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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4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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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勇、邓X,湖北XX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徐勇、邓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X利用武汉市XX公司免费赠送装修道具给下级加盟商之机,骗取加盟商被害人汪X、孙X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8,383元。


2013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X抓获。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X的家属代其将所骗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汪X、孙X,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X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X、孙X的陈述;证人鞠X、柯X的证言;劳动合同、经销合同、协议书、证明、收条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李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X的家属自愿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年凯



书 记 员  薛斌


  • 2014-04-04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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