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如何辩护?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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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应当围绕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情况、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自己作出的赔偿情况进行辩护,争取得到宽大处理。当假冒商标的行为比较严重的时候,那么就会构成刑事犯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如何辩护?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如何辩护?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应当围绕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情况、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自己作出的赔偿情况进行辩护,争取得到宽大处理。当假冒商标的行为比较严重的时候,那么就会构成刑事犯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中具体对此罪的量刑做出了规定,最高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犯罪后的态度,不仅同刑事诉讼成本有一定关联,而且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重要因素。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对自己进行法律制裁,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也是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这与那些犯罪后潜逃、归案后避重就轻逃避打击的犯罪分子相比,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此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王聪慧从轻处罚。

二、####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系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聪慧今年四十多岁,正直中年,现在正处于人生中负担最重、经济压力最大的一个阶段。###本想依靠打工赚钱,养家糊口为了生活,而受雇佣于他人,由于不懂法律,无知,而触犯国家法律。这种情况,与那种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的犯罪,在主观恶意上有本质的不同。因生活负担的犯罪与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意要明显的小,且系从犯,被告人####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偶起犯意,是偶然失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王聪慧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这种假冒的注册商标可能被用在伪劣产品上,也可能被用在合格的产品上,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在伪劣产品、次品甚至有害物品上。本案中,被告人加工生产的商品等不存在质量问题,由卷宗中的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八份检验报告为证,尽管伪造注册商标行为已经成罪,但它不同于假冒伪劣,因此在量刑上应予考虑。且指控的证据表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出售了328箱,其余的尚未出售,在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出售的这部分商品,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王聪慧从事生产的时间较短,从2012年8月28日到2012年9月25日案发,不足一个月时间,对社会的危害很小。

四、被告人###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现相对较轻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了四种不适用缓刑的情况,王聪慧不在四种情形之列。对于这样的案件,司法解释是倾向适用缓刑的。并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了非常好的悔罪态度。###不但在今天的法庭上,而且还在之前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都多次表明了悔改的决心。表示回归社会后一定要做一个遵守法律的好公民。辩护人认为,根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肯定不会再对社会做出危害,###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予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月日

假冒注册商标是目前比较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侵权的重点在于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使用没有授权的商标,从事商业行为获得非法利益。在商标所有权的拥有者对假冒商标提出申诉后,被告的辩护人应当就相关违法犯罪事实进行认定,结合法律适用情况,争取给己方当事人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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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曾××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受案后,我认真地研读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深福检公一刑诉,2010,第839号起诉书,依法查阅了法院的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曾××,今天又参与了庭审调查,详细地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并对依法收集的证据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在这个基础上,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本案起诉书针对被告人曾××的行为定性不持异议。
从认定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方面来分析,本案被告人曾××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所设罪名准确。在定性方面,本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意见是一致的,没有分歧。
二、从犯意的形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看,被告人曾××属于从犯。
从本案犯意的形成看,被告人曾××是后来参加者,并不是犯意发起人。
被告人曾××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犯意的始作俑者。从本案的各被告人供述的相互印证中可以看出,假冒诺基亚商标是老板(即孔某某)一人的意思,其他人员作为公司的员工都是在尽自己的职责而已~而被告人曾××是在孔某某已经成立了“深圳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应孔某某的邀请过来帮忙的,当时被告人曾××以为该公司就是做杂牌手机。
就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看,被告人曾××并不是主要实行者。
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要由四位犯罪嫌疑人参与完成:
第一步由孔某某负责联系生产主板(上海某某传媒公司)和设计外观和结构(深圳某某公司);
第二步由陈某某本人设计开模并联系生产模具;
第三步由某某某有限公司生产半制成品;
第四步由孔某某和刘某某联络生产镜片(金太阳镜片有限公司)
第五步由孔某某2、何某某、沈某某三人将有诺基亚标志的镜片
装贴在手机上;
第六步通过邓某某的介绍、由孔某某负责销售,后期孔某某2和曾××也参与一部分销售。
由此可见,被告人曾××在生产到销售这一过程中,只处于次要地位、仅起到辅助作用。其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而在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中,也仅仅参与了部分销售环节。
在陈某某的供述中也提到:他没有什么权利的。从采购到销售,第一被告人孔某某享有绝对的权利,而且各个环节都有具体的负责人,被告人曾××主要也只负责管理供应商,不是本次共同犯罪的主要实行犯,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不能以主犯论处,而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曾××在“深圳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中的副总职务不能等同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地位和作用
本案被告人曾××任“深圳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薪6000元,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似乎从表面看理所当然的是本案的重要犯罪嫌疑人之一。
然而,辩护人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并不是单位犯罪,不能因被告人在单位中居于副总职务,就理所当然的认定其为共同犯罪的主犯。
“深圳某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由孔某某设立,主要营业范围是生产、组装、销售杂牌手机、山寨手机。除本案假冒诺基亚商标的手机外,其公司还生产、组装、销售其他类型的手机,本案所涉假冒诺基亚手机只是其众多手机业务中的一部分。被告人曾××的主要职务是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被告人孔某某曾许诺将给予曾××百分之五的干股作为奖励,并承诺如果年底公司有赢利将给其发放奖金。
然而,其全部的干股、奖金包括其所领取的工资收入,均是针对被告人曾××在全部公司业务中的日常管理职务而言,并非针对本次假冒诺基亚手机的犯罪所得而言。被告人曾××的干股、奖金以及月薪不能等同于其在本案中所分得的犯罪所得。
通过之前的分析可以看出,假冒诺基亚手机的生产流程包括采购、模具的开发生产、手机半成品的做成、诺基亚标志的打印和贴膜,乃至出售都是由曾××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仅公司日常客户管理由曾××负责,另外曾××也参与了老板孔某某联络客户、陪客户吃饭的活动。
由此可见,曾××虽然在公司中任职副总,管理公司日常事务,但是在本案假冒诺基亚注册商标犯罪中,其实际位于次要地位、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否则将难以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用原则和公平的法律价值理念。
四、针对本案的量刑,本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贩子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其处罚量刑。虽然并不是任何共同犯罪都能划分出主犯与从犯,但从本案情况来看,划分主犯、从犯是必要的,无论从犯意的产生,还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曾××所起
的都是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应与另一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时候搞一刀切,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将曾××认定为从犯,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建议对被告人曾××减少基准刑50%以上的处罚。
(被告人曾××在法庭上当庭认罪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当庭认罪的减刑规定:对于当庭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这里的“可以”是应当的意思,只是说这个幅度点可以由法院确定,所以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曾××在归案后的坦白表现、积极配合及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处罚。
(被告人曾××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犯罪过程,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查清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未有实际赢利,恳请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于一些罪轻的犯罪分子加强教育,让其早日回归社会,这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也是我国打击犯罪的最终目的。据辩护人了解,被告人曾××年轻且聪明,对手机等通讯行业有比较高的造诣,在信息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我国正需要这种技术性人才,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让其在接受教训之后尽早回归社会,相信被告人在以后的生活工作中会知法守法,为社会做贡献。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我叔叔他开了一个加工厂,因为涉嫌假冒,商标卖假烟让拘留了,现在还有一个月的时间开庭了,我想要帮忙问一下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辩护词,辩护词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犯罪后的态度,不仅同刑事诉讼成本有一定关联,而且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重要因素。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对自己进行法律制裁,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也是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这与那些犯罪后潜逃、归案后避重就轻逃避打击的犯罪分子相比,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此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王聪慧从轻处罚。
二、#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系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聪慧今年四十多岁,正直中年,现在正处于人生中负担最重、经济压力最大的一个阶段。本想依靠打工赚钱,养家糊口为了生活,而受雇佣于他人,由于不懂法律,无知,而触犯国家法律。这种情况,与那种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的犯罪,在主观恶意上有本质的不同。因生活负担的犯罪与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意要明显的小,且系从犯,被告人#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偶起犯意,是偶然失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王聪慧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这种假冒的注册商标可能被用在伪劣产品上,也可能被用在合格的产品上,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在伪劣产品、次品甚至有害物品上。本案中,被告人加工生产的商品等不存在质量问题,由卷宗中的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八份检验报告为证,尽管伪造注册商标行为已经成罪,但它不同于假冒伪劣,因此在量刑上应予考虑。且指控的证据表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出售了328箱,其余的尚未出售,在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出售的这部分商品,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王聪慧从事生产的时间较短,从2012年8月28日到2012年9月25日案发,不足一个月时间,对社会的危害很小。
四、被告人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现相对较轻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三条之规定了四种不适用缓刑的情况,王聪慧不在四种情形之列。对于这样的案件,司法解释是倾向适用缓刑的。并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了非常好的悔罪态度。不但在今天的法庭上,而且还在之前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都多次表明了悔改的决心。表示回归社会后一定要做一个遵守法律的好公民。辩护人认为,根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肯定不会再对社会做出危害,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予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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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
(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1000—10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1000—12000元;
(3)审判阶段:每件收费1500—23000元。
2.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
(1)担任自诉人代理人的:每件收费1500—22000元;
(2)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每件收费1200—22000元。
3.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按照民事案件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二)、代理部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收费标准
代理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以及代理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除涉及“赡养费”的民事诉讼案件外,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部分不超过4%;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不超过3%;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不超过2%;
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不超过1.2%;
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部分不超过0.7%;
5000万元以上部分不超过0.5%。
上述按标的额分段收费的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分段计算,累加收费。
对涉及“赡养费”的民事诉讼案件,其律师服务收费按照上述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收费标准的50-70%执行。
(三)、代理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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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代理上述案件的二审或再审的,按上述标准收费。原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者再审的,可酌情减收律师服务费。
(五)、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收费标准
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前述最高标准的5倍。
(六)、计时收费标准
(一)收费标准:100-2400元/小时。
(二)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1小时的部分按1小时计算。承办律师为2人以上的,应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
(三)律师在本城区办理法律事务时,路途中的时间按累计实际时间减半计算。律师在异地办案乘坐车、船、飞机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但每一昼夜最多为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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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犯罪后的态度,不仅同刑事诉讼成本有一定关联,而且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重要因素。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对自己进行法律制裁,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也是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这与那些犯罪后潜逃、归案后避重就轻逃避打击的犯罪分子相比,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此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王聪慧从轻处罚。
二、#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系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聪慧今年四十多岁,正直中年,现在正处于人生中负担最重、经济压力最大的一个阶段。本想依靠打工赚钱,养家糊口为了生活,而受雇佣于他人,由于不懂法律,无知,而触犯国家法律。这种情况,与那种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的犯罪,在主观恶意上有本质的不同。因生活负担的犯罪与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意要明显的小,且系从犯,被告人#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偶起犯意,是偶然失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王聪慧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这种假冒的注册商标可能被用在伪劣产品上,也可能被用在合格的产品上,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在伪劣产品、次品甚至有害物品上。本案中,被告人加工生产的商品等不存在质量问题,由卷宗中的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八份检验报告为证,尽管伪造注册商标行为已经成罪,但它不同于假冒伪劣,因此在量刑上应予考虑。且指控的证据表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出售了328箱,其余的尚未出售,在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出售的这部分商品,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王聪慧从事生产的时间较短,从2012年8月28日到2012年9月25日案发,不足一个月时间,对社会的危害很小。
四、被告人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现相对较轻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三条之规定了四种不适用缓刑的情况,王聪慧不在四种情形之列。对于这样的案件,司法解释是倾向适用缓刑的。并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了非常好的悔罪态度。不但在今天的法庭上,而且还在之前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都多次表明了悔改的决心。表示回归社会后一定要做一个遵守法律的好公民。辩护人认为,根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肯定不会再对社会做出危害,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予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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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思路是什么?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思路是: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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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叔叔为了家庭能过得更好,就参与销售假冒商标了,给弄到很多个,后来被人查到了,还可能会遭遇刑罚的,要做辩护的,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如何辩护,谢谢解答了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犯罪后的态度,不仅同刑事诉讼成本有一定关联,而且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重要因素。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对自己进行法律制裁,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也是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这与那些犯罪后潜逃、归案后避重就轻逃避打击的犯罪分子相比,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此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王聪慧从轻处罚。
二、#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系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聪慧今年四十多岁,正直中年,现在正处于人生中负担最重、经济压力最大的一个阶段。本想依靠打工赚钱,养家糊口为了生活,而受雇佣于他人,由于不懂法律,无知,而触犯国家法律。这种情况,与那种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的犯罪,在主观恶意上有本质的不同。因生活负担的犯罪与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意要明显的小,且系从犯,被告人#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偶起犯意,是偶然失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王聪慧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这种假冒的注册商标可能被用在伪劣产品上,也可能被用在合格的产品上,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在伪劣产品、次品甚至有害物品上。本案中,被告人加工生产的商品等不存在质量问题,由卷宗中的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八份检验报告为证,尽管伪造注册商标行为已经成罪,但它不同于假冒伪劣,因此在量刑上应予考虑。且指控的证据表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出售了328箱,其余的尚未出售,在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出售的这部分商品,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王聪慧从事生产的时间较短,从2012年8月28日到2012年9月25日案发,不足一个月时间,对社会的危害很小。
四、被告人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现相对较轻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三条之规定了四种不适用缓刑的情况,王聪慧不在四种情形之列。对于这样的案件,司法解释是倾向适用缓刑的。并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了非常好的悔罪态度。不但在今天的法庭上,而且还在之前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都多次表明了悔改的决心。表示回归社会后一定要做一个遵守法律的好公民。辩护人认为,根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肯定不会再对社会做出危害,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予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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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
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和单位,即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达到犯罪标准的即构成本罪。该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该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该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标行为,且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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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濮阳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请律师怎样收费
[律师回复]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代理费不低于20000元。
(2)法律文书案件
代为撰写、修改、审查法律文书,根据法律文书的性质、难易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每份文书在600-2000元之间协商收费。
(3)律师见证
根据法律文书的性质、所需时间等因素,按每件2000-10000元之间协商收费。
(4)代办公证
律师代办公证的事务不同,每件1500-3000元之间协商收费。
(5)律师函及法律意见书
为委托方出具律师函或法律意见书,根据相关事务难易程度、使用目的、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协商收费,每份为1500-20000元之间协商收费。
2、刑事案件收费
(1)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6000-18000元人民币;
(2)审查起诉阶段:6000-30000元人民币;
(3)审判阶段:8000-50000元人民币;
(4)代理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6000-60000之间协商收费。
(5)涉及国家安全罪、涉黑涉毒犯罪以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代理费按上述标准的2倍收取。
3、民商案件收费
(1)争议标在10万元以下部份:收取7%服务费;
(2)争议标在10万元以上但在100万元以下部分:收取6%服务费;
(3)争议标在100万元以上但在500万元以下部分:收取5%服务费;
(4)争议标在500万元以上但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收取3%服务费;
(5)争议标在1000万元以上但在5000万元以下部分:收取1%服务费;
(6)争议标在5000万元以上部分:收取0.5%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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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无罪辩护律师费标准有哪些
[律师回复]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案件有: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
(一)代理刑事案件
侦查阶段:1500-8000元/件
审查起诉阶段:1500-10000元/件
一审审判阶段:2500-25000元/件
代理刑事自诉案件或者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可按照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二)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2500-10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6-8%,收费不足2500元的,可按2500元收取。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5-6%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4-5%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3-4%
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2-3%
1000万元以上:1-2%
(三)代理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2500-10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按照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平移想知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辩护词,所以现在咨询一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词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不构成被害人代理人认为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都有着明显的不同。本案侵害的客体显然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而不是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指控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根据《刑法》第214条规定,本罪构成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是销售数额较大或巨大。
  
(一)本案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足
  按照《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因此,要认定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需要认定两个事实,一是销售的商品与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二是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而如何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认定,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做了具体的规定。
  
1、在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这条规定了两个原则:一是认定是否“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必须将行为人使用的商标标识和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而不是将行为人使用的商标标识和权利人使用的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二是规定了比对和认定相同的标准,即只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只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只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才构成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诉机关提交了注册商标的注册证等,但没有提供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法庭无法对被告人销售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和注册商标是否相同进行比对、审查和认定;根据卷宗“扣押清单”和“销毁清单”,侦查机关在2013年3月15日将所扣押的所有物品(包括酒、酒瓶、瓶盖、商标标识)全部销毁,使得本案不可能再对相关物证进行质证、审查,法庭已经无法对是否是相同商标进行认定。认定商标相同的唯一证据,只能是“鉴定证明书”。但“鉴定证明书”并没有对注册商标标识和被告人销售商品所使用的标识进行比对,缺乏鉴定意见应具备的起码要素,即使得出假冒注册商标的结论,也不能采信。(详细意见见《对于“产品鉴定证明”质证意见》)
  
2、在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中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该条规定了两个原则:
  一是商品名称通常指《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本案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都申请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现行第十版,共45类)的第33类,第33类只有一个商品群组,即第3301,名称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类下包括38种商品。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葡萄酒(330013)、白兰地(330019)、威士忌(330023)和伏特加酒(330034)这四种商品,其中杰克丹尼、芝华士、皇家礼炮、百龄坛、黑牌、红牌六个商标使用在威士忌商品上,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三个商标使用在白兰地商品上,马爹利XO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绝对伏特加商标使用在伏特加商品上。由于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分类中,每一种商品都只有一个商品名称,每一个群组的商品都是类似商品。所以在第3301群组中的38种商品都是类似商品,葡萄酒(330013)、白兰地(330019)、威士忌(330023)和伏特加酒(330034)四种商品是类似商品而不能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二是比对是不是同一种商品时,是将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而不是将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权利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比较。
  通过简单比对即可发现:
  
(1)AK47实际使用在伏特加商品上,但核定使用在葡萄酒和利口酒等商品上,所以在假酒为伏特加酒情况下,和AK47核定使用的商品,即葡萄酒或利口酒等进行比对,不是同一种商品。
  
(2)百龄坛(12年)实际使用在威士忌上,但核定使用在葡萄酒、鸡尾酒、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所以在假酒为威士忌的情况下,和百龄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
  商标权人在核定商品之外的商品上的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而使用未注册商标,不受我国法律保护,更不受刑法保护。
  
(3)绝对伏特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伏特加,但假酒使用的“总督”酒,是威士忌或白兰地,不是伏特加,所以假酒使用的商品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
  通过简单比对即可以排除被告人销售的商品和AK4
7、百龄坛(12年)、绝对伏特加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但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是不是和其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显然不能仅根据猜测,而应该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公诉人没有提供物证、也没有提供科学的鉴定意见供法庭质证、审查,法庭无法依据现有证据做出科学的判定。
  涉案商标是否和相应注册商标相同,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和相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是法庭应当首先查明的基本事实;只有认定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才存在继续审理犯罪数额的问题。如果虽然所使用的商标相同,但并不是同一种商品,只是类似商品;或者虽然是同一种商品,但所使用的商标和注册商标相比,并不是相同的商标,只是近似商标;或者所使用的商标不相同,只是近似,使用的商品也不是同一种商品,只是类似商品。这三种情况,虽然也是我国商标法第52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但都是普通的民事商标侵权行为,而不是刑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指且仅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其他三种商标侵权行为,都不受我国刑法调整。
  
(二)认定销售数额巨大的证据不充分
  
1、淘宝网支付宝记载的销售数据并不完全真实。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是直接移植了淘宝网支付宝的电子数据。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有先天的脆弱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不能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本案的电子数据,虽然来自于淘宝网的支付宝,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是,较强的客观性并不代表它就是绝对可靠的,任何人都无法排除它依然可能被人有意或无意修改的可能,无法排除网络黑客侵入后造成的数据失真,应该结合其他方面的证据综合使用这些数据,而不是当做唯一的认定销售数额的证据。
  就本案而言,该数据的不科学性体至少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可能的人为修改或黑客侵入造成的数据失真。但辩护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只是提醒法庭注意这种情况。该数据即使真实,其反映的也只是在支付宝中存在的交易行为,而这种交易行为是不是真实,是不是本案要求的假冒洋酒的交易行为,却并不能说明。如:
  
(2)证人徐某证实的通过支付宝偿还借款的行为,被支付宝计入销售数额。
  
(3)客户拍买后由于运输过程中造成破碎,客户不再购买,买卖行为没有完成,不能视为已经销售。但被告人为了在支付宝里显示销量大,信誉高,往往会要求客户做交易成功的回复,然后再把钱退回给客户。这种情况下,支付宝显示交易成功,但实际上没有交易。这样的数额显然不能被计入犯罪数额,但都会被支付宝计入销售数额。
  公诉人要求被告人举证证明上述情况有多少金额,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人,要求被告人自证无罪,显然是有罪推定思维,违反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应当排除上述各种可能情况产生的不实的销售数额,而不是让被告人去逐一排除。
  
(4)被告人为了增加销量,提高网上信誉,申请了200多个旺旺号,用这些号来购买商品,提高自己的销量。这种没有商品的买卖,只有数据变化的行为,显然不是刑法要求的销售行为,但同样也被计入支付宝的销售数额。公诉人对这种情况的存在表示理解,但要求被告人举证证明这种数额的多少,显然也是推卸举证责任的行为。被告人已经将上述旺旺号交给法庭,请法庭核实。
  就犯罪构成所要求的证据的充分性而言,本案的电子数据至少应当排除上述几种情况后,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排除上述几种情况,显然应该有更多的证据支持,如交易的买受人的证据,可以反映支付宝记载的数据是不是存在真实商品交易,数量多少,是本案不可或缺的证据,然而辩护人在卷中只看到四位买受人证言,而没有其他买受人证言,显然无法达到刑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
  
2、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数额的依据。本案被告人供述多处存在较为明显的指供痕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记录人自问自答现象明显。如狄某关于齐某记录本的内容,没有证据表明狄某知道齐某在销售记录本中怎么标记的狄某,狄某也当庭表示没有见过齐某的记录本,那么他怎么可能从齐某的记录本上看出记录的他的购买数量呢?事实是什么情况,狄某当庭回答了,不过是办案人员自己计算好后以狄某的口说出来,而狄某到现在都不知道本子上怎么记的自己。再如,李某的供述,李某根本不懂英文,他把销售的16种洋酒的英文名字毫无差错地告诉办案人员,显然超出了他的能力,这种供述明显令人无法相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而这种矛盾的出现,不是由于记忆的模糊,使得辩护人无法理解。比如,材料中有两次狄某看到齐某记录本的回答,每一次都说的非常具体,但就是说法不一样,数量相差几千瓶,辩护人不知道该相信哪一次,还是两次都不能相信;在齐某的供述中,对销售价格也有过两次供述,而且也都非常具体准确但差距很大,而且更令人难以理解的是,第二次供述的价格竟然和狄某的供述的价格毫厘不差。辩护人看不出被告人为什么改变了记忆。
  
3、根据上面的分析,犯罪数额应扣除明显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商品数额。如AK47伏特加酒和百龄坛12年威士忌、绝对伏特加等。
  由于案卷材料中淘宝记录里没有各注册商标的具体销售数额,被告人销售上述几个注册商标的商品具体数额是多少,辩护人无法详细计算,请法庭在核实后首先在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数额中扣除上述几个注册商标的销售数额。
  
三、被告人具备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揭发、检举并提供被告人齐某、耿某的电话,侦查机关通过被告人狄某的帮助及时抓获了其他被告人,应当认定狄某的行为构成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应当对狄某减轻处罚。
  
2、被告人狄某被抓获后态度诚恳、如实供述、悔罪深刻,积极缴纳犯罪所得,配合侦查机关及时侦破案件。今天庭审时自愿认罪,如实回答法庭问题,再次表现了深刻的悔罪态度。
  
3、被告人虽然家庭十分困难,但愿意尽最大能力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定性准确,但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特别是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准确,没有扣除明显的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以及支付宝中没有真实销售的相应数额;被告人也具有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特别是被告人通过被抓后近一年的教育和反省,也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今后一定好好做人,守法经营,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对被告人狄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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