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怎么计算刑期?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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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数罪并罚计算刑期,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三十五年以下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超过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并罚怎么计算刑期?

一、数罪并罚怎么计算刑期?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2、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4、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5、此外,如果数罪中被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也应当执行,并且有几个执行几个。刑法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两个时间点决定一个时间段。前罪残刑的终点日期是确定无疑的,现在的问题是怎样确定计算前罪残刑的起点日期。最高法院研究室就゛关于劳改犯在劳改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对新罪判决后其前罪的残刑从何时计算问题〞

根据上述观点审判实践中通行的操作办法是,先确定后罪判决书的送达日期,再往后顺延10日,即为判决生效日期,并以该日期为计算前罪残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的起点日期。

综上所述,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对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应从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数罪中被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有几个执行几个,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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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数罪并罚中的数罪怎么认定,数罪并罚的计算方法有哪些
[律师回复] 数罪并罚中的数罪如何认定,数罪并罚的计算方法有哪些
一、数罪并罚中的数罪如何认定
研究数罪是研究罪数必须要涉及的内容,把数罪问题论述明白是很有必要的,数罪的概念,是把一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犯了几种同种或不同种的罪,具备数个的犯罪构成。
(一)数罪的特征有:
(1)、构成数罪的数个危害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这是构成数罪的前提条件。数个危害行为,不等于都是犯罪行为。这里所说的数个危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触犯刑法分则有条文规定的和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行为。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不能认为构成数罪。单一罪中具有内在联系的数个危害动作或行为,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都是犯罪行为。而数罪中的任何一个危害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而且一般不具有内在联系关系。这是构成数罪的重要特征之一。
(2)、构成数罪的数个犯罪,必须是数个的犯罪构成。这是构成数罪的依据。这里所说的数个的犯罪构成,是指数个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
作为构成数罪的数个犯罪构成,只要求它们之间是的。不要求每个犯罪构成是完整的。犯罪构成形态是否完整,不影响数罪的成立。例如故意犯罪的预备阶段或未遂阶段所存的犯罪构成;以及前述两上阶段中可能发生的犯罪中止情况所存在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相互的性。
因而,它不同于有的单一罪中也可能存在有数个犯罪构成,但它们之间不是相互的。不能认为是数罪,应是一罪。例如单一罪的惯犯虽有多个犯罪构成。但它们之间具有性质完全相同的,反复实施的。
已成习性和常业为特征,并为刑法特别规定的惯犯。是单一罪中规定为一罪的情况。可见单一罪中有虽有数个犯罪构成,但不具有相互的性。所以,只有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才能成立。这是构成数罪的显著特征。
(3)、数罪中任何一个犯罪在运用刑罚和追诉时效上以及诉讼程序上都有各自的法律特征。由于构成数罪的每个犯罪,都是存在的。因而其法律特征表现在运用刑罚上是分别量刑和实行并罚处理,也只有在分别正确地量刑,才有可能准确地适用数罪并罚制度,表现在刑事追诉时效问题上,是分别起算。
如果在两罪中的任何一罪超过追诉时效,数罪就不能成立。但不因此而对同一被告人终止整个诉讼程序。上述在实体和程序上不同的法律意义。是任何一种状态的单一罪所不具有的特征。
(二)、数罪的分类。
根据我国法学理论,对数罪的种类有两种不同的分类方法:
①从实体与形式上的不同,把数罪分为实体数罪与形式数罪,实体数罪包括数个的同种与不同种的数罪;形式数罪包括牵连犯、连续犯和想象数罪。(实质上这属于单一罪的范畴)。
②从实体数罪所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同种数罪与不同种数罪。同种数罪是指数个的性质相同的犯罪。
由于它的刑罚宣告或发生时间的不同,又把同种数罪分为刑罚宣告前的同种数罪和刑罚宣告后刑罚还未执行完毕又发生的同种数罪。不同种数罪是指数个的不同性质犯罪。同样由于它的刑罚宣告或者发生时间的不同。又把不同种类数罪分为刑罚宣告前的不同种类数罪和刑罚宣告后刑罚还未执行完毕又发现或发生的不同种类数罪。
二、数罪并罚的计算方法
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两个时间点决定一个时间段。前罪残刑的终点日期是确定无疑的,现在的问题是怎样确定计算前罪残刑的起点日期。最高研究室于1986年11月5日就“关于劳改犯在劳改期间又犯新罪,对新罪判决后其前罪的残刑从何时计算问题”对天津市高级研究室作出了电话答复,明确指出“对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应从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根据上述观点审判实践中通行的操作办法是,先确定后罪判决书的送达日期,再往后顺延10日,即为判决生效日期,并以该日期为计算前罪残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的起点日期。
在理解刑法第七十一条时,应遵循三条原则:

一、前罪残刑的计算与判决书的送达日期无关;

二、前罪刑期的折抵或计算,终止于再犯罪之日;

三、后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从犯罪分子因犯后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犯罪分子连续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则从再犯罪之日起计算。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罪犯脱逃的,前罪残刑自脱逃之日起计算。被抓获收监后羁押的时间应当用以折抵决定执行的刑期。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日期为2001年8月10日,于1999年6月5日脱逃,1999年7月5日被抓获收监。则前罪的残刑应为2年2个月零5天(1999年6月5日至2001年8月10日)。以脱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则决定执行刑罚的起止日期应为1999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4日。
(二)、罪犯在狱中再犯罪的,前罪残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均从再犯罪之日起计算。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日期为2001年8月10日,于1999年6月5日将同监犯人打成重伤,则前罪残刑应为2年2个月零5天(1999年6月5日至2001年8月10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则决定执行刑罚的起止日期应为1999年6月5日至2005年6月4日。
(三)、罪犯在保外就医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前罪残刑从再犯罪之日起计算,决定执行的刑期从因再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从再犯罪到因再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这段时间不应用以折抵前罪刑罚或决定执行刑罚的刑期。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日期为2001年8月10日,在保外就医期间,于1999年6月5日再犯罪,于1999年7月5日被逮捕,则前罪的残刑应为2年2个月零5天(1999年6月5日至2001年8月10日)。就后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则决定执行刑罚的起止日期为1999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4日。
(四)、罪犯在管制服刑期间再犯罪的,前罪残刑从再犯罪之日起计算,决定执行的刑期从因再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从再犯罪到因再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这段时间不应用以折抵前罪刑罚或决定执行刑罚的刑期。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日期为2000年4月8日,在管制服刑期间,该犯于1999年10月4日再犯罪,1999年11月4日被逮捕。则前罪残刑为管制6个月零4天(1999年10月4日至2000年4月8日),折算为拘役或有期徒刑3个月零2天。就后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则决定执行刑罚的起止日期为1999年11月4日至200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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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中的数罪该怎么认定,数罪并罚的计算方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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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数罪并罚中的数罪如何认定
研究数罪是研究罪数必须要涉及的内容,把数罪问题论述明白是很有必要的,数罪的概念,是把一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犯了几种同种或不同种的罪,具备数个的犯罪构成。
(一)数罪的特征有:
(1)、构成数罪的数个危害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这是构成数罪的前提条件。数个危害行为,不等于都是犯罪行为。这里所说的数个危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触犯刑法分则有条文规定的和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行为。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不能认为构成数罪。单一罪中具有内在联系的数个危害动作或行为,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都是犯罪行为。而数罪中的任何一个危害行为,必须都是犯罪行为,而且一般不具有内在联系关系。这是构成数罪的重要特征之一。
(2)、构成数罪的数个犯罪,必须是数个的犯罪构成。这是构成数罪的依据。这里所说的数个的犯罪构成,是指数个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
作为构成数罪的数个犯罪构成,只要求它们之间是的。不要求每个犯罪构成是完整的。犯罪构成形态是否完整,不影响数罪的成立。例如故意犯罪的预备阶段或未遂阶段所存的犯罪构成;以及前述两上阶段中可能发生的犯罪中止情况所存在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相互的性。
因而,它不同于有的单一罪中也可能存在有数个犯罪构成,但它们之间不是相互的。不能认为是数罪,应是一罪。例如单一罪的惯犯虽有多个犯罪构成。但它们之间具有性质完全相同的,反复实施的。
已成习性和常业为特征,并为刑法特别规定的惯犯。是单一罪中规定为一罪的情况。可见单一罪中有虽有数个犯罪构成,但不具有相互的性。所以,只有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才能成立。这是构成数罪的显著特征。
(3)、数罪中任何一个犯罪在运用刑罚和追诉时效上以及诉讼程序上都有各自的法律特征。由于构成数罪的每个犯罪,都是存在的。因而其法律特征表现在运用刑罚上是分别量刑和实行并罚处理,也只有在分别正确地量刑,才有可能准确地适用数罪并罚制度,表现在刑事追诉时效问题上,是分别起算。
如果在两罪中的任何一罪超过追诉时效,数罪就不能成立。但不因此而对同一被告人终止整个诉讼程序。上述在实体和程序上不同的法律意义。是任何一种状态的单一罪所不具有的特征。
(二)、数罪的分类。
根据我国法学理论,对数罪的种类有两种不同的分类方法:
①从实体与形式上的不同,把数罪分为实体数罪与形式数罪,实体数罪包括数个的同种与不同种的数罪;形式数罪包括牵连犯、连续犯和想象数罪。(实质上这属于单一罪的范畴)。
②从实体数罪所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同种数罪与不同种数罪。同种数罪是指数个的性质相同的犯罪。
由于它的刑罚宣告或发生时间的不同,又把同种数罪分为刑罚宣告前的同种数罪和刑罚宣告后刑罚还未执行完毕又发生的同种数罪。不同种数罪是指数个的不同性质犯罪。同样由于它的刑罚宣告或者发生时间的不同。又把不同种类数罪分为刑罚宣告前的不同种类数罪和刑罚宣告后刑罚还未执行完毕又发现或发生的不同种类数罪。
二、数罪并罚的计算方法
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两个时间点决定一个时间段。前罪残刑的终点日期是确定无疑的,现在的问题是怎样确定计算前罪残刑的起点日期。最高研究室于1986年11月5日就“关于劳改犯在劳改期间又犯新罪,对新罪判决后其前罪的残刑从何时计算问题”对天津市高级研究室作出了电话答复,明确指出“对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应从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根据上述观点审判实践中通行的操作办法是,先确定后罪判决书的送达日期,再往后顺延10日,即为判决生效日期,并以该日期为计算前罪残刑以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的起点日期。
在理解刑法第七十一条时,应遵循三条原则:

一、前罪残刑的计算与判决书的送达日期无关;

二、前罪刑期的折抵或计算,终止于再犯罪之日;

三、后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从犯罪分子因犯后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犯罪分子连续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则从再犯罪之日起计算。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罪犯脱逃的,前罪残刑自脱逃之日起计算。被抓获收监后羁押的时间应当用以折抵决定执行的刑期。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日期为2001年8月10日,于1999年6月5日脱逃,1999年7月5日被抓获收监。则前罪的残刑应为2年2个月零5天(1999年6月5日至2001年8月10日)。以脱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则决定执行刑罚的起止日期应为1999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4日。
(二)、罪犯在狱中再犯罪的,前罪残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均从再犯罪之日起计算。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日期为2001年8月10日,于1999年6月5日将同监犯人打成重伤,则前罪残刑应为2年2个月零5天(1999年6月5日至2001年8月10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则决定执行刑罚的起止日期应为1999年6月5日至2005年6月4日。
(三)、罪犯在保外就医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前罪残刑从再犯罪之日起计算,决定执行的刑期从因再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从再犯罪到因再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这段时间不应用以折抵前罪刑罚或决定执行刑罚的刑期。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日期为2001年8月10日,在保外就医期间,于1999年6月5日再犯罪,于1999年7月5日被逮捕,则前罪的残刑应为2年2个月零5天(1999年6月5日至2001年8月10日)。就后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则决定执行刑罚的起止日期为1999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4日。
(四)、罪犯在管制服刑期间再犯罪的,前罪残刑从再犯罪之日起计算,决定执行的刑期从因再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从再犯罪到因再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这段时间不应用以折抵前罪刑罚或决定执行刑罚的刑期。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日期为2000年4月8日,在管制服刑期间,该犯于1999年10月4日再犯罪,1999年11月4日被逮捕。则前罪残刑为管制6个月零4天(1999年10月4日至2000年4月8日),折算为拘役或有期徒刑3个月零2天。就后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则决定执行刑罚的起止日期为1999年11月4日至2002年11月3日。
如何断定是否数罪并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如何认定是否数罪并罚
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行为人犯有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刑事律师辩护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
然而对数罪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并罚,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并罚,刑法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行为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为数罪。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不适用数罪并罚的一般有如下情况:
1、继续犯。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典型的继续犯如非法拘禁罪等。《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一般认为这里的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就是指继续犯。
2、想像竞合犯。想像竞合犯是指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个客体,成立数个罪名的情况。
3、法条竞合。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
4、结合犯。结合犯是指将本来是刑法上各自成罪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罪的情况。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强盗罪,是指犯强盗罪而又妇女的行为,就是盗窃罪与罪在刑法规定上的结合。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是否存在结合犯问题,目前刑法界还存在着争论。
5、连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状态。如连续实施数个行为。《刑法》第89条第1款中的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就是指连续犯。
6、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从传统刑法理论上讲,牵连犯是不实行数罪并罚的。但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了对部分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除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对其他牵连犯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7、吸收犯。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评价的意义,仅按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可见,吸收犯是实质上的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8、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的一个条文中规定了许多种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不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涉及其中几种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均构成一罪,而依具体行为或者对象确定罪名。例如《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是选择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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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刑期怎么计算的?
数罪并罚刑期的计算是,除了判死刑和无期之外,一般是会按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来进行酌情的处理,如果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会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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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怎么断定是否数罪并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有哪些
[律师回复] 如何认定是否数罪并罚
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行为人犯有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刑事律师辩护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
然而对数罪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并罚,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并罚,刑法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行为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为数罪。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不适用数罪并罚的一般有如下情况:
1、继续犯。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典型的继续犯如非法拘禁罪等。《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一般认为这里的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就是指继续犯。
2、想像竞合犯。想像竞合犯是指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个客体,成立数个罪名的情况。
3、法条竞合。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
4、结合犯。结合犯是指将本来是刑法上各自成罪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罪的情况。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强盗罪,是指犯强盗罪而又妇女的行为,就是盗窃罪与罪在刑法规定上的结合。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是否存在结合犯问题,目前刑法界还存在着争论。
5、连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状态。如连续实施数个行为。《刑法》第89条第1款中的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就是指连续犯。
6、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从传统刑法理论上讲,牵连犯是不实行数罪并罚的。但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了对部分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除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对其他牵连犯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7、吸收犯。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评价的意义,仅按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可见,吸收犯是实质上的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8、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的一个条文中规定了许多种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不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涉及其中几种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均构成一罪,而依具体行为或者对象确定罪名。例如《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是选择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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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的适用范围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普通数罪的并罚
普通数罪是指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数罪,对于这种数罪的并罚,是数罪并罚的典型形态,我国数罪并罚的原则,就是根据这种情况规定的,由于我们已经对数罪并罚原则作了详尽的论述。因而对于判决宣告以前发现数罪的合并处罚,可以按照我国刑法第69条之规定直接适用。
(二)发现漏罪的并罚
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这一规定,发现漏罪的并罚具有以下特征:
1、发现漏罪并罚的时间
发现漏罪并罚的时间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这也正是发现漏罪的并罚与普通数罪的并罚根本区别之所在。
2、发现漏罪并罚的前提
发现漏罪并罚的前提是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这里的其他罪,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漏罪。这一漏罪既可以是异种罪,也可以是同种罪。
3、发现漏罪并罚的方法
发现漏罪的并罚方法是“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种数罪并罚的方法,俗称为先并后减。根据先并后减的方法,在发现漏罪的情况下实行并罚计算刑期的时候,应当将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也就是说,前一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从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而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扣除。
在发现漏罪进行并罚的时候,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缓刑期间发现漏罪的并罚。我国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必须判处实刑的,应当撤销对前罪所宣告的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缓刑条件的,仍可宣告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内。
(2)假释期间发现漏罪的并罚。我国刑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三)再犯新罪的并罚
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这一规定,再犯新罪的并罚具有以下特征:
1、再犯新罪并罚的时间
再犯新罪并罚的时间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这一点与发现漏罪的并罚是相同的,在此不再赘述。
2、再犯新罪并罚的前提
再犯新罪并罚的前提是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这里新罪,既包括异种罪又包括同种罪,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再犯同种罪的也应实行数罪并罚。这里的新罪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犯的,这对于适用刑法第71条来说十分重要。如果新罪是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所犯,就应当视为漏罪,而非再犯新罪。如果新罪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则也不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累犯或者再犯处理。
3、再犯新罪并罚的方法
再犯新罪并罚的方法是“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这一并罚方法,俗称为先减后并。根据先减后并的方法,在再犯新罪的情况下实行并罚计算刑期的时候,应当从前罪判决决定执行刑罚中减去已经执行刑罚,然后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所犯新罪的时间距离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的期限越近,或者犯罪分子再犯新罪时前罪所判刑罚的残余刑期越少,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刑罚的最低期限,以及实际执行的刑期的最低限度就越高。例如,某犯罪分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假设其在刑罚分别执行年、3年、6年后又犯新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若依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方法并罚,其实际执行的刑期的最低限度分别为7年、8年、11年,最高限度为12年。如果适用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方法并罚,则其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都是7年,最高刑期为12年。由上可见,先减后并与先并后减这两种并罚方法,在一定条件下,并罚的结果是前者重于后者。对再犯新罪的并罚之所以采取更为严厉的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主要是由于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其人身危险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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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怎么断定是否数罪并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有哪些
[律师回复] 如何认定是否数罪并罚
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行为人犯有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刑事律师辩护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
然而对数罪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并罚,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并罚,刑法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行为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为数罪。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不适用数罪并罚的一般有如下情况:
1、继续犯。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典型的继续犯如非法拘禁罪等。《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一般认为这里的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就是指继续犯。
2、想像竞合犯。想像竞合犯是指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个客体,成立数个罪名的情况。
3、法条竞合。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
4、结合犯。结合犯是指将本来是刑法上各自成罪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罪的情况。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强盗罪,是指犯强盗罪而又妇女的行为,就是盗窃罪与罪在刑法规定上的结合。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是否存在结合犯问题,目前刑法界还存在着争论。
5、连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状态。如连续实施数个行为。《刑法》第89条第1款中的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就是指连续犯。
6、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从传统刑法理论上讲,牵连犯是不实行数罪并罚的。但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了对部分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除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对其他牵连犯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7、吸收犯。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评价的意义,仅按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可见,吸收犯是实质上的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8、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的一个条文中规定了许多种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不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涉及其中几种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均构成一罪,而依具体行为或者对象确定罪名。例如《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是选择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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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的刑期计算方法?
根据我国现今的相关刑法来进行判断数罪并罚的刑期,计算方法一般来说是先并后减。一般来说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两项罪行进行总和相加,确定好犯罪嫌疑人的刑期之后,然后在不超过总刑期来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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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应该怎么断定是否数罪并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有哪些
[律师回复] 如何认定是否数罪并罚
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行为人犯有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刑事律师辩护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
然而对数罪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并罚,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并罚,刑法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行为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为数罪。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不适用数罪并罚的一般有如下情况:
1、继续犯。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典型的继续犯如非法拘禁罪等。《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一般认为这里的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就是指继续犯。
2、想像竞合犯。想像竞合犯是指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个客体,成立数个罪名的情况。
3、法条竞合。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
4、结合犯。结合犯是指将本来是刑法上各自成罪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罪的情况。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强盗罪,是指犯强盗罪而又妇女的行为,就是盗窃罪与罪在刑法规定上的结合。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是否存在结合犯问题,目前刑法界还存在着争论。
5、连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状态。如连续实施数个行为。《刑法》第89条第1款中的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就是指连续犯。
6、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从传统刑法理论上讲,牵连犯是不实行数罪并罚的。但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了对部分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除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对其他牵连犯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7、吸收犯。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评价的意义,仅按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可见,吸收犯是实质上的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8、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的一个条文中规定了许多种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不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涉及其中几种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均构成一罪,而依具体行为或者对象确定罪名。例如《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是选择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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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应该怎么适用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所依据的规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
综观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例,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吸收原则。即对数罪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处罚原则,在对各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吸收,不予执行。采用这一原则,对某些刑种,如死刑、无期徒刑是适宜的,且适用颇为便利,但若普遍适用于其他刑种(如有期自由刑、财产刑等),则弊端明显,因为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有重罪轻罚之嫌,致使在犯数罪和犯一重罪承担相同刑事责任的条件下,无疑等于鼓励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实施一重罪后,去实施更多同等或较轻的罪。所以,当今单纯采用吸收原则的国家较少。
(二)并科原则,亦称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合并原则。指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然后数刑绝对相加,各罪刑罚相加的总和即为应执行的刑罚。这一原则来源于“一罪一罚”、“赎罪数罚”、“每罪必罚”的思想。其形似公允且持之有故,但实际弊端甚多.如对有期自由刑而言,采用绝对相加的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期限,往往超过犯罪人的生命极限,与无期徒刑的效果并无二致,已丧失有期徒刑的意义,再如,数罪中若有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着,则受刑种性质的限制,根本无法采用绝对相加的并科原则予以执行;并且,逐一执行所判数个无期徒刑或死刑,也是极端荒诞之举.所以,并科原则作为单纯适用的数罪并罚原则,实际上既难以执行,且无必要,亦过于严酷,有悖于当代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故目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的国家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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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的刑期怎么计算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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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什么时间适用数罪并罚
[律师回复] 对于什么时间适用数罪并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个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所犯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上述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这就是数罪并罚计算刑期的先并后减方法。
(三)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这就是数罪并罚计算刑期的先减后并方法。
(一)数罪并罚,是指一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或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或者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个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基本准则。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的原则有以下几种:
1、数刑中只要有一个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就应当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此为吸收原则。
2、数刑中有两个以上有期徒刑、两个以上拘役或者两个以上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此为限制加重原则。
3、如果数罪中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此为并科原则。
除了以下的数罪按一罪处理外,其它均按数罪进行并罚。
1、实质的一罪。指在外观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继续犯。
2、法定的一罪。是指本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某种特定的理由,法律上将去规定为一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结合犯和惯犯。
3、判断的一罪。又称裁判的一罪,是指本来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其固有的特征,在司法机关处理时将其作为一罪。它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
数罪并罚的特征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数罪并罚的特征是什么

一,必须是一行为人犯有数罪。数罪并罚的前提是一人犯有数罪。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构成数罪,则不能为了对其加重处罚而适用数罪并罚。此处的数罪,是指实质上的数罪或的数罪。

二,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并非任何时候的实质数罪都需并罚,而是限于以下三种情况的数罪适用数罪并罚,即: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
(2)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
(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

三,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范围与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的原则
所谓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对数罪如何实行并罚。有以下几种原则:
1、并科原则。并科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
2、吸收原则。吸收原则,是指在对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
3、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被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并罚的合并处罚原则。
我国刑法在第69条从总体上确立了限制加重原则,同时兼顾考虑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具体来说:

一,对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拘役或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本身都有一定的期限,因此,在数刑的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是比较恰当。但是,如果总和刑期过高,决定执行的刑罚就可能过长,因而我国刑法对最高刑期加以限制,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二,对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数罪中宣告几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二个以上的死刑或其他主刑。数罪中宣告几个无期徒刑或最重为无期徒刑的,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刑罚。因为无期徒刑是剥夺终身自由的刑罚。一个人的终身自由被剥夺后事实上已不可能再执行其他刑罚。同时,作为数罪并罚的原则,也不允许将两个无期徒刑合并升格为死刑。因为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的刑罚,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两者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

三,对判有附加刑的,一般采取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数罪中主刑不论执行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因为附加刑与主刑的性质不同,不妨碍并科。
适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
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有以下三种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必须注意,如果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数罪为同种数罪时,是否应当并罚?对此,立法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通行的见解是,对于判决宣告以前发现的同种数罪,原则上无须并罚,只要在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从重处罚即可以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但是,当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过轻,且非并罚即难以使刑罚结果与罪刑相适用原则符合时,在法律未明文禁止时,也可以有限制地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
2、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
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处,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简称之为“先并后减”的计算方法。
3、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也就是说,首先应从前罪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减去已经执行的刑罚,然后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此种计算刑期的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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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的刑期怎么计算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数罪并罚的刑期怎么计算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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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强奸猥亵构成数罪并罚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数刑中有两个以上有期徒刑、两个以上拘役或者两个以上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所以一旦是认定为猥亵和罪是可以数罪并罚的。
二、猥亵罪是如何判刑的
(一)对于构成猥亵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如下:
1、对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对于猥亵他人情节恶劣或者聚众或在公众场合猥亵他人的,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对于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此处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
4、猥亵行为会对受害人的身心都会造成很大的伤害,所以如果在自己身上或周围人身上发生了猥亵行为,一定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使猥亵行为实施人受到应有的惩罚。
三、罪是如何判刑的
(一)《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妇女、奸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妇女、奸节恶劣的;
2、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3、二人以上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数罪并罚如何计算的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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