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第四工业区祝龙田路2栋厂房XX)1楼A,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XX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票号为309XXXX24622277,出票人为河北XX公司,收款人为青州市XX厂,出票人账号为57×××86,出票金额伍万元整,付款行为兴业XX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