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赠与子女的财产能排除执行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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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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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子女所有,子女基于离婚协议对未过户房产同样享有物权期待权,应认可子女享有的独立请求权地位,并综合考量执行债权性质、离婚协议是否真实、子女是否占有房产、房产未过户是否为子女过错等因素,判断子女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何者优先。
协议约定赠与子女的财产能排除执行吗

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可以排除执行吗

【案情】

2013年2月4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就刘某诉周某明离婚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与周某明离婚,案涉房产均自愿赠与婚生女周某所有。后案涉房产由周某单独居住,但仍登记于刘某和周某明名下。

2016年3月23日,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江苏某银行诉周某诚、周某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周某诚偿还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周某明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后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周某在其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案涉房产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归其所有,故请求排除执行,并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子女所有,子女基于离婚协议对未过户房产同样享有物权期待权,应认可子女享有的独立请求权地位,并综合考量执行债权性质、离婚协议是否真实、子女是否占有房产、房产未过户是否为子女过错等因素,判断子女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何者优先。

【判决结果】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故对周某提出的确权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周某明二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处理对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周某作为离婚调解书中的指定受益人,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

周某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银行对周某明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多个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遂判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宣判后,周某、江苏某银行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该支持周某提出的不得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的诉求。

1、离婚协议中房产所有权变动效力的认定。

诉讼离婚形成的调解书中确认双方共有房产归子女所有,子女由此认为该离婚调解书系导致物权设立的法律文书,房产自离婚调解书生效时归子女所有。

该观点实际扩大了能够导致物权变动法律文书的范围。而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限定于形成性文书,离婚诉讼虽为典型的形成之诉,但离婚调解书中关于共有房产赠与子女所有的条款是双方就共有房产处置达成合意的确认,属于确认性调解书。

该调解书生效后,仍需离婚夫妻办理交付和过户手续,房产方能发生物权变动。

2、房产赠与子女约定的性质认定。

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子女对房产不享有物权,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其无法排除执行的结论。

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非仅有物权,其他一些民事权益也可排除执行。

判断离婚协议是否赋予了子女对房产的某种权益,涉及房产赠与子女约定的性质认定问题。房产赠与子女约定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向子女给付,子女因而取得给付请求权。

从减少诉累、保护未成年人子女权益角度而言,倾向于认定子女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直接、独立的请求权。

采利益第三人合同说逻辑自洽,符合离婚夫妻约定房产赠与子女的内心真意。在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的场合,离婚夫妻各自向对方允诺其向子女交付自身房产份额,补偿关系体现在婚姻关系的解除、抚养权归属等约定中,而子女与离婚夫妻的对价关系则体现在子女与父母的亲情纽带中。

实践中,离婚后成年子女与父母分居甚至互不往来的情况并不鲜见,否定子女的独立请求权地位,可能会导致真实权利状态与权利外观长期处于不一致状态。

3、子女变更登记请求权可排除执行的要件。

在承认子女对未过户房产享有独立变更登记请求权的前提下,须将其与申请执行人请求权进行权衡,得出何者优先的结论。

首先审查离婚协议赠与房产约定的真实性,再参照关于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条件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在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买受人进行优先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该理论同样可适用于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的场合,子女与不动产买受人的法律地位类似。

离婚协议中的对价隐含在身份关系的解除及抚养费支付、抚养权归属等约定中,离婚夫妻在协议商定过程中进行博弈,各自向对方支付某种对价,同时基于对子女利益的关注,才达成了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合意。

子女对未过户房产同样享有期待利益。对于父母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将双方共有房产过户予自身名下的子女,虽尚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应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对房产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效力。

本案中,周某作为离婚调解书中的指定受益人,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前,享有将其变更登记至自身名下的债权请求权。

子女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银行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相比,在请求权成立的时间、物权期待权、法益保障功能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这是中国人民法院网登载的对(2019)苏1091民初2050号民事案件的分析。

这里李律师要提醒的是,本案件中,法官结合了对请求权的成立时间、物权期待权、法益保障功能等各方面考虑,作出了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排除执行的判决,但不一定每个案件都会这么看。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同样会参考以上因素来认定,看调解书的约定是否能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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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

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在以下条件具备时,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1、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亲属的;
2、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
3、 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三,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合同解除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赠与人就原已履行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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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一节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离婚时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比如最高人民“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就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此乃《合同法》基本原理的延伸运用。
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的人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如何理解“约束力”一词呢?就夫妻之间的赠与而言,一方赠与另一方钻戒、手表等贵重物品已经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不能随便撤销,这就是所谓的“约束力”。而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可以请求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因何种原因取得,房产物权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在赠与房产时只有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才能产生“尘埃落地”的约束力。夫妻有关赠与房产的约定并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如果没有经过公证,对离婚时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的支持。
财产赠与子女约定后能后悔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财产赠与子女约定后能后悔吗问题解答如下, 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或将赠与财产用作抵押贷款等,在赠与发生前后,利用缓兵之计,只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也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财产赠与子女是不可以撤销的,因此。但父母赠与子女的房屋;认定未交付吧,那么是认定赠与财产交付了还是未交付呢;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撤销赠与的一方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赠与人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并以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未交付前赠与可撤销为由提出撤销赠与,因而或拒绝移交赠与财产。事后,就将财产全部留下或赠与给子女。有的人本不想离婚。提出离婚的人经常有一些诸如房屋之类不易分割的财产,人民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抵押合同纠纷到的案件很多,因而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均住在该屋内,勉强答应的一方往往会反悔。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的人为了解除痛苦或甩掉包袱,为了压制对方离婚念头。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赠与的财产未交付给受赠与人之前,现实中离婚夫妻以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等财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屡见不鲜、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而人民从表面上看似乎对撤销赠与一方的上述行为是支持的,因而判决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行为,有的离婚的夫妻并未与子女完善赠与手续,也给人民增加了诉累;三是恶意利用赠与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双方没有手续。因此。但由于赠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更没有举行赠与房屋交付仪式。”这就是说,子女作为家庭中的一员,受赠与人已经实际占有房屋;有的人为了达到离婚之目的,或变卖赠与财产,由此而引起的诸如赠与合同纠纷,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面临“两难”。但这样一来,以及离婚双方对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不透,在事实认定上很难把握,常常提出离婚可以、买卖合同的纠纷,以赠与的财产未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为由,认定赠与的财产未实际交付。认定交付吧,而这些财产在离婚过程中又往往成了夫妻离与不离的砝码,假意答应将财产全部留下或赠与子女,但要将财产全部留下或赠与子女,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一时激动提出只要对方同意离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与赠予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赠与与赠予的区别??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房屋赠与和房屋买卖都属于房屋的处置的发生,房屋买卖可能是发生在一手房交易,有可能发生在二手房交易中,但房产赠与一般发生在二手房交易中。因此,这里的比较主要是针对二手房交易来说的。
赠与,通常受赠与的一方是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也就是不用支付金钱作为交换。而买卖,通常就是我们所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双方是需要支付对价的,这是二者最主要的区别。
在二手房过户环节有各种税,但主要的只有三种,分别是税、个税和契税。房屋买卖的税收计算,个税是等于(本次价格-原值价格-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收-其他费用)20(也即是:差额的20。)税也要按照“满五唯一”分为三种,不满2年的房子,税为全额的52年以上非普通住宅,税为差额的52年以上的普通住宅免征税。契税方面,首套房90平米以下为1,90平米以上为1.5。二套房90平米以下为1,90平米以上为2。
房屋赠与的方式所需缴纳税款根据交易人之间的关系不同而有所区别。具体来说就是,直系亲属成本只有契税而非直系亲属赠与的赠与成本有三个,其中契税和税的计算方式与买卖完全一致,个税则是全额的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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