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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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处理民事诉讼案件是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的指出被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这些情况下向法院起诉,法院会驳回诉讼请求。
民事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有什么?

一、民事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有什么?

1、主体不适格,既包括原告主体不适格,也包括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必须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否则,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适格,人民法院就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是谁,即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诉讼程序就无从进行,人民法院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3、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时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对被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内容,以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理由,这些都是起诉中的核心内容。倘若原告起诉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就只有驳回其起诉。

二、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提交起诉状之后,在起诉状中没有确定的被告,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诉讼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不予受理,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决定是在案件审理阶段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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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不明确。原告时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是谁,即被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人民通知应诉的人。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诉讼程序就无从进行,人民也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3、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时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对被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内容,以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理由,这些都是中的核心内容。倘若原告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就只有驳回其。
4、不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否则人民无权对案件进行审理。例如: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涉及城镇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案件;非法集资而引发的纠纷;涉及到大面积土地调整或者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追索土地征用补偿费等不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5、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并将有关材料移送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告知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6、原告向人民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后,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双方当事人曾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裁定驳回,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7、人民受理案件后,发现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告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发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受理的案件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
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人民受理后才发现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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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人民受理后才发现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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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人民认为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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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上 诉 人:小明(化名)
被上诉人:小相(化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14日(2009)上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申诉理由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小相书写“欠款确认输”的原因和3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2007年5月7日,原告小相与被告小明签订《合股经营开采锰矿协议》,协议约定:
一、甲(小明)乙(小相)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股权各占50%。
二、财务公开,每月结算,随时享有查账及收入情况。
三、在经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退出股份或辞退任何一方的股权。
四、原甲方债权与乙方无关。
五、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六、未尽事宜以补充协议另定。
七、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伙之初至2008年8月12日止,由上诉人小明掌管合伙的资金,由小相掌管收支账目,并依协议约定每月结算,在此期间双方组织结算共十二次,合伙经营的收支账目一清二楚,不存在收支不符的现象。通过合伙结算,合股经营已有盈利,2008年8月12日之后,被上诉人小相要求掌管合伙经营的收支账目,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同意散伙并进行散伙结算,但被上诉人小相要求上诉人小明在散伙结算之前先支付补分合伙利润,上诉人小明即于2008年9月13日,先预支30万元合伙利润给被上诉人小相,并汇到小相的农行账户上,于下补分待散伙结算后多还少补。2008年9月22日双方约定在某某宾馆结算,有被上诉人小相的老同小丁在场见证,经过双方对账核算,结果上诉人小明应补给小相的合伙利润47万元,这是合伙期间各人应得的利润总额,上诉人小明于当天写一张便条给予确认,便条内容为:“经双方确认,小明应补给小相人民币肆拾柒万壹仟贰佰元正。今后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由于此前上诉人小明已预支了30万元利润给被上诉人小相,于是又在便条上写下:“欠的款项2008年10月底前全部退赔》”这里的写的“欠的款项”指的是余下的17万元利润。次日(即2008年9月23日),上诉人小明分别从农行和信用社汇给被上诉人小相7万元和10万元,之后上诉人小明便叫小丁向被上诉人小相索取所写的便条,但被上诉人小相以尚有一台选矿机没有结算为由拒绝退回便条。

二、(2009)上民二字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2008年9月13日,被告将催收的货款30万元从农行汇给原告入账。”这一判决认定是错误的,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首先,被上诉人小相向法庭提供十二次合伙结算的账目中没有这30万元的货款记载;第
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小相讲不清楚这30万元是什么钱;第
三、一审法院对这30万元款项也没有进行法庭调查。而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汇款单据,主张30万元是合伙利润款项,也得到证人小丁的证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该款项是货款并已入账,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三、(2009)上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双方于2008年9月22日确认被告应补给原告人民币471200元的确认书来看,双方散伙时实际上已就双方的合伙进行结算。事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17万元,尚欠3012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提出确认书确定的471200元,是合伙期间双方所结算的利润数目,不是最终的结算数额,因原告不承认,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这一认定,完全是从文字表民孤立、片面、简单地理解得出的判断,没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去分析判断,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导致了判决错误。第
一、上诉人小明已于2008年9月13日,通过银行预支30万元合伙利润给被上诉人小相。第
二、2008年9月23日,即散伙结算后的第二天,上诉人小明将余下补分利润分别从农行和信用社汇给被上诉人小相7万元和10万元,至此,47万元利润全部汇给了被上诉人小相,汇款数额与确认书所写的数字相符。第
三、支持应补给被上诉人47万元了利润之后,上诉人小明又叫小丁向被上诉人小相索取所写的便条,但由于被上诉人小相心术不正拒绝退回便条.上诉事实有证据相互印证,而被上诉人小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小明尚欠30万。
综上所述,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特提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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