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权侵害是否能跨省诉讼?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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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网络名誉权侵害肯定是可以跨省诉讼的,由于互联网的区别范围较大,涉及到跨省的网络名誉权侵害是比较常见的,当事人在受到网络权侵害后,可以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来要求对方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
网络名誉权侵害是否能跨省诉讼?

一、网络名誉权侵害是否能跨省诉讼?

可以,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这里,“侵权行为地”一词有了新的含义。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地”是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和实施侵权操作的计算机或服务器,大致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范畴。当以上两地都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等于把“侵权结果发生地”视为侵权行为地,此时就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了。可以看出,该《解释》对网络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例外。

二、怎样确定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1、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2、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3、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4、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在网络名誉权被侵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司法机关诉讼来解决,具体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到具备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办理,涉及到管辖权移送的还需要由上级司法机关协调解决跨省诉讼的移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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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该如何赔偿
[律师回复] 对于对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该如何赔偿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对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怎么赔偿
1、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不具有可以交换的经济利益,但由于此种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此侵害名誉权也会影响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如公民因遭受名誉的毁损而丧失某种工作的机会,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受财产的重大损失。另外,受害人的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和支出,也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后果,侵权人就应当全部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受害人的名誉利益毁损和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两部分。对于受害人名誉利益损害可以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予以救济,但当采取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时,就应当把名誉利益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当侵害名誉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我国现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关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一般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须有传播散布之行为,即该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侵害行为系针对特定人为之;传播内容必须有妨誉性,即该内容具有贬损他人名誉、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性质。侵害网络名誉权的具体方式有:一是指向权利人的真实姓名、现实身份,对其进行侮辱、诽谤;二是仅指向虚拟主体,对其背后的民事主体进行侮辱、诽谤。
(2)该行为造成了权利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一般认为,损害具有三方面的特征: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所产生的后果;损害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由于网络名誉权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利,侵害网络名誉权的行为无疑是一种侵害合法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侵害网络名誉权所造成的后果或者表现是,降低他人在网络上的评价或者降低他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网络环境下也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判断,因此对于一个在网络环境下享有较高评价的人来说,更容易在网络世界获得更多利益,在很多时候这些利益都能够转变为现实利益。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网络环境的特性并没有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适用导致任何特殊情况,在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理论没什么特别要求。
(4)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通常认为,侵权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是网络名誉权侵权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而过错在网络名誉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与传统名誉侵权无异。
网络名誉侵权有哪些方式,网络名誉侵权有哪些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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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网络和留言板(BBS)上发表不当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这些方式主要是它的传播范围广、具有信息交互的特点,在线讨论某个话题的用户常常会不由自主的言辞过激,最后对个体进行人身攻击。由于网络和留言板具有公开性的特点,因此,这与当众的人身攻击性质及效果是一样的。
(3)通过网络散布别人的隐私,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侵犯别人隐私权往往导致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由于侵权人网络身份的隐蔽性,使得这种侵权方式危害性更大。因为同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较,受害人往往不可能在第一时间里知道自己的隐私被侵犯的事实,而且也很难知道侵权人是谁。在肖某诉某著名网络名誉权纠纷一案中,肖某的手机号被人恶意张贴就属于这种情况,使得肖某被虚假信息困扰,由于手机号使用多年,许多人都知道,这就使肖某的名誉受到侵害。
对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该怎么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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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不具有可以交换的经济利益,但由于此种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和法人财产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此侵害名誉权也会影响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如公民因遭受名誉的毁损而丧失某种工作的机会,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受财产的重大损失。另外,受害人的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和支出,也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后果,侵权人就应当全部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包括受害人的名誉利益毁损和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两部分。对于受害人名誉利益损害可以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予以救济,但当采取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时,就应当把名誉利益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当侵害名誉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我国现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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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有哪些姓名权属于具体人格权,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包括登记于户口簿的正式姓名,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现实生活中,侵犯姓名权的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分别是: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
2、盗用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指的是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
3、冒用他人姓名。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盗用和冒用姓名的区别:盗用主要指盗取某人姓名,自己不一定就是姓名者本人。如
A盗用
B的姓名,向
C说自己是B的好友,骗取C的信任从而获得某种利益。冒用则是冒用某人姓名,自己扮演的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说自己就是B,进行欺骗从而获得某种利益。姓名权侵害主要表现在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如发现上述情形,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害等。
二、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有哪些
1、侮辱行为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漫画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的表现形式有:
(1)以口头语言或动作(非暴力)侮辱他人。
(2)以暴力的方式侮辱他人。
(3)以书面语言的形式侮辱他人。
2、诽谤行为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故意”,是指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人明知所散布的事实是虚构的,不存在的,但因可以达到贬损他人名誉而仍然散布的行为;所谓“过失”,是指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人不知所散布的事实是虚假的,但因可以达到攻击目的而贬损他人名誉或因好奇而散布、传播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不是虚假的,散布这些事实涉及隐私,其目的是为了贬损其名誉的,亦可因泄漏个人隐私贬损他人名誉而承担侵权责任。诽谤的表现形式有:
(1)语言诽谤。如通过口头语言将捏造的事实加以散布,致他人的名誉受损。
(2)文字、漫画诽谤。如通过撰写文章或绘制漫画,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致他人的名誉受损。
3、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新闻报道失实,是指新闻报道与事实真相不符的情形。如果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则应视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考虑到新闻的时效性,新闻报道存在一些差错也在所难免,故新闻报道中出现一般性的失实,可不作侵害名誉权处理。只有在新闻报道中严重失实并致他人名誉受损时,才视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4、评论严重不当评论严重不当,是指对某人或某事的评论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情形。评论严重不当,且致他人名誉受损时,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基于言论自由的理念,对评论予以苛责也不合适。因此,如果评论仅仅是用语不当或遣词造句不确切,且无故意或过失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和用语时,不能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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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害名誉权立案标准是什么?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二、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与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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