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网购法律规定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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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消费者网购法律规定内容是从事网络交易和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当中的规定来办理工商登记,还有就是明确的规定了网络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如果存在着质量方面的问题的话,需要按照承诺来进行处理。
消费者网购法律规定内容是什么?

一、消费者网购法律规定内容是什么?

消费者网购法律规定内容主要是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

第七条: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 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 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四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二、网购纠纷应该到哪个法院起诉

1、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与淘宝店主在淘宝清单或者购买凭证上有签订协议管辖,则应依照协议规定的管辖法院行使诉权,即可以到管辖协议上约定的法院进行起诉。

2、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双方没有签订管辖协议,则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网络购物的买方应该在卖方的住所地,或者是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在二者之间有选择权。

对于选择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消费者网络购物现象是比较常见的,但是也确实可以看到很多情况之下,网络消费者会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主要就是因为商品或者是服务方面存在的一些质量的问题,此时也是可以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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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护意识和维权本领较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的时常性、广泛性和深入性还不够,少数经营者法律意识仍比较薄弱,采取欺诈、不平等交易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存在。部分消费者尤其是乡村消费者仍然缺乏自我权益保护意识,对合法权益可否受到侵害不加辨别或辨别本领较弱,有时明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却不知向谁投诉,不知怎样投诉。部分消费者证据保护意识薄弱,举证本领较差。
二、部门联动和商洽配合不够好。相关职能部门在消费者维权和市场监管工作中整体联动和商洽配合不够,无完全形成工作合力。少数消委会理事单位履职未完全到位,明知自己是消委会人员,有受理消费者投诉的职责,但由于管理体制、职责分工分别等原由,导致了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认识不够完全统一,工作不够完全商洽,有时存在相互推诿、相互脱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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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关技术状况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书等。
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了解商品的用途和性能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有些商品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带来危害,例如某些电器产品、煤气燃烧器等。了解该商品的用途、性能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如该销售者当面演示、索取说明书、线路图,甚至有些商品可以自己操作试用。对于某些特殊商品,如药品,仅从说明书上还不能完全了解它的用途、性能,还要遵照医生的嘱咐或者根据医生的指示来了解该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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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内容就是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相关法律知识,我们购买商品的时候一定要仔细查看日期、包装等是否合格,保障我们的消费权利不受损失。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可以到律图官网进行询问,网站内专业的律师可以快速有效的您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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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人们越来越关心问题,我们应该怎么做,又存在那些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危害?
[律师回复] 网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从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场考虑,消费者包含网购消费者,因此网络消费应该受到保护,且有权维护自身利益不被侵犯,随着网络的不断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是问题仍然存在,相对于原来思维模式中的消费者,既保留了原由的矛盾和冲突,又展现出更为典型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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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营者主体模糊。在互联网的消费过程中,顾客对于卖家的信誉、真实身份完全不知悉,经营是否正规也无法得知,一旦消费者受到上当欺骗、买到假货或者其他类似的问题出现后,没有办法确认卖家的具体情况,因此无从获得权益维护的机会和可能,对于受侵害的消费者,需要申请补偿,也无法确认该向谁索要。

二,无法求证。一旦消费者的利益受损,第一时间便会求助相关组织机构,比如消费者协会、政府部门、甚至是申请仲裁和诉讼,但是以何种援助形式申请维权,都要求具备相关的证据说明,互联网消费的凭证,无法准确获取和保存,电子信息的证据随时消失,无法确定。因为网络不是实体交易,全靠虚拟的电子数据掌控,卖家在侵犯消费者权益后,极有可能寻找网络高价通过技术手段消灭证据,使消费者无法举证,也就无法维护权益。

三,交流受阻。如果网上购物发生权益纠纷,需要涉及的当事人有消费者、卖家、第三方网络平台、物流公司、消费者机构等,这些部门、人员都属于不同的区域,交流存在阻碍,消费者不能同一时间与多方进行交流沟通,需要耗时间和精力,也会增加沟通的成本。
(二)国家机构管辖权问题不清因为网络的范围及其广泛,甚至在全球盛行。参与网络购物平台交易的人员来自不同的城市、国家,如果消费者的权益被侵犯,将向谁提出诉讼,如果维权,由哪些部门管
辖,没有法律明文提出,很多经营者也利用法律的不完善,
恶意侵犯消费者的权利。
(三)经营者侵权、违法和犯罪成本低在网络交易中,经营者的广告成本极低,投入资金极少,广告的途径也只能通过网上的单页宣传,那么在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时,付出的成本也就比较低,因此他们不重视侵权行为,从经营者的观念分析,侵犯消费者权利无需损耗过高成本,这就成为损害消费者的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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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上买东西被骗了,想退货,但是卖家不承认,想了解一下消费者保护法关于退货的相关内容,谢谢!
[律师回复] 你好!以下就是关于消费者保护法关于退货的相关内容,可以参考一下。
关于网购平台、电视购物频道、电话销售渠道和邮购渠道销售的商品的无理由退货问题,已经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7日内,有权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无理由退货的商品亦有边界,消费者定做的商品、鲜活易腐商品、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商品不再无条件退货之列。
为防止无条件退货权利的滥用,本次修正案增设规定,除非消费者和经营者另有约定,无理由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同时在线下载的数字商品不适用无条件退货。
由此可见,无条件退货将成为大部分网上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网上经营者诸如“除非质量问题,一经售出概不退货”的退货条件将成为无效声明。
关于网购平台、电视购物频道、电话销售渠道和邮购渠道销售的商品的无理由退货问题,即将于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7日内,有权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无理由退货的商品亦有边界,消费者定做的商品、鲜活易腐商品、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商品不再无条件退货之列。
为防止无条件退货权利的滥用,本次修正案增设规定,除非消费者和经营者另有约定,无理由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同时在线下载的数字商品不适用无条件退货。
由此可见,无条件退货将成为大部分网上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网上经营者诸如“除非质量问题,一经售出概不退货”的退货条件将成为无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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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主体包括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有哪些 (一)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消费者只包括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因为“消法”作为经济法当中较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其实质在于维护交易公平、促进市场发展,故而只有交易双方因实力差异、获取信息能力不同等原因造成地位明显不平等时,才可以放弃民法中“双方平等”、“买者自负”等原则,对处于弱势的一方进行倾斜保护。显然在传统实体交易中法人甚少处于弱势地位,故而将其排除在消费者行列之外情有可原。 (二)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笔者同意在传统领域中,消费者不应当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金融行业有自身的特点,一旦消费行为向金融领域延伸,上述结论是否依然可靠?笔者认为不尽然。消费者之所以不包括法人,主要是由于以下三点: 一是“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弱者,法人在交易过程中不属于弱者,甚至处于强势地位;二是“消法”所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中,有一部分只能由自然人享有; 三是即便法人购买了商品、服务,归根结底还是由个人进行消费。以上理由在传统领域中十分合理,而一旦涉及到金融领域则有待商榷。 首先法人是否一定不属于弱者?目前大多数研究涉及此问题时总是一带而过,似乎认为“法人不属于弱者”是一个不必证明的常识,但笔者建议从“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两个方面具体分析主体地位,其分别对应消费者“信息获取能力不足”以及“实力弱小、维权困难”这两大困境。 目前的立法实践一般着眼于“事前预防”,即强调经营者信息公开以保证金融消费者进行合理判断,而甚少提及“事后救济”中的倾斜保护,以致部分学者认为特殊保护的原因仅在于主体无法获得真实、有效的信息,却忽略了其自身实力大小对救济效率的影响,认为那些“实力不对等,但信息对称”的主体不属于金融消费者。但我们很难将一位虽然具备专业金融知识却清贫的教授排除在特殊保护之外,而显然这样的主体可以凭借其专业知识获得足够信息。因此在判断主体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时,其事前与事后的地位都不能忽视。在“事前预防”中,除监管机构通过各种规定公开市场信息之外,消费者本身的素质亦是一大关键,而消费者的技能水平并不能孤立地看待,需要结合市场大环境进行综合评判。 传统实体市场的信息获取并不复杂,消费者只需要得知产品的基本信息如产地、生产日期等即可做出大致正确的判断,故而此时法人相较于自然人确有更多的信息获取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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