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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余XX、余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金民一初字第000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4年4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彭XX,安徽XX律师。


被告:余XX,男,1991年12月3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X,安徽XX律师。


被告:余X,女,1987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息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港西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尤力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王XX与被告余XX、余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诉称:2013年10月2日,余XX驾驶余X所有的苏B×××××号轿车由金寨县长岭XX往燕子河方向行驶,行至S209线104千米+30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迎面正常直行的王XX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王XX受伤,摩托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郑XX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在XX公司投有保额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余XX与郑XX近亲属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现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22944元。


王XX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金寨县长岭XX洪畈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二份,证明王XX身份及其被扶养人情况;2、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证明余XX具有驾驶资格,苏B×××××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事故认定书,证明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王XX治疗情况,医疗费为44107.1元;5、鉴定结论,证明王XX伤情构成六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假肢费用每次315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使用年限3年,装假肢期间需训练20日,陪护1人,鉴定费3300元;6、安徽省XX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王XX长年在该公司从事油漆粉刷工作,按工计酬,每日180元,每月平均工资3600元以上;7、车损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车损1959元,评估费200元;8、假肢发票,证明王XX已配假肢费用31500元。


余XX辩称:事实无异议,但诉请过高;自己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余XX未提交证据。


余X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平安XX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平安XX公司未提供证据。


XX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王XX也有一定责任;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器具的更换应以5年为限,计算至80岁没有依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余XX对王XX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王XX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王X不应列为抚养对象。证据2-5无异议,但认为假肢费用过高。证据6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无纳税证明。证据7以维修发票为准。证据8认为费用过高。


平安XX公司、XX公司同意余XX质证意见。


合议庭认为:王XX提供证据1证明了王XX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予以确认;但将王XX女儿王X作为被抚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于1994年8月22日生,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故该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4余XX、平安XX公司、XX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医疗费实际为44106.5元。证据5、8虽有异议,但三方均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王XX伤情,安假肢是今后生活的必需,故予以确认。证据6根据其所工作的公司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王XX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情况,予以确认。证据7系评估公司出具的结论,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日13时,余XX驾驶余X所有的苏B×××××号轿车由金寨县长岭XX往燕子河方向行驶,行至S209线104千米+30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迎面正常直行的王XX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王XX及摩托车乘坐人郑XX受伤,郑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于2013年10月2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4106.5元。治疗期间,余XX支付医疗费34000元。王XX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XX左下肢毁损伤遗有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假肢费用每次315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使用年限3年,装假肢期间需训练20日左右,陪护1人。花去鉴定费3300元。王XX于2014年2月27日安装假肢31500元,其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959元,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苏B×××××号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在XX公司投有保额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余XX与本起事故的死者郑XX近亲属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未通过保险公司理赔)。王XX(共有同胞兄弟姐妹四人)被扶养人为其母王翠银,1930年10月23日生;其子王X,2001年9月9日生。王XX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XX公司从事油漆粉刷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600元以上,该公司座落于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


本院认为:被告余XX在事故中将原告王XX致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而给王XX造成的损失应由余XX及车主余X承担。由于苏B×××××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余XX、余X承担。王XX诉请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4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日×20元),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护理费16575元(鉴定150日,后期假肢训练20日,每日97.5元),残疾赔偿金231140元(23114元×20年×50%),王翠银被扶养人生活费2504元(5年×5725元×35%÷4),王X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为17099元(6年×16285元×35%÷2),住宿费1600元(2人×20日×4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1959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计算方法有误,应以每月平均工资计算即3600元,每日120元,故误工费为21600元(120日×18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0元。残疾器具费用原告计算期限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应以75岁为计算标准。故假肢配置为9次,每三年更换一次,每次31500元,计283500元(含2014年2月27日已配置的费用),维修残疾器具费用应以26年计算,即26年×31500元×8%=65520元。诉请的王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X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20103.5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121959元(含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959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万元,余款98144.5元由余XX、余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王XX各项损失121959元。


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王XX各项损失50万元。


三、被告余XX、余X承担王XX各项损失98144.5元,比除余XX已支付的34000元,还应支付64144.5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9元,鉴定费33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5529元,原告王XX负担202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余XX、余X负担1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XX


人民陪审员  汪XX


人民陪审员  余XX



书 记 员  董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4-10
  • 金寨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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