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纠纷起诉状应该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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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撤销权纠纷的诉讼书一般都是先写标题,写清楚对审判长和审判员的尊称之后,正文中介绍原被告的详细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撤销权纠纷的具体情况写事实和理由,结尾有起诉时间,原告的签名和受诉法院的名称。
撤销权纠纷起诉状应该怎么写

一、撤销权纠纷起诉状应该怎么写?

1、文头。一般写“民事起诉书”或“民事起诉状”。

2、列明诉讼主体。原告和被告是基本的诉讼主体。有第三人的,还要列明第三人。

自然人诉讼主体的,要按照“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的顺序写明。其中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确实不清楚的可以写个大概年龄)住址、联系方式5项是必须有的。

单位诉讼主体的,要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址(住所地)联系方式,最好能附有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用序号分开,每条按照“请求依法判令XXXXX;”的格式来写。另外,现在有的法院要求诉状还要列明案由。但案由不是必须有的部分。

4、事实与理由。即先说明事实(比如受到侵害),再说明要求赔偿的理由(实体法的规定)和提起诉讼(程序法的规定)的理由。实践中为了简便,有些简单的案件也可以不详细列明理由,只写“依法应承担责任”、“依法起诉至贵院”即可。

5、文尾。文尾要写清递交诉状的法院、具状人(原告)起诉时间。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必须有至少一份是由具状人亲笔签字(盖章、按手印)的原件。

二、撤销权消灭的情形有哪些?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三、撤销权纠纷的诉讼费包括哪些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民事纠纷起诉状当中应该载明的这些基本内容任何情况下都是固定的,不过,每一起撤销权纠纷案件的详细情况不同,所以在写起诉状的时候,详细的内容没有什么固定的参考依据,特别是在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时候,除了要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也要充分结合国家相关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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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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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盛某。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06年6月19日,原告得知该公司于同年6月14日通过了临时董事会决议。原告认为该次临时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临时董事会决议。
被告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罗某、盛某辩称:
1、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出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60日的期限。
2、罗某、盛某与原告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请求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罗某、盛某不是适格被告。
3、本案应当以另一案即原告请求确认某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案的结果为依据,而该案正在法院审理中,因此,申请中止对本案的诉讼。
4、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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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系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为:马某、蒋甲、蒋乙、盛某、罗某、王某、杨某。2006年6月5日,蒋乙、罗某、盛某提议,因公司经营管理混乱,近期召开董事会。同年6月9日,蒋甲、蒋乙、罗某、盛某以公司经营管理混乱,董事长马某长期不能履行职责为由,推举盛某召集并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同年6月12日,会议通知传真至杨某处,称,鉴于公司目前管理混乱,2005年审计机构无法进场实施年度审计等现状,董事罗某、盛某、蒋乙提议于近期召开公司临时董事会,有关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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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成立公司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公司所有事务都在清产核资工作小组的领导下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应清查公司的资产状况,建立公司正常的管理秩序(包括公章的管理,公章的使用需经清产核资工作小组组长批准),日常工作由常务副组长主持。清产核资工作小组成员有:盛某、吴某、于某、常某、田某、崔某、王某、孙某、周某。盛某担任组长、吴某担任常务副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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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宣判后,被告罗某、盛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某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罗某、盛某的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二审法院认为: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共有七名董事:马某、蒋甲、蒋乙、盛某、罗某、王某、杨某。马某任董事长。2006年6月5日蒋乙、盛某、罗某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提议并没有提交给董事长马某,6月12日的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也没有通知到马某及董事王某参加,使得董事长马某和董事王某不能行使表决权,显然违背了《公司法》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事由和议题。但此次会议通知中只注明会议议题是: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对于董事会决议中拟做出的成立公司清产核资工作组及更换董事长等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均未涉及。杨某回函以此次会议无董事长签名,无明确议题,以及蒋乙、盛某、罗某三人无权召开董事会为由拒绝参加,对于杨某对这次会议的质问会议主持人盛某没有做出任何解释。而且杨某是2006年6月12日在公司所在地收到会议通知,2006年6月14日会议就在某市召开,完全没有给杨某准备的时间,再加上会议通知中丝毫没有涉及会议内容,这实际上是不正当地剥夺了杨某对这次会议的表决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监事应列席董事会会议。此次董事会决议做出的内容对公司的发展生存都有着重大影响,却没有通知其总经理、监事参加显然与公司利益不符。而且此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只有盛某、罗某出席,蒋甲、蒋乙授权委托盛某代为行使表决权,但蒋乙的授权委托书中未注明具体的授权范围,没有对董事会决议事项真实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因此盛某代其行使的表决权存在重大瑕疵。综上,本院认为,2006年6月14日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盛某、罗某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存在瑕疵,与《公司法》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及精神相违背,与公司利益不符,其所作出的决议不能体现公司的团体意志,属于对董事个人表决权的滥用,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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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是因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而引发股东撤销之诉纠纷,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决议的法律要求。董事会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全体董事参加的法定的常设的业务执行机关,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决议,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1.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我国《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2.会议的通知。根据公司法原理,召开董事会要提前通知董事,以便董事对议题有所准备,以达到开会目的,有效、正确、及时解决公司面临的种种问题。公司法将有关会议通知事项留由公司章程规定。
3.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我国《公司法》第49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4.会议记录。按公司法原理,会议记录是可以作为诉讼证据的,也是考核其业绩的依据。我国《公司法》第49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且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5.会议表决。会议表决的内容不得超出我国《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即董事会决议不得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同时,决议内容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决议无效。如果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将被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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