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鲍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XX律师。
被告:北京XX厂。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王XX,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XX公司诉被告北京XX厂承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XX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321658元减至10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XX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XX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XX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XX公司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321658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321658元交纳案件受理费6125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6075元,故总计应退还6100元。)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