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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梓潼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梓民初字第1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文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四川XX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XX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XX9-2室。


法定代表人谭XX,董事长。


被告四川XX公司梓潼XX公司。


住所地梓潼县文昌XX。


负责人谭开互,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XX律师。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XX,北京XX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和裕XX)、四川XX公司梓潼XX公司(以下简称:和裕XX梓潼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蒋X,被告和裕XX、和裕XX梓潼XX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学、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就“金域上城”二期工程项目应与发包人被告和裕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和裕XX却由被告和裕XX梓潼XX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并返给原告。后原告将上述不符合约定的合同退还给被告和裕XX请求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果。2011年6月22日,被告和裕XX却以未缴纳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提交施工方案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12月22日,被告和裕XX梓潼XX公司与原告就所谓解除“金域上城”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协议书》:一、甲乙双方确认已完工工程结算价为200万元,原告方剩余材料和保险费用确定为46万元,两项合计发包方应支付承包方价款为246万元;二、本协议签订五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代付款委托,由甲方直接支付本工程拖欠的材料、人工、机械等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剩余价款转到乙方账户。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四川XX公司金域上城项目委托代付债务确认明细》要求两被告直接代原告向工程中的劳务方、供应商、设备租赁方等支付工程成本费用计XXX元,此后,两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将剩余工程款594908元转至原告方帐户。原告认为: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发包人和裕XX应当与原告签订“金域上城”二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梓潼XX公司替代和裕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第46条中所禁止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因此,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原被告之间从未有效成立;二、依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协议书》实质是基于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中已完工工程量的折价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一致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三、被告梓潼XX公司系被告和裕XX的分公司,依据《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结果归结于被告和裕XX;四、两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有效成立具有过错,两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履行折价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9490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和裕XX、和裕XX梓潼XX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部分不属实,其一、原告诉称合同签订过程在修改后的起诉书中所载内容不真实,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起诉书就这方面事实的描述相对客观,原告对《协议书》性质的界定也不真实,原告当庭宣读的诉状是为了迎合108号案的观点作出的改变;其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代付债务金额明细是不属实的,原告称代付债务金额为XXX元,事实上被告帮其代付金额为XXX元;2、被告帮原告代付债务XXX元后,还支付了明细之外的债务48280元,另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74170元;综上,被告实际支付金额XXX元,已远远超过双方的结算金额XXX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域上城”二期工程由被告和裕XX投资开发建设,经过招标,确定由原告承建。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和裕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1.1条项目概况:金域上城项目位于梓潼县桂香路南XX,工程占地面积6334.7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50013平方米;2.1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负责对本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中所含全部工程内容;3条合同工期: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共540天,施工进场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5条: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160万元;10条:甲方和乙方约定自双方法人代表(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本合同生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2条:乙方所有管理人员名单和施工设备应按乙方的投标文件,均需专职在岗,不得兼任其他项目任何职务;10.1条:承包人在2011年6月10日前提交基础施工组织(施工方案)和修正后的项目总进度计划,发包人在2011年6月10日前提供主体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最终的项目总进度计划;35.1—35.9条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如果乙方在合同执行中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本补充合同约定的条款,并经书面要求改正后,15天内无实质性改进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甲方原因引起合同解除时,甲方除负责承担乙方的所有损失赔偿外,还须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引起合同解除时,乙方除负责承担甲方的所有损失赔偿外,还须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41.3条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400万元,自施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主体断水三日内无息返还2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无息返还余下200万元。当日被告和裕XX梓潼XX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交给原告,2011年6月15日原告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交回被告和裕XX梓潼XX公司。


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作意向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未及时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导致无法办理建筑施工相关手续、未提交基础施工组织(施工方案)和修正后的项目总进度计划、项目经理及五大员未进场办公、管理不到位、进度缓慢等原因,被告和裕XX梓潼XX公司多次函告原告,要求原告及时办理和整改,2011年6月15日原告才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交回被告和裕XX梓潼XX公司,正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缴纳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亦未提交进度计划及总进度计划,被告和裕XX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后原告便停止施工,但并未撤场。2011年12月16日被告和裕XX梓潼XX公司将该项目以6050万元的合同价款发包给四川XX公司承建,增加合同价款890万元。后经原告和被告和裕XX梓潼XX公司多次磋商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确定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为200万元(此工程价款不含开具发票建安税),双方对确定已完工程总价款无争议,不申请工程价款鉴定,乙方剩余的材料和保险费用甲方确定为46万元;二、本协议签订五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代付款委托,由甲方直接支付本工程拖欠的材料、人工、机械等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剩余价款转到乙方账户;三、待甲方将工程款代为支付完毕后五日内撤除工地上的机械设备(临舍、临电等设施已作价转让给甲方),材料、辅料等甲方可配合处置,若乙方逾期不撤走的,视为乙方抛弃物,任由甲方处置;四、待甲方将工程款代为支付完毕后三日内应将工程有关图纸说明等所有工程有关的资料全部交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现场临舍、临电作价款;五、因乙方拖欠欠款导致影响或阻扰金域上城工地施工的,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


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和裕XX梓潼XX公司提交委托代付债务确认明细,确认委托代付债务金额为XXX元。被告和裕XX梓潼XX公司共支付债务金额为XXX元,其中:按照委托代付债务确认明细少支付11640元,为尽快撤场超出委托范围支付80900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2011年12月30日郝德君81000元;2、2012年1月16日郝德君9000元;3、2012年1月5日封卫英72000元;4、2011年12月30日何金修11000元;5、2011年12月30日张XX14000元;6、2011年12月30日张荣19000元;7、2011年12月30日徐润4500元;8、2011年12月30日肖琴80000元;9、2012年1月4日陈明友20000元;10、2012年4月24日王兴建27000元;11、2011年12月28日张强8000元;12、2012年12月4日赵XX2800元;13、2012年1月4日杜委民2800元;14、2011年12月28日陈明宽6000元;15、2011年12月22日曾建强4800元;16、2012年1月4日王位福2400元;17、2011年12月28日吕守伦9000元;18、2012年1月9日刘娣438900元;19、保险费60000元;20、2011年12月21日白世孝工资6520元;21、2011年12月21日薛义才工资7480元;22、2012年1月6日王晓军工资3600元;23、2012年1月11日宋杨、宋XX143万元;24、水电费52472元;25、商混款7658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和裕XX通过电汇向原告支付尾款及补偿74170元。至此,扣除超出委托范围支付80900元被告和裕XX梓潼XX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XXX元,尚有17878元未支付。2013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和裕XX梓潼XX公司系被告和裕XX为开发梓潼项目所设立的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梓潼XX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及招投标代理权。被告和裕XX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和裕XX梓潼XX公司的负责人系父子关系。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资料均是加盖的被告和裕XX梓潼XX公司的印章,被告和裕XX对其梓潼XX公司的行为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其行为后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委托代付债务确认明细、各债权人领款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和裕XX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合同发包方(甲方)处没有被告和裕XX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加盖公章,而由其具有房地产开发及招投标代理权的梓潼XX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梓潼XX公司公章,但被告和裕XX对其梓潼XX公司行为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其行为后果;原告XX公司从合同签订至解除,从进场至撤场,该工程所涉及的工作联系均是与和裕XX梓潼XX公司进行交涉,相关资料均是加盖的和裕XX梓潼XX公司的印章,原告XX公司从未因被告和裕XX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加盖公章的问题提出异议,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解除合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和裕XX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尚有工程款17878元未支付。被告和裕XX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过错,理应承担支付原告余欠工程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利息按照协议约定从2012年1月18日支付尾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和裕XX梓潼XX公司系被告和裕XX为开发梓潼项目所设立的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和裕XX承担。被告和裕XX辩解按照委托代付债务确认明细少支付11640元应由其享有,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工程余款178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9元,保全费3475元,共计13224元,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3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陈永超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杨 倩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14-09-28
  • 梓潼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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