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中征缴管理有哪些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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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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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山东省社保费征缴政策》关于征缴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在山东省,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单位是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单位应当依法到当地的社保机构办理社保登记证,社会保险费用必须以货币形式缴纳,单位可以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保。
山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中征缴管理有哪些规定

一、山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中征缴管理有哪些规定?

《山东省社保费征缴政策》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二、社保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1)强制性。所谓强制性,是指社会保险是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障的内容和实施都是通过法律进行的。

(2)普遍性。社会保险要求社会化,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企业和社会成员都必须参加。

(3)福利性。所谓福利性,是指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实施社会保险完全是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

(4)社会公平性。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分配形式具有明显的公平特征。一方面,社会保险中不能存在任何特殊阶层,同等条件下的公民所得到的保障是相同的。另一方面,在形成保险基金的过程中和在使用的过程中,个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并不严格对价,从而体现出一定程度的社会公平。

(5)基本保障性。社会保险的保障标准是满足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因为社会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保证人们的收入稳定、生活安定,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6)互济性。社会保险通过法律的形式向全社会有交纳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社会保费建立社会保障基金,并在全社会统一用于济助被保障对象,同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可以从统一基金中相互调节。

事实上,各地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工作都大同小异,现在全国各地的社保费用基本上都是由税务机关代征的,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按时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且社会保险是一年一征,不需要每个月都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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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限下浮30%收取(项目明细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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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危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在不突破国家刚性标准及不率,土地摘牌后,规划设计不再做调整。
(五)危房棚户区开发改造项目用地红线以外没有配套管网的或达不到项目配套要求的,电业、热力、供水、排水、燃气等部门应按规划要求同步建设至小区红线。所需建设资金,一部分从市财政收取的危房棚户区开发改造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解决,定向用于热力、供水、排水管网建设,缺口部分由热力、供水、排水等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电力外网改造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交纳;燃气外网改造费用由开发企业按每户700元交纳。安置房住宅建筑面积(户)相关配套费用(含电力外网改造费和燃气外网改造费)免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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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山东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解答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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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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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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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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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朋友大家好,我想向你们咨询一下山西省社会抚养费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有哪些,求解答
[律师回复]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山西省社会抚养费管理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征收单位未使用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征收单位未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盖收费专用章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应当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
  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待和奖励、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补贴等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贪污、挪用。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应当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社会抚养费收支预算和支出决算。
   县级人民政府按省有关规定可以配备必要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按季度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公布缴款人姓名、违反规定生育子女情况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时间。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坐支、私分、挤占、挥霍浪费社会抚养费的;
  
(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任意增减社会抚养费的;
  
(三)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关票据、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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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五险一金缴费比例??
[律师回复] 【为您推荐】惠阳区律师赫章县律师夏津县律师华蓥市律师宜宾县律师泰和县律师当涂县律师近年来昆山经济发展迅速,吸引了大量务工人员。对于他们来说,除了每月领取基本工资之外,还享受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待遇。五险一金的缴纳标准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变化的,那么2017昆山五险一金公司与个人缴纳比例是怎么规定的下面我们一同了解下相关内容。
一、昆山五险一金是如何缴纳的
1、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比例20%,个人缴纳比例8%;(备注: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60元/年,职工个人缴费,每年年初一次性缴纳。)
2、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纳比例8%,个人缴纳比例2%。
3、失业保险:单位缴纳比例2%,个人缴纳比例1%。
4、生育保险:单位缴纳比例1%,个人不缴费。
5、工伤保险:单位缴纳比例1%,个人不缴费。(备注:从2012年1月1日起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按基准费率1%计算,缴费额达到100%~200%(含200%)、200%以上的用人单位,下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分别上浮至1%~1.5%。)
6、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各8%-12%,未达到12%的可以上调至各12%。
二、回昆山工作,五险怎么转
1、在昆山市办妥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后,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社保经办机构出示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医疗保险参保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提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律图网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2、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与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联系发《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联系函》、《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联系函》,并根据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记载参保人员的历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律图网参保缴费情况。
三、昆山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是什么想要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满足下面3个条件
1、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满1年;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合同到期可以享受,但自己辞职的是不能算的;
3、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险最多可以领24个月)由此可见,昆山市五险一金缴纳比例还是比较高的,这得益于当地发达的经济。2017昆山五险一金公司与个人缴纳比例和往年并没有变化,对于初到昆山工作的人们来说,在签署劳动合同的时候应该提前对昆山五险一金方面的知识做个了解,以防用人单位少缴或者不缴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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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具体有哪些规定?
山东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有以下规定:第一,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第二,社会保险包括五种,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第三,社会保险的费用,任何人不能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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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想来了解一下你们可以提供的有关福建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的具体问题,你们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回答一下吗?最好简单一些?我急用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0 号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2013年9月26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四)用人单位的意见;
  
(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
  
(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福建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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