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制毒物品审查起诉辩护词交给谁?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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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买卖制毒物品审查起诉辩护词交给谁,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需注意哪些问题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买卖制毒物品审查起诉辩护词交给谁?

一、买卖制毒物品审查起诉辩护词交给谁

买卖制毒物品审查起诉辩护词交给人民法院。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成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本罪所称的“非法买卖”,是指无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进行制毒物品买卖,同时还包括有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超范围、超量经营的行为;

其次,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前提,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买卖制毒物品行为,不犯本罪。

二、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需注意哪些问题

(1)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2)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22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目的的不同,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3)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4)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的行为人在不知道自己买卖制毒物品的情况下,非法进行了制度物品的交易。

此时,不知情只能认定其主观恶性程度较低,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

因此依法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犯罪情节不同量刑有所差别。

根据我国《刑法》中的规定,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根据实际犯罪情节的轻重不同,给予行为人的处罚也不同。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买卖制毒物品类型的犯罪行为是由检察院来负责审查起诉的,但是涉及到最终的审判环节还是需要由法院来做出同时,在这个过程当中,如果请了辩护人提交辩护词的话,都是向人民法院提交。

并且辩护人是可以当庭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的。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您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此外,我们还整理了一些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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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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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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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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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石某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结合庭审的实际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采纳:
鉴于被告人石某当庭认罪,我们为其作罪轻辩护。辩护人认为石某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从宽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石某在无法准确预见其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的情形下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
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本身并不是“制毒物品”,我国法律在2012年6月18日两高出台《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之前对非法买卖含麻制剂行为的定性缺乏相关的规范性指导文件。司法实践中,各地办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存在分歧,绝大部分此类案件的涉案人员被无罪释放或者转行政处罚。本案被告人石某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4月期间,均在两高意见出台之前。因此,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石某虽然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当,但是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司法实践尚且无法准确定性,作为普通老百姓的石某更是无法预见,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

二、《两高意见》第一条规定买卖含麻制剂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需要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石某在其参与的每次买卖过程中,主观上只是出于对利润的追求,均不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客观上为制毒物品交易下家获取含麻制剂提供了帮助,放任了含麻制剂流入制毒物品交易市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并非积极追求,客观上符合《两高意见》第三条规定,属于法定的帮助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公诉机关已经认定石某在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未遂部分量刑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四、石某悔罪态度很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属于酌定从宽情节。

五、石某所获非法利润已经全部上缴,属于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

六、石某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案发前,一向表现良好,曾获得过 “浙江省优秀创业青年”、“宁波市十大创业青年”等殊荣并积极投身慈善事业,扶危济困,为社会做出过突出贡献。请法庭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七、石某经山西省政府指定的山西省太原市精神病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适合羁押监禁,公检法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以此作为事实依据对石某办理取保候审,望法院作出判决时充分考虑此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或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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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的指控证据,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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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的毒品虽然是从被告人所驾车辆上的电瓶内查获的,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毒品是的。相反,据的供述,该车是其盗窃所得,他不知道车上放有两只电瓶,也不知道电瓶内藏有毒品。既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又没有参与运输毒品。

二、侦查机关依法查明的事实并不能排他性地证明运输毒品的事实。经常往返于昆明和思茅、所驾的车没有盗抢记录、使用的158手机号于2008年1月7日开通并频繁在景洪使用以及所驾的起亚商务车系套牌车辆等均无法证明运输毒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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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强奸罪(未遂)没有异议,但是对量刑建议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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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侦查机关在2013年7月20日就以“xxx到缅甸迈扎央摩的的昆明男子有一批毒品要出售”为由,将本案定为“2013.07.20”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两被告人在2013年7月20日或之前“有一批毒品要出售”,或者持有毒品并贩卖的犯罪意图。
相反,何xx供述本案的特情在2013年7月下旬才跟其联系购买毒品。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3年8月16日,公安机关的特情才人员跟何xx第一次联系。被告人何xx及老的供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通话详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前几日,何xx、老以及提供冰毒的缅甸景颇族老婆娘xx联系,商谈贩卖毒品。而事实上,2013年8月28日案发当日,老平才从景颇族老婆娘处赊到冰毒。2013年8月28日之前,报告人老及何xx均未持有毒品,以他们的经济状况,也没有能力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中提到“xxx到缅甸迈扎央摩的的昆明男子有一批毒品要出售”不知依据何在?
因此,本案的事实是:在侦查机关将本案立案侦查时,并未掌握任何本案被告人老及何xx毒品犯罪的事实。只是在先立案之后,通过特情引诱,诱发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案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明显属犯意引诱。
(二)犯意引诱属于违法诱惑,被告人老平不应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老平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是犯罪行为。
因为毒品犯罪等某些犯罪的特殊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固定和取得证据,允许侦查机关合理使用特情引诱。理论和实践中,一般将特情引诱分为两种:犯意引诱和提供机会型引诱。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而提供机会型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就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
提供机会型引诱是在被诱惑着本身已产生犯罪意图,甚至已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取得和固定证据而采取的一种侦查行为。在这种引诱中,侦查机关的行为是被动和消极的,所以并不存在诱发无罪者犯罪的倾向,因此是法律允许的,也已被学界及司法实践认可。但犯意引诱则是侦查机关的一种主动和积极的行为。本质上是引诱和鼓励他人犯罪。这种引诱如果是公安机关实施的,则完全违背了公安机关打击和制止犯罪的职能,属于国家制造犯罪。因此,在法律评价上对犯意引诱加以否定和谴责,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已形成共识。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座谈会纪要似乎肯定了犯意引诱,但这样的认识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学界达成的共识相冲突。如果说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该座谈会纪要勉强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涉及特情引诱时定罪量刑问题的依据,但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再肯定“犯意引诱”就是非法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既使特情引诱有了法律依据,也明确了犯意引诱是非法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更明确禁止犯意引诱。《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
因此,在本案两被告人没有持有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更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利用他们经济拮据的弱点,引诱他们产生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并引诱他们逐渐实施“毒品犯罪”明显是违法的。由此取得的所有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对被告人老定罪量刑的依据,被告人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不仅如此,还应依法追究公安机关相关人员故意制造犯罪的法律责任。
二、本案的其他问题
1、在认为本案两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公诉机关认定何xx属于从犯,老属主犯没有依据,显失公平、公正。在本案中,老及何xx的地位和作用大小没有显著的差别:一个寻找毒品,一个联系买家;都是被诱惑,都没有支付毒资,只是赚取数额差不多的差价,甚至何邦春有望赚取的差价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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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老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宣告被告人老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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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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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这是一份比较完整的刑事辩护词的格式,各位要是有需要的话,可以在写辩护词的时候适当进行参考。一份好的辩护词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甚至还能无罪释放。所以,最好是请专业律师来进行刑事辩护,起草相关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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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先确定证据上和法律上是否有不足、矛盾、漏洞。 贩卖毒品罪的无罪辩护的事实不清的情节,是一个刑事辩护律师在接到委托后,
首先应该想到的,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无论法院最终是否判处了嫌疑人刑罚,事实和法律的情节都会起到相当大的作用,判处无罪除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一般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会起到较大作用,而如果被判处刑罚则法定的情节对于量刑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当大的。比如贩卖毒品罪50克以上的,按照情节可能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如果没有贩卖毒品罪的主观犯意就可能是无罪的,所以辩护律师
首先要考虑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锁链?
2、
其次看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在侦查阶段就介入的律师来说可能全面地掌握案情比较困难,因为在侦查阶段案件是不好了解案情的,律师接触不到实质的物证及口供、证言,这样律师无法看清楚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但这是的律师应该通过多方收集信息,以补充信息的不对衬,但律师一定要注意在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是没有侦查取证权的。待到律师可以看到案卷后,可以从事实与证据的关系上来做文章,以求达到贩卖毒品罪的无罪辩护的辩护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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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哥就职于运输公司,常年开大货车的,一次边防的例行检查,在他的车内搜出7克白粉,现在人已经给拘役了,给他人运送毒品被抓,残疾人贩毒辩护词样本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律师担任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被指控的第1-9起贩毒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告人没有贩卖冰毒的合理怀疑,应当不予认定。
1、宋某第二次询问笔录缺失,完整性(真实性)有异议。
宋某笔录前后矛盾,如果第二次笔录能与某次相一致,对于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大意义,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宋某第二次询问笔录。
2、对第一、三、五次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1)次数矛盾。宋某第一次询问笔录说“买过四次冰毒”;第三次说“给他转过九次钱,买过六七次冰毒”;第五次笔录说“大约买过十几次冰毒”、“微信转账都是买冰毒的”。
宋某第五次笔录给出的解释是“公安机关抓我那次...喝酒了记不大清楚”,但:
①第一次笔录中,侦查机关没有记载宋某喝过酒;
②第一、三、五次笔录均不同,宋某没有对第三次笔录为何不同作出解释;
③宋某第一次笔录说第2次买了0.7克,第3次买了0.5克,数量精确,不像是因喝酒而记忆混乱的人的陈述,反而是第五次只说一包两包或大约1克2克,说不准准确数量,相比之下第5次笔录记不清的可能性更大。
(2)转账用途矛盾:转账是否全部用来购毒前后冲突。
宋某向被告人转账10次,第一次笔录说购买了4次毒品;没有对另外6次转账用途作出解释;第三次笔录说购毒
6、7次,没有对其它
2、3次转账用途做出解释;当日抓捕被告人之后的第5次笔录,又说是十几次,然而这次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出的转帐单的金额、日期完全一致,宋某的这次笔录,很可能是一边看着金额一边对应着日期作出的,该证言的可信度很低。
另外,根据被告人补充侦查笔录,宋某买过他的烟、欠他的钱、两人有矛盾,宋某给被告人的转账是否用于买烟或还钱,是无法查清的事实,对此不能仅凭宋某第5次的证言就认定是毒资,而应当存疑并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朋友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委托写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不知该怎么写,咨询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刘某的委托,担任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案件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到法院查阅、复印有关案卷材料并对有关材料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分析,现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刘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关于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同案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从张某某身上挂包缴获的毒品这些证据,再根据刘某供述曾送过少量毒品给张两人,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张两人的供述,从而认定刘某贩卖毒品给张两人,因此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这是严重错误的,以上证据不能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不能达到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刘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刘某送过少量毒品给同案人张某吸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因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必须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犯罪构成的主观故意中应具备谋取利益的目的和动机,而刘某对于指控送给同案人张某的1.46克红色药片并没有收取任何款项,张某的供述亦证实1.46克红色药片是送的。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贩卖100克毒品并收取了32000元,这并不是事实,刘某根本没有交付给同案人张某该100克毒品,亦没有收取任何款项。原审法院仅凭同案人张某、张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这一单一证据认定刘某有贩毒行为是严重错误的,理由如下:

1、对于100克冰毒是从何而来的,张某某供述中称“据我老公跟我说,是一个叫刘某的人卖给他100克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2页),而张某的供述中也称他和刘某交易毒品时只有他们两个人在场(第六次讯问笔录第5页)。也就是说,对于刘某贩卖毒品给张某的行为认定,实际上只有张某一人的供述作为原始证据,而张某某的供述实际上也是听张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张某某和张某既是同案犯,也是夫妻关系,其供述的证明力本身就较弱,更严重的是,张某与张某某的供述互相矛盾,还存在很多不一致的表述,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所列举:

(1)张某表述该100克毒品交易的时间是2月26日上午10点钟左右(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表述却是早上7点钟左右(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时间相差太大;

(2)张某表述来广州之前是携带20000元现金来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3页),见到刘某就给了20000元(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却是张某在26日早上10点去银行提取的20000元(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以及是她和张某一起到外面柜员机取了20000元给刘某(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

(3)对于12000元余款转帐的表述,张某说是刘某发短信告知其转帐账号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却是刘某打电话告知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张某说当时是他将12000元汇到账户上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却是她以转账形式转到账户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2页),对于付款如此重要的事情,两同案人均在现场,表述却完全不同;

(4)张某的供述中称张某某自始至终没有亲眼见到毒品(第六次讯问笔录第5页),而张某某的供述中清楚表述看到2包透明袋子装的白色粉末,张某将2包毒品放入其背包里(第六次讯问笔录第5页);

(5)张某的供述中称2010年2月23日从盖州市出发(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中称2010年2月24日从盖州市出发(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

(6)张某的供述中称在房间叫张某某到外面买透明胶纸(或者是双面胶纸)回来包装毒品(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中称在楼下碰见张某,后她去买双面胶(第六次讯问第4-5页);

(7)张某的供述中称是刘某用胶纸包装毒品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张某某的供述中称是张某和刘某他俩一起用双面胶将装住2包毒品的纸袋缠住(第六次讯问笔录第5页);

(8)张某的供述中称张某某不知道他是来广州购买毒品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而张某某的供述中称她知道他是来广州购买毒品的(第六次讯问笔录第3页)。
以上种种不一致的供述严重影响了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法不应当将仅有的且相互矛盾的同案人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2、张某的供述中称2010年2月23日其在辽宁省盖州给电话刘某说要购买毒品冰毒(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页),而电话记录清单并无显示该日其(手机号码********)与刘某的任何通话记录(2010年3月10日打印的刘某手机号码为*************的自2010-2-2至2010-3-3电话记录清单第11页),证明张某的供述是假的。张某供述中称2010年2月26日刘某用手机发了一个银行帐号到其手机,让其将12000元钱汇入该帐号(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而电话记录清单并无显示2010年2月26日张某与刘某的任何短信收发记录(2010年3月10日打印的刘某手机号码为**********的自2010-2-2至2010-3-3电话记录清单第17页),证明张某的供述是假的。而根据刘某供述其在2月26日曾开车载张某去沙河燕塘大厦附近,是另一男子贩卖给张某毒品的(第四次讯问笔录第3页),这与张某供述在车上交毒品并到宾馆验货(第六次讯问笔录第4页)不一致,且刘某告知辩护人,2月25日晚上,刘某一直与其配偶张某在宾馆房间直到第二天中午,而张某某供述称“交接”毒品是在刘某的房间里,当时刘某的房间门没关(第六次讯问笔录第5页)不一致。而侦查人员的证言及刘某和熊某两人的供述表明,侦查人员在2月份就接受了举报,两人曾多次到制毒现场,侦查人员应当对刘某的行踪十分清楚,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对沙河燕塘大厦附近的监控纪录和对上述宾馆的监控纪录取证,以证实张某、张某某的供述是假的,而侦查机关却未提供上述重要的直接证据。事实上,从侦查机关在该案中处理的程序可悉,由于张某夫妇二人的现场被捕后的供述,侦查机关也曾怀疑过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给张某夫妇二人,并进行过有关调查,而后由于张某夫妇二人的供述存在诸多疑点且和事实不符,证据严重不足,侦查机关因此并不认同是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给张某夫妇二人,所以侦查机关在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上并没有表述上诉人刘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以上是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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