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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于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聊商终字第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XX,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永行汽车租赁中XX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于XX租赁王XX的鲁P×××××号雪佛兰车,车辆押金为2000元,租金为每天200元,于XX于当日将押金与租金交付王XX。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于行驶中出于任何一种原因(包括机械故障、爆胎颠覆、失火)造成的事故,出租方不承担责任,由承租方负责全部赔偿。第九条约定: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千斤顶、轮胎套筒、灭火器(以车辆交接单为准),所有证件承租方归还车辆时证件要齐全,如有丢失,承租方负责补办费用。于XX驾驶车辆自王XX处出发,16时12分13秒行至聊城XX熄火停车一分钟,16时19分14秒行至聊堂路距交通技校西校区93米处熄火停车约1分钟,在聊堂路加油站加了80元的汽油,16时47分14秒行至济馆高XX距聊城XX24米处熄火停车2分钟,加100元汽油。于XX驾驶车辆沿济聊高XX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齐河XX28KM处车辆起火燃烧,后扑救未果。德州市公路管理局齐河聊高速公路齐河管理处,出具路产损害赔偿决定书及路产损害赔偿单据,于XX交付赔偿款200元。车辆经鉴定,以2011年7月14日为基准日,价格为80000元。王XX要求于XX赔偿车辆损失80000元,于XX以已对租赁物尽妥善保管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称起火原因为发动机自燃,应由出租方承担责任,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车辆押金2000元、租金200元、路产损失赔偿金200元。原审法院明确告知于XX对起火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关于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千斤顶、轮胎套筒、灭火器(以车辆交接单为准)是否交付于XX,因双方未签订交接单,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于XX。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XX作为出租人,将非营运车辆交付于XX使用,交接时未按合同约定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千斤顶、轮胎套筒、灭火器办理交接清单,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以20%为宜。于XX作为承租人,虽依法具有驾驶资格,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几公里内连续加油,对此车辆异常情况疏于注意,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燃烧毁损,应视为对租赁物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车辆燃烧原因,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于XX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对起火原因申请鉴定,应视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车辆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0000元,于XX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于XX交纳的押金2000元王XX不应占有,应予返还。由于租赁合同已履行,租金200元不再返还。于XX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的路产损失2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人民币64000元。二、反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于XX车辆押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于XX要求反诉被告王XX返还租金200元、赔偿金2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于XX承担1400元,原告王XX承担40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王XX承担。


上诉人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可知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聊城市XX公司,承租方为上诉人于XX,该合同的两个民事主体应为聊城市XX公司和于XX,与被上诉人王XX无关,王XX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行驶过程中出现几公里内连续加油,对此车辆异常情况疏于注意,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燃烧损毁,应视为对租赁物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车辆燃烧原因,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未对起火原因申请鉴定,应视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既然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车辆损毁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就应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自燃和上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以及操作不当具有因果关系。根据GPS记录可知,上诉人承租车辆之后至车辆燃烧之前共熄火停留三次。因租车需要担保人,第一次停车熄火是为了等候担保人。根据市场惯例,租赁公司把车辆出租给客户时车辆油箱中燃油极少,都是承租方自己给承租车辆加油。上诉人在上高速之前第二次停车熄火并给车辆加了80元汽油,上高速之后担心燃油不够,不能从目的地返回,又在高速路上第三次停车熄火并加了100元的汽油。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多次停车加油是因为车辆出现异常情况而上诉人疏于注意导致车辆燃烧损毁是没有客观依据,加油并不能说明车辆发生异常。根据事发当天德州市公路管理局济聊高XX齐河管理处出具的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当场)处理决定书可知:上诉人所承租的车辆系发动机自燃而损毁。因此,上诉人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出租方负责车辆发动机和底盘的正常维修保养(不包括外形、玻璃和轮胎)以保障承租方的正常使用。说明出租方应承担车辆发动机的维修保养义务,出租方没有尽到对出租车辆发动机的维修保养义务才是发动机自燃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第六条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为车辆由承租方驾驶,对于行驶中出于任何一种原因(包括机械故障、爆胎颠覆、失火)造成的事故,出租方不承担责任,由承租方承担责任”。该条约定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责任的划分,并不是在租赁期间如车辆自燃等事故时对双方责任划分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于XX提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聊城市东昌府区永行汽车租赁中XX是答辩人个人投资成立的独资企业。而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就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反诉时也是以答辩人为被反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完全认可了答辩人在本案中的民事主体资格,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二、答辩人交付的车辆是经过双方验收并经上诉人确认车况良好的情况下才交付的。上诉人租车后,在极短的时间内多次加油继续行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对车辆异常情况疏于注意,对处理车辆应急事故经验不足,不排除车辆交付后发生过碰撞,造成车辆损毁的严重后果。上诉人辩称车辆系自燃损毁,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聊城市东昌府区永行汽车租赁中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系2006年5月15日购买,购车人为王XX,车款为150900元;王XX是聊城市东昌府区永行汽车租赁中XX的业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于XX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汽车租赁服务行业需要许可证才可经营,对方应提供经营资格证书。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价值,应以事故发生时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车辆价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被上诉人王XX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上诉人于XX应否对涉案车辆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被上诉人王XX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永行汽车租赁中XX的业主,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对王XX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没有提出异议,提出反诉亦是针对王XX个人。因此,二审期间再以王XX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王XX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于XX作为本案车辆的承租人,应对车辆的状况程度及手续是否合法履行核查注意义务,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上明确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王XX将该证件交与于XX,于XX持该证驾车出行,应视为其对该车辆的使用性质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判决确定的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比例适当,本院二审不再进行调整。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车辆燃烧的原因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有不当驾驶行为,车辆起火系因自燃所致。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分配其举证责任后,没有及时对车辆的起火原因申请鉴定,致使本案无法查明车辆起火的具体原因,亦未对被上诉人鉴定的车辆价值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应对其怠于行使举证责任而造成的不利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车辆自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董X



书记员  田X


  • 2014-04-01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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