聋哑人故意伤害辩护量刑规定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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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聋哑人故意伤害辩护量刑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刑法规定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审判中应当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重点分析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并不必然从宽处罚。
聋哑人故意伤害辩护量刑规定是怎样的?

一、聋哑人故意伤害辩护量刑规定是怎样的?

聋哑人故意伤害辩护量刑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刑法规定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审判中应当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重点分析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并不必然从宽处罚。

量刑规定:根据是否构成什么犯罪,综合考虑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否累犯、有无自首立功 认罪态度、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等因素确定。

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之所以规定对盲人犯罪、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考虑视觉等重要功能的丧失会导致人的认知、交流等能力下降,不能正常融入社会生活,其辨认自身行为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弱于常人,故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宽处罚。

二、聋哑人犯罪怎样处罚

由于刑法规定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审判中应当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重点分析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并不必然从宽处罚。

对于犯罪行为与其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身份有直接联系的,如过失犯罪、被告人因目盲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实施的盗窃、诈骗、侵占等财产性犯罪、在生活中受到歧视等刺激时因冲动发生伤害的案件,考虑到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被告人特别的生理、心理状况,可依法比照正常人犯罪酌予从宽处罚。

但是在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的与盲人身份无直接关系的犯罪中,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或者有组织犯罪中,这类被告人甚至可能成为犯罪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虽具有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身份,但不能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主要是考虑到盲、聋、哑人的认知和表达能力均低于常人,不指定辩护人则难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实践中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情形的复杂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做出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灵活性规定。

聋哑人由于是残疾人,身体存在缺陷,可能导致有时对某些规定不是十分理解,故而在现实生活中,若聋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可以得到从轻处罚。若是教唆聋哑人或者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在被发现之后,会受到加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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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 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特殊情况并根据《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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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被告人然构成了盗窃罪,但是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聋哑人、且是初犯,其经辩护人教育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诚恳悔过。根据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3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辩护观点,请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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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案车辆已较为陈旧,价值不大。据车某某陈述,该品牌车辆即使是购买新车,也仅需两千元左右,故远不可能达到三千元的追诉标准。虽然车某某曾因涉嫌盗窃被拘留十五日,但仍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不能对其适用一千五百元的追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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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何时涂改卡片名字、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卡片到底何时交换、疑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对此都相互矛盾,同时也与证人翁××的证言相矛盾,证人翁××在证言中提到“我们为了避免他们将银行卡搞混了,就叫他们在自己银行卡上各自写上名字,我看见那聋哑老人将其那张有人民币十万元的银行卡收了起来,之后他们就离开了银行。” 如果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就说明他们在离开银行时,都正确持有自己的卡片。而被害人陈述离开银行在柜员机逗留后就各自离开,那么卡片是何时调换的呢?银行流水记录、监控录像都仅能证明资金在被害人与被告人账户间的变化、两人共同开户、被告人取钱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卡片涂改、交换的真实经过,无法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行为方式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之秘密窃取。这个重要的事实都无法证明,不知公诉机关到底是根据什么来对案件定性。
3、本案有一个极其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疑问之处,被害人陈述2011年11月17日在银行存完10万元后,到银行外面的柜员机查询,输入密码,发现密码不对。第二天才去银行查询发现钱没了。这是完全不符合人的正常思维逻辑和正常反应的。辩护认为,在银行门口的柜员机无论是发现卡不对,还是密码不对,按常理人的第一反应应当是折回近在咫尺的银行去查明原因,被害人为什么没有去呢?而且开户单据在被害人受理,其精神视力都良好,有小学文化,为何不将单据上的卡号和银行卡上的号码核对?作为使用繁体字的香港人被害人为什么没有发现他持有的卡片名字有涂改以及字体不对?这都完全不符合常理。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又向法官递交书面陈述说当天有回银行交涉并报警,但我们没有看到银行工作人员有这么方面证言,公安机关也没有提供案发当天的报警记录。
4、整个庭审过程,辩护人及在场的所有人都亲身体会被告人、被害人和专业的手语老师都不能通过手语准确无误的沟通,被告人和老师之间、被害人和老师之间的手语都有大量彼此不明白对方手语意思的情况发生,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被害人尤其被害人对一些事情的认知能力、意识表达能力都很有限,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手语意思有误差,彼此存在理解错误的可能。这样的聋哑人之前的讯问、询问笔录是如何顺利进行的?其内容到底有多少真实性?辩护人认为这样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少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上述一系列疑问,足以说明案件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双方都是长期生活在无声世界的聋哑残障人士,他们在陈述案情、供述犯罪事实时都是需要手语翻译翻译的,而作为聋哑人交流主要工具的手语,是一种特殊的语言形式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其和有声文字和书面文字并不能绝对对应,这一点我相信手语老师是深有体会。因此辩护人认为其二人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其陈述、供述以及同样为聋哑人的证言都不能相互印证,因此应当慎重采纳,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侦查机关对矛盾的供述、陈述、证人证言并不去理清究竟,公诉机关更是没有认真审查就对案件予以定性起诉,辩护人认为这是非常草率、对被告人及被害人都是极其不负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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聋哑人盗窃罪是怎么量刑的?
如果该聋哑人盗窃时在16周岁以下,则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可以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如果如果该聋哑人盗窃时在16周岁上,则需任何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一次盗窃数额在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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