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指定住所监视居住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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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当事人不适用普通监视居住的,是可以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并且监视居住期限是可以折抵刑期的。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势力进行了多轮博弈、厮杀,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诞生了。
什么是指定住所监视居住

一、什么是指定住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这项措施对侦查机关非常有利。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势力进行了多轮博弈、厮杀,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诞生了。

指定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方法,如果当事人不适用普通监视居住的,是可以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并且监视居住期限是可以折抵刑期的。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情形是重大贿赂犯罪,衡量“重大”与否的标准有3个,贿赂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有重大的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第二种情形是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

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是指具备适用监视居住必备条件的同时,要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必须满足的额外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

第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

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欠缺,没有固定的住处,使得客观上不能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一种补充办法;后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客观上可以执行监视居住,但是,涉及到三种性质严重的案件,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顺利开展侦查活动的必要办法。

正是存在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原因与侧重于追求侦查活动效率的主观目的之根本区别,对后者设定了更加严格的适用程序,即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防止以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为名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说是监视居住中的特殊情况,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日后若是被判刑的话,那么之前被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可以折抵刑期的。当然若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一般是两种情况,即属于重大的贿赂犯罪和嫌疑人、被告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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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家里有一个亲戚现在因为犯了受贿罪被指定监视居住了,指定监视居住场所怎么规定的?
[律师回复] 《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公安部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公安部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公安部规定》第一百零九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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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当事人不适用普通监视居住的,是可以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并且监视居住期限是可以折抵刑期的。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势力进行了多轮博弈、厮杀,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诞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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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因为伤害罪被受害者起诉到法院去了,但是因为有精神疾病被监视居住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规定是什么
[律师回复]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情形是重大贿赂犯罪,衡量“重大”与否的标准有3个,贿赂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有重大的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第二种情形是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
存在问题编辑
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两大问题:
1.存在“变相用”的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而基层办案部门普遍把这项措施作为破解“侦查时限瓶颈”难题的制胜法宝,大家都尝到了“甜头”,能用就用。可以说,出发点就错了。在这样错误的逻辑起点上,大用、特用、甚至变相用的问题就出现了。
这也是当前理论界持“废除”观点的专家、学者们比较关注的焦点问题,一种比较尖锐的批评声音是:侦查部门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与拘留、逮捕相比,嫌疑人被讯问期间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有专家、学者甚至提出了两条修改法律的建议: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时,本人或其家属有在当地选择租房的权利;二是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侦查部门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应予规范,特别是禁止以谈话的方式变相讯问犯罪嫌疑人。
2.存在“刻意用”的问题
因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标准规定比较粗糙,办案部门为了达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目的,存在“主观创造条件”的现象。
比如,在实际办案工作中,“50万元”的标准有很大弹性,这个数额究竟是举报人举报的数额、还是侦查人员认为可能涉嫌贿赂的数额、还是最终侦查界定的数额,不够明确,这就为办案部门主观创造条件提供了机会。另外,为了达到“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的条件,检察机关还可能刻意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促成异地办案,进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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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这项措施对侦查机关非常有利。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势力进行了多轮博弈、厮杀,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诞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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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最近在看电视的时候看到有取保候审的犯人可以回家呗社区监视,想问你下这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指的是什么啊?
[律师回复] 深刻体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独特属性
1、适用条件具有特殊性。在适用的对象方面,指定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类型的案件,即指定监视居住是一种针对重罪的特别措施,从而不同于可普遍适用于轻罪的现行监视居住措施,包括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适用的诉讼阶段上,指定监视居住在适用上具有集中性,仅限于侦查阶段,是一种带有侦查性质的措施。在适用标准和目的上,指定监视居住以可能妨碍侦查为采用标准,目的往往在于为了更好地侦查。
2、适用内容具有独特性。一方面,相对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指定监视居住中指定居所的舒适度较高,与正常人的居住条件没有太大的差异,尽管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行动、生活会受到监控,但相较于羁押,其在室内的日常生活、行动仍有一定的自由度,无须受到专门和过于严格的制度约束。另一方面,新刑诉法第37条的规定,在指定监视居住中,基于侦查利益的考虑,律师会见、通信也需经过侦查机关许可。不仅如此,司法机关对于指定监视居住地点的选定、室内环境的布置、室外监控以及行动规范等方面都享有充分的决定权。因此,在对被监视居住人的可控制性方面,指定监视居住明显强于现行监视居住措施尤其是住所型监视居住。
3、法律后果具有特殊性。根据新刑诉法第74条的规定,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这不同于取保候审、住所型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因为它们都不具有折抵刑期的法律后果。显然,新刑诉法规定的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在性质的严重程度上已经超过了现行的监视居住措施。
以上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指的是什么啊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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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儿子之前犯事被抓了,后面说是可以保释但是不可以到处跑,我想问一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是怎样的呢?
[律师回复]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12月28日发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下称《规定》)。根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同时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并且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除“其他应当启动监督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外,《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要对三种具体情形启动监督,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的;人民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执行检察、备案审查等工作,发现侦查机关(部门)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可能违法的;人民监督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
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应当审查该决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并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无固定住处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进行监督的内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执行的场所、期限、执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违法行为;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没有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以及留置室、办案区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规定的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违反规定安排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新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而未及时作出的;办案机关作出解除或者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没有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或者其家属支付费用的;其他违法情形。
《规定》强调,检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时,不得妨碍侦查办案工作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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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般住哪里
检察机关应当指定除场所、专门办案场所之外的场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要便于监视、管理,符合办案安全要求,并具备正常的休息和生活条件。一是指定临时监视居住场所。二是建立固定监视居住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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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的朋友他的哥哥现在被监视居住,他们想问一下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数额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针对上述问题,最后我简单谈一谈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建议,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在旧刑诉法中,就已经有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表述,新刑诉法对这一措施进行了细化。然而,在司法理论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从出生那天起,就饱受诟病,部分专家、学者、包括司法实务人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可能出现的问题都进行过深刻地分析。作为办案人员,我们都知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保障和促进侦查工作方面,确实能够发挥巨大的积极作用。但这就像一把“双刃剑”,该措施如果运用不当,同样面临着“被错用”、甚至“被滥用”的风险。
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生命力究竟如何,起决定作用的还是“规范”二字。虽然高检院早就提出了“敢用、慎用、短用”的基本原则,但原则性的要求不能取代严谨的制度规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我们自身承担着规范司法行为的天然使命。因此,我们建议高检院适时出台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司法解释,对措施的审批、执行、监督、救济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地规范。
一项措施被普遍使用,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果等到出了“大事”才去公关、补救,我想,这种“亡羊补牢”的仓促应对远远不及“未雨绸缪”来的规范。
我因为经济犯罪被执行监视居住,但是他们要指定我的住所,请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法吗?
[律师回复]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以上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法吗这个问题的回答希望您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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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当指定除场所、专门办案场所之外的场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要便于监视、管理,符合办案安全要求,并具备正常的休息和生活条件。一是指定临时监视居住场所。二是建立固定监视居住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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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朋友因为涉嫌行贿罪被监视居住了,想请问律师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居住1个星期了,该怎么办?
[律师回复] 从表面上看,新刑诉法是将指定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类型加以规定的,但与现行的监视居住无论是在适用条件、适用内容还是在法律后果上都不相同。
本文为您介绍相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现行的监视居住的不同。如果遇到取保候审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免费咨询我们的取保候审律师进行律师在线免费咨询。
深刻体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独特属性
1、适用条件具有特殊性。在适用的对象方面,指定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类型的案件,即指定监视居住是一种针对重罪的特别措施,从而不同于可普遍适用于轻罪的现行监视居住措施,包括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适用的诉讼阶段上,指定监视居住在适用上具有集中性,仅限于侦查阶段,是一种带有侦查性质的措施。在适用标准和目的上,指定监视居住以可能妨碍侦查为采用标准,目的往往在于为了更好地侦查。
2、适用内容具有独特性。一方面,相对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指定监视居住中指定居所的舒适度较高,与正常人的居住条件没有太大的差异,尽管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行动、生活会受到监控,但相较于羁押,其在室内的日常生活、行动仍有一定的自由度,无须受到专门和过于严格的制度约束。另一方面,新刑诉法第37条的规定,在指定监视居住中,基于侦查利益的考虑,律师会见、通信也需经过侦查机关许可。不仅如此,司法机关对于指定监视居住地点的选定、室内环境的布置、室外监控以及行动规范等方面都享有充分的决定权。因此,在对被监视居住人的可控制性方面,指定监视居住明显强于现行监视居住措施尤其是住所型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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