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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韩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邯山刑初字第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焦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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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韩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XX、焦常强,河北XX律师。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韩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杨XX、焦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X利用被告人韩X的照片伪造了其二人租住的龙旺名城XX楼2单XX1405号房房产证及房主张XX身份证、离婚证等证件,并由被告人韩X冒充张XX与受害人杨XX签订了实为月息五分的20万元借款担保协议的购房协议。因到期未归还借款,受害人杨XX将该房转卖给陈X,后陈X又转卖给李X。


经陈X核实该房产证为假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杨XX将转卖所得房款归还陈X,陈X将转卖所得房款归还李X。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X、韩X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王X、韩X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韩X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杨XX没有给付韩X20万元,杨XX在扣除利息后仅给付韩X47500元,在杨XX扣除5000元款项后,韩X将剩余的42500元给付其。


被告人王X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杨XX给付韩X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韩X实际收到的47500元认定诈骗数额;2、被告人王X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杨XX没有给付其20万元,杨XX在扣除利息后仅给付其47500元,在杨XX扣除5000元款项后,其将剩余的42500元给付王X。


被告人韩X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杨XX给付韩X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韩X实际收到的47500元认定诈骗数额;2、被告人韩X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仅仅冒充了实际房主的身份,没有获取利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X利用被告人韩X的照片伪造了其二人租住的龙旺名城XX楼2单XX1405号房房产证及房主张XX身份证、离婚证等证件,并由被告人韩X冒充张XX与受害人杨XX签订了实为月息五分的20万元借款担保协议的购房协议,后杨XX给付韩X现金47500元。因到期未归还借款,受害人杨XX将该房转卖给陈X,后陈X又转卖给李X。


经陈X核实该房产证为假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杨XX将转卖所得房款归还陈X,陈X将转卖所得房款归还李X。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X、韩X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XX陈述,2012年10月份一天起到朋友杨XX的律师所,见一个女的(韩X)说出售一套房子要20万元,后其看了房产手续,购买协议是杨XX拟的,其当天下午给了那个女的20万元,是从银行取的,其对那个女的所持的房产证、离婚证、身份证没有核实过。


另陈述,其上次说在律师所给张XX(韩X)20万元错了,其在上午签的购房协议时没有给她20万元现金,给了她15万元现金,到了月底25号左右给了她5万元,也是在律师所给的。给她15万元时只有其和张XX(韩X),当时没有给其购房协议,此协议在杨XX手里,日期是2012年10月16日中午。给她5万元时杨XX在场,给了这5万元后张XX(韩X)给了其协议、房产证等手续。其给张XX钱时张XX(韩X)没有给其打收款条。


另陈述,2012年10月16日其给张XX(韩X)的15万元现金是凑的,不是当天在银行取的,是怕家人知道麻烦才这么说的。2012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其从何旺处拿了6万元,从李XX拿了5万元,这5万元给了其妻子李X霞,2012年10月15日其妻子从焦XX的卡上取了9000元,在她自己的卡上取了18000元,2012年10月15日其取了20000元,在家里拿了6000元,以上这些钱中于2012年10月16日给了杨XX20000元,其剩了2000多元,剩余的钱给了张XX(韩X),是2012年10月16日13时许在复兴区XX门口东侧一广告牌后面给的张XX(韩X),当时就其二人,给钱的位置距杨XX律师所门口半米左右。2012年10月26日晚上6点多在杨XX律师所给张XX5万元,随后其在购房协议上签了字,杨XX将张XX放在他处的房产证、离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其。


另陈述,2012年10月16日中午在杨XX律师所门前其给了张XX(韩X)15万元现金,但扣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实际给了她142500元,没有给打收条。2012年10月26日晚6时许,在杨XX律师所给了张XX(韩X)5万元,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实际给了她47500元,随后张XX(韩X)在售房协议上签了字。


另当庭陈述,其认为韩X只拿了5万,要韩X承担5万元的借款责任,其他15万元其向杨XX索要。


2、2012年10月16日韩X以张XX名义与杨XX签订的购买协议内容证实,张XX(韩X)将邯山区XX名城XX楼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以20万元卖给杨XX;杨XX于2012年10月16日交款10万元后,再于当月10月26日之前再交5万元;上述房产在3个月内腾清交给杨XX使用,张XX(韩X)在半年内可以协商按购房款加月息5%的款项收回。


3、证人何X证实,2012年10月份杨XX说有急事借其6万元,其从银行取了4万元,自己凑了2万元给了杨XX,没有给其打条。


4、证人李X证实,2012年10月或11月的十三四号其姐姐李X(李X霞)说用钱5万元,其取了5万元给她。


5、证人李X霞证实,其前夫杨XX购买邯山区XX名城房子时让其借了其弟弟李X5万元,借了其母亲焦XX9000元,其自己取了18000元,给了杨XX7.7万元,日期是2012年10月15日或16日。


6、证人杨XX证实,其2012年8月份认识王X,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王X说他急用一笔钱,有个朋友的房子暂时出售,并可回购,其朋友杨XX对这事感兴趣,后经协商张XX(韩X)以20万元成交,在其的律师所拟了购房协议,其看着杨XX将15万元现金交到了张XX(韩X)的手里,但具体是不是15万元其不清楚,十多天后在其办公室杨XX又给了张XX(韩X)5万元,张XX(韩X)是否写过收条其不知道。张XX(韩X)向杨XX出示过房产证、离婚证、身份证等证明文件。过了几天王X说他的事办完了,给其拿了15万元挣高额利息,其每月给他按5分利息7500元支付,已经给了他几个月利息3万元,到现在他把钱都抽走了。


另证,房子卖给杨XX后王X一次性给了其15万元现金,是和其一起做事用的,在王X被抓获之前他已经陆续从其处拿走了,拿走的钱已超过15万元。杨XX给张XX房款时是在其律师所给的,其没有注意他们的交易过程。


另证,2012年9月份其找王X办理过信用卡,花了三四万元。其不知道韩X以张XX名义同杨XX签订协议时的真实姓名,案发后其才知道叫韩X。韩X在其律师所和杨XX见的面,谈好后在律师所签的协议,后来杨XX给了韩X5万元时其见了,当时韩X向杨XX提供了房产证、身份证、离婚证等证据,其同杨XX还到龙旺名城看了房子,不知道韩X提供的是假证件。韩X给杨XX分两次打15万元、5万元借款条的事其不知道,没有这事。


7、杨XX辨认韩X以张XX名义买卖房产的笔录在案。


8、证人陈X证实,2013年3月19日其与杨XX签订购房协议并支付现金43万元,后将该房以45万元价格卖给了李X,发现房子有问题后杨XX把房款退给其,其也退给了李X。


9、2013年3月19日杨XX与陈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证实,杨XX以4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转让给陈X。


10、证人李X证实,2013年3月份其从陈X处购买一套龙旺名城的房子,购买价格45万元,其先付给他20万元,后来听说房子有问题,陈X退给其20万元。


11、2013年3月28日陈X与李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案。


12、伪造的张XX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均在案。


13、证人张XX证实,2012年4月10日其把龙旺名城的房子租给了王X,租期一年,后发现房子被他人以其的名义卖了。


14、张XX身份证、张XX购房合同、与王X签订的租房协议、王X身份证复印件在案。


15、被告人韩X供述,其和王X系男女朋友关系,其二人共同居住于王X在龙旺名城的租房处。2012年10月中旬,王X要其的照片伪造了房屋产权证、离婚证、身份证,假证是谁、什么时间伪造的其不知道。杨XX和王X要其帮忙签字借杨XX20万元用于做生意,其同意后于2012年10月15日晚上给杨XX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是在其租房处写的,当时杨XX在场,借款时其写的名字是张XX,日期是2012年10月16日,他们说杨XX现在只有15万元,打完后杨XX就将借条拿走了,后来这笔钱打到了杨XX的账上,是杨XX打电话给王X说的。2012年10月22日傍晚在杨XX的律师所杨XX给了其47500元,杨XX也在场,杨XX说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的钱,利息是5分,杨XX走后杨XX向其要了5500元,说是王X从杨XX处拿的钱,后其存到交通银行卡上42000元后给了王X。大约过了一个多月后杨XX对王X说以前打的条不行,需要重新打个借条,其就去了杨XX的律师所签下了购买协议上的字,并按了指纹,此购房协议是杨XX事先打好的,其只是在上面签了名字和按了手印,日期还是借条的日期2012年10月16日。是杨XX和王X让其用张XX这个名字签的,因为王X租的房子户主是张XX,让其充当房主,以房主的身份出现。其打完条后才在杨XX律师所见过这些假证,才知道是以张XX的名义办理了这些假证。


16、被告人王X供述,2012年8月份杨XX找过其办理信用卡,后找到其租住在邯郸市邯山区XX名城处问其这套房子能不能让他作担保,做一套假房产证找朋友贷款,并说把透支卡办出来把钱还上就没事了。大概在2012年10月份左右其就把一套假的房产证办出来了,杨XX说贷款已经打到他的帐上了,然后他就过来把假房产证拿走了,说第二天让其女朋友(韩X)去他位于邯郸市XX打一张借条,让其不要过去,说怕贷款人见了不好,让其女友韩X贷款比较合适,所以其让韩X出面借款,其女朋友就去杨XX处打了一个15万元的欠条。后来又过了十几天杨XX到其租住处让韩X打了一个5万元的借条,因为杨XX说拿假房产证可以贷款20万元,打欠条原因是其和杨XX合伙做生意,向杨XX借款按五分的利息。2012年10月份一天杨XX说给了韩X42000元,其陆续还给了杨XX后还剩8000元,其同韩X花了。房产证的名字是其房东张XX的名字,假房产证是其通过街上的小广告联系办的,还办了假离婚证、张XX的假身份证。让韩X以房东身份出现是为了方便贷款骗放贷款的人,假证上的照片是韩X本人的。


另当庭供述,2013年过完年其和杨XX谈过,杨XX让其给他5万元加利息共计7万元,杨XX也认可。韩X去杨XX律师所打了5万元借条回来后给了其47500元。


17、杨XX、韩X银行流水在案


18、被告人王X、韩X抓获证明在案。


19、被告人王X、韩X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韩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杨XX没有给付韩X20万元,在扣除利息后仅给付韩X475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XX虽称其分两次给付韩X20万元,但没有韩X收到20万元的收据等书证相佐证,其多次陈述给付款项的情节不一致,与证人杨XX证实的情节也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X、韩X均供认杨XX共给付韩X47500元,而不是20万元,在庭审中被害人亦同意二被告人偿还其5万元即可,故认定韩X收到杨XX20万元的证据不足,对二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以47500元认定为宜,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韩X辩护人提出韩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X在诈骗犯罪中虽系受王X指使,但积极参与冒充真实房主签订协议并收取款项的全部过程,系直接犯罪行为实施者,不宜划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被告人韩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韩X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7500元,发还被害人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XX


审 判 员  郜凤强


人民陪审员  葛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4-03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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