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上如何质证遗嘱的真实性?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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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法庭上质证环节,当事人可以提出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或者让见证人出庭来质证遗嘱的真实性。在遗嘱继承的时候,继承人之间可能发生遗产分配纠纷,如果协商不成,起诉到法院,会有一个质证程序。当事人应当拿出合理的证据来说明遗嘱无效。

在法庭上如何质证遗嘱的真实性?

一、在法庭上如何质证遗嘱真实性?

怀疑不是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可以进行笔迹鉴定;怀疑不是立遗嘱人意识清醒时所立,纠纷双方就要提供相关证据或者法院亲自调查;也可以通知有关证人到庭作证等,不能一概而论。法院质证的注意事项包括:

1、准备充分:庭审前应全面熟悉案情,查找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并预测对方可能出示的证据或提出的问题,作好应对预案。

2、做好开庭记录:在对方举证时,记录对方的举证意见和自己的辩解意见,这样自己发表意见时就会很从容。

3、证据的三性应综合运用,每份证据都可就其三性发表质证意见。

4、不要一概否认对方证据,这样会显得没有诚信和缺乏职业道德。双方都有的一些无关紧要的证据应当认可;而且对方证据和辩解意见有些还可以为我所用。

5、必要时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如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提请司法鉴定

6、遵守法庭秩序,不随意插话,注意用词,不搞人身攻击。

7、如果证据存在较多瑕疵,为了防止书记员遗漏记录律师的质证意见,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在书面的《质证意见》上,律师可以详细地对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自己的不同意见。

二、自书遗嘱订立程序是怎样的?

1、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遗嘱人应亲自书写遗嘱全文,这样既可以真实表达遗嘱人的意志,又可防止他人伪造、篡改、添加遗嘱内容。

2、遗嘱人在自己书写的遗嘱上写明书写的年、月、日和地点。订立遗嘱的时间对遗嘱的效力有一定的影响,如不同书面遗嘱内容相矛盾时,应以时间在后的书面遗嘱为准。同时,订立遗嘱的时间有时也可证明遗嘱内容的真伪。

3、遗嘱人亲笔签名。

4、自书遗嘱中如需涂改、增删,应当在涂改、增删内容的旁边注明涂改、增删的字数,且应在涂改、增删处另行签名。

综上所述,遗嘱是很重要的民事文书,涉及到继承人的根本利益。如果在遗嘱上发生纠纷,可以起诉到法院解决,到了质证环节,双方当事人围绕遗嘱真实性论证,可以提出进行笔迹鉴定来判定遗嘱签字是否真实。如果是代书遗嘱,则可以让见证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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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
(2)须由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遗嘱全文;
(3)必须注明年、月、日,三项缺一不可。自书遗嘱并不需要见证人。但是,打印出遗嘱,然后只是签名,注明年、月、日,它的效力是有争议的,看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打印的遗嘱并非本人真是意思表示,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遗嘱。
如果有数份遗嘱,经过公证的遗嘱效力最高;如果有数份经过公证的遗嘱,日期为最后日期的那份遗嘱效力最高。最好是能够自己书写,应该有个人的笔迹为证。
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见证人,其中的一个见证人为代书人,并且两个见证人都要在遗嘱上签章(签字或者盖章)。而且代书人不得为立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代书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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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方行为,与之象对应的是法律的规定,即与继承法律相对应,以改变法律的适用(由法定继承转为遗嘱继承)。遗嘱要达到主体的行为目的要与死亡事实、继承法的规定相配套。由于这个性质,遗嘱更具有法律特性。它就不能象委托那样与世俗行为可以混同,委托等单方意思表示只要相对应意思表示的承认就可以达到主体的目的,甚至可以越过法律的规定。遗嘱要达到它的目的法律上的要求更为严格。
二、遗嘱是一种发生在生前却在死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特征是其他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法律对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规定时间是起于出生止于死亡。
当然人死亡之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也终止。人在生前可以自由行使各种权利,处分各种财产,但人死后一切都应当终止,“人死如灯灭”,生前作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也应截止。如各种债权、债务都应当由继承人来处理,生前作出的长期委托也基于委托人的死亡而终止,法律上规定受托人在一定情况下继续履行受托人职责也是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赠与等合同因无法履行也自然终止。即使合同继续履行也是继承人履行。然而遗嘱的行为发生在生前,遗嘱的成立在于遗嘱行为发生之时。但它的效力及于死后,遗嘱的目的在于改变法定继承,也就是人的行为对死后的财产进行处理,这是民事权利在死后的延续,这是法律上的一种特殊状态,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于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1月6日,原告在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上增加了被告陈某的名字。1月21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协议载明该房屋归原告蒋某所有。原告为了与被告复婚,1月22日,原告蒋某写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我自愿将房屋送给我前妻陈某,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我前妻陈某所有。有见证人和代书人。因复婚无望,2月20日,原告蒋某又写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房屋归我所有,1月22日所立遗嘱作废。立遗嘱的见证人和代书人与上相同。后原告至要求判令该房屋归自己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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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遗嘱性质应为赠与。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举示的“遗嘱”内容和庭审情况,原告作为立遗嘱人,均没有处分身后财产的意思表示,而是作出的赠与房产和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动产从登记时才转移所有权,
第一份“遗嘱”在原告作出赠与后,未对房屋进行转移登记,故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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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可该遗嘱适用继承法之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对被告以第一份遗嘱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辩称不予采信。
第三种意见,因原告所写的书面材料符合遗嘱的形式,故不宜否定其遗嘱的性质。虽然原告没有明确表示处分的是身后房产,但也未明确表示是在生前将房屋赠送给被告。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立遗嘱人尚健在,继承尚未发生,所立的两份遗嘱与目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无关联性,因此本案中应对这两份“遗嘱”证据不予采信。
【评析】
专家律师同意
第三种意见。
夫妻协议离婚时,可以协商对子女抚养或共同财产问题作出处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协议载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并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关于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诉求,予以支持。
针对第一种意见,如果将遗嘱性质认定为赠与,那么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赠与是有效的。虽然不动产从登记时才转移所有权,第一份“遗嘱”在原告作出赠与后,原告未对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由此认为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这种理解是机械的。本案中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是原、被告两个人的名字,赠与表示一旦做出,本属于原告一个人的房屋会立即发生转移,因为在现实中,被告的名字已在房屋证书上,难道他人送给自己的房屋,自己还要费事去办理什么手续吗?如果这样认定,反而使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针对第二种意见,继承法第一条规定:继承法是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继承法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财产法关系予以规范、调整。因本案立遗嘱人尚健在,故原告所立的两份遗嘱不适用继承法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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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无论做出的是继承、遗赠,还是信托的处分,该行为都在表意完成后成立,并不需其他的要件。《继承法》
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从这一条文来看,遗嘱人自己所立的遗嘱内容在其对遗产做出处分的意思表示后既已存在,这是撤销或变更行为的前提。这就在法律上肯定了遗嘱行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我国《信托法》
第八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依据这一规定,通过遗嘱形式设立的信托,只有在受托人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的时候,该信托行为才成立。遗嘱人(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合意的规定使遗嘱信托行为成为了双方法律行为。《继承法》与《信托法》中对遗嘱信托法律行为何时成立的规定出现了冲突。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的性质分析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以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数为标准分为单方、双方和多方法律行为[
②]。双方行为是指两个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此为法律上权利平等之通则,在通常情况下关于权利变动的事件,各方当事人之合意实为必要。所谓单方行为,指仅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成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所欲引起的法律效果只须某个人意思表示已足可产生。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效力的行为,必定是已取得了此种权利,或在法律规定之中或在已产生之关系中,必已有此权利和权力的根据才可以[
③]。遗嘱行为,是遗嘱人对自己生前的财产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形式、效力、遗产范围、特留份制度的规定下,通过自己的意思即可进行继承、遗赠的处分,并且在表意完成后该行为成立。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④]。信托行为有别于其他行为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信任”关系,这是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受托人接受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后,为确保信托财产的增值,实现受托人的利益要求,受托人不仅要承担法定忠实、分别管理、谨慎的义务,还有委托人在设定信托时的约定义务[
⑤]。由是,信托涉及到了
第三人,并且不只是赋予
第三人权利,而且也为其设定了义务。所以,信托行为需要受托人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是非常必要的。但在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承诺表示是否应当属于遗嘱信托行为成立的要件呢笔者认为,应当是否定的。遗嘱信托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分析
1、遗嘱信托做为双方法律行为的弊端

一,不利于实现委托人的真意并进而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在遗嘱信托中,既然委托人有将遗产设立信托并将信托利益给予特定受益人的意愿,如果仅因受托人不作出承诺而使遗嘱信托不成立,致使其遗产仍为其他继承人所得,这样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便不能实现;如果委托人的真意不能实现,则其对遗产进行的处分或安排就会落空,而因遗嘱信托中大部分内容都与受益人有关,进而还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二,与《继承法》的规定相冲突。如果立遗嘱人将其全部遗产设立信托,信托一旦不成立,还会导致遗嘱不成立,这显然与《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的成立要件不相符。况且,在紧急情况下要求委托人立下信托遗嘱后还去征得受托人的承诺也是很不现实的。第
三,造成该法的前后矛盾。我国《信托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既然在
第八条中已将受托人的承诺作为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当受托人未承诺时即意味着信托并不成立,那么“受益人”或其监护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又有何根据[
⑥]
2、《继承法》与《信托法》冲突的解决两部法律对于遗嘱信托的成立时间存在着冲突规定,其实质,就是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从不同角度予以权衡的结果:《继承法》充分保障了遗嘱人对自己财产处分的自由,而《信托法》则是尊重了受托人平等的决定权。笔者认为,要解决二者的冲突,应当修改《信托法》第八条中受托人承诺信托时,遗嘱信托“成立”的规定,将受托人的承诺,规定为遗嘱信托生效的要件:即遗嘱人在遗嘱中将财产信托的,在意思表示完成后,遗嘱行为既已成立。但是否生效,不仅要出现遗嘱人死亡的情况,也需有受托人的承诺方可。遗嘱人依照法定的形式作出遗嘱后,遗嘱中的有关继承、遗赠或信托的内容就依法有了确定性,遗嘱人依法可对遗嘱的内容进行撤销或者变更。在遗嘱人死亡时该遗嘱中有关继承和遗赠的内容生效,但信托的内容并不当然具有法定的效力,只有在受托人同意,或者在其拒绝的情况下由受益人或其监护人另行选定,并满足了其他要件时遗嘱信托行为方正式生效。结语在英美衡平法中,有一句关于遗嘱信托的格言,“衡平不会使信托因受托人缺乏而失效”。大陆法系在继受信托制度时接受了这一理念,保持了遗嘱信托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而我国《信托法》遗嘱信托由受托人“承诺成立”的规定改变了遗嘱信托单方法律行为的模式,虽然充分尊重了受托人的意思,但使《继承法》与《信托法》之间产生了很多的矛盾性规定。修改《信托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受托人的承诺,由成立要件规定为生效要件,这样既保护了遗嘱人的意思,同时,受托人的决定权也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信托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有了法律上的根据。这样,两部法律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得到了一致与协调。(编辑:王一辉)[
①]史尚宽:《继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②]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页。[
③]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777页。[
④]《信托法》第二条。[
⑤]徐孟洲:《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⑥]余能斌、文杰:《我国信托法内容缺陷管窥与补正思考》,《法学》2002年第9期。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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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鉴定是根据人的书写技能习惯特征、在书写的字迹与绘画中的反映,来鉴别书写人的专门技术。主要任务是通过笔迹的同一认定检验,证明文件物证上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证明文件物证上的笔迹是否为某嫌疑人的笔迹。笔迹鉴定不仅能检验正常笔迹,还可以检验书写条件(包括书写姿势、书写工具、衬垫物等)变化笔迹、故意伪装笔迹(包括左手笔迹、尺划笔迹)、摹仿笔迹和绘画笔迹。在同一人用同一支笔书写时,也可以用笔痕特征充实认定书写人的根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所以,你必须准备好鉴定所需材料,并交纳鉴定费用。当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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