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责任代理词的内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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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监护人责任代理词的内容有: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辩护人的基本信息、监护人情况、履行的监护人责任、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一百三十三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监护人责任代理词的内容有哪些?

一、监护人责任代理词的内容有哪些?

监护人责任代理词的内容有: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辩护人的基本信息、监护人情况、履行的监护人责任、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第一百三十三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二、范文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利的委托,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我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被伤害一事,第一被告有明显的过错。而第二被告也确实有故意过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该对王某某被伤害的后果治疗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为此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第一被告在星期天办英语辅导班并且收费,应该承担对王某某的保护责任,因第一被告管理上的过失和办班的主观上过错,第一被告依法应该对王某某的伤害后果需要整容一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违反国家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第一被告在星期天办英语班是违法行为。吉林省教育委员会和通化市教育委员会也都明文规定“禁止任何人和任何小学、初中利用节假日为中小学生举办各类补习班和辅导班。”由于王某某是在第一被告违法办班的学习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因此第一被告对王某某受伤需要治疗一事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

二、第一被告通过收费办班的形式向王某某提供的是补习英语的服务,这种有偿服务应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保证王某某的人身安全。因其提供补习英语的服务过程中没有保护王某某的人身安全,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由于第一被告办班收费,属于一种经营性活动,王某某在参加这种经营性学习班的过程中,被他人伤害,办班人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的管理上的过错,导致第二被告伤害了原告,为此,二被告应该依据《未成年 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四、第一被告以其教师照管不过来为由,推却自己的监护责任是错误的。

王某某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其到达学校那一刻起,学校对学生负有不可推却的监护责任。因为学生家长把学生送至学校后,就与学校建立了法律上的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是法律规定的,因此学校对其所承担的委托监护责任必须依法履行,学校没有任何理由不承担对王某某受伤害后的赔偿责任。

五、二被告以三方有协议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首先,三方协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以“私了”形式形成的所谓调解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在协议中,二被告在文字上把自己的责任全部推却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三方协议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二被告以原告急需赔偿的心理,形成了一份不足以补偿原告损失的不公平协议,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六、第二被告与哥哥在原告面前玩刀具,使原告产生了心理上恐惧,原告在恐惧的心理作用下,下意识地拨开第二被告的手臂,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由于第二被告有故意玩刀的和吓唬原告之故意,导致持刀的手臂用力过大,产生反弹作用,使原告面部受伤,而第一被告利用美术教室上课时对刀具可能产生的危险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因此这种过错是客观存在的,二被告对王某某治疗的赔偿,负有共同的连带责任。

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其精神上损害后果也是客观存在的,二被告应该对其精神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王某某是一女孩,面部的瘢痕对其精神上的损害是极其痛苦的,即使在诉讼期间,第一被告的学校学生还在公开的场合下称其是“刀疤脸”。原告为此多次痛哭,其精神上的伤害是非常严重的。

其次,王某某在受伤后已经住院治疗一周多,还需要再治疗一个月,而第二次治疗需要将原瘢痕通过手术切除,重新缝合。治疗后还需要进行人工磨削。这样一个长时期的治 疗过程,不仅要造成王某某身体上的痛苦,还会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

再次,王某某的面部瘢痕即使通过治疗也不可能完全恢复原状,其面部上的瘢痕将影响其未来的职业选择,如教师职业和演员职业,王某某恐怕将无法就业。

八,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

二被告与原告父亲形成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一月七日,诉讼时效应该从这一天计算。另外,原告面部瘢痕需要整容治疗,通化市中级法院根据其面部瘢痕发展情况,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知道自己的面部必须要进行整容治疗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二被告对法律上的不了解,错误地理解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庭是不应该支持的。

综上所述,二被告有主观上的过错,原告的治疗费用由通化市中级法院指定的医院专家作出了治疗费用的诊断,但由于专家只诊断了直接需要支付的手术费是3000元,而王某某需要治疗的一个月中,还需要常规消炎治疗和住院。一个未成年女孩在住院治疗期间必须要有成年人护理,因此二被告应该支付王某某的手术费、常规治疗的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家长的护理费和王某某精神损害的补偿费。但对王某某应该获得多少精神损害补偿费,因原告起诉时的要求较多,我建议法庭依照事实适当裁定为宜。

律师:

年  月  日

监护人责任代理词由监护人的辩护人提出,需要围绕监护人责任的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辩护,重点就监护人在执行监护权的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和需要解决的情况向法庭作陈述,并提出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情况,法庭在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后进行下一步的司法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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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首部(1)标题。首行要写明标题(2)呼告语。
(3)前言。主要包括三项内容:
一、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出庭的根据;
二、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辩护内容的来源;
三、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具体表述如:“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省××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之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2、正文在具体制作辩护词时,应当分以下几部分:(1)辩护的理由、观点。(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论和论述。)(2)结束语。结束语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如无罪、有罪但罪轻等;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3、尾部尾部应当写明辩护人的姓名以及发表辩护词的时间。这就是一份中国刑事辩护词范文了。
我的一个领导因为安排亲戚工作受贿让别人给举报了,现在他让检察院查了,马上要开庭了,我想帮忙问一下贪污辩护词范文,请问辩护词主要内容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1、首先,被告人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君临天厦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而这套房产的所有书面资料都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赵某,而不是王某。从法律上,房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实际占有或者使用为标准的,所以被告人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收受该财物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登记,而实际上是被告人享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人非法收受的。从本案证据上,即没有行贿人的指证,也没有受贿人的供述,房屋是以什么方式成为被告人所有无法得到确切的认定。从整体来看,被告人与李某关系很好,很有可能是情人关系(张某、崔某供述),甚至人们认为他们之间是特别好的情人关系(张某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某有相当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两人之间互赠财物(王某也经常给李某财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纪律上另当别论),不属于非法收受。
2、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从广义来讲,交流创造利益,而利益推动交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是一种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如果几个人,尤其是几个朋友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互相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黑社会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法正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三项利益是被告人为商业银行南环支行拉存款。很显然,被告人帮忙拉存款、以及打电话请求存款单位“少动这笔款”是为了银行或者说是为了张某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同时,拉存款在银行界是经营需要,各行都有存款任务,都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去拉存款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这一利益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的利益。当然,该笔存款后来被李某以犯罪的手段占有使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此明知,且拉存款就是为了给李某实现犯罪目的。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四项利益是帮助李某、崔某逃避处罚。这一点,将在以下观点中具体阐明。
二、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没有疑义。这里,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必须要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愿望。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
田某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告人可能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但这仅仅是可能,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田某的证言。在这种情况下,该证言属于单独证据,即使是采取“相对证据说”进行证据认定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对该证言作出认定,更不要说采取“绝对证据说”的刑事诉讼。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至少也是并不一定知道李某、崔某、张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包括对有关举报进行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减轻某些人的罪责,但被告人的本意只是要追究犯罪,不能说为了追究犯罪,而该追究造成了他人责任的减轻就认为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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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量刑的辩护代理词的内容有哪些?
关于量刑的辩护代理词的内容有当事人及辩护人信息、基本案情、犯罪事实认定、量刑建议、适用于从轻处罚的情况、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对犯罪分子的量刑辩护代理词应当重点对辩护情况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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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表弟他在单位管财务,前几天挪用公款让单位给告了,现在在检察院侦查阶段,我现在想要帮忙问一下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辩护词,辩护词内容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师事务担任涉嫌挪用公款案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本案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在检方介入前,向学院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
(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中,2009年2月10日本案被告人刘科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案发前即以书面形式向学院提交了《悔过书》,如实、全面的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协助单位查账、对账,使案件在侦查部门介入之前,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根据刘科的〈悔过书〉及检方的《归案经过》及庭审中调查的事实,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是接到工院的举报而立案的,而工院的报案来源于被告人刘科当天向学院的主动交待。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刘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酬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科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和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其本人在平时工作中,是一个勤免尽责、认真负责的工作人员,多次获得单位的嘉奖。被告人刘科犯罪的起因在2007年时下半年开始,用理财方式通过周转学费赚钱,再把学费归还。所以,辩护人认为,刘科的主观恶性小。人民法院应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判案原则,给被告刘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2、被告人其挪用手段不恶劣。从本案的事实可知,被告人炒股和买彩票时,只是将已在自己个人银行帐户上的款项转到自己的证券帐户上,没有采取挪用公款罪通常采用的欺骗、造假帐等手段。
3、被告人刘科在案发前向学院交待了全部问题,在归案后主动配合办案机关查清案情。这说明被告人知罪、认罪、悔罪的决心,悔过表现很好。辩护人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三、关于被告人刘科挪用公款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被告人刘科挪用单位的公款,虽然数额巨大,但就其所造成的后果,本辩护人认为不是很严重。检察机关的指控和法庭已经查明,刘科挪用公款的主要去向是用来购买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福彩和体彩机构是国家政府设立的一个公益机构,隶属于民政系统,发行彩票是国家募集发展福利、体育事业资金的一个手段。被告人刘科挪用公款主观上是为了自己中奖获利,获利的目的是为了向学院还款。但客观上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把学院的学费转移到了福彩、体彩中心的帐户上,把国家政府的钱从国家的一个口袋倒腾到另一个口袋里了。所以这些钱并没有因为刘科的挪用公款的行为而损失,而只是改变了钱款的用途。这与那些挪用公款后做生意亏本而不能偿还的挪用公款案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所以,请法庭在对刘科量刑幅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刘科的这种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因素,以有别于挪用公款后彻底损失掉挪用的公款案件。
四、关于退赃的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人刘科实际上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学费二十余万元,余款被告人主观上原意退赃,只是客观上退赃不能。
根据洪山区检察院对工院继续教育学院院长的询问笔录及对学院报帐员的询问笔录,刘科在2008年9月份时,向学院上交了22万余元的学费,即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了部分挪用的学费。由于刘科的挪用公款的钱均用于购买股票及彩票,为了能够积极还款,被告刘科将中奖的金额也投入其中,导致今天的后果。
另外,被告人刘科参加工作时间不长,又与前妻离婚。父母远在宁夏农村,家庭经济情况很差,父母均有重病在身。被告人刘科在案发前本想通过借款方式退还挪用的公款,后来没有筹到。所以,我们认为在退赃问题上,刘科主观上是愿意退赃,只是客观上确实退赃不能。
五、学院财务管理制度的混乱是被告人刘科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的外因。
本案中学院财务管理制度的混乱、学费管理方面存在重大问题,而且这种错误也没有及时被改正,这在客观上诱使了被告人刘科实施犯罪行为,学院制度缺陷的延续也是导致被告人刘科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原因,导致挪用数额的增加。被告人刘科工作后产生的拜金主义思想和法律意识谈薄是其犯罪的内因。本案的另一事实是刘科既非财务人员,也没有经过任何财会知识上岗培训情况下就履行直接收学费有职责。而且学院方面也违反相关会计制度,长期对学费收取方面不进行核查、对帐。这个后果的产生,其中学院的过错是不可忽视的因素,这个犯罪情节与一般的积极主动寻找作案机会的犯罪有所不同,法庭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个因素,对被告人刘科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刘科有自首的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虽然挪用公款的数额巨大,但其主观恶意小,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刘科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这些情节。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律师
2009年6月5日
遇到此类问题,请你认真阅读以上内容。那么希望以上你提供的答案能够解决你的问题。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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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蔡亲属的委托,指派张永峰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根据我们会见中听取的被告人蔡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并查阅其全部案卷材料,同时依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事实,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对于起诉书中所起诉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有异议,我们认为该案以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所述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更为准确,请求法庭依据其犯罪情节、所得数额、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的认罪态度等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是于2012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即深圳市公安局南凤派出所投案自首的,陪同其一起去自首的还有其堂姐蔡,因为当时南凤派出所在协助淮安市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抓捕时,以为被告人蔡的弟弟蔡是犯罪嫌疑人而将蔡抓捕,当时公安部门并不知道实际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人蔡,被告人蔡在得知其弟弟被抓后,就和蔡一起到南凤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派出所后其也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然后其才被转送到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而不是民治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所述的被告人蔡是被该所民警协助抓获(以上情况有深圳市公安局南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可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蔡的投案行为已经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
三、辩护人对起诉中指控的被告人蔡2011年10月份以来售出包装好的“电视棒”5000个左右,共计3万余元,以及卖给陈青梅“电视棒”密码卡5000余张的事实、定性和证据有异议。
首先,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仅仅凭被告人蔡的供述和其所谓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就认定其售出“电视棒”5000个左右,共计3万余元,且支付宝交易记录仅能证明他们之间有经济往来情况而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交易物品类型,因而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显然证据不充分仅凭被告人蔡、陈的供述和陈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就认定被告人蔡棉毫卖给陈5000余张密码卡,而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同样证据不充分。综上,其实际所卖的“电视棒”个数和密码卡张数可能远小于以上数量。根据2003年8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为证言并据以定案。虽有被告人供述,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的,不能定罪处罚”。所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及不能直接证明犯罪事实情况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就认定被告人蔡的交易数量、数额,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其次,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来看,“电视棒”仅是可以作为传播淫秽物品的工具,其本身并不是淫秽物品,密码卡本身更不是淫秽物品,而且密码卡在卖出后可能还存在损坏、丢失以及没有使用等情况,所以不应以它们的数量作为量刑的依据,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被告人蔡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能深刻忏悔自己的罪行。以上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蔡犯罪所得数额较少,只有
五、六千元,归案后一直积极要求退赃,同时愿意交纳一些罚金以显示悔罪诚意,以上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售卖的对象特定,而且购买的人有可能只是为了收看正常的卫星电视,以上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七、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虽已构成犯罪,但因为其父亲10几年钱就身患残疾,使其较早辍学到深圳打工以补贴家用,打工期间因为受到深圳当地市场环境的影响加上自身法律知识缺乏,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目前,其家中还有一个刚满月的孩子和80多岁奶奶需要其抚养、照顾。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其犯罪情节、所得数额、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的认罪态度等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我的一个邻居他家里祖上是猎人,现在家里还有一只猎枪,现在让查了,马上就要开庭了,我想要帮忙问一次非法储存枪支罪缓刑辩护词,辩护词内容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以供采纳。
一、 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意义的枪支的法定必备条件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依据法律规定,刑法定义上的枪支要具有两个特征
1、具有法定的枪支结构,
2、具有法定的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二者必备,不能割裂。
二、 张某所持有的仿真枪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张海持有的仿真枪是玩具,不是凶器。
一审判决认为:“该签定书既描述了枪支的主要特征,也明确了被鉴定枪支符合枪支结构,即表明被鉴定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意义上的枪支,是“真枪”,而不是“仿真枪”。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
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2006)长公刑技痕迹字第095号长沙市公安局行事科学技术
枪支鉴定书是本案仿真枪是否构成刑法定义上枪支的法定证据,也是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经鉴定,其中13支枪具备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但是,没有认定具有“足以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
据此,可以证实,张海的仿真枪不存在刑法定义上的社会危害
性,因此不适用刑法处罚。
一审判决称,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死亡或者丧
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判决书割裂枪支管理法46条,只谈结构,不谈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该弄清楚的问题,不是分析鉴定书是否正确,
而是要根据这份鉴定书中张某的“枪”没有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的无罪认定,宣告被告无罪。判决书不应想当然的以所谓当然要件,无须证据。凭推理就轻率定罪处刑。
三、 执法者不应支解法律故入人罪
一审判决把司法解释中“其他非军用枪支”不受枪支管理法第46条之界定仿真枪即非军用枪支违背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司法解释是在法律范围内执行法律的解释,并不是否定、割裂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解释。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回避了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真枪就必须具有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法定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定罪。
一审判决违背了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结论:一审判决有两个错误
1、 把司法解释中的“其他非军用枪支”等同于“其他非军用枪支结构”。
2、 把枪支结构和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两个要件割裂、支解枪支管理法46条,故入人罪。
四、 审判长、审判员,一审判决书,令人惊讶,庄严的法律规定可以回避、支解,居然可以轻率判决,变无罪为有罪,致使一无辜青年,竟长期关押,法院本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难道公检法之间的相互配合的义务,竟大于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吗?
本辩护人建议上级法院依据本案没有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客观事实,宣告被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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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管失职罪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环境监管失职罪辩护词的内容有当事人信息、辩护人信息、环境监管失职的说明、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辩护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上进行合法的辩护,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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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我的一个亲戚他儿子在幼儿园,最近说老师脱她衣服,现在报警了,这个老师拘留了,我想要帮忙问一下强制猥亵、猥亵儿童的辩护词,辩护词的内容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家属委托,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经上诉人刘某本人确认,本律师在刘某猥亵儿童一案二审中,依法为刘某进行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复印了一审的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资料,征求了刘某本人的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部分事实不清。
(一)在本案的重要情节上,上诉人本人前后供述、被害人本人前后陈述以及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都存在明显矛盾,仍需进一步查证,作出合理解释。
首先,刘某猥亵乔某时使用的是左手还是右手。
辩护人注意到,被害人乔某已经是小学二年级的学生,其应当能够准确分辨左右手。上诉人刘某作为成年人,也应当准确分辨左右手。而刘某一直供述自己是用左手猥亵乔某的。而乔某却说刘某是用右手摸的。
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刘某还是乔某,在“左手右手”问题上均没有说谎的必要。为弄清事实,人民法院有必要查清刘仁义供述和乔某陈述出现明显差异的原因。
其次,刘某猥亵乔某的方式需要进一步查明。
辩护人注意到,刘某在一审庭审前的大多数供述以及一审庭审中前期供述均称是将小女孩抱在腿上就行猥亵的。但一审庭审中后期却说“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在那站着,没有抱在腿上,当时给小男孩要遥控器,正好弯腰。”显然,刘某的两种说法存在极大差异。
另外,从乔某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乔某先期陈述“把我抱到他家的沙发上……”,只是在询问人员强调“那个男的摸你的时候你是在沙发吗?”,乔某才说“他当时摸我时我被他抱在腿上。”辩护人认为,乔某的回答不排除有诱导因素的存在。
辩护人认为,具体如何猥亵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但刘某当庭改变供述以及乔某前后陈述的矛盾需要合理排除。
(二)被害人乔某妇科检查结果与猥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进一步查明。
辩护注意到,证据中只有被害人乔某的妇科检查所见,并未指明妇科所见是否正常,以及与猥亵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乔某妇科检查异常,不足以证明与猥亵行为有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治安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猥亵他人的立案标准是“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第18条规定“涉嫌以性刺激、性满足为目的,猥亵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立案。”
从以上规定可知,猥亵儿童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检察院检察员卢某、黄某2007年曾撰文认为“凡具有以下猥亵儿童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一年内猥亵儿童两次以上或一次猥亵儿童两名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
(三)猥亵儿童致使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损伤的;
(四)猥亵儿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严重损害儿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儿童近亲属精神错乱或自杀的等等。)”
辩护人认同这两名检察员得观点。就本案而言,刘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乔某,没有证据显示乔某受伤,没有证据显示给乔某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按治安案件处理比较恰当。
三、退一步说,即使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量刑也明显过重。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6月1日在试点法院推广版本)第12条规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 第111条规定 “猥亵儿童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造成轻微伤的重处10%。”第112条规定 “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根据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量刑要素考虑,依第一百零九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一十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上诉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对刘某的量刑最高也不应当超过18个月。况且,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自案发后一直悔罪,一直请求被害人亲属的原谅,并且对被害人亲属的殴打做到了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这些都说明上诉人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辩护人认为即使按刑事案件处理,在6-12个月期间内量刑较为合理。
辩护人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自2009年6月1日起仅在试点法院施行,但辩护人认为该意见仍然对全国各级法院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法院均应当参照上述原则进行量刑。
四、上诉人及其家属愿意给予被害人适当补偿。
事发当天,被害人的十余名亲属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前,曾围殴上诉人,并当场将上诉人打晕。辩护人在会见上诉人时,上诉人对此表示不准备再追究被害人亲属的违法责任。另外,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听取了上诉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上诉人及其家属均表示,他们还愿意给予被害人适当经济补偿,争取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
五、建议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中,上诉人无任何不良记录,系第一次涉嫌违法犯罪。事情发生后,上诉人在被害人家属兴师问罪时就表示忏悔,对当即受到了被害人家属殴打式惩罚也没有怨言,其后又被羁押超过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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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监护人代理词怎么写?
许多孩子所拥有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并不一定就是在其成长过程中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和照顾好他们的人,当发现监护人失职甚至出现了伤害孩子的情况是就需要有人主动申请变更,而在诉讼中聘请的律师通常都会书写一份代理词,而代理词当中主要就是向法官陈述相关的监护事实以及变更的理由和请求。下面来看看具体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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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表哥他在单位跑业务,最近因为驾照公司印章签订单合同诈骗让查,不知道会怎么判刑,马上要开庭了,问一下?伪造公司印章诈骗罪辩护词,辩护词主要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
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
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材料,根据事实和法律,并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不持异议,对侦查机关查
明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
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
到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逃避责任的行
为始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可
以从轻处罚。关于该点法定情节公诉人已经在起诉书中载明并亦当
庭认可。
二、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在本案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
没有犯罪前科。这些案卷中都是依法查明或有记载的,被告人到案
后供述始终如一,具有积极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
处罚。有鉴于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虹口区检察院提了取保候审申请,同月15日收到沪虹检诉
不保(2015)1号通知书。很遗憾,没有获得批准。不同意的理由
是“本案部分事实尚需补充证据予以固定,可能发生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不符合取保候审的的条件”。这些理由除
了没有认为被告人可能逃跑,已经几乎涵盖所有的理由。而我们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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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到,本案在侦查终结时先是指控被告人伪造了五家公司或企业的印章,这其中有三家竟然是“个体工商户”,既不是“公司”亦不是“企业”并不符合本案指控的“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侦查机关后来又变更至目前的三家公司。辩护人认为办案机关可以如此的不严谨,如此的反复,为何在已经自认为查明事实固定证据且侦查终结后仍不同意给予被告人取保候审而非要采取羁押这样强制措施呢。
三、从被告人的行为后果上讲,涉案的三家公司没有因此发生损失更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和不良的社会影响,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有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乐富公司完全可在客户申请POS 机提交材料的同时一并提交《合同确认书》并在上面盖章,何必在其他材料审核通过了POS 机也已经在使用了,才补充一张《合同确认书》就是多此一举。况且操作的时候是用手机拍一下电脑的屏幕后上传的,而且竟然也能审核通过。事实上在电脑上伪造的公章是非常明显的,一眼就能识别。这种上传《合同确认书》的方式不要说是伪造的公章,即便是真实的公章##公司也很难识别。也就是说##公司凭借的是客户之前所提供的一系列真实的证件所拍的照片而进行审核通过的,并不是凭这份《合同确认书》。那么,这份合同书上的公章真假对##公司来说不重要,更没有危害性。其二,对申请POS机的本案##、##、三家公司来说,他们本身也是提供过全部的真实的材料确实要申请POS机的,客观上也是拿到并在使用了POS机,被告人即便怕麻烦没有提供合同让三家公司在《合同确认
书》上盖章,而是采取用软件制作一个章的图像后提交最后的确认
工作,其目的是为了客户那到POS机后能顺利地用下去。但也是符
合三家公司在申请POS机这件事情上的意图的,没有违背三家公司
的目的。更没有侵犯三家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说即便最后被告人所
在的公司将《合同确认书》打印出来让三家公司盖章他们也会盖章的,否则就与这三家公司申请POS机的意图相违背了。不可能一方
面在申请一方面又不同意在《合同确认书》上盖章。因此,从这一
点上也可以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三家公司的利益损失,没
有造成社会危害性。
四、从犯罪主观恶性上看,被告人##主观恶性可以说非常小,其并非本案的发起者,她只是公司的一个文员,初入社会针对本案此
类的问题认识度不够所造成的。在实行行为的时候主观上没有犯罪
的故意,可以看出连公司的主管都没有认识的问题的性质,而对于
这样一个学前教育大专刚毕业不久准备当幼儿园老师的女孩子来说
是不可能认识到这样的行为的性质是犯罪。经过案发被羁押至今,
她已经认识到问题的严重,对自己当时的行为深表后悔,今天又当
庭自愿认罪,望法庭亦考虑给予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是从犯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辩护人
认为,本案中案发当初司法机关只要初步查明事实后选择不对被告
人##追究刑事责任或不采取羁押措施的话并不会导致个案的不正义。而对##追究刑事责任无疑对其前途将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是非常
不利于本人未来的人生发展。她还很年轻才20岁,个性单纯,对社
会的复杂性是缺少足够认识。2013年7月刚刚大专毕业,为了准备考幼师证,也为了增加点社会经验来上海找到这家公司实习。虽然本案起诉的是伪造三个公司的印章被刑事追诉,公诉建议刑期也就6个月以下的拘役。可##的这辈子的人生就此改变了,她就不能从事她所喜欢的幼师职业,三年的大专所学技能也就荒废了。试想一下,哪家幼儿园会要一个有犯罪前科的受过刑事处罚的幼儿园老师呀。
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在行为时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客观上未造成被伪造印章的三家公司的任何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基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给予本案被告人##在量刑时能区别对待。如果法庭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那么辩护人的意见,针对##的刑期是不超过4个月的拘役。因为##自3月30日羁押至今已经近四个月了,对于她本人来说已经承担了过重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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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表叔,在自己小区开了一个棋牌室,最近因为涉嫌赌博让拘留了,赌资2万,现在快要判刑了,我想要帮忙问一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标准辩护词,辩护词内容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顾某某近亲属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顾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担任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手案件后,到公诉机关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顾某某,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海宁市寻根访茶室开设的赌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在本节犯罪过程中的主要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在回答本辩护人的提问时都回答该赌场是由三人合开的,这与被告人顾某某的陈述一致。在该节事实中,赌场开设在海宁市寻根访茶室,该茶室是曹某开的,赌场的场地是由曹某提供,而赌场的工作人员则都是被告人汪某某手下。当时,被告人汪某某在海宁和嘉兴王店很有势力,经常强占别人的场子(在本案的第二项罪名寻衅滋事罪中,就有多起被告人汪某某强占别人场子的情况),被告人汪某某要求被告人顾某某加入合伙开赌场,被告人顾某某是是不敢不听从的,被告人顾某某加入该赌场主要是惧怕被告人汪某某的势力。根据被告人孙某某2009年7月30日笔录第8-9页、2009年9月7日笔录中第7-8页的供述:当时柴菩头即被告人顾某某答应合开场子是因为惧怕得罪占峰,怕被打。孙某某的笔录也反映了这一情况,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也佐证了被告人顾某某惧怕被告人汪某某而与其合开场子这一事实。
而且,该赌场在开设过程中,基本上顾某某是没有什么权力的,赌场中的工作人员基本上都是由汪某某委派,管理和分成也是由汪某某的人负责。被告人顾某某在公安阶段的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叶对此做了如实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侦查卷12页、170页中,被告人胡某红在公安侦查卷130页、 141页中,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侦查卷16页、62-63页中,被告人胡某平在公安侦查卷14、35页中,以及上述各被告人在本庭庭审过程中都对此做了如实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杨某某、富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宋某某、褚某、金某某、徐某某、楼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也予以证实。根据以上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寻根访赌场的开设中,赌场中抽庄丰、洗牌、维持秩序、插脚等都是由汪某某委派手下掌控的,被告人顾某某在赌场中是没有什么权力的,事实上他的存在是可有可无的,有没有被告人他都不影响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该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为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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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的朋友罹患抑郁症在酒吧醉酒,别人和他发生冲突,后来无意中中山对方,现在朋友被逮捕,已经开了一次庭,现在想问一下,无罪辩护二审辩护词有哪些具体内容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3条规定;“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案件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守彬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不认罪,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了异议,故本案完全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而 实践证明,无论是从法律效果来看还是从社会效果来看,开庭审理都是最佳的案件审理方式。就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而言,开庭审理不仅能够使控、辩双方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而且还能使受审的被告人认罪服法,使参加旁听的亲属和其他人员受到教育和警示,理解、支持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决,从而确保司法公开、公平、公正。为此,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树立了二审案件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基本原则。本案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且几名主要证人的证言存在瑕疵,书面审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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