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报告财产抗拒执行能报警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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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拒不报告财产抗拒执行能报警,因为实际上根据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明确的规定是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所以这是属于刑事类型的案件,如果发生的话可以到派出所来报警,并且由派出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来进行处理。
拒不报告财产抗拒执行能报警吗?

一、拒不报告财产抗拒执行能报警吗?

拒不报告财产抗拒执行能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与其它犯罪事实的认定情况是什么?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首先,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向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其次,妨害公务罪的方法必须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要求用这种方法。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往往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到现场强制执行判决、裁定时(如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强制搬迁时),当事人用对执行人员实施暴力的方法阻碍执行,这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务的特征,通常认为,对执行人员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碍执行判决、裁定,因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为恰当。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当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其暴力程度应以造成轻伤害为限度,如果行为人在抗拒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理。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提出申诉的界限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诉的权利。有些当事人在提出申诉时不冷静,可能会对有关执行机关的人员发生顶撞,只要他未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就不能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如果是因为原判决失当或者当事人客观上确有困难,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能对当事人定罪,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作适当改变。如果由于执行人员执行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错误而导致当事人抵执行判决、裁定的,也不宜对当事人定罪。而应在纠正执行人员工作错误的基础上再执行判决、裁定,对于行为人只是消极地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抗拒执行情节轻微的,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而应先行教育,进而可强制执行。

在当代的社会,现在如果拒不报告自己的财产,而且已经作出了生效的法院裁定和判决,仍然不予执行的情况之下,是有可能构成我们《刑法》当中第313条所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于从相关当事人来说是可以报警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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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根据用警部门的申请,填写执行职务派警令。执行一般任务的,执行职务派警令由警务部门负责人签发;执行重大警务活动或者执行任务需携带武器的,执行职务派警令由分管院领导签发;遇有紧急情况,经分管院领导同意可先派警,任务执行完毕后,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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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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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重大案件警务保障或者处置涉检群体性突发事件警力不足的,以及跨区域执行任务需要警力协助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从下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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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传唤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传唤前,了解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及传唤内容等基本情况;
(二)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被传唤人出示传唤证,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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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后方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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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传唤任务完成后,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拘传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拘传前,了解被拘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二)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警械具,强制到案;
(四)拘传后,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五)拘传任务完成后,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任务,应当做到:
(一)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了解被监视居住对象的基本情况、监视居住的处所内部设施及周围环境,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指定居所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
(二)犯罪嫌疑人进入监视居住处所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三)协助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执行民警的协调,严格落实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交接班时,交班人员要向接班人员说明监管情况,并做好交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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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应当做到:
(一)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公安机关委托书或者授权书协助执行;
(二)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前,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
(三)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逮捕证;
(四)经执行机关授权,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纪律,告知权利,责令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签名或者捺指印,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
(五)协助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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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应当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协助追捕在逃或者脱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在逃或者脱逃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体貌特征、联系方式、可能藏匿的地点、有无凶器或者武器,以及相关联系人的单位、住址、电话等情况,拟制周密的追捕计划,准备相关的法律文书;
(二)追捕中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在逃或者脱逃犯罪嫌疑人行踪,注意隐蔽身份,严守保密纪律,防止走漏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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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拒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予以控制,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脱逃或者行凶、自杀、自伤、被劫持等事故的发生;对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的犯罪嫌疑人,立即向上级报告,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共同抓捕犯罪嫌疑人;
(五)如果捕获的犯罪嫌疑人意外受伤或者突发疾病,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六)捕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将其押解归案,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参与搜查任务,应当做到:
(一)参与搜查前,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分工和责任;
(二)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住所、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时,应当做好安全保障和警戒工作;
(三)对被搜查人及其家属进行严密监控,防止其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将其带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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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任务,应当做到:
(一)凭提讯、提解证执行;
(二)严格遵守看守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的有关规定,核实被提押人身份,防止错提、错押;
(三)对被提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使用警械具,对怀孕的妇女、有肢体残疾的人和未成年人等不适宜使用警械具的,可视情况处置;
(四)提押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有女性司法警察在场;
(五)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向其宣布有关法律规定,并责令其遵守;严密看管,严防被提押人脱逃、自杀、自伤、行凶、滋事或者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时,应当使用囚车押解;在距离较近、交通不便或者车辆无法继续行进等特殊情况下,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可以执行徒步押解;
(七)对男性和女性、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实行分车押解;对重、特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实行一人一车押解;
(八)长距离、跨省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提前与相关部门及司乘人员取得联系,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安置在远离车窗、舱门等便于控制的位置或者相对封闭的空间,必要时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对其进行限制,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自伤、自杀、被劫持等事故发生;
(九)案件承办人讯问完毕后,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还押,并向看守人员反馈被提押人的动态,提讯、提解证由看守人员签字盖章后带回,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任务,应当做到:
(一)对看管场所的设施及周边环境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二)依照规定与案件承办人做好交接手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基本情况、进出看管场所的时间、有无疾病和异常情绪等逐一登记,准确填写看管记录;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人身、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或者可疑物品以及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应当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四)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被看管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
(五)严格遵守看管工作规定,保持高度警惕,严防被看管人脱逃、自杀、自伤、行凶、串供、传递涉案信息或者有关物品等,遇有紧急情况时,可以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
(六)适时提醒办案人员遵守办案时限,发现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时,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分管院领导报告;
(七)遇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突发疾病的,及时报告案件承办人,配合做好救治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任务,应当做到:
(一)送达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送达前要清点份数、册数,检查需送达的文书是否符合法定时效,是否留有送达所需的时间;
(三)准确、及时送达,未能按时送达的,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送达时严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将法律文书带到公共场所或者带回家中,不准将法律文书交给无关人员阅览和保管;
(四)送达时,应当要求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受送达人不在,可以交给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保护出席法庭、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安全的任务,应当做到:
(一)提前与公诉部门或者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沟通,了解案件性质、涉案人数,出席法庭、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人数等情况,制定安全处置预案;
(二)依照有关规定携带警械具,重点保护好往返法庭、开庭期间、执行死刑过程中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对于重大、敏感等案件,执行职务前应当与法院、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共同做好防范工作;
(四)遇有聚众围攻、殴打出庭公诉、临场监督执行死刑检察人员的,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并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保护检察人员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协助维护检察机关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任务,应当做到:
(一)对来访人员及其他人员扰乱接访秩序,实施自杀、自伤等过激行为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
(二)对以暴力手段胁迫、殴打接访人员的,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保护接访场所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对破坏、冲击接访场所和检察机关办公场所秩序的不法分子,应当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及时联系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或者完成检察长交办的任务时,应当事先了解任务的性质、目的、要求及完成时限等,拟制相应的措施和方案,确保任务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面的这些法律规定就是对抗拒拘传使用警械吗问题的一个非常好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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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果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原告方可以向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判决生效后,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可以构成刑事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就意味着,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以及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如果有执行能力,但采取消极或者积极的方式,拒绝履行执行义务,司法机关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有金钱给付的判决,如果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支付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外,还可以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当然,执行费用也由被执行人支付。如果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执行人也会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纳入信用档案中。可以依法限制其高消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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