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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四川XX公司、黄XX、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达达民初字第3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2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雷,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X,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生于1963年03月07日,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石X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49年11月12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石XX,四川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黄XX、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达达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XX、刘XX不服,上诉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达中民终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余雷,被告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黄XX、刘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被告黄XX、刘XX以被告XX集团名义承包了四川XX公司开发建设的“XXX光城”项目,并将该项目A栋劳务部分交给原告负责,双方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了《内部分项分包协议》,约定工资包干,架料及辅助材料包干等,工期13个月,约定了工资支付办法。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及时组织民工进场施工,由于建设单位的施工手续不全,施工图超红线,导致原告的施工队伍停工数月,损失极大,被告黄XX、刘XX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资,导致工程无法顺利完成。原告到处筹集资金帮被告垫资,直到2009年3月才全面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实际修建19000多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劳务工资应为XXX.92元,另增加基础部分施工,完成土方905.05方,流沙102.11方,页岩791.58方,挖孔桩钢筋工人工资等,被告黄XX、刘XX应支付工资527719.1元。由于基础超红线,拆除人工费、机械费等支出90000元;施工期间延长,给原告及民工造成的损失736000元;由于施工期间延长,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XX颁发的川建价发(2007)36号《关于达州市“二OOO”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负责的“XXX光城”项目A栋人工工资应增加XXX.01元。直到2009年3月,二被告黄XX、刘XX才拨付民工工资450万元,致原告下欠的民工工资无法全部兑现,只得四处躲债,二被告黄XX、刘XX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共下欠原告的民工工资XXX.03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黄XX、刘XX共同支付下欠原告的民工工资XXX.03元,赔偿因被告原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被告XX集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重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二被告黄XX、刘XX共同支付下欠原告赵XX的民工工资XXX.03元;二、赔偿原告赵XX停工损失736000元;三、判决二被告黄XX、刘XX按照合同约定即工资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615579.80元;四、被告XX集团对被告黄XX、刘XX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被告XX集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黄XX、刘XX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与被告XX集团无关,其签订的合同是实行的内部承包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原告亦是被告XX集团的员工,原告是知道该项目的,当时就应预见到其后果;二、原、被告明知时代天骄从未向被告XX集团拨过款,原告亦未在被告XX集团领过工程款,被告黄XX、刘XX也与被告XX集团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与XX集团无关;三、被告XX集团对工程款不实际管理,该项目开发商直接与黄XX、刘XX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是直接到二被告黄XX、刘XX处领取劳务款,我公司亦无法监管,被告XX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不应调整;五、关于停工损失,被告黄XX、刘XX领取70余万元后,向原告支付40万元,是合情合理的;六、工程停工并非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黄XX、刘XX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黄XX、刘XX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分项分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有失诚信原则,要求强行调整人工工资,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二、原告与被告黄XX、刘XX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分项分包协议》中注明水电工由罗XX、文X负责扣除,并同时约定施工中临时按水电工资1元/㎡,因此,在计算工程总价款中应扣除水电工资部分;三、被告黄XX、刘XX在开发商领取的73.6万元停工损失,包括我方的资金利息、“八大员”的工资等部分,原告不可能全部享有;四、造成原告停工是政府行为,延长工期是原告窝工、多次停工造成的,并且,我方支付450万元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应支付工程款拨付。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3日,四川XX公司与被告XX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XXX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XX集团。2006年6月9日,被告XX集团与被告黄XX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将其与四川XX公司所签订的“XXXA栋”(后更名“XXX光城”)工程交由被告黄XX负责。2006年5月16日,被告黄XX、刘XX以被告四川XX公司“XXX”项目部的名义将其承包的四川XX公司开发建设的“XXX”项目A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负责,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分项分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工资包干、架料及辅助材料包干等”。第三条约定:“工程承包模式为整栋楼房工资按平方米包干计算,从±0.00开始地下室地圈梁以上到楼房竣工各工种所有工资,每平方米115元包干(地下室工资另外协商计算)”。该协议第六条对其它费包干部分进行了详细约定,其它费包干部分合计为78.80元/㎡。第五条对工资付款方式约定为:“由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到第五层楼后,每修完一层楼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原告。”第六条第9项中注明“水电工资6.5元/㎡,另由罗XX、文X负责扣除”,同时第六条第3项约定:“施工中临时按水电工资1元/㎡。”第七条约定:“从建设单位通知正式开工时计算,整个工期在13个月完成,按有效工期计算。”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黄XX、刘XX交质量信誉保证金五万元,不计资金利息。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按总工资的10%处违约金给守约方。”原告与被告黄XX、刘XX签订协议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开发商的施工手续不全,施工图超红线等原因,导致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于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停止施工。2009年6月18日,该工程竣工。2007年11月至2009年9月,被告黄XX、刘XX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其中包括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4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四川XX公司对XXX光城A栋工程的建筑面积审计为17862.53㎡。2011年9月26日,原告提供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预(结)算书,对XXX光城A栋工程的建筑面积审计为18978.40㎡,对整改部分人工费、机械费确定为90000.00元,对人工费调整为XXX.01元。现原告以原材料、工人工资上涨要求按照文件规定调整人工费,赔偿停工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工资及各种损失共计XXX.83元。


同时查明,一、2007年8月21日,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XX颁发关于达州市“二000”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川建价发(2007)36号文件),达州市人工费在四川省“二000”计价定额的基础上调整61.35%。二、就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停止施工期间的损失,2007年9月18日,被告XX集团确定停工损失为920502.00元,后经原告及被告黄XX、刘XX与开发商协商,实际共领取停工损失73.6万元,本院就停工损失组织原、被告协商,原、被告就领取的73.6万元停工损失达成协议:由原告获取52.6万元停工损失,被告黄XX、刘XX获取21万元停工损失。三、针对原告与被告黄XX、刘XX就实际建筑面积等问题的分歧,本院依法委托四川XX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对建筑面积放弃按18978.4㎡计算的请求,同意按审计确定的17862.53㎡确定实际建筑面积。2013年11月16日,四川XX公司对本案的鉴定结论为:1、建筑面积17862.53㎡;2、劳务工资单价193.8元/㎡;3、±0.00以上部分的工资XXX.31元;4、基础部分的工资为510223.04元;5、整改部分人工费、机械费33849.16元;6、人工费调增费用为XXX.01元;7、停工损失不予鉴定。鉴定金额为XXX.52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第3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水电工工资部分116106.45元(17862.53㎡×6.5元/㎡),对该鉴定结论的第6项亦有异议,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不应调整人工工资,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115元/㎡计算劳务工资。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3万元,由原告全额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四川XX公司XXX项目部与原告赵XX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分项分包协议,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工程造价结算书及基建施工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川建价发(2007)36号文件,2009年9月25日XXX光城项目工程借支单,证人向吉权、周XX、刘XX、彭XX、刘XX的证词,鉴定意见书,原告赵XX签字的收条及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施工期间的人工费是否应调整的问题;二、劳务工资单价中是否应扣除水电工资部分的问题;三、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四、被告XX集团对被告黄XX、刘XX的应付款项是否负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告施工期间的人工费是否应调整的问题。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XX、刘XX在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分项分包协议》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至2007年1月时,原告非因自身原因被迫停工至2007年9月,因停工至工期延长,导致工人工资、原材料价格等上涨,使原告实际支付的原材料成本、工人工资等增大客观存在。并且,在此期间,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XX颁发关于达州市“二000”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川建价发(2007)36号文件),达州市人工费在四川省“二000”计价定额的基础上调整61.35%,因此,对原告主张调整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四川XX公司的审计结论,本院认定人工费调增费用为XXX.01元。


劳务工资单价中是否应扣除水电工资部分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黄XX、刘XX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分项分包协议》第六条第9项中注明“水电工资6.5元/㎡,另由罗XX、文X负责扣除”,同时第六条第3项约定:“施工中临时按水电工资1元/㎡”。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由罗XX、文X负责扣除,表明水电工部分并非由原告负责完成,同时,在合同中亦对临时按水电工资进行了约定,进一步证明水电工部分是由他人负责,并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系其完成水电施工。因此,对被告辩称应扣除水电工资部分,即应扣除116106.45元(17862.53㎡×6.5元/㎡)水电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黄XX、刘XX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分项分包协议》约定看,被告黄XX、刘XX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不含停工损失)为XXX.51元[±0.00以上部分的工资XXX.31元(建筑面积17862.53㎡×193.8元/㎡)+基础部分的工资为510223.04元+整改部分人工费、机械费33849.16元],但被告黄XX、刘XX已实际向原告支付450万元(其中含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0万元停工损失),除对有争议的人工费调整等款项外,被告黄XX、刘XX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劳务报酬的,虽然被告黄XX、刘XX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黄XX、刘XX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XX集团对被告黄XX、刘XX的应付款项负是否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XX集团与被告黄XX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合同》后,被告黄XX与刘XX以被告XX集团“XXX”项目部的名义将其承包的四川XX公司开发建设的“XXX”项目A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负责,被告XX集团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负有监管职责,并且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黄XX、刘XX个人承建,虽然本案涉诉工程款系开发商与二被告黄XX、刘XX直接结算,然后由被告黄XX、刘XX直接向原告支付,但并不影响被告XX集团负有对该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等职责。因此,被告XX集团应对被告黄XX、刘XX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黄XX、刘XX在开发商领取的73.6万元停工损失,原、被告在诉讼中达成由原告获取52.6万元停工损失,被告黄XX、刘XX获取21万元停工损失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及数额确认为XXX.52元[±0.00以上部分的工资XXX.31元(建筑面积17862.53㎡×193.8元/㎡)+基础部分的工资为510223.04元+整改部分人工费、机械费33849.16元+人工费调增费用为XXX.01元+停工损失52.6万元],扣除被告黄XX、刘XX已支付的450万元工资款和应扣除的水电工资部分116106.45元(17862.53㎡×6.5元/㎡),被告黄XX、刘XX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XXX.07元(XXX.52元-450万元-11610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赵XXXXX.07元,被告四川XX公司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856元,共计60856元,由原告赵XX负担18257元,被告黄XX、刘XX负担42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杜XX



书 记 员  蒲XX


  • 2014-04-17
  •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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