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晔明,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
原告刘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宋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6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原、被告并不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87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订婚,×年×月×日,双方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农历)×月×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刘X曾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垦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2012)垦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结婚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12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当时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双方感情尚能挽救等因素,依法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试图调整及挽救原、被告现存尴尬的婚姻状况。然而双方在领取判决书后,并未相互让步而和好。2014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刘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7000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且该行为并未侵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刘X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刘X主张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因被告王X未到庭予以抗辩,本院也未能调查、收集到原、被告的个人财产情况及共同财产,故就财产纠纷可另案处理。
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路XX
书 记 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