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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李XX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威环民初字第2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曲双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西XX。


委托代理人王XX,威海环翠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某,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西XX。


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李X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1年8月20日傍晚,原告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西XX村委开会时,被告突然冲入会场,无故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腰部撞在窗台沿上,因原告在2011年5月28日经威海海大医院做完手术,将其腰间盘突出症已经治愈。但被告仍将原告推倒,至原告腰部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06.05元、交通费464元、误工费5667元、护理费12367元、伙食补助费3180元、伤残赔偿金44000、鉴定费1300元,共计91584.05元。


被告李X某辩称,被告并未将原告推到窗沿上,原、被告之间的冲突是发生的语言冲突,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而被告住院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且原告本身就有慢性腰间盘突出疾病,对于原告的受伤行为,与被告无关联性,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8时40分,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西XX村委院内,因是否参加会议之事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推搡原告,致原告腰部受伤。2011年8月22日,原告被送往威海海大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发性高血压、冠心病,共住院102天。2011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到威海海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术后、原发性高血压、冠心病,共住院3天,以上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606.05元。


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椎间盘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为30%;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以上两次鉴定,原告支付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4000元。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予以准许。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证明,原告在之前有腰间盘突出的手术,有病理基础,在受到损伤后,可以诱发加重,但外伤不是主要原因,故参与度为30%,加之原告的病理基础,故原告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西XX工作,任该村妇女主任职务,年工资为17000元,其因此次受伤未上班而扣发工资为5667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孙XX,其在文登市XX上夼XX厂工作,但原告提供的扣发工资的工资表中没有领发工资工人的签名。原告主张其花费交通费464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依法受到侵害后,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中的误工及护理的鉴定意见,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伤残、参与度及用药合理性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为30%;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鉴定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自身的病理基础与司法鉴定意见中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为30%,原告的残疾赔偿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606.05元、误工费5667元,因其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孙XX,原告护理人员虽在文登市XX上夼XX厂工作,在扣发的工资证明中,没有其他工人领发工资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进行护理,且原告护理人员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05天,共计74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4元,其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其共住院2次,本院认为以2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4606.05元之30%为7382元;误工费5667之30%为1700元;护理费7409元之30%为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之30%为945元;交通费200元之30%为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某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7382元;


二、被告李X某赔偿原告李X误工费1700元;


三、被告李X某赔偿原告李X护理费2223元;


四、被告李X某赔偿原告李X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


五、被告李X某赔偿原告李X交通费60元;


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被告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原告负担905元,被告负担14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负担883元,被告负担137元;鉴定费5300元,原告承担3700元,被告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 宁



书记员 王XX


  • 2013-07-12
  •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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