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吴子金,江西XX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住江西省浮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以与被告石某某已经和好为由提出撤诉,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 判 员 彭XX
代书记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