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具体有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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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具体有哪些内容?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具体有哪些内容?

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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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具体内容是什么?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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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最高法非法集资案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我自己查了挺多资料,但依旧找不到想要的答案,各位如果有资料的可否分享一下,好心有好报哦!
[律师回复] 你好,这个是关于 最高法非法集资案解释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具体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一个朋友因为非法集资的事情要处理,想要多了解一些,那么关于非法集资最新解释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和刑事认定
  众筹与非法集资相关的法律规定大体可分为刑法、行政监管法律及国家政策三个方面。刑法具有谦抑性,但只要构成其犯罪要件就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监管法律的打击范围比刑法广泛,构成要求也比刑法低,但是处罚手段远轻于刑法。国家政策反映了政府当下对互联网金融的态度,这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政监管的力度和范围。
  
1.非法集资刑法与行政法关系解读
  非法集资的刑事和行政标准不一样。认定构成非法集资刑事犯罪,需要具备特定的构成要件和最低的起刑点。但对于行政监管层面,认定非法集资的核心要素只有两个:集资性质和面向社会公众。因此,对于行政监管者来说,“只要是面向社会公众集资,无论是否采取了公开宣传手段,都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活动”。
  行政认定也不是刑事认定的必经程序。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政部门没有认定的,不影响刑事方面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但是,在刑事审查中,可以参考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行政认定问题很复杂,耿某以后另文详解。本文只谈刑法的非法集资具体罪名。
  
2.非法集资刑法与《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关系
  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定是由“法律”这一层级的规定制订的,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只是“规范性文件”。“法律”的效力远高于“规范性文件”,因此,指导意见不会改变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定。关于这一点的详细解释,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看耿某的《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解读:兼论P2P网贷和众筹的法律应对》一文。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P2P网贷平台也称为借贷型众筹,平台和借款人出事,多是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如“东方创投”案等。在P2P平台中设立资金池、自融等等,都可能涉及本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规定,同时有这四个行为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
一,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
二,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渠道向社会公开宣传; 第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回报; 第四向不特定对象融资的。
  但是,这一规定不仅有例外,而且有例外的例外。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规定,例外就是:没有公开宣传,只向亲友和单位内部特定对象融资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例外的例外就是:明知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向其他不特定对象融资却放任的,和为了集资把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的,这两种情况还是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起步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个人的话,集资款达到20万以上或者集资对象达到30人以上,或者造成存款人10万元以上直接损失的,就要负刑事责任了。单位的话,负刑事责任的“起步价”是集资款100万以上,集资对象150人以上; 给存款人造成50万以上损失。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如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即使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也要负刑事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以集资的总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即使案发前后退还了集资款的,也只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3、该罪结合互联网金融的解读
  P2P网贷(借贷型众筹)的借款人(融资方)天然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严格来讲,只要通过P2P平台融资等达到本罪的“起步价”,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因为借出者的收益或本金无法兑付,才会导致案发。
  其次,P2P网贷平台如果自融资,包括自融资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那么,此时P2P网贷平台只是其非法集资的工具。在P2P平台达到本罪“起步价”时,自然也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再次,P2P网贷平台还可能成为平台借款方(融资方)的共犯。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借款人达到本罪“起步价”时,如果P2P网贷平台还收取了借款人的撮合等费用的,构成共同犯罪的,也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作为P2P网贷平台,耿某认为应设计一定的法律方案,避免借款方的非法集资的可能,或者证明自己不可能知道借款方会非法吸收存款,则是避免本罪时必须要做的。
  最后,如果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了,该怎么做呢?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相关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所以,要想不坐牢或少坐牢,那就要及时把集资款乖乖地还回去。
  非法集资的规定太枯燥。但是错走一步,就能决定了是住洋房还是坐班房。故互联网金融者不可不察。下面继续。
  
三、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法律解读
  非法占有了非法集资款就是集资诈骗。那么,什么是“非法占有”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规定:非法集资后,没有用于生产经营的或者肆意挥霍导致无法返还的; 携款潜逃或者用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的,假破产、假倒闭,或者不交待资金去向而逃避返还资金的,等等情形都算是非法占有。
  集资诈骗罪的“起步价”更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10万元的,单位50万以上的就要立案追诉了。因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恶性更大。
  但是,集资诈骗罪的金额认定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的规定,集资诈骗只按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而且按发前退回被集资人的金额应予以扣除。但是,为了集资诈骗支付了广告费、中介费、回扣等等都是不能扣除的。
  
2、该罪结合互联网金融的解读
  P2P网贷平台和借款方,虽然非法集资,但是用于生产经营,没有想着骗来归自己的,一般不会触犯本罪。首例因“集资诈骗罪”入刑的案件是前几天刚刚宣判的“优易网”案。优易网案犯罪人之所以被判集资诈骗罪,据相关媒体报道,与其资金大部分被用于个人炒期货炒股全部亏损有直接关系,而且案发时把电脑硬盘拆掉拿走,这构成了“非法占有”——即“集资诈骗”的构成要件之一。另外耿某提醒P2P网贷平台注意的是,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处死刑。前亿万富豪“吴英”,就是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了死缓。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什么“症状”?
  根据《刑法》第179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是犯了此罪。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2、达到什么标准就可以立案追诉刑事责任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三十四条: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应立案追诉:
1.发行金额在50万以上的;
2.虽没有达到50万,但是因擅自发行股票致使30人以上购买了的;
3.不能及时清偿或清退的;
4.有其他严重后果的。
  
3、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什么“症状”?
  根据《刑法》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有可能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4、达到什么标准就可以立案追诉刑事责任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五条规定:如果发行金额在500万以上的;或者伪造、变迁国家机关公文、证明文件等的;或者利用融资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或者转移、隐瞒融资的资金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就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了
  
5、该罪结合互联网金融的解读
  以上两罪主要是针对股权众筹平台。耿某认为,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起步价”太低,因此,在股权众筹中规避该罪的最重要的方法是规避“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这一行为。也就是说,要想不犯此罪,就只能把股权众筹方案设计为向200人以下向特定对象融资才可以。
  对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则相对简单,只要众筹融资方在融资时真实批露招股书等内容了,就完全可以避免该罪。
  
五、其他非法集资罪名
  除上述罪名外,非法集资里还有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第224条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
  
1、三个罪名解读
  只说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部分。
  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不仅设立金融机构,而且也包括设立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行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违法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宣传的,而且违法所得超过十万,或者后果严重,或者二年内因此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会被处以虚假广告罪。
  但是,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共犯论处。
  
2、该罪结合互联网金融的解读
  这三个非法集资的罪名一般很少涉及,也较少被互联网金融行业提及。目前,《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发布,其中明确了P2P平台的“信息中介”性质。如果坚持这一性质,那么,P2P平台就不会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有一点需要注意:P2P网贷或股权众筹平台要设计好法律方案,严格检查借款人或融资人是否有相关的犯罪行为。这样可以避免“明知故犯罪”还为其做广告的嫌疑。因为如果“明知”还为其做广告宣传,也是要按相关罪名的共犯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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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资诈骗案司法解释有哪些具体内容?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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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哥非法集资,不清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 内容是什么呢?需要注意的细节是什么呢?谢谢解答了
[律师回复]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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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最新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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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的姐夫参与非法集资被抓,他还是主要的负责人,我想请问下2017非法集资最新解释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基本解释
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二)主要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表现方式
非法集资涉及内容广泛,方式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6、不具有募集资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
1
1、以投资黄金等名义,以高利吸收社会公众投资;
1
2、以发展农村连锁超市为名,采用召开“招商会”、“推介会”等方式,以高息进行“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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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等为名,以高利诱导加盟投资。
(四)危害性
1、参与非法集资的当事人会遭受经济损失,甚至血本无归。用于非法集资的钱可能是参与人一辈子节衣缩食省下来的,也可能是养命钱,而非法集资人对这些资金则是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人很难收回资金;
2、非法集资也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引发风险;
3、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由于非法集资是违法行为,一旦有了损失,需要当事人自己承担。因此,希望社会公众一定不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上便是“2017非法集资最新解释的内容是什么”的相关回答,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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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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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一朋友想要咨询一下律师关于有没有非法集资罪,因为朋友公司最近出现非法集资方面的行为
[律师回复]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比较容易理解和识别。如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宣称将给与高额利息或其他回报的方式直接向公众借款,就属于比较典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而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由于其形式多样,并且经常花样翻新,有意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相对较难以被识别。如以发展会员、特许加盟店、专卖店、代理店等为名,许诺以高额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出售返租产权式商铺的名义,宣称低风险高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支持生态环保、发展绿色产业、植树造林等为幌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等。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需要我们结合非法集资的基本法律特征来加以识别。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数额或情节才能构成犯罪。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制定发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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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具体内容是什么?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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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我的一个朋友被骗加入了非法集资组织,为了逃离这个组织,他想要了解一下举报非法集资的范文的具体内容
[律师回复] 举报非法集资的范文具体内容为:
报案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现住所地:××××××,联系电话:××××××;
被举报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现住所地:××××××,联系电话:××××××;
被举报人:×××,男,汉族,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系本公司法人代表,联系电话:××××××。 报案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追被举报人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以挽回报案人的经济损失。
案情事实与经过:
被举报人在×××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先后三次以资金周转名义向报案人借款,出具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以银行转账和其他形式向报案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到期后不能还款,给报案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件发生后,报案人寻找被举报人×××未果,电话停机,另一举报人×××否认与此事件有关,那么被举报人×××及
其投资公司就成了本事件的主要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被举报人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虚假借款人以借款为名,骗取钱财进行诈骗,仅从报案人处就募集到资金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被举报人虚构事实,以高息为诱,设置骗局,虚拟借款人,公司做担保人,将诈骗款收取,使用诈骗方式集资,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涉嫌集资诈骗罪。
综上所述,被举报人涉嫌犯罪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为使报案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报案人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追回受害人蒙受的经济损失,并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
报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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