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返还请求权是指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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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物权返还请求权指的是啊物权悟有被他人进行侵占,那么物权人是有权要求对方进行返回原物。如果对方拒,是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返还原物,但需,诉讼的时效是三年的时间。需要期限以内进行诉讼。
物权返还请求权是指什么

一、物权返还请求权是指什么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回的权利答人为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权利的人。至于占有人,无论其是否为有权占有,均应依据占有请求权行使权利,而不能依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权利。

(2)须有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无权占有,指没有法律根据、没有合法原因的占有。一般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他人的盗窃物。其二,占有之始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根据消灭,如租赁他人的物,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而不返还。

(3)相对人须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所谓现在占有该物之人,是指现在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但无正当权源的人。曾经占有该物但现在没有事实上管领其物之人,即使所有人的占有关系因其人的行为而丧失,所有人也仅仅在此项行为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向该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三、物权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区别

物权返还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者,可以请求返还所有物的权利。《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合法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侵占者返还占有物的权利。

物权返还请求权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区别在于:物权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而衍生出来的一种请求权,其作用主要是使物权效力得到维护。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占有事实,如租用、借用等事实,其作用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维护社会稳定的秩序,并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

返还原物请求权指的就是物权人,地物被他人进行了清账,那么作为权利人来说,是可以要求对方进行原物返还,否则是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民的合法财产都是受到国家的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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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返还请求权的期限是指除斥期限而不是诉讼时效期限。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即预定期间。除斥期间是学理名词而非法典名词,在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尚无除斥期间或预定期间的专门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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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定分止争规则,完善了作为物权法重要内容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体系。
一、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意义《物权法》
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内容。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关依申请制作并备存,用以记载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事项的簿册。其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三个方面:

一,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认可和彰显依据。登记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认可行为,是对财产取得和变动的确认。登记簿是登记行为完成的体现。作为社会财富的重要形态,不动产通常承载着人们的财富价值。如果没有记载在国家保管的登记簿上,也就意味着财产没有获得国家的充分认可,也就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

二,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真实的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利的外在表征,体现着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后,即可推定记载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相一致。在诉讼中,当事人既可以用不动产登记簿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亦可以以此来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人民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
首先将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实来对待

三,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意义。物权是绝对权,其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外界展示,使社会公众了解抽象权利的具体信息。现代社会交易频繁,人们不可能通过自行调查来获取交易相对方的完整权利状况。不动产登记簿可以明确清晰地向不特定公众展示物权状态。交易相对方只需通过对登记簿的查阅即可了解权利的归属和内容,不需要再额外承担其他审查义务。而且一旦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一旦公示,那么即使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实际上不存在或者有误,法律也会保交易相对方基于对登记簿记载的信赖所从事的法律行为,以保护交易安全,此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意义。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纠纷类型及其救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但在实践中,由于登记错误引发的纠纷也颇为常见,限制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效用发挥。登记错误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事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并不包括非权利事项的错误。非权利事项主要涉及登记标的物的自然情况,例如坐落、面积、结构,以及登记权利人的姓名或公司名称、身份信息公司注册信息等。大致而言,权利事项的登记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登记权利人隐瞒真实情况导致的登记错误,隐瞒可以是恶意也可以是善意,由于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事项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这种错误在实践中最为常见二是因登记机关或登记官员原因导致的登记错误,此种情形可能是因为登记机关疏于审查,也可能是因为登记官员与申请人恶意串通三是初始登记正确但嗣后登记错误,此种情形是因为物权登记后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而使得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与真实的状态出入,原因多见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由以上原因引发的纠纷类型也主要有三种,一种是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名义权利人之间的纠纷,一种是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机关之间的纠纷,还有一种是真实权利人与交易相对方之间的纠纷。为解决上述纠纷,《物权法》对真实权利人的保护提供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登记赔偿救济程序。更正登记见于《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指向登记机关,尚不涉及诉讼行为。利害关系人包括真实权利人认为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记载错误时,既可以在获得登记的权利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形下向登记机关提出更正请求,也可以在登记的权利人不同意的情形下向登记机关提供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来实现更正。登记机关经过实质审核后作出是否更正登记的决定。更正登记的目的是彻底终止现实登记的的权利推定效力,终局性地终止第三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对现实登记权利的取得。异议登记的规定则见于《物权法》第19条第12款,是在登记权利人不同意前述更正登记的前提下,利害关系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与更正登记不同,异议登记意在中断登记簿的公信力、排除第三人的潜在善意取得利益。可以说,异议登记的最终目的仍是更正登记。为了尽快消除权利的不确定性,《物权法》同时规定了异议登记申请人需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果超过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就会失效,失效的后果在于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恢复原有的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的信赖也恢复保障。登记赔偿是指对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见于《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三、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完善与理解《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对化解因登记错误引发的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应该看到,由于法律条文表述欠缺周严和深入,实践中也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与偏航。例如《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提讼究竟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再如不动产登记簿推定效力的绝对化,将登记簿视为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导致物权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丧失。针对上述亟需阐释的问题,《解释》给予了积极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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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确立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民事诉讼应当受理。换言之,凡是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系引发的移转登记争议,当事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例如不动产物权变动据以依据的合同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现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物权归属纠纷。再如无权处分人对他人不动产实施处分行为并已办理登记,由此产生的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归属与变动纠纷。而如果是因登记行为引发的纠纷,例如登记机关拒绝登记,或者是拒绝更正已被有权机关确认错误的登记,此时需要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着纠纷一并解决的原则,《解释》也同时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呼应,在涉及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如申请一并解决上述相关的基础关系民事争议,人民予以准许并已进行审理的,当事人不可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针对前述民事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问题,《解释》第二条明确了人民的实质审查原则。《物权法》的目的在于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因此不能参照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标准。在物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如果当事人提出反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人民应当判决支持反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笔者对此认为,必要时,人民也应当主动调取证据,以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的原因和基础关系的审查,正确认定事实依法裁判。例如在共有关系案件中,共有关系的成立基础和出资关系往往成为审理的重点,如果背后涉及政策性规定或内部规定,审理时亦需一并考虑。
什么是利益返还请求权,怎样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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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关系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张票据的签发,都有其基础原因,但票据行为构成的票据关系,又不同于基础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规范调整。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了票据权利,并获得票据金额,该票据关系即予解除。但是,如果持票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丧失了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一方面履行了基础关系中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没有取得应当取得的票据金额。为了合理地调节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票据法创立了一种特别的制度,这就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法律性质上讲,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持票人依其在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未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况下,将所获得的同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退还给持票人,例如出票人将货物退还持票人等。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同民法上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相平行的一种特定制度。一是,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相比较,持票人在基础关系中与出票人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为履行付款义务而签票据并交付给持票人,由于票据权利消灭而无法获得付款,不能构成出票人的不当得利。二是,与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较,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不是因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损害造成的,所以也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规定。由此,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规定。
二、怎样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有以下的要求:

1)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人,包括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票据债务的保证人等。

2)被请求人的范围,包括出票人或承兑人,他们是实质上取得利益的人。只有取得实质上利益的人才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对象。

3)必须符合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补充救济手段,只能用在因消灭时效或票据事项欠缺而遭到的利益损失,因恶意取得票据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不适用这一制度。

4)请求返还的利益,仅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应的利益,即仅以被请求人自己所受的利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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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2)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
(3)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4)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主观要件本形式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形式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形式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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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返还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有哪些区别
占有返还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区别是,请求对方返还占有物,大多数的情况下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而要求对方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则适用一般程序审理,要求对方返还占有物的前提条件是物权被对方侵占,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无权占有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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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返还的要求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在第
(二)项、第
(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
但由于这一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与离婚后彩礼的返还的具体区别,如返还的数额如何把握,对生活困难如何确定等。导致审判人员由于认识的分歧,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我们通常理解的,要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
离婚时彩礼的返还要以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为条件,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造成了给付人生活相对困难,就应予以返还。
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符合其中之
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还彩礼,而不能要求三种情形全部存在。对于返还的数额,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人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而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全额返还。
婚约财产其实就是俗称的彩礼,很多夫妻在离婚后,都要去返还彩礼,但是实际中返还彩礼的情况还是比较少的,而且返还彩礼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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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还是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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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结婚彩礼返还的条件
根据《关于贯彻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包办婚姻和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婚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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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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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出现以上三种情况,是支持彩礼返还的。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例外);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例外)。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判决不准离婚的,则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
第三项的“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即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二、不应当予以返还彩礼的情形
1、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的。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的,一般应当以两年以上。
3、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
4、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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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的房屋可要求返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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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此处的扶养义务不论是、还是约定义务,受赠人都必须履行,其不履行即构成赠与的撤销事由。如果受赠人无扶养能力,那么其不履行扶养义务不构成赠与撤销的事由。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另外,赠与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也享有赠与。(合同法)第193条规定:固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赠与人或其继承人、监护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归于消灭。赠与被撤销的,撤销权人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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