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爆炸物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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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关于爆炸物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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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某某店一村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年月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某某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某、郑某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某分别在2007年12月23日和2008年4月13日通过某某达公司向俄罗斯发货2票,合计61包,总计17.146立方米。截止2009年12月9日,刘某某只在2008年11月26日收到2008年4月13日发的货5包(其中1包少6件),其余56包均未收到(已丢失)。按照约定,某某达公司应向刘某某赔偿货值7909.25美元,退还运费148.78美元,合计8058.03美元。刘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某某达公司发出《货物丢失索赔申请》,要求某某达公司向其赔偿8058.03美元。某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在该申请单上签字并表明上述赔偿总计8058.03美元,并承诺在2010年8月给付一部分,余下的在9月末全部付清。但直到诉讼时,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某达公司赔偿7909.25美元,退还运费148.78美元,总计8058.03美元(按立案之日,1美元折合人民币6.6元计算,折合人民币53 1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某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某某所写的内容并不表明某某达公司对《货物丢失索赔申请》的确认,不能证明杨某某的行为系某某达公司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刘某某委托某某达公司运输了涉案物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刘玉江代表刘某某委托某某达公司运送货物至圣彼得堡,货号为TY0205-23-44,货物为马甲、裤子、风衣、牛仔马甲,共计44包,体积为12.347立方米,运费为9631美元。2008年4月16日,孟凡荣代表刘某某委托某某达公司运送货物至俄罗斯,货号为TY0205-13-17,货物为男士马甲,共计17包,体积为4.799立方米,运费为5519美元。
后上述货物均未交付给收货人刘某某。
2009年12月9日,刘某某向某某达公司提交《货物丢失索赔申请》,内容为:对于运单号为TY0205-23-44票货,某某达公司应赔偿货值6173.50美元;对于运单号为TY0205-13-17票货,某某达公司应赔偿货值1735.75美元,退还运费148.78美元,合计1884.53美元;对于上述两票货,某某达公司应赔偿货值7909.25美元,退还未到货收取运费148.78美元,合计8058.03美元。2010年5月14日,杨某某代表某某达公司在该申请上签字,并注明:“我8月份付您一部分(8058.03美元),9月末和姐的一起付齐。”
某某达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某与某某达公司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某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退还运费,并赔偿货物价值,杨某某亦代表某某达公司承诺于2010年9月末付清。现某某达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刘某某有权请求其履行上述承诺。故对于刘某某要求某某达公司赔偿货物价值和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按立案之日的汇率计算,本案立案于2011年4月19日,当日的汇率为1美元折合人民币6.5346元,法院按照查明的汇率进行计算。对于某某达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五万二千六百五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某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刘某某提交《货物丢失索赔申请》,没有向某某达公司提交,《货物丢失索赔申请》上仅有杨某某经理个人的签字,事实不清;
二、某某达公司收取客户货物,应当给刘某某出具收货清单,而刘某某没有提交上述单据。货物是否在杨某某在《货物丢失索赔申请》上签字后又被刘某某领取,货物是否真正丢失,该事实不清。故某某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某某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某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货物丢失索赔申请》、运单、收货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达公司收取刘某某货物代为运输,某某达公司即与刘某某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某某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退还运费,并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作为某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代表某某达公司承诺于2010年9月末付清赔款,某某达公司就应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和金额赔偿刘某某上述损失。现某某达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刘某某有权请求其支付赔偿款。某某达公司上诉认为,货物是否在杨某某在《货物丢失索赔申请》上签字后又被刘某某领取,货物是否真正丢失,该事实不清,但其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某某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某某达公司赔偿货值和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五元,由刘某某负担七元(已交纳),由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由某某达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某某
代理审判员  李 某某
代理审判员  郑某某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宋某某
上述是法院非法储存爆炸物判决书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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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最新司法解释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关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最新司法解释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对于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被告人,应该由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按照《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量刑。
【法律依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第六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
(一)、
(二)、
(三)、
(六)、
(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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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六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
(一)、
(二)、
(三)、
(六)、
(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以上就是对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相关解答,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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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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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司法解释: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解释: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司法解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规定
第三十条 违法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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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怎样解释爆炸罪既遂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具备爆炸罪全部构成要件,即为既遂。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刑法》第115条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至于爆炸罪的未遂,从立法精神看,该罪是举动犯,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三.爆炸罪构成条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物品,包括炸弹、手榴弹、地雷、炸药(包括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雷汞、雷银等起爆器材和自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实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内安装炸药包,在室内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将爆炸物直接投人室内爆炸,有的利用技术手段,使锅炉、设备发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气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实施爆炸地点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财产集中的公共场所、交通线等处,如将爆炸物放在船只、飞机、汽车、火车上定时爆炸,在商场、车站、影剧院、街道、群众集会地方制造爆炸事件。爆炸行为有作为和两种基本方式。如直接点燃爆炸引发爆炸,就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行为人负有防止爆炸发生特定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爆炸,就构成爆炸犯罪。爆炸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点在于爆炸行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爆炸行为,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如行为人自动中止爆炸犯罪,炸药的破坏性没有行为人主观想象的那么大,炸药受潮失效,没有将爆炸物投掷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发现而被拆除等,实际上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如果排除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无论哪种原因存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爆炸罪。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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