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所谓“
限制减刑”制度,其实质并非剥夺罪犯的
减刑权利,而是对
减刑条件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相较于普通罪犯而言,减刑的可能性较低。
换言之,不过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降低了减刑的概率罢了。
2、这种制度更多地体现在对于被判处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
累犯和其他严重罪行的罪犯,当其判决
刑罚需要变更或者减刑之时,法院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其他因素,从而对
缓期执行期满后的刑罚种类和减刑幅度进行必要的约束与限制,这便是“限制减刑”的内涵所在。《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