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申请书的内容具体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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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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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规定,破产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几种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提出破产申请的目的;提出破产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但也仅限于申请人可以提交的内容。
破产申请书的内容具体有哪些

一、破产申请书的内容具体有哪些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1款、第2 款规定,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或 者负责人的姓名、登记机关、委托代理人姓名及单位、 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等。

(2)申请目的。包括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 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提出的,还包括提出和解申请。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是指破产原因存在的事实和申请破产的法定理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原因和事实。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据,如能够证明债权清偿期已经届满,债权人已经提出清偿要求,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停止支付是连续状态的证据,包括合同、借据等。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于破产申请书中的其他事项,应当限于申请人可以提交的内容,而不应当扩大到申请人无法提交或者难以提交的内容,具体内容由人民法院在具体破产申请中各案决定,但不能违反企业破产法的明文规定。

二、破产申请的撤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我国破产法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即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时,程序尚未开始;只有当法院对破产申请作出受理裁定时,程序才告开始。除清算责任人外,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撤回申请也是行使权利。但是,申请人的撤回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即请求撤回申请只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应予驳回。

如同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撤诉一样,由于破产事件已经进入司法权的控制范围,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要受制于司法机关的决定。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回申请的请求,有权审查其处分权利的正当性,及考虑其撤回行为是否存在恶意的权利滥用,是否有害于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并最终以裁定的形式决定是否准许其撤回其申请。

根据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破产申请是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的时候,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相应的证据。如果是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应当自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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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4.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6.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7.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8.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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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流程的具体内容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破产清算程序进入重整程序的适用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条 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申请重整。因此,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的适用条件应当包括程序要件、实体要件、申请主体资格等三个方面。 (一)程序要件 程序要件是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 第一道关口,现分述如下: 1、人民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如果人民不予受理,债务人、出资人不得提起重整转换的申请。因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且为人民受理,此时,相关法律措施已经实施,如管理人已经产生、财产已经被接管等,在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债务人、出资人才有权提出重整申请。 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没有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出资人无权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企业破产法》在三大制度的程序设计上,不允许破产清算与重整、和解程序之间的多次转换,债务人不得前后重复提出不同的破产申请。其主要原因是程序之间的转换的成本较高,过多的转换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符合现代破产法的经济与效率原则。 3、人民已经受理的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是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为内容 债务人、出资人必须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重整申请。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仅限于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人民受理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出资人此时已无另行申请的必要。 4、人民尚未对债务人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 这是时间条件,即债务人、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必须在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重整申请具有优先的排他的效力,重整申请一经裁定认可,正在进行的破产清算程序即告中止。在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人民将裁定破产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不能再转回破产重整程序,因为,已经宣告开始的破产清算程序是不可逆转的。 (二)实体要件 在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中,无论是债务人申请重整还是出资人申请重整,实体上的适用条件都应当是债务人重整必须具有可行性和企业存在挽救的可能性。《企业破产法》对于重整可行性的标准没有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应当参照国际惯例考虑将债务人确有挽救希望作为实体要件,因为从重整的目的是债权人通过放弃部分权利以换取更大的利益的角度来说,债务人、出资人要证明债务人具有重整可能性,就必须将债务人具备重整希望作为要件,说明债务人目前遇到的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困境,不是债务人已丧失营利能力,而是因为债务人遇到了暂时困难。如果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宽限,债务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扭亏为盈,直至最后清偿全部债务。一般认为,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必须有重建的希望和价值。债务人重整可行性宽泛化,可能会导致一些债务人逃避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而滥用重整程序。因此,在受理重整申请时人民应当对债务人重整是否具有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把好重整程序准入关,以防重整程序被恶意利用,防止不良债务人利用重整制度拖延时间,转移财产,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申请主体资格 我国采取申请破产主义,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没有发动的权利。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即重整申请权人,指的是有权向人民申请启动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法律主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可以有两种不同的法律主体,即债务人或者出资额为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1、债务人申请重整资格 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受理破产案件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可以向人民申请进行重整。《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有权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并没有具体指明谁能代表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公司的董事会无权就公司的重整作出决议,只能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后由债务人企业的代表机关代表公司向人民提出重整申请。《企业破产法》将重整申请权合理地赋予债务人,使得债务人在运用重整制度避免破产清算时具有主动性。 2、出资人申请重整资格 对于处于财务困境中的企业来说,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来挽救企业是非常重要的。允许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创新,理由有二: 第一,出资人是最愿意挽救企业的人,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是基本一致的,企业的存亡与出资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完全有可能调动起出资人的积极性,出资人从企业拯救中可以得到比债务企业本身更大的利益,因而具有更强的拯救企业的动机; 第二,企业的出资人为挽回自己的投资,可能为拯救企业而作出新的投入,在重整程序中股东对债务人追加资金投入和改革公司治理结构往往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帮助企业获得增量资金,降低资产负债率提高企业运行效率和利润率,使重整顺利进行。允许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这是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制度的一个重要区别。在破产清算、和解制度下,出资人不能发挥积极作用。 而在重整制度中,一改破产和解制度中出资人的被动地位,出资人可以利用其法律地位发挥其拯救企业的积极性。但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是申请的时期,必须是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人民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 二是出资人出资额,必须是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才有资格向人民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我国《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要对出资人申请作出资本额的限制,是为了避免过于草率的申请,也是在鼓励重整与防止股东滥用申请权、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的目的之间求得最佳平衡。 (四)程序转换的法律效果 对于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应当鼓励运用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制度,尽可能维持有发展前景企业的生存,避免因企业倒闭破产带来大量职工下岗、银行债权落空、影响社会稳定等连锁反应。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后受理的,则人民依《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裁定债务人重整,即债务人由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同时应当将裁定的相关情况进行公告。此时,破产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均应受制于《企业破产法》 第八章的有关规定,重整程序的特殊效力就要及于所有相关利益方。 总之,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制度设计及其作用的发挥,给面临破产清算的债务人带来了现实的营业保护和将来通过重整计划实现再生的希望,能够完成破产重整制度旨在对债权人进行最大保护、对出资人适度保护、对债务企业实施挽救的目标,公平保护各方面利益主体,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整个破产清偿的顺序是: 先从破产财产里扣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剩余财产按以下顺序分配: 首先是员工的工资报酬包括加班费、补偿费、基本养老保险等, 第二是国家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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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为规范我市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促进市场化导向破产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破产管理人制度相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负责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并商相关审判业务等部门指导、监督、负责辖区内管理人的动态管理工作。破产清算中具体事务的协调和处理由审判业务庭负责。监察室负责实施管理人制度中涉及人民法院廉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条 本市两级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需指定管理人的,统一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破产管理人名册内选取,法律法规和上级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需要指定管理人的,相关业务庭应在裁定受理后向该院对外委托职能部门提交《指定管理人函》,该院对外委托职能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报送《指定管理人申请书》。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务庭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需要指定管理人的,应向本院司法鉴定处提交《指定管理人函》。
第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在接到基层人民法院或本院业务庭选定破产管理人申请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组织选定破产管理人,以竞争方式选定管理人、需要选用本院辖区外管理人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在选定破产管理人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选定的破产管理人通知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职能部门或者相关业务庭,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职能部门应在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业务庭。
第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指定破产管理人一般以轮候、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法律法规及省高院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如下:

(一)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包括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原则上以轮候方式在管理人名册内社会中介机构中依次选定管理人。轮候的顺序以公开随机摇号方式确定,摇号程序由市中院司法鉴定处主持、院监察部门监督、管理人代表操作完成。

(二)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以及已知的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企业破产案件,市中院可根据基层人民法院建议,在列入管理人名册、住所地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或临近县市区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中,按不低于
1:3的比例确定备选范围以摇号方式选定管理人。

(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企业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原则上以竞争方式在A组破产管理人中产生。

(四)由政府主导的特殊破产案件,在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充分听取政府部门的意见。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报请院领导同意,按要求以随机或者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
A组破产管理人共计15家,按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
2:1的比例确定。首批A组破产管理人由列入省级管理人履职资料库的机构、第一批破产管理人机构及部分第二批破产管理人机构组成。(第二批破产管理人机构按各行业综合排名名次确定组成,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公布的上年度综合排名为准),有效期一年。以后每年评选一次,由市中院考核评审委员会根据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上年度行业排名等因素综合确定。A组机构如发生重大违规、违法情况的,应立即退出由排名最靠前的机构接替。被退出的机构三年内不得编入A组。

(四)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指定联合管理人担任破产管理人。指定联合管理人旨在发挥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专业特长和优势互补,故原则上应由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含个人)组合构成。
第六条 确有回避情形主动提出回避导致案件重新指定破产管理人的,相关机构可以第一顺序重新进入轮候选定。
未结破产案件(含指定联合管理人的案件)超过2件的机构和个人不参加选定。
A组破产管理人以竞争方式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未结案件超过2件的,不参加竞争选定。
参加选定的机构应自觉遵守选定纪律,故意扰乱会场纪律严重影响选定程序的,市中院司法鉴定处可以暂停该机构参加本次选定。
第七条 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需要指定清算组临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事先逐级上报请至省高院司法鉴定处同意。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即依照浙江省高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13]38号)第11条规定的程序产生管理人。
第八条 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进入机构破产案件外,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接受推荐方式产生中介机构管理人情况除外。
第九条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市中院应根据规定组成人数不少于7人的评审委员会,由院考核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担任负责人,司法鉴定处、相关业务庭、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审判人员、监察部门共同组成,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同时,应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十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需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入册机构作为管理人的,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职能部门应逐级上报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选取;需指定外省人民法院入册机构作为管理人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申请选取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批准。
第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选定管理人,应事先通知相关机构和个人,并及时告知选定结果。机构和个人具有回避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机构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院指定。
第十二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重新按程序选定管理人。
第十三条 管理人在对破产企业清算过程中,需要委托审计、评估的,应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向对外委托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由对外委托部门按规定程序在名册内随机选取。
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需要选取拍卖机构的,由破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宁波市人民法院拍卖委托暂行规定》的程序,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选取。
审计、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委托。
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事务中需要委托会计、法律相关事务的,应优先在入册管理人中委托。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相关业务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罚款的,应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备案;市中院司法鉴定处可视具体情节同时作出暂停或者除名的建议,报请省高院决定。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影响破产审判的,市中院司法鉴定处可根据基层人民法院和相关业务庭建议视情报请高院作出暂停、除名等处理。
第十五条 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需要指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在管理人名册内指定,参照破产管理人选定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未涉事宜依照上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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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但是,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做了清楚的区分。其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清算一章中的第107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新破产法仅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却没有具体规定破产财产的构成,因此很容易导致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对于具体财产是否是破产财产而发生争议。以上是针对破产清算申请书债务人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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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涉及到了破产的具体问题,并且牵扯到了重整的具体问题,询问下法院破产重整申请书怎么写?
[律师回复]
一、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破产重整制度作为公司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己为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采用。它的实施,对于弥补破产和解、破产整顿制度的不足,防范大公司破产带来的社会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债权人破产重整申请书的内容
1、写明债权的存在
2、破产原因的存在
三、债权人破产重整申请书
债权人:××家用电器公司
营业地址:××市××区××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经理
债务人:××贸易公司
营业地址:××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申请目的:请求决定债务人为破产人和破产重整。
事实与理由:
一、债权存在
债务人是以经营家用电器为主的贸易公司,债权人自1985年5月以来,与债务人进行洗衣机和电冰箱交易,现有附表1所记载的××债权的债权人井具有附表2记载的××债权,共计有23
3,563元债权。
二、破产原因存在
债务人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至×××年×月×日止,负债总额为
1,36
7,575元,但其财产总额不过如下记载的约43
2,000元,有显著的债务超过情况。现在银行通知本公司债务人“无款支付”,并已停止向该公司贷款和贴现,可以断定债务人已没有信用。
三、应属破产财产的累积额
建筑物320,000元;
商品80,000元:
债券3
2,000元;
合计43
2,000元。
由此请求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债权人××家用电器公司(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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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司法鉴定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鉴定书,是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 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为表达鉴 定意见而制作的文书的总称。由具有相关执 业资格的鉴定人制作,要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和鉴定程序,按照统一规范的格式要求制作,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符号和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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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们公司现在在经营方面有了很多的争议,涉及到了申请破产的问题,咨询下谁不能提出破产申请书?
[律师回复] 破产申请书是企业申请破产的一份综合性材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提交破产申请书中所列事实的证明材料。破产申请书的内容包括: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债务人提出申请,应当清晰写明申请人身份的相关信息,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企业主体证明、企业法定代表和主要负责人名单及其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副本等。债权人提出申请,除了明确申请人的相关身份信息之外,还应当列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
申请目的是指申请人提出申请所适用的程序。申请目的可以是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债务人提出申请时,可以选择上述三个程序之一;而债权人提出申请时,不能提出破产和解的申请。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事实和理由包括客观事实和法律根据,以表明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以证明其是否达到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受理的实质性条件。债权人提出申请时,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是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及其理由,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应当是不能清偿债权人自己的债务,因此,需要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债权的事实和证据,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等。
另外还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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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想要申请破产,在执行的时候认为流程有了异议,所以请问下破产法执行异议申请书怎么写?
[律师回复] 关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破产申请异议的处理方式问题
新破产法第10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此条未规定对债务人异议的审查方式,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应给予债务人书面的答复,债务人不服法院决定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为防止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损害市场的公平竞争。同时为加强对债务人的程序保障,对于这一关系债务人生死存亡的破产申请行为,应赋予债务人充分的陈述权、质证权、抗辩权和救济权。具体来讲,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或者召开听证会,由债务人、债权人举证、质证和发表意见。经审查,债务人的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债权人应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债务人异议不成立的,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同时,为确保法院受理裁定的正确,以及加强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应允许债务人对受理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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