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归哪管辖?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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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当归被帮助犯管辖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帮助他人逃避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原罪的相互关联的,或者是直接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即可,如果是所犯的罪刑及其严重的,就应当由当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归哪管辖?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归哪管辖?

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或者是被帮助的犯罪分子管辖法院管辖,并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属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的管辖。如果在知道某个公民是某项罪名的实行者而且确定其有面临处罚的情况时还选择要帮助他逃脱处罚就是严重的犯罪,如果被确定属于这个罪行就需要经过检察院的指控并且还会在法院上被判决相应的刑罚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认定:

1、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2、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重,如走私犯罪,对之则应以共犯论处,反之就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治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立案标准:

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怎么判?

根据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由此可见,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最终怎么判,与该罪的情节和后果有很大的关系,最低只是拘役,而最高可能判处长达十年的有期徒刑。

帮助犯罪分子进行逃避处罚的,如果不是出于帮助人主观上的故意实施的帮助行为,而是出于过失帮助的,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时,就不能认定是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因为本罪是故意犯罪,就算是主观上存在故意的,如果是帮助中止等的,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视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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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从事外贸业务的,有很多时候都会和商检部门打交道,我想问一下逃避商检罪构成要件是怎样的?谢谢。
[律师回复]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逃避商检罪的前提是: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逃避商检罪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的行为。其中,“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根据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的商品。根据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是指行为人将进口商品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就自行将该商品在境内销售或者自行使用的情况。行为人在未报经检验就自行销售、使用的行为,直接破坏了国家对进出口商品的监督和管理。
2.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行为。“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是指没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就自行出口的行为。因为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出口条件,是应经商检机构通过出口商品的检验才能确定。任何出口商品在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前,均可视为未报经检验合格。
对于有违反商检法规,逃避商检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否则,不能按犯罪处理。“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逃避商检的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未经检验对不合格商品无法索赔,或者出口商品引起他人索赔,给国家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况。
根据刑法规定,构成逃避商品检验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单位犯本罪的,应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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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表哥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可是他却帮助罪犯逃脱。现在被抓了,我想知道帮助罪犯逃避刑事处罚会受到吗?
[律师回复] 会受到刑事处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相关司法认定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范畴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属于渎职罪范畴,渎职罪前提是必须有“职”可渎。只有那些直接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包括领导职责)或因工作需要临时参与到查禁某项犯罪活动 中来的工作人员,才有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向他们或亲属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可能,也才有构成本罪的余地。以下为实务中部分存在争议的主体及认定理由:
1.由于审判权在刑事程序上的中立性和最后性,法院一般不直接参与或担负或履行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因此,司法机关内那些根本不负有上述职责且也没有实际参与到查禁某项犯罪活动中来的工作人员,是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的,如执行法官。
2.“查禁犯罪活动”,应当包括从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中罪犯的监管等整个过程的活动。看守所作为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其监管职能系“查禁犯罪活动”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看守所民警亦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件。
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赋予了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具有对销售假冒烟草制品犯罪进行查禁、收集犯罪证据,并将销售假冒烟草制品案件移交司法机关的职权,因而具备了法律所赋予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因此烟草稽查人员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要求。
(二)帮助逃避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帮助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分子”,不包括一般的违法分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中的 “犯罪分子”是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罪犯(如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犯罪分子”认定是不需要以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对象经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以刑事案件正式受理,就可以称之为“犯罪分子”。因此,帮助逃避行政处罚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三)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 直接客体不同。前者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 客观行为不同。前者的客观行为是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后者的客观行为是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其提供隐藏处所、财务,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
3. 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自然人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四)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直接客体不同。前者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上无须有危害结果,后者在客观上通常必须有危害结果。
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本罪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区别
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罪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差别:
1. 从主体上看,本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可,并不要求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
2. 从客观行为看,本罪是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 报信、提供便利,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至于包庇的具体行为方式,在所不限。
3. 从行为的对象看,本罪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包括各类犯罪的犯罪分子,并不专指某一类犯罪的犯罪分子,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4. 当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风报信时,属于法条竞合,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行为人应定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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