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杨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
法定代表人:谢XX。
委托代理人:陈X,女,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XX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增城市。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系XX公司职员。
上诉人XX公司(下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XX公司(下称XX公司)及原审原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不正当竞争纠纷,XX公司诉请标的总额为2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凡属于200万以上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X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查,2011年1月13日,XX公司、XX公司以XX公司在自己网站上擅自使用“XX公司”名称,同时还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突出使用“皇朝”字样,严重误导消费者,对XX公司、XX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权,给XX公司、XX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及商誉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的标的金额为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号《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广东省深圳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本案诉请的标的金额为200万元,已超过深圳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怡音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代理审判员 邵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