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居间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多少?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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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贷款居间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在法律上并没有统一规定,双方可以根据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来进行认定,后期如果存在一方违约的情况,是需要追究违约金的赔偿标准的,具体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来进行认定。
贷款居间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多少?

一、贷款居间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多少?

贷款居间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民法典》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贷款居间合同违约金上限并没有统一规定,原因在于不同的合同违约情况所认定的违约责任是不同的,具体情况下需要基于实际来进行协商处理的,如果约定的标准过高或者过低,那么在法律上是不被认可的,可以要求变更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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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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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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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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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买方),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某某新村18街D3
2、1F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物业)。如申请人成功促成卖方与被申请人达成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同意于交易过户当日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共5960元,否则须按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同日,被申请人(买方)与卖方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以及申请人(经纪方)就涉案物业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下称三方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分别独家委托经纪方就买卖涉案物业提供中介服务,该物业建筑面积6
8.9平方米,附带家私电器,总楼价29
8,000元。该合同第7条约定:若买卖双方自行买卖或另行委托其他第三方买卖该物业的,或买卖一方或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未能买人或卖出该物业的,违约方均应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
14,900元。买卖各方向经纪方支付的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按《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执行。合同第17条约定:买方申请商业贷款,若非由于买方信用度、贷款资质问题而导致买方不能享受下浮15%贷款利率的,则买方有权选择取消交易,买方不负违约责任,卖方退还所收定金给买方。三方合同附件约定2007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支付5000元作为部分定金,2007年2月3日前支付5000元作为定金余款。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证实。
三方合同签订当日,被申请人向卖方支付了5000元定金。该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证实。
三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多次带被申请人前往涉案物业查看。之后,被申请人以涉案物业附近有电房,申请人在订立合同前未如实告知为由不再购买该物业。
涉案房屋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买卖双方尚未办理贷款申请和审批手续。
申请人认为三方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以该物业附近有电房为由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本次交易未能完成。根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若买卖双方自行买卖或另行委托其他第三方买卖该物业,或买卖一方或双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而未能买人或卖出该物业的,违约方均应向经纪方即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14,900元。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
1、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14,900元;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审理结果:仲裁裁决支付违约金
仲裁庭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3条第1款、第11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960元;
(2)本案仲裁费1035元,由申请人承担621元,被申请人承担414元。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缴,被申请人应承担的部分径付给申请人。
上述裁决确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说法:如何处理二手房买卖纠纷
(一)《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有效
申请人立案时已向本会提交其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居间关系成立。
(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但以居间费为限
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已于2007年1月30日促成被申请人与卖方签订涉案物业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居间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2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照《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报酬。该承诺书约定支付报酬的条件为交易过户当日,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申请人现依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第7条的约定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14,900元。被申请人辩称,该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自己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申请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居间报酬和违约金;按照《二手房买卖合同》第17条的约定,自己未享受贷款下浮15%贷款利率的优惠,有权取消交易,不负违约责任;《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低。
首先,仲裁庭认为,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交易过户当日才支付居间报酬,如买卖双方在此前违反约定,不再买人或卖出该物业,则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故三方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如买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再买人或卖出该物业,违约方应向中介方支付违约金。因此,该条款是为保障中介方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并未排除买方或卖方的主要权利,加重买方或卖方的责任,被申请人提出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仲裁庭不予采信。
其次,涉案物业附近有电房并非物业本身存在的严重瑕疵,不影响正常的居住使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对此也未作出约定;且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带领下曾多次查看涉案物业,而据被申请人所说,电房就在离涉案物业不到10米的地方,但被申请人多次查看均未提出异议,签订三方合同后却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买卖双方至今未办理贷款申请和审批手续,被申请人称其签署了贷款合同,但未举证证明,仲裁庭不予采信。双方尚未进人贷款的审批阶段,被申请人以未享受下浮15%的贷款利率优惠为由主张自己有权解除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体现了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的精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居间报酬为申请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申请人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尚存在其他损失,因此,仲裁庭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双方约定的居间报酬5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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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居间合同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二手房居间合同违约责任如何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居间销售签订合同
2004年9月5日,陈某与泰州某贸易公司(maoyigongsi)(下称贸易公司(maoyigongsi))订立居间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陈某为贸易公司介绍销售沥青,成交后贸易公司不得自己和用户直接联系业务,该用户以后所用的贸易公司的沥青全属陈某的业务;贸易公司以陈某促成的交易量每吨给付20元的报酬给陈某,另按每吨5元给付陈某交易应酬等费用,超价部分全部给陈某,贸易公司在成交之日付清报酬;贸易公司如隐瞒成交量,则按隐瞒销售额的50%向陈某支付违约金;贸易公司如拖延支付报酬给陈某,则按日10%向陈某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当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贸易公司与海安某工程公司(下称工程公司)发生总业务量为87
2.34吨的沥青买卖业务。此间,贸易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曾于9月14日、9月15日通过向陈某银行卡存款的方式分别给付陈某23000元、4552元。2004年12月30日,牛某向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有:兹有陈某所合作做了工程公司沥青业务,以后分手,我本人没有业务往来(贸易公司)。陈某在该承诺书上加注结帐至9月22日。
诉辩双方各执一词
2005年6月7日,陈某以贸易公司隐瞒成交量、拒付居间费,构成违约为由,向海安县提讼称:我介绍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达成销售沥青的业务,贸易公司仅向我履行了至2004年9月23日的义务。后贸易公司违约,直接向工程公司销售沥青,隐瞒成交量并拒付居间费。请求判令贸易公司给付我居间费1829
2.40元、支付违约金49912
1.20元。陈某对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法是:2004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实际交易52
2.64吨,按此前结算居间报酬的标准每吨35元(其中10元系超价部分)计算,贸易公司应支付居间报酬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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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吨、拒付相应居间费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系按该部分沥青的同期市场价每吨1910元所计算的销售额的50%得出。陈某不主张延迟支付居间报酬按日10%计算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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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违约各自举证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贸易公司向工程公司销售沥青的业务是否是陈某居间介绍所发生,贸易公司是否违约隐瞒了成交量及向陈某拒付居间费这一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了举证。陈某以居间销售合同、牛某的承诺书及申请调取的工程公司关于其与贸易公司发生沥青买卖交易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陈某另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牛某出具承诺书的有关事实。贸易公司则提供了向其销售沥青的南通某公司的证明、增值税发票及自己向工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自己购、销沥青的差价每吨仅为10元,而陈某依据合同应得的居间费最低每吨为20元,进而证明工程公司的业务并非是陈某居间介绍发生。贸易公司另提供了2份银行卡存款回单,证明其与陈某结清了帐目。
对此,认定:综合居间销售合同、牛某的承诺书、工程公司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应认定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的沥青销售业务系陈某居间介绍而发生,贸易公司仅与陈某结算了至2004年9月23日前的居间报酬,其余的居间报酬尚未结算。牛某于2004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及贸易公司购、销沥青部分业务的发票、2份银行卡存款回单,不足以推翻陈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酌情确定违约金额
海安县审理后认为:被告贸易公司在原告陈某居间介绍与客户发生沥青买卖业务后,依据合同虽需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是否实际向原告所介绍的客户销售沥青以及销售沥青的基础价格的确定,决定权均在被告,被告完全可在决定是否交易以及按怎样的基础价格进行交易时,考虑自己的合同利益。据此,认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居间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已部分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订立、履行该合同并不违反被告的意思,且并不必然会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进而导致显失公平。原告居间介绍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发生业务后,被告未将其继续与工程公司发生数笔买卖业务的情况告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隐瞒继续与客户交易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被告在隐瞒继续与工程公司交易期间因延迟支付居间报酬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均属于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时进行惩罚及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补偿的措施,二者不应重复计算,且被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应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的损失相当。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居间报酬损失。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采纳该抗辩意见,并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的30%确定被告向原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2005年11月18日,海安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第107条、第114条等规定,判决贸易公司向陈某给付居间报酬费13066元,支付违约金39
0元。
正确理解过分高于
本案涉及到对违约金进行的国家干预。应该说,任何违约金一经约定,都是有效的,法官、仲裁庭无权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否则无异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侵犯,不符合同自由原则。但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的,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的规定,条件有二:一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二是必须要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无权径自作出调整。这里需要注意合同法的表述,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时,调整的条件较为宽松,也就是说,此时只要当事人提出请求一般就可获得调整,而于高于损失情况,除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否则一般不予调整。何为过分高于损失呢?法律尚未规定,但最高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不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可以作为处理类似问题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之所以作此种规定,原因在与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它约定于违约之前,它与违约后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一致,本属正常;加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故除非过分高于,否则一般不予调整,这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其调整必须有当事人自己作出申请。还需要指出的是,调整的标准是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应该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得违约责任的承担达到如同合同就像完全被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本案中,在综合考量案情的基础上,作出了如上判决,显然是依法有据的。被告贸易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按销售额50%及按延迟支付居间报酬日10%计算的违约金,都对其非常不利,如果不是作出了调整,后果难以想像。
二手房居间合同违约责任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居间销售签订合同
2004年9月5日,陈某与泰州某贸易公司(maoyigongsi)(下称贸易公司(maoyigongsi))订立居间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陈某为贸易公司介绍销售沥青,成交后贸易公司不得自己和用户直接联系业务,该用户以后所用的贸易公司的沥青全属陈某的业务;贸易公司以陈某促成的交易量每吨给付20元的报酬给陈某,另按每吨5元给付陈某交易应酬等费用,超价部分全部给陈某,贸易公司在成交之日付清报酬;贸易公司如隐瞒成交量,则按隐瞒销售额的50%向陈某支付违约金;贸易公司如拖延支付报酬给陈某,则按日10%向陈某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当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贸易公司与海安某工程公司(下称工程公司)发生总业务量为87
2.34吨的沥青买卖业务。此间,贸易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曾于9月14日、9月15日通过向陈某银行卡存款的方式分别给付陈某23000元、4552元。2004年12月30日,牛某向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有:兹有陈某所合作做了工程公司沥青业务,以后分手,我本人没有业务往来(贸易公司)。陈某在该承诺书上加注结帐至9月22日。
诉辩双方各执一词
2005年6月7日,陈某以贸易公司隐瞒成交量、拒付居间费,构成违约为由,向海安县提讼称:我介绍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达成销售沥青的业务,贸易公司仅向我履行了至2004年9月23日的义务。后贸易公司违约,直接向工程公司销售沥青,隐瞒成交量并拒付居间费。请求判令贸易公司给付我居间费1829
2.40元、支付违约金49912
1.20元。陈某对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法是:2004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实际交易52
2.64吨,按此前结算居间报酬的标准每吨35元(其中10元系超价部分)计算,贸易公司应支付居间报酬1829
2.40元;贸易公司隐瞒交易量52
2.64吨、拒付相应居间费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系按该部分沥青的同期市场价每吨1910元所计算的销售额的50%得出。陈某不主张延迟支付居间报酬按日10%计算的违约金。
贸易公司则辩称:双方签订的居间销售合同显失公平,我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它只保证了陈某的利益,而对投入大量资本的我公司利益只字未提,甚至有我公司贴本给陈某的情况发生。我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的业务,不是陈某居间介绍发生的,双方合作所做的该单位业务报酬已在2004年12月30日结清。我公司没有公开但也没有隐瞒与工程公司之间的业务量,不存在拖延支付原告报酬的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太高,仅应是居间费而不是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应比照银行利息确定。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是否违约各自举证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贸易公司向工程公司销售沥青的业务是否是陈某居间介绍所发生,贸易公司是否违约隐瞒了成交量及向陈某拒付居间费这一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了举证。陈某以居间销售合同、牛某的承诺书及申请调取的工程公司关于其与贸易公司发生沥青买卖交易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陈某另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牛某出具承诺书的有关事实。贸易公司则提供了向其销售沥青的南通某公司的证明、增值税发票及自己向工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自己购、销沥青的差价每吨仅为10元,而陈某依据合同应得的居间费最低每吨为20元,进而证明工程公司的业务并非是陈某居间介绍发生。贸易公司另提供了2份银行卡存款回单,证明其与陈某结清了帐目。
对此,认定:综合居间销售合同、牛某的承诺书、工程公司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应认定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的沥青销售业务系陈某居间介绍而发生,贸易公司仅与陈某结算了至2004年9月23日前的居间报酬,其余的居间报酬尚未结算。牛某于2004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及贸易公司购、销沥青部分业务的发票、2份银行卡存款回单,不足以推翻陈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酌情确定违约金额
海安县审理后认为:被告贸易公司在原告陈某居间介绍与客户发生沥青买卖业务后,依据合同虽需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是否实际向原告所介绍的客户销售沥青以及销售沥青的基础价格的确定,决定权均在被告,被告完全可在决定是否交易以及按怎样的基础价格进行交易时,考虑自己的合同利益。据此,认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居间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已部分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订立、履行该合同并不违反被告的意思,且并不必然会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进而导致显失公平。原告居间介绍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发生业务后,被告未将其继续与工程公司发生数笔买卖业务的情况告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隐瞒继续与客户交易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被告在隐瞒继续与工程公司交易期间因延迟支付居间报酬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均属于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时进行惩罚及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补偿的措施,二者不应重复计算,且被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应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的损失相当。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居间报酬损失。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采纳该抗辩意见,并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的30%确定被告向原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2005年11月18日,海安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第107条、第114条等规定,判决贸易公司向陈某给付居间报酬费13066元,支付违约金39
0元。
正确理解过分高于
本案涉及到对违约金进行的国家干预。应该说,任何违约金一经约定,都是有效的,法官、仲裁庭无权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否则无异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侵犯,不符合同自由原则。但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的,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的规定,条件有二:一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二是必须要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无权径自作出调整。这里需要注意合同法的表述,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时,调整的条件较为宽松,也就是说,此时只要当事人提出请求一般就可获得调整,而于高于损失情况,除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否则一般不予调整。何为过分高于损失呢?法律尚未规定,但最高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不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可以作为处理类似问题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之所以作此种规定,原因在与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它约定于违约之前,它与违约后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一致,本属正常;加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故除非过分高于,否则一般不予调整,这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其调整必须有当事人自己作出申请。还需要指出的是,调整的标准是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应该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得违约责任的承担达到如同合同就像完全被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本案中,在综合考量案情的基础上,作出了如上判决,显然是依法有据的。被告贸易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按销售额50%及按延迟支付居间报酬日10%计算的违约金,都对其非常不利,如果不是作出了调整,后果难以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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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违约金的规定
对于尚未实际交付赠与物的情况完全可以随时撤销(法定不准情况除外,并不违约.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注意事项:赠与合同的内容要具体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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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居间合同违约责任怎么样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二手房居间合同违约责任怎么样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居间销售签订合同
2004年9月5日,陈某与泰州某贸易公司(maoyigongsi)(下称贸易公司(maoyigongsi))订立居间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陈某为贸易公司介绍销售沥青,成交后贸易公司不得自己和用户直接联系业务,该用户以后所用的贸易公司的沥青全属陈某的业务;贸易公司以陈某促成的交易量每吨给付20元的报酬给陈某,另按每吨5元给付陈某交易应酬等费用,超价部分全部给陈某,贸易公司在成交之日付清报酬;贸易公司如隐瞒成交量,则按隐瞒销售额的50%向陈某支付违约金;贸易公司如拖延支付报酬给陈某,则按日10%向陈某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当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贸易公司与海安某工程公司(下称工程公司)发生总业务量为87
2.34吨的沥青买卖业务。此间,贸易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曾于9月14日、9月15日通过向陈某银行卡存款的方式分别给付陈某23000元、4552元。2004年12月30日,牛某向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有:兹有陈某所合作做了工程公司沥青业务,以后分手,我本人没有业务往来(贸易公司)。陈某在该承诺书上加注结帐至9月22日。
诉辩双方各执一词
2005年6月7日,陈某以贸易公司隐瞒成交量、拒付居间费,构成违约为由,向海安县提讼称:我介绍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达成销售沥青的业务,贸易公司仅向我履行了至2004年9月23日的义务。后贸易公司违约,直接向工程公司销售沥青,隐瞒成交量并拒付居间费。请求判令贸易公司给付我居间费1829
2.40元、支付违约金49912
1.20元。陈某对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法是:2004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实际交易52
2.64吨,按此前结算居间报酬的标准每吨35元(其中10元系超价部分)计算,贸易公司应支付居间报酬1829
2.40元;贸易公司隐瞒交易量52
2.64吨、拒付相应居间费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系按该部分沥青的同期市场价每吨1910元所计算的销售额的50%得出。陈某不主张延迟支付居间报酬按日10%计算的违约金。
贸易公司则辩称:双方签订的居间销售合同显失公平,我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它只保证了陈某的利益,而对投入大量资本的我公司利益只字未提,甚至有我公司贴本给陈某的情况发生。我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的业务,不是陈某居间介绍发生的,双方合作所做的该单位业务报酬已在2004年12月30日结清。我公司没有公开但也没有隐瞒与工程公司之间的业务量,不存在拖延支付原告报酬的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太高,仅应是居间费而不是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应比照银行利息确定。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是否违约各自举证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贸易公司向工程公司销售沥青的业务是否是陈某居间介绍所发生,贸易公司是否违约隐瞒了成交量及向陈某拒付居间费这一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了举证。陈某以居间销售合同、牛某的承诺书及申请调取的工程公司关于其与贸易公司发生沥青买卖交易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陈某另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牛某出具承诺书的有关事实。贸易公司则提供了向其销售沥青的南通某公司的证明、增值税发票及自己向工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自己购、销沥青的差价每吨仅为10元,而陈某依据合同应得的居间费最低每吨为20元,进而证明工程公司的业务并非是陈某居间介绍发生。贸易公司另提供了2份银行卡存款回单,证明其与陈某结清了帐目。
对此,认定:综合居间销售合同、牛某的承诺书、工程公司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应认定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的沥青销售业务系陈某居间介绍而发生,贸易公司仅与陈某结算了至2004年9月23日前的居间报酬,其余的居间报酬尚未结算。牛某于2004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及贸易公司购、销沥青部分业务的发票、2份银行卡存款回单,不足以推翻陈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酌情确定违约金额
海安县审理后认为:被告贸易公司在原告陈某居间介绍与客户发生沥青买卖业务后,依据合同虽需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是否实际向原告所介绍的客户销售沥青以及销售沥青的基础价格的确定,决定权均在被告,被告完全可在决定是否交易以及按怎样的基础价格进行交易时,考虑自己的合同利益。据此,认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居间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已部分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订立、履行该合同并不违反被告的意思,且并不必然会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进而导致显失公平。原告居间介绍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发生业务后,被告未将其继续与工程公司发生数笔买卖业务的情况告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隐瞒继续与客户交易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被告在隐瞒继续与工程公司交易期间因延迟支付居间报酬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均属于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时进行惩罚及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补偿的措施,二者不应重复计算,且被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应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的损失相当。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居间报酬损失。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采纳该抗辩意见,并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的30%确定被告向原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2005年11月18日,海安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第107条、第114条等规定,判决贸易公司向陈某给付居间报酬费13066元,支付违约金39
0元。
正确理解过分高于
本案涉及到对违约金进行的国家干预。应该说,任何违约金一经约定,都是有效的,法官、仲裁庭无权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否则无异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侵犯,不符合同自由原则。但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的,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的规定,条件有二:一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二是必须要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无权径自作出调整。这里需要注意合同法的表述,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时,调整的条件较为宽松,也就是说,此时只要当事人提出请求一般就可获得调整,而于高于损失情况,除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否则一般不予调整。何为过分高于损失呢?法律尚未规定,但最高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不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可以作为处理类似问题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之所以作此种规定,原因在与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它约定于违约之前,它与违约后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一致,本属正常;加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故除非过分高于,否则一般不予调整,这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其调整必须有当事人自己作出申请。还需要指出的是,调整的标准是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应该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得违约责任的承担达到如同合同就像完全被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本案中,在综合考量案情的基础上,作出了如上判决,显然是依法有据的。被告贸易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按销售额50%及按延迟支付居间报酬日10%计算的违约金,都对其非常不利,如果不是作出了调整,后果难以想像。
二手房居间合同违约责任该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居间销售签订合同
2004年9月5日,陈某与泰州某贸易公司(maoyigongsi)(下称贸易公司(maoyigongsi))订立居间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陈某为贸易公司介绍销售沥青,成交后贸易公司不得自己和用户直接联系业务,该用户以后所用的贸易公司的沥青全属陈某的业务;贸易公司以陈某促成的交易量每吨给付20元的报酬给陈某,另按每吨5元给付陈某交易应酬等费用,超价部分全部给陈某,贸易公司在成交之日付清报酬;贸易公司如隐瞒成交量,则按隐瞒销售额的50%向陈某支付违约金;贸易公司如拖延支付报酬给陈某,则按日10%向陈某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当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贸易公司与海安某工程公司(下称工程公司)发生总业务量为87
2.34吨的沥青买卖业务。此间,贸易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曾于9月14日、9月15日通过向陈某银行卡存款的方式分别给付陈某23000元、4552元。2004年12月30日,牛某向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有:兹有陈某所合作做了工程公司沥青业务,以后分手,我本人没有业务往来(贸易公司)。陈某在该承诺书上加注结帐至9月22日。
诉辩双方各执一词
2005年6月7日,陈某以贸易公司隐瞒成交量、拒付居间费,构成违约为由,向海安县提讼称:我介绍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达成销售沥青的业务,贸易公司仅向我履行了至2004年9月23日的义务。后贸易公司违约,直接向工程公司销售沥青,隐瞒成交量并拒付居间费。请求判令贸易公司给付我居间费1829
2.40元、支付违约金49912
1.20元。陈某对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法是:2004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实际交易52
2.64吨,按此前结算居间报酬的标准每吨35元(其中10元系超价部分)计算,贸易公司应支付居间报酬1829
2.40元;贸易公司隐瞒交易量52
2.64吨、拒付相应居间费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系按该部分沥青的同期市场价每吨1910元所计算的销售额的50%得出。陈某不主张延迟支付居间报酬按日10%计算的违约金。
贸易公司则辩称:双方签订的居间销售合同显失公平,我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它只保证了陈某的利益,而对投入大量资本的我公司利益只字未提,甚至有我公司贴本给陈某的情况发生。我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的业务,不是陈某居间介绍发生的,双方合作所做的该单位业务报酬已在2004年12月30日结清。我公司没有公开但也没有隐瞒与工程公司之间的业务量,不存在拖延支付原告报酬的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太高,仅应是居间费而不是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应比照银行利息确定。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是否违约各自举证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贸易公司向工程公司销售沥青的业务是否是陈某居间介绍所发生,贸易公司是否违约隐瞒了成交量及向陈某拒付居间费这一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了举证。陈某以居间销售合同、牛某的承诺书及申请调取的工程公司关于其与贸易公司发生沥青买卖交易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陈某另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牛某出具承诺书的有关事实。贸易公司则提供了向其销售沥青的南通某公司的证明、增值税发票及自己向工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自己购、销沥青的差价每吨仅为10元,而陈某依据合同应得的居间费最低每吨为20元,进而证明工程公司的业务并非是陈某居间介绍发生。贸易公司另提供了2份银行卡存款回单,证明其与陈某结清了帐目。
对此,认定:综合居间销售合同、牛某的承诺书、工程公司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应认定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的沥青销售业务系陈某居间介绍而发生,贸易公司仅与陈某结算了至2004年9月23日前的居间报酬,其余的居间报酬尚未结算。牛某于2004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及贸易公司购、销沥青部分业务的发票、2份银行卡存款回单,不足以推翻陈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酌情确定违约金额
海安县审理后认为:被告贸易公司在原告陈某居间介绍与客户发生沥青买卖业务后,依据合同虽需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是否实际向原告所介绍的客户销售沥青以及销售沥青的基础价格的确定,决定权均在被告,被告完全可在决定是否交易以及按怎样的基础价格进行交易时,考虑自己的合同利益。据此,认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居间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已部分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订立、履行该合同并不违反被告的意思,且并不必然会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进而导致显失公平。原告居间介绍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发生业务后,被告未将其继续与工程公司发生数笔买卖业务的情况告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隐瞒继续与客户交易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被告在隐瞒继续与工程公司交易期间因延迟支付居间报酬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均属于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时进行惩罚及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补偿的措施,二者不应重复计算,且被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应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的损失相当。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居间报酬损失。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采纳该抗辩意见,并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的30%确定被告向原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2005年11月18日,海安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第107条、第114条等规定,判决贸易公司向陈某给付居间报酬费13066元,支付违约金39
0元。
正确理解过分高于
本案涉及到对违约金进行的国家干预。应该说,任何违约金一经约定,都是有效的,法官、仲裁庭无权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否则无异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侵犯,不符合同自由原则。但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的,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的规定,条件有二:一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二是必须要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无权径自作出调整。这里需要注意合同法的表述,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时,调整的条件较为宽松,也就是说,此时只要当事人提出请求一般就可获得调整,而于高于损失情况,除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否则一般不予调整。何为过分高于损失呢?法律尚未规定,但最高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不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可以作为处理类似问题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之所以作此种规定,原因在与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它约定于违约之前,它与违约后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一致,本属正常;加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故除非过分高于,否则一般不予调整,这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其调整必须有当事人自己作出申请。还需要指出的是,调整的标准是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应该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得违约责任的承担达到如同合同就像完全被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本案中,在综合考量案情的基础上,作出了如上判决,显然是依法有据的。被告贸易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按销售额50%及按延迟支付居间报酬日10%计算的违约金,都对其非常不利,如果不是作出了调整,后果难以想像。
居间合同违约金司法解释具体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居间合同违约金司法解释具体是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居间合同违约金司法解释具体是什么
我国《合同法》规定住房合同双方,在一方违约时,根据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居间合同简单来说就是居间人给委托人提供机会或者渠道,委托人会向居间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但并不会干涉委托人与第三方签约住房等问题,居间合同违约的主题是房东与居住人之间所存在的违约问题,如有一方出现违约问题,按照规定收取一定违约费。具体如下所述:
(一)居间合同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二)合同特征
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三)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1、居间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这种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的 媒介。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进行居间活动的结果,其目的在于通过居间活动获取报酬。居间人的活动只有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合同关系才有意义。
2、居间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 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居间人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有关可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 人,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充当“牵线搭桥”的媒介作用,并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他的角色只是一个中介服务人。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
3、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居间合同的诺成性是指,只要委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间人就负有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居间的义务,而一旦居间人的活动取得结果,委托人就应支付报酬,合同即成立,而无需以实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居间合同的双务性是指,居间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就居间人而言,居间人有据实报告的义务;对委托人而言,合同因居间而成立后他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居间合同的不要式性是指,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居间合同的成立也不需采用特定的形式。如果约定不明确,应当遵循交易惯例。
4、居间合同具有有偿性居间人以收取报酬为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当然要向居间人支付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活动的报偿。不要报酬促进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是居间合同,而是一种服务性活动,行为人不承担居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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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违约金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吗?
民间借贷合同示范可以约定违约金,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在借贷中约定违约金,那么这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应当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且赔偿的金额也应该在正常利率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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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悔是否是违约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悔是否是违约问题解答如下,
(一)居间合同解除后是否应对中介承担违约责任
居间合同中一般约定如由于一方违约或双方协议解除居间合同,则应赔偿中介受到的损失即佣金的损失,一般以房屋总价2%来计算。实务中有不少案例是由此引起。但在判决时会考虑到以下因素:
1、解除《居间合同》的原因是什么。
2、中介是否存在过错。
3、中介是否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
一般而言,如中介不存在明显过错,会考虑到中介确已提供相应服务,但又并未完成全部义务,因此会酌情判决支持部分佣金,而不致于按居间合同所约定的房屋总价2%来判决。
(二)签订居间合同后在什么情况下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一方如果有正当理由造成买卖合同不能签订,则应当解除居间合同,退还定金,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所谓“正当理由”因具体案件而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以下这些应当被认为是正当理由:
1、居间合同中记载的重要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如产权人、面积等房屋信息。
2、卖方隐瞒了重要信息,如存在违章搭建、破坏承重及房屋结构、严重质量问题等。
3、双方就主要交易条件在居间合同中未约定,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仍未达成一致。
另外,我们在签订居间合同时一定要警惕居间合同违约金的陷阱,法律上讲,违约金条款的作用是用来约束合同双方的,以促使双方积极履行合同。然而,在目前二手房市场上,笔者发现有极少数不规范的中介公司利用其居间地位,设置“违约金陷阱”,非法获取委托人的违约金。其常用的操作手法如下:
1、中介公司在居间合同中事先拟定好格式性的违约金条款,明确委托人应于某月某日之前到中介公司与另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因委托人的原因未能签约,委托人应向中介公司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通常是中介费的一到两倍。
2、在委托人签署居间合同后,中介公司再口头告知委托人,等候中介公司通知具体签约时间。但此后,中介公司并不履行其通知义务。在委托人电话询问签约日期时,中介公司往往以未联系上交易的另一方为由,要委托人继续等候通知。
3、当居间合同约定的签约时间期满后,中介公司以委托人未按居间合同的约定前去签约为由诉至,要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如何理解违约责任,如何追究违约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违约责任的概念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均做了概括性规定。
2.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1)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类型,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或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依据民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一章(
第六章),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在目的、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方面均有别于其他法律责任。2)违约责任是违约的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
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而言:
(1)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的责任,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辅助人(如代理人)的责任;
(2)合同当事人对于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违约承担责任。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3)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
首先,违约责任是违反有嗷合同的责任。合同有效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这一特征使违约责任与合同法上的其他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责任)区别开来。
其次,违约责任以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为条件。能够产生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给付;二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其履行存在瑕疵。4)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一定的任意性其
一,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故具有补偿性质。其
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3.违约责任的形式违约责任的形式,即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对此,民法通则第111条和合同法第107条做了明文规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违约责任有三种基本形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当然,除此之外,违约责任还有其他形式,如违约金和定金责任。1)继续履行继续履行的概念。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其特征为:
(1)继续履行是一种的违约责任形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具体表现在:继续履行以违约为前提;继续履行体现了法的强制;继续履行不依附于其他责任形式。
(2)继续履行的内容表现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这一点与一般履行并无不同。
(3)继续履行以对方当事人(守约方)请求为条件,不得径行判决。继续履行的适用。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金钱债务: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对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2)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2)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的含义。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质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这种责任形式,与继续履行(解决不履行问题)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采取补救措施的类型。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式,我国相关法律做了如下规定:(1)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3)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在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违约责任为前提。换言之,对于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形式,当事人有约定者应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者,
首先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确定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确定违约责任的,才适用这些补救措施。(2)应以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大小为依据,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补救方式。(3)受害方对补救措施享有选择权,但选定的方式应当合理。3)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概念与确定方式。赔偿损失,在合同法上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点:第
一、赔偿损失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根本救济功能,任何其他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第
二、赔偿损失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金钱为一般等价物,任何损失一般都可以转化为金钱,因此,赔偿损失主要指金钱赔偿。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钱作为赔偿。第
三、赔偿损失是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
首先,赔偿损失是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与违约行为无关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
其次,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第
四、赔偿损失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违约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有两种:法定损害赔偿和约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由违约方对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其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前者主要表现为标的物灭失、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停工损失、为减少违约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用等:后者是指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

二、合理预见规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法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规则,其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此应把握以下几点:
①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包括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损失赔偿总额的规则,不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②合理预见规则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
③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的损失,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者情况加以判断。第
三、减轻损失规则。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特点是:一方违约导致了损失的发生;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造成了损失的扩大。约定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它具有预定型(缔约时确定)、从属性(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附条件性(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4)违约金违约金的概念和性质。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依不同标准,违约金可分为:(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2)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合同法施行之前,我国的违约金制度兼容以上各种形态,合同法则做了全新的规定。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2)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额损害赔偿金);(3)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一般认为,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不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制度,而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即使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也不能改变这种基本属性。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此种约定并非无效,但其性质仍属违约的损害赔偿。违约金的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既可能高于实际损失,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为此,各国法律规定法官对违约金具有变更权,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也做了规定。其特点是:(1)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条件;(2)经当事人请求;(3)由或仲裁机构裁量;
(4)“予以增加”或“予以适当减少”。5)定金责任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对此担保法做了专门规定。合同法第115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在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担保的情况下,如一方违约,定金罚则即成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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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能否约定违约金?
民间借贷是可以约定违约金的,但是在约定违约金之后,就不能再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借贷的利息,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的时候,合同的违约金和借款的利息只能择一主张,约定违约金就不得约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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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二手房居间合同违约责任应该怎么样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二手房居间合同违约责任应该怎么样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居间销售签订合同
2004年9月5日,陈某与泰州某贸易公司(maoyigongsi)(下称贸易公司(maoyigongsi))订立居间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陈某为贸易公司介绍销售沥青,成交后贸易公司不得自己和用户直接联系业务,该用户以后所用的贸易公司的沥青全属陈某的业务;贸易公司以陈某促成的交易量每吨给付20元的报酬给陈某,另按每吨5元给付陈某交易应酬等费用,超价部分全部给陈某,贸易公司在成交之日付清报酬;贸易公司如隐瞒成交量,则按隐瞒销售额的50%向陈某支付违约金;贸易公司如拖延支付报酬给陈某,则按日10%向陈某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当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贸易公司与海安某工程公司(下称工程公司)发生总业务量为87
2.34吨的沥青买卖业务。此间,贸易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曾于9月14日、9月15日通过向陈某银行卡存款的方式分别给付陈某23000元、4552元。2004年12月30日,牛某向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有:兹有陈某所合作做了工程公司沥青业务,以后分手,我本人没有业务往来(贸易公司)。陈某在该承诺书上加注结帐至9月22日。
诉辩双方各执一词
2005年6月7日,陈某以贸易公司隐瞒成交量、拒付居间费,构成违约为由,向海安县提讼称:我介绍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达成销售沥青的业务,贸易公司仅向我履行了至2004年9月23日的义务。后贸易公司违约,直接向工程公司销售沥青,隐瞒成交量并拒付居间费。请求判令贸易公司给付我居间费1829
2.40元、支付违约金49912
1.20元。陈某对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法是:2004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实际交易52
2.64吨,按此前结算居间报酬的标准每吨35元(其中10元系超价部分)计算,贸易公司应支付居间报酬1829
2.40元;贸易公司隐瞒交易量52
2.64吨、拒付相应居间费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系按该部分沥青的同期市场价每吨1910元所计算的销售额的50%得出。陈某不主张延迟支付居间报酬按日10%计算的违约金。
贸易公司则辩称:双方签订的居间销售合同显失公平,我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它只保证了陈某的利益,而对投入大量资本的我公司利益只字未提,甚至有我公司贴本给陈某的情况发生。我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的业务,不是陈某居间介绍发生的,双方合作所做的该单位业务报酬已在2004年12月30日结清。我公司没有公开但也没有隐瞒与工程公司之间的业务量,不存在拖延支付原告报酬的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太高,仅应是居间费而不是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应比照银行利息确定。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是否违约各自举证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贸易公司向工程公司销售沥青的业务是否是陈某居间介绍所发生,贸易公司是否违约隐瞒了成交量及向陈某拒付居间费这一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了举证。陈某以居间销售合同、牛某的承诺书及申请调取的工程公司关于其与贸易公司发生沥青买卖交易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陈某另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牛某出具承诺书的有关事实。贸易公司则提供了向其销售沥青的南通某公司的证明、增值税发票及自己向工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自己购、销沥青的差价每吨仅为10元,而陈某依据合同应得的居间费最低每吨为20元,进而证明工程公司的业务并非是陈某居间介绍发生。贸易公司另提供了2份银行卡存款回单,证明其与陈某结清了帐目。
对此,认定:综合居间销售合同、牛某的承诺书、工程公司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应认定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的沥青销售业务系陈某居间介绍而发生,贸易公司仅与陈某结算了至2004年9月23日前的居间报酬,其余的居间报酬尚未结算。牛某于2004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及贸易公司购、销沥青部分业务的发票、2份银行卡存款回单,不足以推翻陈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酌情确定违约金额
海安县审理后认为:被告贸易公司在原告陈某居间介绍与客户发生沥青买卖业务后,依据合同虽需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是否实际向原告所介绍的客户销售沥青以及销售沥青的基础价格的确定,决定权均在被告,被告完全可在决定是否交易以及按怎样的基础价格进行交易时,考虑自己的合同利益。据此,认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居间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已部分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订立、履行该合同并不违反被告的意思,且并不必然会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进而导致显失公平。原告居间介绍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发生业务后,被告未将其继续与工程公司发生数笔买卖业务的情况告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时,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隐瞒继续与客户交易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被告在隐瞒继续与工程公司交易期间因延迟支付居间报酬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均属于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时进行惩罚及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补偿的措施,二者不应重复计算,且被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应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的损失相当。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居间报酬损失。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采纳该抗辩意见,并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的30%确定被告向原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2005年11月18日,海安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第107条、第114条等规定,判决贸易公司向陈某给付居间报酬费13066元,支付违约金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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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过分高于
本案涉及到对违约金进行的国家干预。应该说,任何违约金一经约定,都是有效的,法官、仲裁庭无权宣告违约金条款无效,否则无异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侵犯,不符合同自由原则。但对违约金进行国家干预是必要的,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的规定,条件有二:一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二是必须要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无权径自作出调整。这里需要注意合同法的表述,当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时,调整的条件较为宽松,也就是说,此时只要当事人提出请求一般就可获得调整,而于高于损失情况,除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否则一般不予调整。何为过分高于损失呢?法律尚未规定,但最高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不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可以作为处理类似问题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之所以作此种规定,原因在与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它约定于违约之前,它与违约后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可能一致,本属正常;加之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故除非过分高于,否则一般不予调整,这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也正因为如此,所以其调整必须有当事人自己作出申请。还需要指出的是,调整的标准是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应该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使得违约责任的承担达到如同合同就像完全被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本案中,在综合考量案情的基础上,作出了如上判决,显然是依法有据的。被告贸易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约定的按销售额50%及按延迟支付居间报酬日10%计算的违约金,都对其非常不利,如果不是作出了调整,后果难以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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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怎么算,违约方不付违约金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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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违约金的数额怎样计算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一般等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违约方不支付违约金怎么办违约方不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可以向人民,由此可以判定违约金计算时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一旦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生效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否承担、如何承担由此确定,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判决的要求履行义务,包括赔付违约金。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不再是违约的行为,而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其应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再是赔付违约金,而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至于一些判决书中给当事人指定的履行期,期间一般很短,属于提示、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宽限期,这段时间利益应归于义务人,不应计算违约金。
什么算违约金,合同违约不赔违约金会怎样
[律师回复] 对于什么算违约金,合同违约不赔违约金会怎样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违约金
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是合同经济方式的一种,也是对违约的一种经济制裁。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依法定或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
合同违约金的种类:
违约金有两种:
①惩罚性违约金,其作用全在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
②补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合同违约不赔违约金会怎样
违约方不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可以向人民,由此可以判定违约金计算时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人民一旦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生效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否承担、如何承担由此确定,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判决的要求履行义务,包括赔付违约金。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不再是违约的行为,而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其应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再是赔付违约金,而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至于一些判决书中给当事人指定的履行期,期间一般很短,属于提示、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宽限期,这段时间利益应归于义务人,不应计算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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