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废止了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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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于2010年3月1日起废止;而由新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一般案件在处罚时也会按新的条款来进行处理,从而保障到自己的权益。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废止了吗?

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废止了吗?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废止;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二、环境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有哪些?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三、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是怎么样的?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五十八条【简易程序的适用】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简易程序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经合上面所说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由新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代替,而对于原来条款不一致的也会全部的进行更改,其目的性就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到公民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对于行政的决定有任何不服的,那么就可以直接利用复议或者是起诉的方式进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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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违法案件行政拘留的实施,监督和保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第三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建设的;
  
(二)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
  
(三)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第四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
  
(二)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
  
(三)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
  第五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第八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
  
(三)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第九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单,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案卷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案件移送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涉案证据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六)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
  案件移送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案件移送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案卷原件由公安机关结案归档。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回执等公安机关制作的文书以及其他证据补充材料复印存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经办案件的稽查,发现下级部门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应当责令移送。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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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李某被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一审辩护人。根据今天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能成立。李某是无罪的。理由如下:
  
一、 由于本案之排污主体川化股份公司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故被告人李某也不构成犯罪。因为川化股份公司构成犯罪是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
  成检刑诉字(2004)第543号起诉书认定排放高浓度氨氮废水是川化股份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但并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川化股份公司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对川化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追究刑事责任。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一致原则。
  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是川化股份公司的法人行为,并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行为。如果说川化股份公司2004年2月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构成犯罪的话,其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川化股份公司,在追究川化股份公司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才存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存在一个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否可以单独追究的问题:即只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或者放弃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的规定及其立法本意,必须是对两者同时追究刑事责任,且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前提。故本案仅对被告人李某等自然人追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之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由于排污是川化股份公司的法人行为,故追究李某犯此罪的前提是川化股份公司也构成此罪,在
首先追究川化股份公司刑事责任的同时,才能对自然人进行并处,这当然也要以被告人李某属于川化股份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前提条件。本案没有将川化股份公司作为被告单位一并提起公诉,这在法律上,就是公诉机关认为川化不构成犯罪。在川化股份公司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也就失去了并处李某刑事责任的前提。否则,就会违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二、“全面领导责任”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以李某负“全面领导责任”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超出了刑法规定的责任人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单位的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时,仅限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规定“全面领导责任”。而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负全面领导责任为由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超出了刑法的规定,扩大了追究责任人的范围,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被告
  人李某的任职文件,证明李某的职责是主持川化股份公司的全面工作,主管总经理办公室、劳人部、财务部、销售公司、总调度室。涉及环保工作的安全生产部是副总经理吴贵鑫分管,吴贵鑫同时兼任安全生产部部长。一化厂、二化厂、三胺厂、环安处均归安全生产部管理,并各有其具体负责的责任人员。根据该职责分工,李某不属于上述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更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所以,将被告人李某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污水不构成刑法上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上应该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很显然,氨氮不属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那么,它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呢?
  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氨氮没有列入其中。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也未将氨氮列入。因此,氨氮污水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界定的污染物质。所以,就川化股份公司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污水而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严重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按法照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被告人李某无罪。公诉人提出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不是将所有的危险废物都一一列入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没有说服力。认定:“氨氮废水属于危险废物”是公诉人的随意推断。
  
四、川化股份公司没有向水体直接排放超标浓度的氨氮废水,污水处理厂才是事实上的超标氨氮污水排放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上必须是直接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或有毒物质。《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的“水体”是指中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川化股份公司将工业污水排入青白江区的污水截流渠(即纳污管道),进入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川化股份公司向污水处理厂每年支付450万元的污水处理费)。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将处理后的废水排出进入毛家河,再汇入毗河,
然后进入沱江干流。纳污管道显然不属于法律界定的“水体”,毗河才属于法定水体范畴。故川化股份公司未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是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在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向水体的直排责任不应由川化股份公司承担。
  污水处理厂收取川化股份公司的污水处理费,表明川化股份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对价。污水处理厂接纳川化股份公司污水后,应将污水处理达标,才能向水体排放。但污水处理厂在收取川化股份公司的污水处理费后,不遵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将污水处理达标就排入水体,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污水处理厂对因此而造成的水污染事故,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却本末倒置,在污水处理厂及川化股份公司均无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来追究李某个人的所谓刑事责任,显属于法无据。
  
五、认定川化股份公司是沱江干流2004年2月至4月严重氨氮污染事故的唯一责任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
  
1.公诉方的重要指控证据《2004年2月至4月期间沱江干流水环境氨氮污染事故责任人认定报告》将沱江干流水环境氨氮污染事故责任人认定为川化股份公司。但该认定报告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认定不客观,缺乏科学性和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
  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为:
①该报告是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的。但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4年5月16日才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5月16日。因此,该认定报告是认定机构在没有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的情形下作出的,不具有合法性。
②在认定报告上签名的是廖激、陈达平,打印的鉴定专家组成员还有杨坪、罗彬、银乐光、卿光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而杨坪、罗彬、银乐光、卿光明并未在该报告上签名,表明该四人对认定报告是不认可的。将名字打印在鉴定报告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
③该报告打印有陈达平、杨坪、罗彬、银乐光、卿光明的职称和工作单位,但未附有上述鉴定人员具备此次事故认定、鉴定的鉴定资格证明材料,使法官及辩护人均不清楚上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更不清楚上述人员属何种专业的工程师。这仍属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④根据该认定报告的表述,其认定基础直接来源于四川省环境保护局、沱江流域各市、县环境监测站等提供的水环境监测资料、污染源监测资料和相关的水文资料、测算的川化废水排放情况。认定报告是否准确、真实,直接取决于其依据的材料是否准确、真实、合法,而对上述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未作出认定,对排污主体是否具有唯一性等问题未能查明,故该责任人认定报告的准确性与真实性不能确定。
⑤该报告认定“川化外排废水经青白江区排污沟汇入毛家河后,再汇入毗河中支”。该认定缺乏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上:川化外排废水是经公司内的排污沟进入青白江区纳污管道,统一进入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川化向污水处理厂支付污水处理的合同对价。污水处理厂将污水处理后再外排,汇入毛家河。因此,将污水排入水体的是污水处理厂,不是川化。该认定回避了污水处理厂,所以不真实。
⑥对川化的物料衡算是纯理论测算数据,不具有科学性。
⑦认定川化排污“对沱江干流水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氨氮污染”,过于笼统和模糊,未说明“严重”在何处?且造成了什么严重后果亦不清楚。
  
2.向沱江水域排放污水非川化股份公司一家,就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而言,就接纳了众多厂家排放的污水,本案未从根本上排除其他排污单位超标排污的可能。
其次,根据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公布的《四川省2003年环境质量状况》,沱江流域还有北河、中河、绵远河、釜溪河等均长期存在氨氮污染,水质长期处于劣V类。由此证明,向沱江水域超标排污的主体不具有唯一性,反证责任人认定报告不客观、不科学。
  
3.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在2004年3月2日之后,川化股份公司已经实现了污水达标排放。但是根据《全国主要流域重点断面水质自动监测周报》和四川省水环境监测中心“2004年1月至8月水质现状评价”,沱江干流水质1月至4月均为劣V类,5月为V类水质,污染程度为重度污染。6月、7月为IV类水质,属轻度污染,污染物同样有氨氮,8月才恢复正常。由此证明,川化股份公司污水达标排放后,沱江干流的水质仍未改善,说明沱江干流的水质受到污染是长期存在的事实,也表明川化股份公司的氨氮污水排放,不是造成沱江干流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的唯一原因。因此,将沱江干流严重水污染事故完全归责于川化股份公司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认定直接经济损失
2.19亿元的证据不是出自法定认证机构,也未向法庭出示损失明细,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故该损失认定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2.违反国家环保总局第13号令的是四川化工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不是川化股份公司,更不是李某个人。因为开车决定是川化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作出的,川化股份公司只是执行者。
  
3.李某是在2003年9月后才介入二化技改项目,不应对介入二化技改项目之前的问题承担责任。主要有:
  
①公司内部的氨氮污水排放标准是从1992年开始执行的。
  
②视镜垫子刺漏,属设计选材错误造成的,这是导致工艺冷凝液直排的重要原因。李某对项目设计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本案却回避了设计责任。
  
③技改项目超过五年未重新申报“环评”不是李某的责任。
  
4.对李某而言,也不存在不及时掌握和控制超标排污情况的问题:
  
①内部有具体的责任分工,有专门主管环保工作的副总经理和专门的具体负责人。
  
②根据公诉人出示的1月至3月生产调度会议记录,被告人李某参加该会的时间不多,就其参加过的调度会来看,无任何人向李某反映排污异常。川化股份公司的排污主要集中在2004年2月18日至3月1日,该时间内应召开生产调度会的是2月23日和3月1日,但公诉证据中没有2月23日的调度会记录,故不能证明有人向李某汇报了上周排污情况,因此,不能证明李某在知道排污异常后而怠于履行职责。在3月1日的调度会上,李某明确强调和安排了环保工作,紧接着第二天,该项目就已停车。
  
③月报反映到李某处时,排污时段已过。
  由此可证,指控李某“没有及时掌握和控制川化股份公司排污情况”是不能成立的。
  
5.对“死鱼”的质疑:公诉人指控称,沱江干流受到严重污染之结果体现在死鱼,并出示了渔业损失评估报告。这只是对污染后果的数量统计,公诉人未向法庭出示是氨氮直接致鱼死亡的毒物鉴定结论,故不能证明死鱼的结果与氨氮的排放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客观上,氨氮并不直接至鱼死亡,沱江干流死鱼应另有原因。另一方面,在川化股份公司停止排污后,短时间内沱江干流又出现大量死鱼现象,显然与氨氮无关,与川化股份公司无关,更与李某无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能成立,李某无罪。请人民法院重视以上辩护意见。
我的一个朋友是做公司的,但是最近他们生产的产品对环境有污染,就被市民举报之后审查出来了,已经抓人了,污染环境案辩护词是啥,污染环境辩护词怎么写的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经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后,参与本次庭审,并结合事实及相关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公诉人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当酌定从轻、减轻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是一家三口人唯一的经济收入,为养家糊口,2013年10月26日陈某某经本案另一被告人魏某介绍前往本案被告人郑某的电镀厂,并在2013年10月27日正式上班。然而,被告人陈某某在并没有拿到分文工资的情况下,仅仅工作了3天,便于2013年10月31日上午被柳市公安分局带去问话(此点可以在卷宗P37第一次讯问笔录可以印证)。可见,被告人陈某某系生活所迫从事电镀工作,同时,又因为文化程度低,不能预见到其行为将导致的恶劣后果,因此,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极其轻微,应当酌定从轻、减轻刑罚。
第二,被告人陈某某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应当酌定从轻、减轻刑罚;
1、被告人陈某某电镀工作时间极短。
依据卷宗中本案三个被告人的笔录相互印证可得知,被告人陈某某在电镀厂工作仅仅3天,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是非常有限的。

2、被告人陈某某从事电镀工作期间工作量非常小。
依据卷宗P33被告人陈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可见,电镀厂业务十分有限,每天消耗约硫酸100ml,硝酸120ml,铬酐1kg,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庭上的发言也可相互印证,该电镀厂每天的生产产品也仅仅600余斤。对比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环境污染检测报告中显示的污染数据,其污染指数之高必然是常年累月累计而成,而并非由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的电镀厂造成。
第三、被告人陈某某系本案从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调查,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同时,此次犯罪属于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便如实供述其一切犯罪行为,对照被告人陈某某的几次问话笔录可见,其前后供述完全一致,没有丝毫隐瞒,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主动坦白其罪过。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也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情况一致,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态度良好。
第四、被告人陈某某家庭及其困难,父母及妻儿均迫切需要被
告人照顾,建议采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常年在外工作,其年迈的母亲双腿患上了严重的风湿由在老家的父亲照顾,为此,被告人陈某某每年必定回家过年,并带上一年积攒的为数不多的积蓄孝敬父母。近几年,被告人陈某某尚才十几岁的儿子陈川,但却患上了难以治愈的多发性淋巴结肿大(一种瘤症),更是增添了被告人陈某某的经济压力。然而今年,被告人陈某某辞去了其原先在丽水的稳定工作,只因思念其在柳市生活的妻儿来到了柳市工作,但是,就因为这样一份工作犯了罪!!!就因为这样一份能让其养家糊口的工作,却给这样一个伤痕累累的家庭带来何等惨烈的一个噩耗!!!
也许,对于普通老百姓而言并不熟悉的“缓刑”二字,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却是天堂与地狱的转折点。在此,辩护人恳请法院适用缓刑,给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机会,给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庭父母妻儿一次机会,也让被告人陈某某可以感受到公义的法律下,亦有情义。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同时,基于其特殊的家庭情况,恳请法院在适用刑罚上慎重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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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司法解释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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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律师回复] 《环境保护法》第68条列举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九种违法行为: (1)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2)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3)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4)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5)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6)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8)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施行,不再由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改为由税务机关征收环境保护税,因此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有新的“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违法行为。但在2021年1月1日前,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仍按照环境保护法追究法律责任。如果在征收环境保护税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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