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能否告诉被告?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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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律师所书写的辩护意见,是可以告诉被告的,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的法律依据,律师需要为被告书写辩护词,若在起诉阶段,发现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护意见能否告诉被告?

一、辩护意见能否告诉被告?

是可以的,刑事案件书面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有着一定的限定条件。

辩护词可以交给当事人。辩护律师的辩护词是律师辩护方案及辩护流程等书面化。根据刑事案件委托关系,当事人有权利知道辩护律师辩护的辩护内容,及时与当事人协商与沟通交流,在此基础上完善和优化辩护方案,也就是说辩护词不是脱离当事人的;案件到了法院,只要不是法定保密的案件,当事人有权利知道案卷材料的内容,及检察院指控的内容,及证人证明的内容,这样才可以让当事人有个及早准备的时间,否则就是刑事法律上的不公平,因为整个过程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都是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而作为被指控的当事人对卷宗材料确实不知或者知道的很少,这是不公平的。

二、写辩护词被告主体不适格如何处理?

被告主体不适格主要是被告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法院该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及理论界都存在争议,理解上的差异,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也不尽相同,甚至同一法院也存在不同做法。如果处理不统一,很不严肃,也有损法律威严。此种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驳回起诉,一种认为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护意见是可以告诉被告的,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之后,法院认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身份,资格,权利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被称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参与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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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辩护词怎么写
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或者由人民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后,应认真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了解和熟悉全部案情分析,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把一切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等方面的材料集中起来,使之系统化、条理化,
最后写成观点正确、论据充分、说理透彻、条理清楚、层次分明,具有说服力的辩护词。这样的辩护词,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词,主要是揭露犯罪社会危害性,阐明提起公诉、把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的理由。因此,双方发言往往针锋相对,各执一端。这样,就可以把问题和矛盾充分揭露出来,使人民听到正反两方面的情况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有助于全面地、客观地查清案情,判明真伪,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定罪量刑。毫无疑问,这会提高人民的办案质量,减少。
辩护词没有固定的格式。但一般情况下由三部分组成,即序言、理由和结论。在这三部分之外,标题写明“辩护词”或“关于×××(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的辩护词。”在序言之前,台头写明称呼,写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审判长、审判员”,怎样称呼,根据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确定。
二、无罪辩护的技巧有哪些
首先,认真查阅案卷,熟悉案情。律师进行无罪辩护
首先要查阅案卷,了解案情,这是无罪辩护前提,一定要认真细致。针对复杂的案情,堆积如山的卷案材料律师都必须认认真真地阅读,可以先粗看一遍,找出重点和疑点,
然后摘抄或复印,必要时可列一览表对言词证据进行比较。
其次,认真查阅相关法律依据,找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看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包括:是否具备《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情形,“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情形;“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情形;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情形;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情形,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情形;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情形,自诉案件受害人不或撤回的,不予追究情形。
再次,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证据:
(一)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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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书的写法是首部写明辩护词的标题,在正文说明行使辩护权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提出辩护意见的根据以及对案件的基本看法,辩护理由主要就是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及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方面来写的,结尾写清楚辩护时间、签名等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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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为其辩护,有必要了解一下单位犯罪辩护意见问题。
[律师回复] 针对单位犯罪辩护意见问题解释如下: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5号柴油冒充0号柴油销售的事实不能成立
1、公诉机关的指控缺少“销售数量”、“销售金额”这些关键性证据。公诉机关只是简单地以进货发票作为认定销售数量的依据,但是很显然,进货量并不等于销售量。因为本案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在购进该车+5号柴油之前一直在合法销售着0号柴油,购进+5号柴油的当天也还有大量的0号柴油库存。同样的,在工商局查处时,从现场堪察笔录、取样材料、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中也证实查处当天还存有超过十多吨的柴油。所以,公诉人认为柴油已全部卖完,因此进货量即是违法销售量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2、法庭依法向云南省晋宁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昆明二街正通和经贸有限公司加油站部分税控加油机数据抽取情况统计表》能够证实被告人确实销售过+5号柴油。统计数据上来看,甚至可以肯定其所购进的所有+5号柴油都是依法按+5号柴油销售出去的,不存在以+5号冒充0号销售的问题。
3、质量检验报告书中所检测的三份样品中,有二份经检测是合格的0号柴油,只有一分的色度不合格。这也说明被告人除了销售+5号柴油外,还继续销售着之前库存下来的合格0号柴油。
因此,起诉书的该部分指控不成立,依法不能认定。
三、第一被告人成立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张志波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同时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四、对第一被告人的量刑时应扣减之前被行政处罚的金额。第一被告人之前因同一事件被晋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了行政处罚,罚款6444.21元,没收违法所6444.21元。此次又追究刑事责任,已是重复追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被行政处罚的,判处财产刑时应当折抵已被行政处罚的部分。
综上所述,请依法对第一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
2010年6月8日
你好,前段时间我的弟弟被抓了。现在我想请帮他辩护,请问有关系刑事抗诉审中被告人辩护意见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刑事抗诉案件的出庭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抗诉案件。
第三条 检察人员出席刑事抗诉案件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
(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代表人民检察院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二、庭前准备
第四条 收到刑事抗诉案件开庭通知书后,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熟悉案情和证据情况,了解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是否发生变化;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充实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拟定出席抗诉法庭提纲;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决定支持抗诉的,应当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在开庭前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 出席抗诉法庭提纲一般应当包括: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提纲;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纲;
(三)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播放视听资料的举证和质证方案;
(四)支持抗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意见;
(五)对原审被告人、辩护人辩护内容的预测和答辩要点;
(六)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况的预测和相应的对策。
第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的,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叙述支持的意见和理由;部分支持的,叙述部分支持的意见和理由,不予支持部分的意见应当说明。
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但认为原审判决、裁定确有其他错误的,应当在支持抗诉意见书中表明不同意见和理由,并且提出新的抗诉意见和理由。
第七条 庭审开始前,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做好如下预备工作:
(一)核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应当到庭的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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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辩护人的程序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程序怎么走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上述规定。 拒绝辩护后,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15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资源缩短时间的除外。 相关知识: 建立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的理由 首先,建立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有利于辩护功能的实现。刑事辩护权是归属于被告人的一项专属性权利,它是基于被告人基于被指控的特定事实而产生的一种专属性权利。指定辩护的宗旨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诉讼防御能力,防止他们由于经济困难、生理障碍或年龄等原因而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赋予被告人选择指定辩护人的权利,由于辩护人是尊重被告人的意愿来确定的,有利于获得被告人的信任与合作,辩护人可以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发挥辩护功能,以保证平等审判,从而实现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公平性。
被告自行自辩辩护词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庭上自行辩护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应对处理,没有可以通行的准则或规范。 在法庭自行辩护时,可以从是否构成犯罪、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想法、是否属于从犯、是否属于自首、是否主动认罪、有无悔罪表现、产生损害结果的轻重、有无被害人谅解、能否适用缓刑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通常实务中,涉及刑事案件的开庭辩护,尽量还是建议专业的律师进行辩护,更有助于从轻、缓刑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1、自行辩护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是同生同灭的。任何一个公民只要依法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他就同时取得了自我辩护的权利。这个权利不需要别人来授权,直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消失为止。可以说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辩护权,辩护权的重要行使方式之一就是自己为自己辩护,因此自行辩护应当得到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尊重。对于办案人员、办案机关来讲,只有尊重、保障的义务,没有限制、侵犯的权利。 2、而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委托别人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 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在同一个时间里面,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最多可以委托两名辩护人。 这里特别强调“在同一个时间里面”是因为: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委托不同的人来为他担任辩护人。 (2)即使在同一个辩护阶段,被告人可以通过拒绝辩护这种方式来更换辩护人,从这样的角度来看,在一个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最终可能不只两个。 1、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辩护词必须有事实依据,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歪曲事实;辩护词中引用法律条文务必准确无误,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曲解法律。 2、辩护词作为针对性、辩驳性的法律文书,应当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出发,全面提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把辩护词变成对被告人的控诉书。 3、辩护词中的论点要明确,论证应当充分、全面,提出重点。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用语应当流畅,用词准确、简洁,争取以理服人,以情感人。 组织辩护论点 辩护论点是在全面综合分析研究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形成的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基本观点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如何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怎么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表明拒绝接受辩护与委托辩护、申请法律援助一样,都是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与辩护人形成法律服务关系的根基在于被告人对辩护人有着充分的信任。否则,被告人不能对辩护人如实陈述案情,辩护人的辩护就没有运作下去的条件。同时,辩护人的唯一职责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告人不信任辩护人,辩护人就会面临角色上的困惑。被告人对其所委托的辩护人,因为辩护人未能充分履行其职责进行有效辩护等原因,对辩护人的服务心存疑虑,拥有拒绝继续接受辩护,另行作出对其更为有利的选择的完全自由。
被告人此时的拒绝接受辩护,本质上是撤销对辩护人的授权。面对被告人的此项权利行使,原则上只能予以尊重与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一样,其存在的正当性亦取决于被告人的信任,因此被告人原则上也有拒绝接受其辩护的权利。
自行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虽然有着拒绝接受辩护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在现实行使中,亦受到一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理解:
1.一般被告人
如果被告人当庭
第一次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准许。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这是第二次拒绝,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由其自行辩护。
也就是说,对被告人当庭拒绝接受委托律师辩护的,拒绝权的行使以两次为限。但是,对被告人在庭下解除对其辩护人的委托而更换辩护人,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次数上的限制。
2.特殊被告人
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未成年人。对这类被告人的拒绝辩护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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