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XX公司,地址:达州市通川区XX。
负责人王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辉兵,四川XX律师。
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达川区南外镇华蜀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局局长。
第三人刘XX,男,生于1978年12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新XX。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不服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4日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2013年3月4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达市人社工决(20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不服,向达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政府于同年11月7日作出了维持原决定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诉讼中,经审查,原告广州市XX公司系企业非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限期原告提交相关能证明有自己独立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愈期,原告未能提交。原告仅向我院提交其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其营业执照上无注册资金,其经营范围是“经营公司委托的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XX公司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这一立法精神,本案原告不具备“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条件,且原告在规定时间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广州市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雪梅
审 判 员 徐忠贵
人民陪审员 王君强
书 记 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