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 辩护意见书中的辩护策略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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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关于实行行为的辩护策略,污染环境中的实行行为一般表现为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联的行为,因其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所涉及到的知识面非常广,辩方在此环节中,一定要深入了解案件相关背景知识,重新审视控方认定的实行行为,以及与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污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污染环境罪 辩护意见书中的辩护策略是什么?

一、主体要件

如果控方以自然人犯罪进行指控,那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能否构成单位犯罪。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据此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追诉人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对责任人的处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较轻,故即使不能出罪,也可取得罪轻辩护的效果。

二、主观要件

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或是二者均可,目前仍有争议,但司法实践当中较为接受的是过失说。过失说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时,对于行为所持的心态是故意,但对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是过失;如果对结果也持故意态度,那么就不能作为污染环境罪处理,而一般会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处理。无论是故意说还是过失说,都要求行为人明知污染后果会发生。然而,即使行为人以不明知作为抗辩理由,司法机关也可以轻易使用推定明知,即“应知”来反驳,甚至使用严格责任理论来实现指控目的。因此,主观要件上的辩护力度难以做强。

三、客观行为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其中违法性在一般情况下很难构成有效辩护,故辩护策略主要应围绕有无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和行为对象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点。

关于实行行为的辩护策略,污染环境中的实行行为一般表现为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联的行为,因其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所涉及到的知识面非常广,辩方在此环节中,一定要深入了解案件相关背景知识,重新审视控方认定的实行行为,以及与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污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行为对象的辩护策略,通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入罪标准的十四种情形,会发现前五项规定当中的污染物并不相同:第(一)、(四)、(五)项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第(二)项为危险废物;第(三)项为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因此,作为辩护策略,就应当审查据以入罪的染污物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当中的范围。

第一,一般污染物能否构罪。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不可计数,不同污染物对环境的毒害程度又有很大差异。两高解释第一至五项均只针对毒害性较强的污染物设定了具体的入罪标准,除可认定属于本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一般只能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比如案件中的污染物不属于含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但却有相关的国家排放标准,能不能适用该项规定,以超过排放上限3倍以上作为入罪依据?对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可以找到非常多的例子,比如化学含氧量(COD)、氨氮、粪大肠菌群数,这些都有相应的排放标准,可以被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污染物,但如果以这些污染物的含量超过标准3倍以上,而判决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名成立,显然违背现行法律规定。

第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两高解释第十条除将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规定为“有毒物质”外,还以兜底方式规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加上刑法条文中的“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类物质应由何种机构以何种标准加以认定,规定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产生分歧,也注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两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司法实践中出现,以环保部门出具说明的方式来认定其他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该条第二款仅是明确了监测数据的出具主体和要求,而对于物质属性存疑的,则应作为专门性问题适用第一款规定,即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而不能仅凭环保部门及监测机构提供的书面材料来作出认定。

第三,对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应重点审查取样及送检程序是否合法、取样点是否具有代表性、样本是否存在混同、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入罪标准等方面。目前国家已经陆续出台了水环境保护标准、大气环境保护标准、土壤环境保护标准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标准,在大类当中还有细分标准,不可谓不全。例如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文件中,就对污染物的采集工具、采集点、采集程序、企业边界、排放标准等均作出了详细规定,辩护工作应结合这些规定展开。

四、危害后果要件

从污染环境罪基本罪状表述来看,危害结果是要件之一,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或危险犯。尽管此后两高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 14 项认定标准,为了降低入罪门槛而将部分情形的入罪标准扩大为行为犯。但从立法本身来看,行为后果仍然是定罪量刑的首要考量因素。该部分的辩护策略,应重点围绕危害后果的评价是否正确、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加重条款的两高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11种情形,其中前10种均有明确具体的数量标准,而第11项则以“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对于该兜底条款的理解在实践中极易被扩大。

排放数量远超入罪标准仍然属于犯罪情节的范畴,不能直接推导出“后果”是否严重。在刑法明确规定为“后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排放数量即使再大,也只是“情节”特别严重而非“后果”特别严重。此外,在解释兜底条款时应遵从同类解释规则,即“当刑法词语含义不清时,对附随于确定性语词之后的总括性词语的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类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随意突破,认定本案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加重对本案被告人不应有的处罚。因此,在司法解释未将污染物数量作为加重情形之下,上述案例的处理值得商榷。

此外,亦有部分法院会根据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将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作为损害后果而适用该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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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李某被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一审辩护人。根据今天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能成立。李某是无罪的。理由如下:
  
一、 由于本案之排污主体川化股份公司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故被告人李某也不构成犯罪。因为川化股份公司构成犯罪是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
  成检刑诉字(2004)第543号起诉书认定排放高浓度氨氮废水是川化股份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但并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川化股份公司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对川化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追究刑事责任。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一致原则。
  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是川化股份公司的法人行为,并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行为。如果说川化股份公司2004年2月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构成犯罪的话,其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川化股份公司,在追究川化股份公司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才存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存在一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否可以单独追究的问题:即只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或者放弃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的规定及其立法本意,必须是对两者同时追究刑事责任,且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故本案仅对被告人李某等自然人追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之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由于排污是川化股份公司的法人行为,故追究李某犯此罪的前提是川化股份公司也构成此罪,在
首先追究川化股份公司刑事责任的同时,才能对自然人进行并处,这当然也要以被告人李某属于川化股份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前提条件。本案没有将川化股份公司作为被告单位一并提起公诉,这在法律上,就是公诉机关认为川化不构成犯罪。在川化股份公司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也就失去了并处李某刑事责任的前提。否则,就会违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二、“全面领导责任”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以李某负“全面领导责任”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超出了刑法规定的责任人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单位的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时,仅限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规定“全面领导责任”。而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负全面领导责任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超出了刑法的规定,扩大了追究责任人的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被告
  人李某的任职文件,证明李某的职责是主持川化股份公司的全面工作,主管总经理办公室、劳人部、财务部、销售公司、总调度室。涉及环保工作的安全生产部是副总经理吴贵鑫分管,吴贵鑫同时兼任安全生产部部长。一化厂、二化厂、三胺厂、环安处均归安全生产部管理,并各有其具体负责的责任人员。根据该职责分工,李某不属于上述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更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所以,将被告人李某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污水不构成刑法上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上应该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很显然,氨氮不属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那么,它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呢?
  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氨氮没有列入其中。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也未将氨氮列入。因此,氨氮污水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界定的污染物质。所以,就川化股份公司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污水而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严重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按法照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被告人李某无罪。公诉人提出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不是将所有的危险废物都一一列入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没有说服力。认定:“氨氮废水属于危险废物”是公诉人的随意推断。
  
四、川化股份公司没有向水体直接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污水处理厂才是事实上的超标氨氮污水排放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上必须是直接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或有毒物质。《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的“水体”是指中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川化股份公司将工业污水排入青白江区的污水截流渠(即纳污管道),进入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川化股份公司向污水处理厂每年支付450万元的污水处理费)。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将处理后的废水排出进入毛家河,再汇入毗河,
然后进入沱江干流。纳污管道显然不属于法律界定的“水体”,毗河才属于法定水体范畴。故川化股份公司未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是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在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向水体的直排责任不应由川化股份公司承担。
  污水处理厂收取川化股份公司的污水处理费,表明川化股份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对价。污水处理厂接纳川化股份公司污水后,应将污水处理达标,才能向水体排放。但污水处理厂在收取川化股份公司的污水处理费后,不遵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将污水处理达标就排入水体,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污水处理厂对因此而造成的水污染事故,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却本末倒置,在污水处理厂及川化股份公司均无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来追究李某个人的所谓刑事责任,显属于法无据。
  
五、认定川化股份公司是沱江干流2004年2月至4月严重氨氮污染事故的唯一责任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
  
1.公诉方的重要指控证据《2004年2月至4月期间沱江干流水环境氨氮污染事故责任人认定报告》将沱江干流水环境氨氮污染事故责任人认定为川化股份公司。但该认定报告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认定不客观,缺乏科学性和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
  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为:
①该报告是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的。但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4年5月16日才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5月16日。因此,该认定报告是认定机构在没有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的情形下作出的,不具有合法性。
②在认定报告上签名的是廖激、陈达平,打印的鉴定专家组成员还有杨坪、罗彬、银乐光、卿光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而杨坪、罗彬、银乐光、卿光明并未在该报告上签名,表明该四人对认定报告是不认可的。将名字打印在鉴定报告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
③该报告打印有陈达平、杨坪、罗彬、银乐光、卿光明的职称和工作单位,但未附有上述鉴定人员具备此次事故认定、鉴定的鉴定资格证明材料,使法官及辩护人均不清楚上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更不清楚上述人员属何种专业的工程师。这仍属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④根据该认定报告的表述,其认定基础直接来源于四川省环境保护局、沱江流域各市、县环境监测站等提供的水环境监测资料、污染源监测资料和相关的水文资料、测算的川化废水排放情况。认定报告是否准确、真实,直接取决于其依据的材料是否准确、真实、合法,而对上述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未作出认定,对排污主体是否具有唯一性等问题未能查明,故该责任人认定报告的准确性与真实性不能确定。
⑤该报告认定“川化外排废水经青白江区排污沟汇入毛家河后,再汇入毗河中支”。该认定缺乏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上:川化外排废水是经公司内的排污沟进入青白江区纳污管道,统一进入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川化向污水处理厂支付污水处理的合同对价。污水处理厂将污水处理后再外排,汇入毛家河。因此,将污水排入水体的是污水处理厂,不是川化。该认定回避了污水处理厂,所以不真实。
⑥对川化的物料衡算是纯理论测算数据,不具有科学性。
⑦认定川化排污“对沱江干流水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氨氮污染”,过于笼统和模糊,未说明“严重”在何处?且造成了什么严重后果亦不清楚。
  
2.向沱江水域排放污水非川化股份公司一家,就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而言,就接纳了众多厂家排放的污水,本案未从根本上排除其他排污单位超标排污的可能。
其次,根据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公布的《四川省2003年环境质量状况》,沱江流域还有北河、中河、绵远河、釜溪河等均长期存在氨氮污染,水质长期处于劣V类。由此证明,向沱江水域超标排污的主体不具有唯一性,反证责任人认定报告不客观、不科学。
  
3.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在2004年3月2日之后,川化股份公司已经实现了污水达标排放。但是根据《全国主要流域重点断面水质自动监测周报》和四川省水环境监测中心“2004年1月至8月水质现状评价”,沱江干流水质1月至4月均为劣V类,5月为V类水质,污染程度为重度污染。6月、7月为IV类水质,属轻度污染,污染物同样有氨氮,8月才恢复正常。由此证明,川化股份公司污水达标排放后,沱江干流的水质仍未改善,说明沱江干流的水质受到污染是长期存在的事实,也表明川化股份公司的氨氮污水排放,不是造成沱江干流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的唯一原因。因此,将沱江干流严重水污染事故完全归责于川化股份公司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认定直接经济损失
2.19亿元的证据不是出自法定认证机构,也未向法庭出示损失明细,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故该损失认定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2.违反国家环保总局第13号令的是四川化工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不是川化股份公司,更不是李某个人。因为开车决定是川化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作出的,川化股份公司只是执行者。
  
3.李某是在2003年9月后才介入二化技改项目,不应对介入二化技改项目之前的问题承担责任。主要有:
  
①公司内部的氨氮污水排放标准是从1992年开始执行的。
  
②视镜垫子刺漏,属设计选材错误造成的,这是导致工艺冷凝液直排的重要原因。李某对项目设计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本案却回避了设计责任。
  
③技改项目超过五年未重新申报“环评”不是李某的责任。
  
4.对李某而言,也不存在不及时掌握和控制超标排污情况的问题:
  
①内部有具体的责任分工,有专门主管环保工作的副总经理和专门的具体负责人。
  
②根据公诉人出示的1月至3月生产调度会议记录,被告人李某参加该会的时间不多,就其参加过的调度会来看,无任何人向李某反映排污异常。川化股份公司的排污主要集中在2004年2月18日至3月1日,该时间内应召开生产调度会的是2月23日和3月1日,但公诉证据中没有2月23日的调度会记录,故不能证明有人向李某汇报了上周排污情况,因此,不能证明李某在知道排污异常后而怠于履行职责。在3月1日的调度会上,李某明确强调和安排了环保工作,紧接着第二天,该项目就已停车。
  
③月报反映到李某处时,排污时段已过。
  由此可证,指控李某“没有及时掌握和控制川化股份公司排污情况”是不能成立的。
  
5.对“死鱼”的质疑:公诉人指控称,沱江干流受到严重污染之结果体现在死鱼,并出示了渔业损失评估报告。这只是对污染后果的数量统计,公诉人未向法庭出示是氨氮直接致鱼死亡的毒物鉴定结论,故不能证明死鱼的结果与氨氮的排放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客观上,氨氮并不直接至鱼死亡,沱江干流死鱼应另有原因。另一方面,在川化股份公司停止排污后,短时间内沱江干流又出现大量死鱼现象,显然与氨氮无关,与川化股份公司无关,更与李某无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能成立,李某无罪。请人民法院重视以上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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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经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后,参与本次庭审,并结合事实及相关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公诉人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当酌定从轻、减轻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是一家三口人唯一的经济收入,为养家糊口,2013年10月26日陈某某经本案另一被告人魏某介绍前往本案被告人郑某的电镀厂,并在2013年10月27日正式上班。然而,被告人陈某某在并没有拿到分文工资的情况下,仅仅工作了3天,便于2013年10月31日上午被柳市公安分局带去问话(此点可以在卷宗P37第一次讯问笔录可以印证)。可见,被告人陈某某系生活所迫从事电镀工作,同时,又因为文化程度低,不能预见到其行为将导致的恶劣后果,因此,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极其轻微,应当酌定从轻、减轻刑罚。
第二,被告人陈某某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应当酌定从轻、减轻刑罚;
1、被告人陈某某电镀工作时间极短。
依据卷宗中本案三个被告人的笔录相互印证可得知,被告人陈某某在电镀厂工作仅仅3天,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是非常有限的。

2、被告人陈某某从事电镀工作期间工作量非常小。
依据卷宗P33被告人陈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可见,电镀厂业务十分有限,每天消耗约硫酸100ml,硝酸120ml,铬酐1kg,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庭上的发言也可相互印证,该电镀厂每天的生产产品也仅仅600余斤。对比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环境污染检测报告中显示的污染数据,其污染指数之高必然是常年累月累计而成,而并非由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的电镀厂造成。
第三、被告人陈某某系本案从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调查,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同时,此次犯罪属于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便如实供述其一切犯罪行为,对照被告人陈某某的几次问话笔录可见,其前后供述完全一致,没有丝毫隐瞒,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主动坦白其罪过。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也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情况一致,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态度良好。
第四、被告人陈某某家庭及其困难,父母及妻儿均迫切需要被
告人照顾,建议采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常年在外工作,其年迈的母亲双腿患上了严重的风湿由在老家的父亲照顾,为此,被告人陈某某每年必定回家过年,并带上一年积攒的为数不多的积蓄孝敬父母。近几年,被告人陈某某尚才十几岁的儿子陈川,但却患上了难以治愈的多发性淋巴结肿大(一种瘤症),更是增添了被告人陈某某的经济压力。然而今年,被告人陈某某辞去了其原先在丽水的稳定工作,只因思念其在柳市生活的妻儿来到了柳市工作,但是,就因为这样一份工作犯了罪!!!就因为这样一份能让其养家糊口的工作,却给这样一个伤痕累累的家庭带来何等惨烈的一个噩耗!!!
也许,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并不熟悉的“缓刑”二字,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却是天堂与地狱的转折点。在此,辩护人恳请法院适用缓刑,给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机会,给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庭父母妻儿一次机会,也让被告人陈某某可以感受到公义的法律下,亦有情义。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同时,基于其特殊的家庭情况,恳请法院在适用刑罚上慎重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院予以采纳!
我被告污染环境罪,现在准备做无罪辩护,想了解一下污染环境无罪辩护词怎么写,有没有范文参考?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对检察机关主张的案件事实及指控被告人吴自荣构成的刑事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赋予律师的辩护职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事实提出以下对被告人吴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2013年9月2日污水直排事件的发生,被告人吴主观上乃为管理上的过失,可予从轻处罚。
(一)关于本案中的“暗管”原始铺设被告人吴自荣不知情,知道存在该暗管后知悉的用途为排涝等正常用途。
根据被告人吴的案件供述,在其接管该污水处理站之前,该埋设排污暗管被告人并不知情,其知道该污水处理站埋设有排污暗管时,其得到的信息是,该暗管的用途为排涝等应急之途。关于以上两点事实,被告人吴自荣的供述与被告人吴的供述是一致的,并得到作为该污水处理站原管理人的证人伍自梅证言的印证。
(一) 对于本案2013年9月2日污水直排事件的发生,被告人吴乃出于管理上的过失。
2013年8月10号左右,被告人吴接到被告人吴反映,污水处理站的连接调节池和生化池的提升泵的管子发生堵塞,提升泵马达发生故障,其答复被告人吴林法将就使用的主要主观状态为9月
15日前三家皮革制品厂就需关停,当前三家厂家产量不大,产生的 污水数量不多, 按其判断该污水处理站的调节池 (沉淀池) 可以容纳, 不至于产于大的污水排放后果。
发生本案 2013年 9月 2日污水直排事件前后,被告人吴主观认识上以及客观上该污水处理站调节池尚有容量, 其主观上并不能 明确认知需要进行污水直排以及污水直排的范围。 被告人吴通过暗管排放污水前后也未告知被告人吴, 其没有直接授意行为。 被 告人吴授意内容为, 污水先排于调节池, 放至于被告人吴主观上是否许可被告人李法通过暗管直接排放污水, 本案排污行为被 当场发现,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对于本案这起排污行为,不存 在被告人吴授意的事实。 对于该起排污行为本辩护人以为其责任 根据是管理职责更为恰如其分。
二、 本案污水直排事件, 因环保管理部门及时发现纠正, 控制了 环境危害后果的未进一步发生。
2013年 8月 20日左右,被告人吴法向吴反映,连接调节 池和生化池的提升泵的管道发生堵塞, 提升泵故障, 被告人吴告 知其将就使用, 先将污水放入调节池, 至 9月 2日发生污水直排事件, 因环保管理部门及时发现、 并且有效制止, 案件危害后果得到了及时 控制。
三、 被告人吴本与本案污水处理站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管理责 任关系, 为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代管责任。 并且被告人吴自荣其在代 管期间, 该污水处理站的正常污水处理工作, 从事实情况来讲, 其存 在积极作用。
本案证据表明, 该污水处理站由原查建立, 负责处理包括被告人吴自荣经营的皮业厂等四家企业的生产废水处理, 被告人 对该污水处理站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管理责任。 根据环保部门的要 求及其它三家厂家的意见, 委托被告人吴代管该污水处理站的运 转, 根据本案证据, 且表明被告人吴的代管行为是无偿的。 因此, 该污水处理站在其代管期间的运转, 对减少四家企业废水排放给当地 环境造成损害是有正面和积极意义的。
本案证据表明, 被告人吴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吴林法的供述 能基本一致, 与本案证人证言印证一致, 被告人吴的行为符合坦 白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 并且被告人愿主动缴纳罚金, 亦进一 步反映了其诚恳的认罪态度。 通过本案经历, 相信被告人一定能深刻 吸取深刻教训, 认识到自身的刑事违法行为的危害性, 以对法律敬畏 的态度做守法公民。
鉴于本案上述量刑情节, 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吴自 荣量刑予以从轻考虑。
从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谢谢!
律师事务所
日期
以上是污染环境无罪辩护词范文,可以参考一下,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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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如何辩护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的辩护要点有:当事人是否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或者领导责任;是否构成过失所有;是否构成犯罪行为;是否可以从轻处理等。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有在构成故意导致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者存在管理上的过失情况的,才会追究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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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辩护词怎么写
说明案件具体情况,陈述相关不实之处:根据被告人吴自荣的案件供述,在其接管该污水处理站之前,该埋设排污暗管被告人并不知情,其知道该污水处理站埋设有排污暗管时,其得到的信息是,该暗管的用途为排涝等应急之途。关于以上两点事实,被告人吴自荣的供述与被告人吴林法的供述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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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资阳污染环境罪辩护律师费怎么收
[律师回复] (一)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实行计件收费,标准如下: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1.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阶段):2000-15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2000-12000元/件;3.审判阶段:3000-30000元/件。
(2)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000-15000元/件。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的服务收费标准。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1000-10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所涉及的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实行分段累计收费。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律师收费总计最高不超过10万元。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6%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的部分5.5%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部分5%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4%
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3%
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2%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1000-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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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说明案件具体情况,陈述相关不实之处:根据被告人吴自荣的案件供述,在其接管该污水处理站之前,该埋设排污暗管被告人并不知情,其知道该污水处理站埋设有排污暗管时,其得到的信息是,该暗管的用途为排涝等应急之途。关于以上两点事实,被告人吴自荣的供述与被告人吴林法的供述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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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我的一个邻居在村里开了一家加工厂,最近因为涉嫌排污让查了,现在是污染环境罪,我想要帮忙问一下环境污染罪没有主观故意辩护词,辩护词范文是什么?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张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污染环境罪一案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张,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就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予以考虑。本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污染环境罪一案中,被告人仅受雇请的司机,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在第一次参与犯罪即被抓获,社会危险性不大;且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1、从犯罪情节及所起作用来讲,被告人张只是自2015年3月受雇于徐等人担任司机,按月收取固定工资,且自2015年6月份即因涉嫌本案被羁押,参与犯罪时间不长;且本案被告人收购重油和酚水进行商业处理牟取利益,未直接倾倒至自然环境,造成污染严重后果。
2、从对犯罪认识及动机来看,张只是为有打一份工获取劳动报酬,开大货车获取每月4500元的工资收入,没有不劳而获或非法获利而鋋而走险的心态,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漠而被牵涉犯罪。
3、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来讲,被告人张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数次供述稳定一致,认罪态度好,其供述的涉案情况等细节内容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供述或证词完全一致
4、被告人张在本案案发前,其无违法犯罪纪录,之前没有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张是因为没有法律意识的情况下,偶然触犯法律,其已认识自己的错误。另外,被告人张已被羁押近6个月,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痛改前非。综上所述,请法院考虑以上情况,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此致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弟弟的工厂违法排放废水,导致附近的河流浑浊不堪,生物死亡,被检察院因污染环境罪查办,现在正在等待判罚,环境污染案辩护应该注意哪些内容?有什么相关条款啊?
[律师回复]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潘某已经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犯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潘某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潘某具有如下酌定的从轻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主要有如下:
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在本案的鉴定报告中,该电镀厂排放的废水虽然电镀废水总铬、锌浓度超三倍以上,但直接危害人体的六价铬符合排放标准。相比六价铬超标的社会危害性要少很多。
从上述看,铬和锌均是金属,在化学的元素周期表中均是排在铁的前面。在中学化学知识学习中,我们只知道防止铁氧化的方法就是用锌。至于如何配比等等均不涉及。
本案的废水是手下的小工在操作电镀时,没有按照正确的配比导致,归集源头,应追究小工的提供者即张杨顺的责任。被告人并不懂化学,只是接电镀零件活的生意人而已。
该电镀厂的设置、操作流程和对应的化学处理均不懂。单单处理被告人并不能达到刑法中环境污染罪中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真正目的。在台州没有能源的地方,从废旧金属拆解业来获取金属能源的地方,普及的重金属处理的环境防治手段(疏导)比惩罚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处罚(围堵)效果要好吧,如大禹治水,治水的重心,重在疏导而非堵。五水共治的真实本意就是让环境可持续发展。
3、被告人潘某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被告人潘某案发后坦白交待犯罪表明了被告潘某认罪态度诚恳,真心悔罪。又因在本案中被告潘某是受其前手留下的环境设备及小工而犯罪,只是顶包的角色,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判处拘役已可达到教育惩戒之目的。因此,建议对被告潘某适用拘役,请合议庭评议时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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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案辩护词如何书写?
污染环境罪案辩护词的书写是包括首部、正文以及尾部三个部分的,一般来说,在首段部分是需要写明我国的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基本信息的,在正文部分是需要写明相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法定量刑情节以及量刑建议等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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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二哥构成了环境污染最,二哥现在已经被起诉到法院去了,法院审判的时候对我二哥做出了有期徒刑判决,二哥不服已经去做出了刑事辩护,污染环境罪的罪轻辩护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车某某的父亲车某先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辩护人及时会见了车某某,听取了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辩护人认为,车某某并不构成盗窃罪,不符合逮捕的条件,请求对车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据车某某本人陈述,其是因为准备和朋友合作开送水店,需要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作为送水工具,故购买了涉案车辆。该车辆是其花800元人民币向路人购买的,并非是其盗窃得来。辩护人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在查扣该车辆时发现车上有开锁工具,但并不能据此就推定车某某盗窃了该车辆。如果要证明车某某盗窃该车辆,尚需要比如作案现场的监控录相、看见其作案的证人证言或者在作案现场有提取到其指纹等其他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方可。否则,根据无罪推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仅能推定其不构成犯罪。
  
二、涉案车辆已较为陈旧,价值不大。据车某某陈述,该品牌车辆即使是购买新车,也仅需两千元左右,故远不可能达到三千元的追诉标准。虽然车某某曾因涉嫌盗窃被拘留十五日,但仍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不能对其适用一千五百元的追诉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车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达到应予进行刑事追诉的标准。所以,辩护人恳请贵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准进行审查,慎用逮捕措施,对车某某不予批准逮捕为盼。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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