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假药如何定性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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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生产假药的判断标准包括合成或者提取以及加工相关药品的,或者印制该药品的保装和说明书的。生产了变质或者被污染的药品,也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如果医疗机构明知该为假药,依然售卖的话,则属于销售假药的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罪假药如何定性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假药如何定性

1、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重点在于确认犯罪对象是否为假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定假药的标准是:

(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3)变质的;

(4)被污染的;

(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论处 。

3、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一般情况卖假药员工的怎么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如果相关公司员工卖假药的话,会被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且处罚销售金额的两倍。如果售卖假药危害到他人的健康的,判处三年到十年的有期徒刑,并且罚款销售金额的两倍以上。如果售卖假药情节比较严重的,则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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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简单介绍一下岳西县局查获的销售假药案。
2011年10年15日,我市岳西县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会同岳西县公安局将涉嫌伪造药品批发企业资质、销售药品的外地人员抓获。执法人员经过初步核查,认为他们销售的药品涉嫌假冒,于是当天就将案件移送到县公安局。经协查和检验,案件涉及的14个批号药品全部为假药。现在,岳西县法院已判决销售假药罪成立。岳西县局同时对涉案的两家药房给予行政处罚。
通过办理和移送上述销售假药案,执法人员深有感触:
一、正确认识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案件移送的前提。办案时,对于可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假药案件,要坚决移送公安机关。这样既可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又可以避免自己承担不作为的法律风险。
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能成立,因过失而生产、销售假药的,不构成犯罪。实践中,执法人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区分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确定他们是否涉嫌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在前述案例中,售假的外地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定性销售假药罪毫无置疑;购进假药的两家药房客观上虽然有经营假药的行为,但是犯罪分子伪造了合法企业资质、药品价格无明显异常、进货时又进行了验收和登记,由此可以判断涉案药房主观上没有经营假药的故意,所以岳西县局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以销售假药犯罪(未遂)为由移送公安。
二、假药定性的证据一定要确凿充分,证据的形式和内在标准也要力求符合刑事案件的要求,这是案件移送的关键。
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比行政案件的证据标准要高。案件移送前,我们对药品的定性一定要搞准,药品定性为假药的证据一定要完整齐全。办案过程中,我们一定要加强证据的搜集和认定,做到证据确凿充分。对假药的认定,我们主要依据药品检验报告和发函协查确认。但是有时经协查为假药,检验却可能合格。这也要求我们要善于排除证据中的矛盾,要使整个证据链只能得出确定的唯一的结论。
上述假药案中,就有一种药品经检验完全符合标准,发函协查却确认其并非标示企业生产。案件移送到司法机关后,他们认为我们把药品定性为假药的证据不足。在证据形式上,司法机关也进行了质疑:检验报告的结果为“不符合规定”,并未明确定性为假药;检验报告上只有一名授权人签字,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等。针对这些情况,岳西县局与县公安局联合再次发出协查函,对涉案药品进行协查,同时还进行了书面阐述,论证认定假药的合法性。经过多次磋商,岳西县局与公检法三家才达成共识,假药认定的过程一波三折。
三、正确把握移送时机,是案件证据固定和扩大战果的保证。处理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件,我们认为违法线索向司法机关通报越早越好,证据初步锁定后,案件就应当及时移送。这样一来,一方面对案件侦破有积极影响,另一方面对执法人员来说可以避免意外、不利情况的发生,也是一种自我保护。
前述案件中,岳西县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考虑到犯罪嫌疑人驾有作案车辆,人数较多,执法时场面可能不易控制、嫌疑人可能逃逸等诸多因素,果断将线索第一时间通报公安局,让当地派出所先行控制犯罪嫌疑人,然后展开联合调查、固定证据。药监公安联手出击,对犯罪分子威慑力更强,收集证据更全面,可以为案件的顺利查处打下更加坚实的基础。
四、正确、及时制作相关文书,是案件移送形式上的必然要求。移送案件要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不能怕麻烦,把相关材料一交了之,搞口头移送。根据规定,我们移送案件要出具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我们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交给立案的公安机关,同时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只有按照要求移送,我们的办案行为才会更加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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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起诉书的意见。
1、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内容是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起诉意见书的照搬,没有经过思索性地处理,对侦查机关的信任程度与其作为一个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身份严重不符,且该起诉书中的关于“暴力抗拒执法”的情节与真实情况完全不符合。
2、本案公诉机关依据的证据材料总共6组,该6组证据有个很显著的特点就是证据里面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这种证据形式,这就说明本案被告人是不认罪的,对公诉机关的举证应该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本案侦查人员严重违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的规定,侦查行为无效或者证据效力严重瑕疵。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中,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询问笔录、对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中有两段完全相同的对话:侦查人员说我们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村派出所民警”,被害人及证人刘某的回答均为“我们是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村派出所民警”。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害人和证人的过程中,对双方主体身份是非常清楚的,作为专业的侦查人员竟然没有自行回避,使得本案的侦查从开始就出现了“有罪推定”的倾向性,后来的一系列问题都与侦查人员没有自行回避有着微妙的关系。
二、认定被告人成立犯罪的证据均为言辞证据、且制作完成时间在被害人报案之前,该种情形的出现,不符合公安机关的刑事办案规程。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受案登记表”,该表中关于案件来源分为7种情形,分别是:110指令、工作中发现、报案、投案、移送、扭送、其他。本案的案件来源为“报案”,接报时间显示:2013年08月27时09时21分。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被告人成立犯罪5份证据中有如下特点:均为言辞证据、1份被害人的陈述4份证人证言、其5份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均为被害人报案之前!这个重大疑点公诉人的解释是:实务中,警察发现犯罪是可以先行询问的。问题是本案中的被害人就是警察,他没有报案的时候,是谁把本案已经定成了刑事案件?在没有报案之前,本案的案件性质还没有确定之前,为什么侦查人员会对被询问的刘某、张某、代某、王某送达《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被害人送达《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为什么本案的案件性质还没有确定之前,相关人员已经以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身份出现笔录里面了呢?这是有罪推定,还是为报案做准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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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罪数认定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从业禁止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从轻处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律师你好,我在一家药店工作,今天有很多药监局的人来我们药店,收走了很多药,后来我们药店停业,原因是销售假药,请问销售假药如何罚款?
[律师回复] 个事情分两种情况:
一、行政处罚,
二、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游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消,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之外,关于会不会刑事处罚这要看具体情况,
1.卖出去的假药有没有造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
2.视卖出去的假药有多少金额而定 依据是《刑法》第141、149和140条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如果达不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就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是如果构成了其他犯罪,还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如果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药品的货值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要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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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危害性推定有哪些?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危害性推定关键在于两点:其一是犯罪对象不同;其二是犯罪形态不同,一般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所以在判断时要抓住这两点情况来推定,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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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哥哥是做业务的,主要是假药的销售,已经获利了不少的钱,现在事情搞大了,还要判刑,销售假药可以缓刑吗?
[律师回复] 构成销售假药罪,取保候审后是否能判决缓刑还要考虑多种因素,如量刑标准、被告人认罪情况、是否患有疾病等。
  相关规定: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二、《刑法》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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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堂哥在县城有个小诊所,有很多都挺信赖他的,但是人品不行,还销售了很多的假药了,销售假药算什么罪呢?
[律师回复] 是指【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第一个层次,如果一个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而只是违反了比国家规定位阶低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个层次,如果一个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但该国家规定未将该行为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且刑事司法解释也未将该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的,也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三个层次,如果一个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并且该国家规定将该行为作“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刑事司法解释未将该行为明确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的,也当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比如无照经营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罪
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具有主观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构成特征
客体方面
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立了一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对国家关于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并同时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
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及为贯彻该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和法规中就药品成分、药品标准、药品生产工艺规程、药品经营条件、药品监督等药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141条2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按照法律关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的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结果,这说明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属结果加重犯,对其处以较重的刑罚。
主体方面
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药品的制造、加工、采集、收集者,销售者即药品的有偿提供者。
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当然,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主要表现为有意制造假药,即认识到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在销售领域内必须具有明知是假药而售卖的心理状态,对不知道是假药而销售的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刑法》第141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两者相比较,还是销售假药罪更严重。
我堂哥是做药品销售的,往很多药店都进行跑的,工作很繁忙的想,现在因为挣钱,昧着自己的良心销售了假药销售假药是不是行为犯呢?
[律师回复] 如有的学者把那些依据危害行为而非危害结果来下定义的犯罪称为“行为犯”。如因酗酒而驾驶的行为,无论其是否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这种犯罪都是完成的。其社会危害表现为人身或财产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有的学者甚至是依据立法者在犯罪的定义中描述犯罪事实时所使用的是名词还是动词来判断该罪是否行为犯。
生产假药是行为犯,下面给出了解释:
从规范层面看,刑法谦抑要求刑法经济;在应用层面,规制经济犯罪又要求贯彻刑法经济。《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标准,扩大了犯罪圈,使其由危险犯转变为行为犯。成为行为犯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行为与其结果的空间分离使其理论依据更加坚实,程序认定的便捷使其适用更加经济,但是,为了使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全面地符合刑法经济,需要进一步明确该罪的犯罪情节。值得注意的是,基于刑罚必要性的视角,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圈的扩大并不必然符合刑法经济。同时,作为行为犯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衔接过程过于烦琐。从刑法经济的角度出发,解决这两个罪行的衔接问题还要探寻新的路径。
下面是一则案列:陕西一男子卖假药获利七万判刑两年罚金五万
俗话说,“君子爱财,取之有道”,2008年毕业的大学生张某原在一家医药公司做销售工作,2009年元月他辞工开始个人单干,为了达到快速致富的目的,他主动同药贩子联系,以销售假药来获取高额利润。终于在2011年3月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12月13日法院一审判决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万元。
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张某根据网络销售广告,从冒充武汉永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非法站点购进九件假龙骨颈椎胶囊,购进时单价为每盒4元,然后冒用自已原工作过的公司,即陕西省咸阳佰汇药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以每盒29.7元的单价销售给陕西省平利县药业股份合作公司和陕西省平利益仁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所得为86825.6元,共计非法获利73145.6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张某销售假药的行为,贻误广大病患者诊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应当以销售假药定罪量刑,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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