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能不能转让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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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知识产权是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转让,是指知识产权出让主体与知识产权受让主体,根据与知识产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双方签定的转让合同,将知识产权权利享有者由出让方转移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
知识产权能不能转让

知识产权是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转让,是指知识产权出让主体与知识产权受让主体,根据与知识产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双方签定的转让合同,将知识产权权利享有者由出让方转移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

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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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有哪些基本知识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转让有哪些基本知识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公司和其他股东应于30日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
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
实际出资人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对此,人民会给予支持。
4、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应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向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6、显名投资与实际出资的确权:
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7、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后果:
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8、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
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9、股东对公司清算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下列情形解散或被撤销的,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合议解散;

三,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不应直接向其主张对公司的债权,只能要求其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
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损的,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而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注销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10、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失踪、死亡后的公司清算问题:
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或死亡,公司面临清算的,清算责任人按以下原则确定: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负责清算;没有确定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互相推诿的,由指定监护人负责清算。股东失踪的,由其财产代管人负责清算;没有代管人或者代管人之间有争议的,由指定财产代管人负责清算。股东死亡的,由其继承人负责清算;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互相推诿的,由指定清算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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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有什么基本知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转让有哪些基本知识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公司和其他股东应于30日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
3、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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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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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向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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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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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8、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
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9、股东对公司清算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下列情形解散或被撤销的,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合议解散;

三,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不应直接向其主张对公司的债权,只能要求其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
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损的,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而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注销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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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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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股东对公司清算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下列情形解散或被撤销的,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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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不应直接向其主张对公司的债权,只能要求其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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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失踪、死亡后的公司清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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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知识产权也叫作知识所属权,是指权利人对对自己所创造出来的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转让其实指的也就是出让的一方和受让的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将出让方的知识产权权利转让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那么关于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有哪些?在下文中,律图小编将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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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理解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知识产权,也称其为“知识所属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随着科技的发展,为了更好保护产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制度应运而生并不断完善。如今侵犯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越来越多。17世纪上半叶产生了近代专利制度;一百年后产生了“专利说明书”制度;又过了一百多年后,从在处理侵权纠纷时的需要开始,才产生了“权利要求书”制度。在二十一世纪,知识产权与人类的生活息息相关,到处充满了知识产权,在商业竞争上我们可以看出他的重要作用。发明专利、商标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方面组成工业产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主要特点⑴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⑵知识产权具备专有性的特点。⑶知识产权具备时间性的特点。⑷知识产权具备地域性的特点。⑸大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需要法定的程序,比如,商标权的获得需要经过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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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转让的相关内容
知识产权也叫作知识所属权,是指权利人对对自己所创造出来的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转让其实指的也就是出让的一方和受让的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将出让方的知识产权权利转让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下面,就由律图小编为下文带来关于知识产权转让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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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法第80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消极效力,即“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有以下几层含义:
1、未尽通知义务,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
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分别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只要未构成合同成立生效的消极条件,合同在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即成立生效。
因此,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不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出让人通知义务、支付对价的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约定仍然有效。
2、未尽通知义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对象仍未原债权人
如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债务人仍按照原协议约定向债权出让人履行债务的,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相应部分的还款,此时债权受让人不能够以未向其履行债务为由要求债务人再次履行债务;而如果债权人出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以后,债务人再向债权出让人履行债务的,不视为已经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
例:甲欠乙10万元人民币,乙与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
(1)协议签订后,乙并没有通知甲债权转让事宜,而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10万元借款返还给乙。此时,丙不能向甲主张债权,因为甲并没有收到通知,债权转让行为没有对甲发生效力,甲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而丙只能向乙主张债权。
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 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案号缺失)
本院认为……如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向让与人履行,但让与人接受履行后,应将接受履行的款项转付给受让人。因此,本案中福兴公司在没有接到农行安陆支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向农行安陆支行清偿78万元债务并无不当。农行安陆支行在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已不是本案78万元的债权人,其在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后,无权占有该款项,而应履行其与长城公司汉办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将78万元转付给长城公司汉办。
(2)协议签订后,乙通知甲债权转让事宜,而甲又将上述10万元借款返还给乙。此时,丙仍可以向甲主张债权,因为甲收到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甲发生了效力,甲对乙的还款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视为对丙的还款。而甲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乙主张损失。
3、通知行为是债权受让人的,是权利义务的固定手段
由以上两层含义可以得出,债权转让通知有以下两个作用:最大的作用是固定权利义务,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通知的作用在于,向债务人示明债权转让的事实,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对象由债权出让人变为债权受让人,将债权出让人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剥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其次,如果通知的内容中包含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话,通知还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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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保护
技术转让,实质是知识产权的转让。它往往是含有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版权等在内的综合性的知识产权利用行为。技术”通过知识产权法律赋予其成为一种“无形资产”,能够在贸易中进行有价转让,从而使其产生效益。因此,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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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知识产权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知识产权的内容:
(一)专利权
1、专利权的定义:专利权是依法授予发明创造者或单位对发明创造成果独占、使用、处分的权利。
2、专利权的主体:有权提出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3、专利权的客体: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4、专利权人的权利:独占实施权、许可实施权、转让权、放弃权、标记权。
5、专利权人的义务:实施专利的义务、缴纳年费的义务。
(二)商标权
1、商标权的定义:商标,是为了帮助人们区别不同的商品而专门有人设计、有意识地置于商品表面或其包装物上的一种标记。商标权是指商标使用人依法对所使用的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利。
2、商标权的主体:申请并取得商标权的法人或自然人。
3、商标权的客体: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受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即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4、商标权人的权利: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
5、商标权人的义务:保证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有缴纳规定的各项费用的义务。
(三)著作权
1、著作权的定义: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按照法律享有的对自己文学、艺术、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的专有权。
2、著作权的主体:指著作权所有者,即著作权人。包括作者、继承著作权的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国家。
3、著作权的客体:指受著作权保护的各种作品。可以享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涉及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它是由作者创作并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能够复制的智力成果。
4、著作权的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包括使用权、获得报酬权。
现在还出现了新的知识产权形式:域名是因特网主机的字符地址,由它可以转换成特定主机在因特网中的物理地址。Int
et中的地址方案分为两套:IP地址系统和域名地址系统,两套地址系统实际上是一一对应的。域名具有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标识性,惟一性,排他性;但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形式,其有效保护手段需要不断研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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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起诉能否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律师回复] 对于起诉能否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转让法律规定】  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采取通知主义,但对通知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让人直接向提讼也应视为是一种通知方式,应直接判决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成立。
首先,合同法
第八十条
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可见,通知是债权人的义务,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其次,转让债权必须顾及相对人的利益。再次,如将权利受让人向的视为对债务人的通知,一是扩大了合同法
第八十条
第一款的解释,二是使无形中介入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与变更,将影响的公正与权威。  但对于已经由债权人转让给受让人的债权,在原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直接向主张权利,人民不宜直接驳回。因为对于原债权人和受让人来讲,债权转让已经成为事实,为及时有效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第二款:“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转让债权的事实。”  按该款规定精神,由受让人申请传唤原债权人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由原债权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但由此而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债权人和受让人根据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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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打胎的专门法律法规,但是,前不久,有将禁止堕胎的提案是次国家立法委,估计目前正在论证阶段。  关于将禁止堕胎写入法律的提案  堕胎,又称中断怀孕或人工流产,是指故意结束妊娠,取出胚胎或者导致胎儿死亡的行  为。何为胎儿受精卵自受精9周后,称为胎儿,初具人形。在中国,人们普遍不对堕胎做  任何生命伦理方面的讨论,在一胎制的背景下很多人采取自愿堕胎,或被有关部门实行强制堕胎。而在许多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堕胎是备受争议的一种行为,主要为道德、宗教和女性身体权问题。早在1973年就确定了堕胎的“三阶段标准”:  妊娠头三个月,  妇女有做决定的自主权;妊娠中三个月,限制堕胎;后三个月,除非母体有危险,否则禁止堕胎。  我国有些地区制定了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法规起到的作用也微不足道。所以,将禁止堕胎写入我国法律已经迫在眉睫。  以下从四个方面探讨将禁止堕胎写入法案的原因及其解释:  
一、重要性:中国男女出生性别比近几年处在120:100左右,高居世界性别比榜首。许多地区普遍存在较高的性别比,导致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女婴的生存权被剥夺。这一现状  深刻反映出重男轻女的思想在我国的一些地区仍然根深蒂固。由于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  生育数量受到限制,在一些落后的农村地区,求子心切的家庭往往会选择男胎,堕掉女胎。这就直接造成了我国总人口中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局面。这种男女比例的严重失调会给社会治安和生活秩序带来巨大的压力。禁止堕胎可以很大程度上遏制人为的性别选择活动,减轻女婴因为性别选择因素导致的被堕掉的状况,改善人口性别不平衡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  堕胎不仅仅会对人口比例造成影响,还会对堕胎妇女的生理健康造成巨大伤害。资料显  示,妇女选择堕胎,无论是公开的还是隐密的,也无论是自愿的还是被逼的,都会对妇女的生理和精神产生诸多不良影响,乃至持续很长时间。基督堂的健康与发展研究,曾追踪了1970年在纽西兰出生的1,265个孩童,包括500个女童。其中205个小孩长大后曾怀孕,90个曾做过堕胎手术。42%接受过手术的女性在此研究之前的四年间曾经历过严重的忧郁症,几乎是其他女性的两倍。她们也经历了比其他女性高出两倍的焦虑、酗酒;三倍的非法药物上瘾以及较高的自杀倾向。妇女堕胎之后往往会产生负罪感,懊恼、悔恨、沮丧、忧虑、伤心、无助、失眠、哭泣、做噩梦、失去安全感、产生失落感,严重时会影响工作和生活。而更为严重的是,在一些落后的地区,堕胎后的妇女常常会受到歧视,并受到不平等的待遇。不仅如此,不安全的堕胎手术还会危害妇女的生命安全。世界卫生组织有资料表明,全球每年有八千万妇女接受不够安全的堕胎手术,其中会有八万人因此丧命。妇女随意堕胎,不仅危险性高,而且可能产生严重的后遗症,如堕胎不完全,子宫腔内残留的胚胎骨头或组织会造成不孕。人工流产往往会引起出血、发炎、子宫腔粘连等不孕后遗症。  此外,禁止堕胎可以科学的指导计划生育政策。事实上,禁止堕胎合法化正是计划生育  的一个节制,由此可以更好的倡导晚生,少生以及优生。从大量数据显示的结果来看,女性的多次堕胎会造成胎儿的畸形甚至流产。禁止堕胎在加强人们责任感的同时,也促进了人们的优生意识。在某种程度上来说,禁止堕胎合法化正是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又一有效途径。  
二、紧迫性:堕胎,在中国已经不是一个陌生的词语,堕胎的年龄也越来越低。随着社  会的发展,社会上的风气也越来越开化,少男少女往往更为轻率地看待性问题,也轻率选择堕胎。有媒体报道,每年的暑假、寒假和黄金周假日都是学生堕胎的高峰期。据调查显示,2007年中国堕胎数量为720万,2008年则为920万,上升趋势明显,而且年轻未婚妇女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为了解年轻人避孕态度与选择的现状和变化,每年的世界避孕日,调查人员都会在全球范围内发起调研。2013年世界避孕日,调查人员针对中国  15至24岁年龄段的年轻人进行了“关于避孕方法的认识和选择”的调研。结果显示,我国年轻人存在初次性行为年龄提前、婚前性行为普遍,但避孕知识匮乏、避孕意识薄弱的现状。在这种情况下,禁止堕胎无疑可以培养人们的社会责任感,让人们学会为自己(性)行为负责,为这样的现状带来极大的改善。此外,由于堕胎人数的不断增长,当前的堕胎医疗机构鱼龙混杂,一些不法分子趁虚而入,在没有完备的医疗设施条件或是堕胎妇女不具备正常堕胎生理条件的情况下进行非法的堕胎手术,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与社会和谐。  医疗机构非法为女性堕胎,不仅客观上为违法者或非法堕胎者消除罪错痕迹提供了便利,  也为司法机关查处打击性犯罪制造了障碍。禁止堕胎的法规可以加大对不法分子的排查力度,并进一步避免非法堕胎手术的实施。    
三、必要性:堕胎的过程是在自然分娩之前,人为地从母体中排出或分离胎儿。全球范  围来看,“堕胎”往往是一个带有犯罪色彩的字眼,往往与“堕胎罪”联系在一起。我国法律中没有堕胎罪的规定,究其原因,可能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有很大的关系。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已经日益演变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堕胎行为极大扩展了个体的自主权,导致其性质有时会上升到背离社会利益而追求私利的层面上,这与的精神相违背,也必然会引起整个社会秩序的紊乱,从而引发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  因此,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对其予以调整是必要而且恰当的。当前,我们的正处在一个转型与发展的阶段,而禁止堕胎恰恰可以减少如男女比例严重失调,未婚先孕等社会问题的发生,进一步加强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可行性  当前,我国的技术水平是可以保证合理避孕的,但是很多年轻人在婚前性行为时,都不了解、不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由此导致了意外的怀孕。这种怀孕的发生,通过加强正确与健康的的宣传,是完全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此外,通过严厉的惩罚措施和严格的监督机制或连坐机制,可以在极大程度上避免各种原因导致的非法堕胎手术的实施。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禁止堕胎并不是毫无依据的,它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可行性的基础上的。  所以,在以上四个禁止堕胎合法化原因的基础上,针对禁止堕胎,我们提出以下两点措  施:  
1、我国应加强相关立法,严厉禁止因为对胎儿性别歧视而导致的非法堕胎,限制除因  孕妇生理健康,胎儿先天生理状况等以外原因导致的堕胎(超过20周后,胎儿已经可以离开  子宫独自存活,堕胎属于违法行为)。  
2、严格控制医疗机构堕胎手术的实施,对不符合堕胎条件的孕妇,限制实施堕胎手术,  并且通过建立如连坐制的监督机制,预防医生非法实施堕胎手术。坚决取缔非法进行人流的小诊所,避免堕胎人群地下化。    备注:允许堕胎的几种情况:  

1)如果继续怀孕对孕妇生理、精神健康的威胁大于终止怀孕,或胎儿出生即有可能  患有先天性身心不健全,甚至严重伤残的,满足以上任一条件,即允许堕胎。  

2)如果是遭受导致怀孕的,可以在20周以前堕胎。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将禁止堕胎写入法律。无论是从社会还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  禁止堕胎无疑会进一步促进中国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它的实施会进一步加强人们的责任认识,端正不正确的性观念,增加人们对女性群体的关爱与保护,降低非法堕胎犯罪率,  促进计划生育实施并减少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的发生,敲响人们心中无形的警钟。  纵观世界各国,堕胎问题是一个关系着人们生命健康而又存在着诸多争议的敏感问题,  但任何一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和局限性,只有正视它,协调好个体与整体、伦理与法律、社  会与个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才能在现实社会中找到相对合理的解决途径。
关于打胎的法律知识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打胎的专门法律法规,但是,前不久,有将禁止堕胎的提案是次国家立法委,估计目前正在论证阶段。  关于将禁止堕胎写入法律的提案  堕胎,又称中断怀孕或人工流产,是指故意结束妊娠,取出胚胎或者导致胎儿死亡的行  为。何为胎儿受精卵自受精9周后,称为胎儿,初具人形。在中国,人们普遍不对堕胎做  任何生命伦理方面的讨论,在一胎制的背景下很多人采取自愿堕胎,或被有关部门实行强制堕胎。而在许多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堕胎是备受争议的一种行为,主要为道德、宗教和女性身体权问题。早在1973年就确定了堕胎的“三阶段标准”:  妊娠头三个月,  妇女有做决定的自主权;妊娠中三个月,限制堕胎;后三个月,除非母体有危险,否则禁止堕胎。  我国有些地区制定了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法规起到的作用也微不足道。所以,将禁止堕胎写入我国法律已经迫在眉睫。  以下从四个方面探讨将禁止堕胎写入法案的原因及其解释:  
一、重要性:中国男女出生性别比近几年处在120:100左右,高居世界性别比榜首。许多地区普遍存在较高的性别比,导致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女婴的生存权被剥夺。这一现状  深刻反映出重男轻女的思想在我国的一些地区仍然根深蒂固。由于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  生育数量受到限制,在一些落后的农村地区,求子心切的家庭往往会选择男胎,堕掉女胎。这就直接造成了我国总人口中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局面。这种男女比例的严重失调会给社会治安和生活秩序带来巨大的压力。禁止堕胎可以很大程度上遏制人为的性别选择活动,减轻女婴因为性别选择因素导致的被堕掉的状况,改善人口性别不平衡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  堕胎不仅仅会对人口比例造成影响,还会对堕胎妇女的生理健康造成巨大伤害。资料显  示,妇女选择堕胎,无论是公开的还是隐密的,也无论是自愿的还是被逼的,都会对妇女的生理和精神产生诸多不良影响,乃至持续很长时间。基督堂的健康与发展研究,曾追踪了1970年在纽西兰出生的1,265个孩童,包括500个女童。其中205个小孩长大后曾怀孕,90个曾做过堕胎手术。42%接受过手术的女性在此研究之前的四年间曾经历过严重的忧郁症,几乎是其他女性的两倍。她们也经历了比其他女性高出两倍的焦虑、酗酒;三倍的非法药物上瘾以及较高的自杀倾向。妇女堕胎之后往往会产生负罪感,懊恼、悔恨、沮丧、忧虑、伤心、无助、失眠、哭泣、做噩梦、失去安全感、产生失落感,严重时会影响工作和生活。而更为严重的是,在一些落后的地区,堕胎后的妇女常常会受到歧视,并受到不平等的待遇。不仅如此,不安全的堕胎手术还会危害妇女的生命安全。世界卫生组织有资料表明,全球每年有八千万妇女接受不够安全的堕胎手术,其中会有八万人因此丧命。妇女随意堕胎,不仅危险性高,而且可能产生严重的后遗症,如堕胎不完全,子宫腔内残留的胚胎骨头或组织会造成不孕。人工流产往往会引起出血、发炎、子宫腔粘连等不孕后遗症。  此外,禁止堕胎可以科学的指导计划生育政策。事实上,禁止堕胎合法化正是计划生育  的一个节制,由此可以更好的倡导晚生,少生以及优生。从大量数据显示的结果来看,女性的多次堕胎会造成胎儿的畸形甚至流产。禁止堕胎在加强人们责任感的同时,也促进了人们的优生意识。在某种程度上来说,禁止堕胎合法化正是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又一有效途径。  
二、紧迫性:堕胎,在中国已经不是一个陌生的词语,堕胎的年龄也越来越低。随着社  会的发展,社会上的风气也越来越开化,少男少女往往更为轻率地看待性问题,也轻率选择堕胎。有媒体报道,每年的暑假、寒假和黄金周假日都是学生堕胎的高峰期。据调查显示,2007年中国堕胎数量为720万,2008年则为920万,上升趋势明显,而且年轻未婚妇女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为了解年轻人避孕态度与选择的现状和变化,每年的世界避孕日,调查人员都会在全球范围内发起调研。2013年世界避孕日,调查人员针对中国  15至24岁年龄段的年轻人进行了“关于避孕方法的认识和选择”的调研。结果显示,我国年轻人存在初次性行为年龄提前、婚前性行为普遍,但避孕知识匮乏、避孕意识薄弱的现状。在这种情况下,禁止堕胎无疑可以培养人们的社会责任感,让人们学会为自己(性)行为负责,为这样的现状带来极大的改善。此外,由于堕胎人数的不断增长,当前的堕胎医疗机构鱼龙混杂,一些不法分子趁虚而入,在没有完备的医疗设施条件或是堕胎妇女不具备正常堕胎生理条件的情况下进行非法的堕胎手术,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与社会和谐。  医疗机构非法为女性堕胎,不仅客观上为违法者或非法堕胎者消除罪错痕迹提供了便利,  也为司法机关查处打击性犯罪制造了障碍。禁止堕胎的法规可以加大对不法分子的排查力度,并进一步避免非法堕胎手术的实施。    
三、必要性:堕胎的过程是在自然分娩之前,人为地从母体中排出或分离胎儿。全球范  围来看,“堕胎”往往是一个带有犯罪色彩的字眼,往往与“堕胎罪”联系在一起。我国法律中没有堕胎罪的规定,究其原因,可能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有很大的关系。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已经日益演变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堕胎行为极大扩展了个体的自主权,导致其性质有时会上升到背离社会利益而追求私利的层面上,这与的精神相违背,也必然会引起整个社会秩序的紊乱,从而引发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  因此,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对其予以调整是必要而且恰当的。当前,我们的正处在一个转型与发展的阶段,而禁止堕胎恰恰可以减少如男女比例严重失调,未婚先孕等社会问题的发生,进一步加强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可行性  当前,我国的技术水平是可以保证合理避孕的,但是很多年轻人在婚前性行为时,都不了解、不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由此导致了意外的怀孕。这种怀孕的发生,通过加强正确与健康的的宣传,是完全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此外,通过严厉的惩罚措施和严格的监督机制或连坐机制,可以在极大程度上避免各种原因导致的非法堕胎手术的实施。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禁止堕胎并不是毫无依据的,它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可行性的基础上的。  所以,在以上四个禁止堕胎合法化原因的基础上,针对禁止堕胎,我们提出以下两点措  施:  
1、我国应加强相关立法,严厉禁止因为对胎儿性别歧视而导致的非法堕胎,限制除因  孕妇生理健康,胎儿先天生理状况等以外原因导致的堕胎(超过20周后,胎儿已经可以离开  子宫独自存活,堕胎属于违法行为)。  
2、严格控制医疗机构堕胎手术的实施,对不符合堕胎条件的孕妇,限制实施堕胎手术,  并且通过建立如连坐制的监督机制,预防医生非法实施堕胎手术。坚决取缔非法进行人流的小诊所,避免堕胎人群地下化。    备注:允许堕胎的几种情况:  

1)如果继续怀孕对孕妇生理、精神健康的威胁大于终止怀孕,或胎儿出生即有可能  患有先天性身心不健全,甚至严重伤残的,满足以上任一条件,即允许堕胎。  

2)如果是遭受导致怀孕的,可以在20周以前堕胎。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将禁止堕胎写入法律。无论是从社会还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  禁止堕胎无疑会进一步促进中国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它的实施会进一步加强人们的责任认识,端正不正确的性观念,增加人们对女性群体的关爱与保护,降低非法堕胎犯罪率,  促进计划生育实施并减少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的发生,敲响人们心中无形的警钟。  纵观世界各国,堕胎问题是一个关系着人们生命健康而又存在着诸多争议的敏感问题,  但任何一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和局限性,只有正视它,协调好个体与整体、伦理与法律、社  会与个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才能在现实社会中找到相对合理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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