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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恒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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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农民。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X,农民。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X,农民。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XX,湖北XX律师。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王XX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共谋制作假铜棒贩卖以骗取钱财,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铜管、铅、铜棒等原材料,将铅融化后灌入铜管内,两头堵上铜棒再打磨,制作成外表看似真铜棒的长约40厘米、直径约5厘米的假铜棒,三人分三次共制作了315根假铜棒。同年9月至10月,王XX驾驶鲁X×××××银灰色皮卡货车载王XX、王XX来到湖北省十堰市、襄阳市、宜昌市等地将其中217根假铜棒冒充真铜棒出售给10家废旧收购店。经鉴定,王XX、王XX、王XX共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9914.00元人民币。


1、2014年9月底的一天,王XX、王XX、王XX来到十堰市房县军店镇军店街房山东XX被害人孙X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19元每斤的价格将21根计348斤假铜棒冒充真铜棒卖给孙X,孙X支付三人现金6600.00元。


2、2014年9月底的一天,王XX、王XX、王XX来到十堰市房县化龙镇西XX被害人汪X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17元每斤的价格将21根计358斤假铜棒冒充真铜棒卖给汪X,汪X支付三人现金6080.00元。


3、2014年9月底的一天,王XX、王XX、王XX来到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莲花XX一组被害人查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20元每斤的价格将21根计340斤铜假棒冒充真铜棒卖给查某,查某支付三人现金6800.00元。


4、2014年9月底的一天,王XX、王XX、王XX来到十堰市郧县XX被害人张X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20元每斤的价格将10根计174斤铜假棒冒充真铜棒卖给张X,张X支付三人现金3480.00元。


5、2014年10月17日,王XX、王XX、王XX来到襄樊市谷城县紫金镇紫金街居委会三组被害人周X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16.5元每斤的价格将34根计602斤铜假棒冒充真铜棒卖给周X,周X支付三人现金9900.00元。


6、2014年10月18日,王XX、王XX、王XX来到襄阳市保康县XX被害人耿X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18元每斤的价格将33根计590斤铜假棒冒充真铜棒卖给耿X,耿X支付三人现金11120.00元(其中500元为耿X多给)。


7、2014年10月18日,王XX、王XX、王XX来到十堰市房山县青峰镇青XX一组13号被害人赵XX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20.5元每斤的价格将34根计600斤铜假棒冒充真铜棒卖给赵XX,赵XX支付三人现金12300.00元。


8、2014年10月18日,王XX、王XX、王XX来到十堰市茅箭区XX被害人曹X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20元每斤的价格将1根计17斤铜假棒冒充真铜棒卖给曹X,曹X支付三人现金340.00元。


9、2014年10月18日,王XX、王XX、王XX来到十堰市竹山县XX一组62号被害人王XX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20元每斤的价格将1根计19斤铜假棒冒充真铜棒卖给王XX,王XX支付三人现金360.00元。


10、2014年10月24日12时许,王XX、王XX、王XX来到宜昌市兴山县峡口镇峡口居委会一组被害人王XX经营的废旧收购店,以20元每斤的价格将41根计708斤铜假棒冒充真铜棒卖给王XX,王XX支付三人现金14160.00元。三人离开后,王XX用切割机将铜棒切开后发现铜棒里面灌注的是铅,方知被骗,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兴山县XX将驾车逃往宜昌方向的王XX、王XX、王XX当场抓获,并缴获赃款14160元及未卖出的假铜棒98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王XX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4160.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XX,扣押现金6837.00元。扣押在案的鲁X×××××银灰色皮卡货车系三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5)00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假身份证两张、地图册一份、皮卡车钥匙两把,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记账本两个、湖北省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一张,证人雷X、毛X的证言,被害人王XX、査XX、耿X、王XX、张X、孙X、汪X、赵XX、曹X、周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王XX、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9914.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每次作案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三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对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X、王XX、王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王XX多次实施诈骗,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四、被害人孙X损失3682.00元、汪XX损失3284.00元、查XX损失3835.00元、张XX损失2011.00元、周XX损失5361.00元、耿永道损失5976.00元、赵XX损失7196.00元、曹各损失195.00元、王XX损失210.00元,共计31750.00元,扣除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6837.00元后,下余24913.00元责令被告人王XX、王XX、王XX继续退赔。


五、供犯罪所用被扣押在案的138根(含从王XX处扣押的41根)假铜棒、鲁X×××××银灰色皮卡货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 萍


审 判 员  马明生


人民陪审员  李月星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4-13
  • 兴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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