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罚款多少要求听证?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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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若是达到下面的数额,就可以申请要求听证。具体来说,如果被罚者是个人,则被处5000元以上罚款的情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若被罚者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则拟定罚款高于五万元则需要组织听证。
环境行政处罚罚款多少要求听证?

一、环境行政处罚罚款多少要求听证?

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若是达到特定数额,就可以要求听证。具体的数额规定如下: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对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对法人、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三)拟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

(四)拟责令停产停业的;

(五)拟责令停业、关闭的。

二、听证主持人是谁?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工作,必要时可以指定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当是非本案调查人员。

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协助记录员工作。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主持听证程序;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上述职责。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通知及时送达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条件的,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听证陈述人或者代理人的近亲属;

(四)是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

(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六)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鉴定、监测人员。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立案处理环境处罚案件之后,若经过审查,拟作出的是责令停止建设、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是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那么在作出之前,需要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若是提出听证的要求,那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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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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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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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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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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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2、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6、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7、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的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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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环境保护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及相应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作出了如下规定: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2、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6、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7、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的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8、对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9、对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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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一界线,我们就会发现,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初列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中,有些则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是“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46条“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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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以分析,本文第一题所列“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从本质上属于行政执行罚,因为它们都是当事人因不履行前一行政法上义务而引起的后果。
3环境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违法
当发现当事人有违法情景时,行政机关在对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有权利和责任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这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所明文要求的。但是,实施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环境违法完全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彼此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状态的一种处理;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现状的一种修复;从行为属性上讲,责令纠正违法是一种行政命令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鉴上,在本文中所列的“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开垦”“排除妨碍”等均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属“责令纠正违法”之行为范畴。在实践中,有的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责令纠正违法作为一种处罚的种类表达,则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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