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鞍山XX公司诉北京XX公司机械厂承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云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鲍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XX律师。


被告:北京XX厂。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王XX,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厂承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XX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321658元减至10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XX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XX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XX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XX公司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321658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321658元交纳案件受理费6125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6075元,故总计应退还6100元。)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 2014-04-21
  •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