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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厂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南法行初字第000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东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XX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XX,组织机构代码:202XXXX4323-3。


法定代表人杨XX,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东明(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009XXXX9595-X。


法定代表人包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X,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系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游XX,女,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系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陈XX,男,汉族,1941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周XX(一般代理),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XX厂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XX厂的委托代理人石东明、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邓X、游XX、第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厂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留在原告处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职业病诊断书》所记载的第三人陈XX工作单位为重庆XX厂,且该《职业病诊断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是法律文书,只是重庆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书证而已,该证据并未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因为第三人陈XX不仅在原告单位工作过,后来又在重庆XX厂工作过,重庆XX厂也存在粉尘,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未说明第三人陈XX的尘肺是在哪个单位形成的。所以,被告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具体阐述如下:一、认定第三人陈XX“于1958年起从事采煤采矿工作,接尘工龄20年,粉尘性质:煤尘。”缺乏事实及证据。第三人陈XX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为1970-1980年。二、认定第三人陈XX的用人单位为原告不全面。三、认定第三人陈XX的工作岗位为采煤不全面。四、认定第三人陈XX煤工尘肺壹期的事故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错误。五、认定事故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海棠XX错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陈XX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陈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陈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为:1、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依法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第三人陈XX的工作单位为原告重庆XX厂;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1958-1961年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X采矿,1970-1980年在涂山煤矿采煤,1981-1991年在重庆XX厂工作,接尘工龄:20年;工种:采煤;粉尘性质:煤尘。2、原告重庆XX厂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陈XX系该厂转产前的工作人员,接触毒物为煤、矽尘,该厂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介绍信,介绍第三人陈XX前往进行职业病诊断,以及第三人陈XX在原告单位从事职业病危害的作业。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和诊断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陈XX患职业病属于工伤,并依法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陈XX。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XX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1、第三人陈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陈XX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陈XX患职业病诊断情况。


3、被告出具的《证明》及介绍信,拟证明第三人陈XX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情况和接触毒物的情况。


4、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按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


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被告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决字(201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起诉,并仍对复议结果不服,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收到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上面写明了工作时间不能证明在原告处得的矽肺病,只能证明1970-1980年在原告处工作。对证据4、送达手续无异议。


第三人陈XX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陈XX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陈XX于2013年9月18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渝职防诊字第(2013)167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第三人陈XX的工作单位为原告,现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生效。


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陈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审查第三人陈XX提交的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渝职防诊字第(2013)167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介绍信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00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陈XX。


2014年1月6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XX受伤为工伤。同月10日,被告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陈XX。同月22日,被告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认定不服,遂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5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原告仍不服,故于2014年5月29日以前述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接到第三人陈XX申请之后,审查了第三人陈XX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出具的《证明》和介绍信等证据。被告根据该规定以及生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第三人陈XX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第三人陈XX患职业病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接到第三人陈XX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审查了第三人陈XX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被告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00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陈XX。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05《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陈XX。故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根据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第三人陈XX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和煤工尘肺壹期的诊断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患职业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厂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XX厂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琴


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


人民陪审员  郑XX



书 记 员  曹XX


  • 2014-07-24
  • 南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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