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涉及刑事犯罪中止后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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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海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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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事诉讼涉及刑事犯罪中止后,法院会停止审理,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办理,在刑事立案后,等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先办理刑事案件。
民事诉讼涉及刑事犯罪中止后怎么处理?

一、民事诉讼涉及刑事犯罪中止后怎么处理?

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其实是刑事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因涉嫌犯罪能否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由于刑事案件涉嫌到他人的生命安全,故此对于同时是刑事案件、民事纠纷的当事人的,此时一般来说,法院会暂停民事案件的审理。故此民事纠纷案件的受害者,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之后才可以提出继续民事案件审理的请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二、如何提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写清有关当事人的情况、案发详细经过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相应的证据。书写诉状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然后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准确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都应当说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控告的罪行以及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的程度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内容。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必须在起诉书上写明,不能用口头的方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当事人发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如果发现被告有犯罪线索,涉嫌刑事案件,会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对于原告来说,可以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时候,一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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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对已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案件,在上述机关侦查期间,当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
  
1、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完全竞合,且刑事判决对财产处理已涵盖了民事责任范畴(例如行为人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同时也构成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中已作出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判决),被害人又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沪高法(2006)245号《上海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
  由于刑事部分的裁决具有执行上的法律效力,且刑事判决中的返还责任主体与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完全竞合,不涉及其他责任主体,故在刑事诉讼已作出的财产处理与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一致的情况下,被害人在已获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2、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虽然竞合,但刑事判决对涉及的财产部分未作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要求刑事责任主体返还财产或对追赃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刑事判决对财产部分虽作出追赃或退赔处理,但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相竞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刑事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外,单位或其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例如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与被害人订立合同,个人构成诈骗罪,但单位如果对合同的相对人即被害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单位有过错的,单位应承担合同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合同相对人提起民事诉讼,虽属同一法律事实,但因引发不同的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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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常常需要把某些诉讼文书送达给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或者询问在国外的当事人或收集在国外的证据;判决生效后,也可能需要在外国得到承认甚至要求外国执行。但由于一国诉讼程序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判决只能在其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将其效力延伸到国外,所以一国不能在外国进行上述诉讼行为或者执行行为时,只能通过之间的司法协助来完成。
所谓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彼此之间相互协助,为对方代为一定诉讼行为或者相互承认、执行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行为。司法协助分为两类:一是一般司法协助,即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提供法律资料等行为,前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域外送达和取证就是一般司法协助。二是特殊的司法协助,指两国相互承认并执行对方的裁判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 也有学者把司法协助分成广义的司法协助和狭义的司法协助。广义的司法协助指诉讼程序方面所有的合作事项,既包括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等,也包括对外国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狭义的司法协助仅包括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等行为。本节专门对特殊的司法协助进行论述。
由上可见,互相承认、执行外国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是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属于司法协助中的特殊司法协助。
(二)相互承认、执行外国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和外国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承认和执行。”因此,司法协助,都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之一:
1.国家间缔结或者参加有关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条约。我国已与几十个国家订立的包含民商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条约,大都包括了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判决的内容。我国参加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公约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本国法律承认或者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
2.两国间存在互惠关系。所谓互惠,是指两国间在互利互益基础上对某种特许或者的相互交换,给予对方以方便的条件。如果国家与国家之间没有司法协助协议,但在事实上存在司法互惠关系,两国可以根据互惠原则,互为对方为一定的诉讼行为。我国与许多国家一样,将互惠关系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根据和条件之一。
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19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或者没有互惠关系的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司法协助;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司法协助的,我国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例如田纳西州对一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胜诉人(即进口商)曾经向东莞市中级提出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的申请。请求书认为,“尽管两国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协议,但两国间仍然有双方互利基础”,要求中国执行被告方即东莞土产进出口公司因出口产品责任给进口商人造成的损失,中国拒绝了这一申请,理由是:中美之间尚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在司法协助方面,两国之间也没有双方互惠关系。
虽然互惠关系一般是通过外交途径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书面承诺的,但国家之间事实上的互惠关系,就不需要明确的外交承诺,适用的程序灵活性大。在不影响国家主权或者公共政策的情况下,绝对要求以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为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前提,否则就一律拒绝承认外国判决,将会对我国市场信用或者本国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近些年来,国际上有些国家也不再将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如德国法规定,对与财产有关的案件,才要求存在互惠关系,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外国判决(主要是涉及身份关系案件)的承认不要求互惠。匈牙利及瑞士的苏黎士州规定,互惠只是执行判决的前提条件,而不是承认判决的条件。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797条关于承认判决的条件中,也没考虑到互惠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的关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涉外仲裁和涉外诉讼,都是解决涉外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它们共同担当着解决涉外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的任务。但是,在具体认识上,应该了解二者的区别,以便具体把握二者分担的不同的职能,避免将二者简单等同化。 (1)性质和权限不同。涉外仲裁是由涉外仲裁委员会这种民间性质的机构.根据仲裁法等法律,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并据此受理当事人自愿提交它们解决的国际民商事和经贸纠纷;而涉外诉讼案件的审理由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进行,它们受理的涉外案件,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审判并以国家法律作为判断的标准。 (2)管辖案件的范围不同。涉外仲裁机构管辖的案件主要限于在涉外经贸、海事运输等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选择涉外仲裁机构作为纠纷解决机构时,方可受理;而人民的管辖的涉外案件范围要比涉外仲裁宽,而且,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只要案件与我国有连结点,当事人又到我国人民的,人民有权受理和审判。 (3)审理程序不同。涉外仲裁实行一审终审制,而涉外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在审理人员的选择上,涉外仲裁当事人有选择仲裁员权利,而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无权选择法官来审理案件。
民事诉讼的中止审理包括哪些情形及时间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中止审理的情形有哪些 中止审理是指人民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之前,出现了某些使审判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决定暂时停止案件审理,待有关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审判的活动。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 1、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2、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3、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4、在审理期间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5、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二、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三、行政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 生效的人民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使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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