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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XX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宁刑二终字第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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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XX,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泉州市XX。2011年9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江苏XX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鼓刑二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XX及其辩护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苏XX以经营需要资金等为由,以伪造的坐落在本市建邺区江东南XXA某幢1803室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蒋X20万元,至今未还。


2010年2月,被告人苏XX在个人大量负债的情况下,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王X丙处借款约17万元。后又以伪造的坐落在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28号紫鑫中华XX某幢一单元1801室房屋产权证,及无法兑现的华夏XX转账支票(编号为012XXXX9298、金额33万元)1份作为抵押,担保还款。至同年5月,苏XX通过银行偿还借款8.93万元,余款未再偿还。


综上,被告人苏XX骗取财物共计28.07万元。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苏XX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但之后苏XX经多次传唤,均不到案。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东段法秀大厦1-5号中国工商银行滨海支行将苏XX抓获归案。苏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被害人财产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苏XX的供述;被害人蒋X、王X丙的陈述;证人黄X、江XX、汪X、江XX、王X甲、谢X、仇X、杨某、任X、王X乙的证言;欠条、借条、刑事摄影照片、EMS快递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产权证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国土局地籍管理处的证明、XX银行转账支票、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保险账目明细、机动车证书复印件及注册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人口信息、房产证复印件、华夏XX转账支票、情况说明、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苏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苏XX退出犯罪所得28.07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蒋X、王X丙。


宣判后,被告人苏XX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苏XX的上诉理由是:1、其向蒋X借钱时没有用虚假产权证作抵押,后来没按时还款时才用假证作抵押;2、原判认定诈骗蒋X20万元不对,当时借款时只拿了18万元,后来又多次还款共计5.8万元,实际只有12.2万元尚未归还;3、其向王X丙借钱时虽然负债,但也享有债权,具有偿还能力;4、王X丙还拿过其准备装修的1万元及平安保险公司退保的1万元以及其他多次还款共1万元;5、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苏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与上苏XX的上诉理由相同外,还认为苏XX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XX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蒋X、王X丙的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某上诉人苏XX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1、关于上诉人苏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向蒋X借钱时没有用虚假产权证作抵押,借款为18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蒋X的陈述、借条及伪造的房产证等证据相互证实,上诉人苏XX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蒋X借款20万元且均在借条上写明。苏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苏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苏XX在案发前多次向蒋X还款共计5.8万元;王X丙还拿过其准备装修的1万元及平安保险公司退保的1万元以及其他多次还款共1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苏XX辩称是通过银行存折将1万元保费还给王X丙,但未能提供存折的开户银行及地址等相关信息而无法查证;其提供的其他几笔还款线索因侦查人员无法找到蒋X、王X丙及其他相关证人亦尚未查证属实。上诉人苏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现只有苏XX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苏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苏XX向王X丙借钱时虽然负债,但也享有债权,具有偿还能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苏XX在向王X丙借款时,个人负有大量债务,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个人享有大量债权。另外,苏XX直至二审期间仍无力归还被害人的钱款,可见其确无偿还能力。故对上诉人苏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苏XX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苏XX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蒋X20万元后,明知自己负有大量债务且无力归还,仍继续骗取被害人王X丙17万元。直至二审期间,仍有28.07万元无法归还。可见,苏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苏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结合本案案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苏XX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苏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苏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汪 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章XX


  • 2014-11-14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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