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中虚开发票罪怎么判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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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构成虚开发票罪的,法院一般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犯罪情节达到特别严重程度的,法院依法应判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单位犯虚开发票罪的,一方面对单位判处罚金,一方面要对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依照上述两款处罚。
新刑法中虚开发票罪怎么判

一、新刑法虚开发票罪怎么判

1、构成虚开发票罪的,法院一般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犯罪情节达到特别严重程度的,法院依法应判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单位犯虚开发票罪的,一方面对单位判处罚金,一方面要对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依照上述两款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虚开发票罪怎么认定?

界定虚开的主要标准是“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

这里的“情况”是指某项经济业务的全部情形,即使是有货物交易或劳务发生,只要开票人不是实际销售(提供)方;或者开票人是实际销售(提供)方,但是金额不符;或者与实际交易项目不符,都属与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不符,即构成虚开。在认定虚开发票的行为时,应根据查获的证据和查证的事实,依具体案情作如下情形的分析:

1.虚开、非法代开发票认定

(1)虚开发票的行为包括:

A、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B、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C、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对于非法代开发票的行为,依照虚开发票进行处罚。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包括:

A、没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B、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C、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发票的行为泛滥,不仅直接诱发逃税等税收违法犯罪行为,还为财务造假、贪污贿赂、挥霍公款、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并滋生各类腐败现象,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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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张XX不是涉案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仅是涉案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谈不上管理涉案公司。本案涉案公司有两个,即ABC(以下简称ABC公司)和HSYY公司(以下简称HSYY公司),从工商注册的信息及结合其他证据分析,两家公司的股东、实际管理者和控制人都是被告人宋A。被告人张XX仅是被告人宋A聘用到涉案公司工作的一般工作人员,张XX没有管理这两家公司的职权和能力,更没有管理两家公司事实。关于管理,刑法没有进行规定,在管理学中,管理是指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以人为中心,对组织所拥有的资源进行有效的决策、计划、组织、领导、控制,以便达到既定组织目标的过程。可以看出,所谓的管理者,是指对一个组织能够进行有效的决策、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的人。本案中,对于两家涉案公司能够做到这一点的恐怕只有被告人宋A。被告人张XX在两家公司的工作仅是日常繁琐的毛发加工、开票、到税务局递交纳税申报资料等零星事务,其本身无权对两家公司的营运做任何的决策、领导和控制;从其工作能力来说,涉案时被告人张XX年仅19岁,刚踏入社会,没有任何的管理甚至是工作经验,如何能够领导两家公司的运作?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公司员工X等人的证言,我认为这些证言不能够证明被告人张XX与被告人宋A共同管理两家公司。X等人仅凭被告人张XX系被告人宋A老乡、又是住在公司就推断出张XX也是公司“老板”,这是明显的主观推断和猜测,不合符实际,不能够采信。作为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宋A曾多次提到,被告人张XX仅是普通员工,张XX也供述了其工资和X等普通员工待遇是一样的,结合张XX工作的内容,被告人张XX同X、Z等一干人员均是被告人宋A雇佣到两家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被告人张XX并没有什么特殊的身份。公诉机关认为张XX系两家公司日常管理人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本案涉及到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问题,但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张XX均不构成犯罪。关于本案定性,我认为,若本案定性为单位犯罪,则被告人张XX不属于《刑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上已述及,张XX在涉案公司中,仅是一般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主要是负责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及报税工作,依照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工作性质不属于会计工作,无须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负责,因此,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
其次,若本案定性为个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的行为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此规定,共同犯罪
首先必须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谋行为,本案中,张XX显然没有任何的故意犯罪行为,也不可能与被告人宋A共谋,事实上,从现有的证据中来看,被告人张XX从未与被告人宋A有过任何的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共谋行为,二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分工行为,张XX在两家公司的工作仅是执行公司负责人宋A的指示和工作安排,因此不能认定张XX参与了被告人宋A的犯罪行为。因此,无论本案定性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张XX的行为均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三、涉案增值税发票并非被告人张XX出具,其出具农产品发票、报税行为不构成犯罪
1.关于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ABC公司的名义和HSYY公司的名义开具的,其中,ABC公司的开票人为李国荣,根据被告人宋A的供述,这些发票全是其本人所开具,张XX并没有开具过,ABC公司开具的发票大部分已经通过税务机关的验证并作为持票方的进项税进行了税款抵扣,但大部分抵扣的税后被告追回。而HSYY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以红字发票的形式进行了冲抵,其效力等同于发票的作废,发票没有流入他人手中,没有任何人持票抵扣进项税,也即没有造成任何国家税收的损失。此外,HSYY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开具人虽然落款为被告人张XX,综合全案,因该公司发票为计算机系统开具,申报一般纳税人资格时,需要一个具备操作员资格证的人作为开票员,HSYY公司就用张XX的名字报名参加所谓的培训并领取操作员资格证,系统开票时名字自然落款张XX的名字,根据宋A的供述,实际的开票人是宋首权,张XX本人未操作系统进行开票。
2.关于农产品发票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依照该条的规定,付款方在向个人支付时,可以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涉案公司向所谓的农户收购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张XX等人作为公司的开票员,其工作的性质不属于会计工作,因此无需对开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也即法律上并未规定开票人员必须事先审查有无交易行为才开票,实质上,依照《会计法》及相关的财会法律规范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会计人员对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张XX既不是两家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两家公司的财务人员,没有法律上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其开票行为构成犯罪,这也正是公诉机关没有将同是开票人员的X等人纳入犯罪嫌疑人范围的主要原因。此外,只有ABC公司开具的农产品发票作为了ABC公司的进项税抵扣税款,HSYY公司因其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红字作废,没有申报税收和抵扣,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相反,HSYY公司还自动申报了80多万元的税收;
其次,张XX等人开票资料均来自宋A,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均是履行宋A及公司的工作安排,不管是宋A的供述还是张XX的供述,均能真实的反应张XX等人对于虚开一事不知情,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和故意,其行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3、关于递交税收资料行为依照我国的会计法律制度及税收法律制度,纳税的申报工作必须由会计人员来完成,被告人张XX并没有取得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工作,即使是张XX进行申报,税务机关也不可能受理。实际上,依照《税法》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法人的企业申报纳税时,需要纳税人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核算的结果,填写申报报表,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税务机关。公诉机关认定张XX申报纳税的事实不符,张XX定多是将上述申报表递交税务机关,行为合法。需要说明的是,开票行为实质就是票据的作成,这些票据能否发生法律上的票据效力,取决于会计人员依照相关财务法律制度进行审核和确认后,才能成为有效的原始凭证,才能作为税收申报或者是抵扣税收的凭证,因此,审核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会计人员的工作职责和法定的要求,作票人则没有这个法律上的义务。就本案而言,不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成或者是农产品发票的作成,均需要两家公司的会计依法审核和确认并进行会计计量(生成会计凭证)后,相关增值税的持票人才能够进行进项税的申报抵扣,作为纳税义务人的两家公司则需要这些经过审核和确认后的财务资料申报纳税,并对农产品发票部分按照规定申报进项税的抵扣。从这个角度说,追究作票人的法律责任没有任何的意义,更是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在其行为导致了法定的危害后果时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在于骗取国家税款,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其犯罪的形态是结果犯。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至27在苏州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形成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在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中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这次会议明确否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的观点。因此,本案应当以法庭查明的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作为定案和量刑依据。从被告人张XX的行为来判断,造成这个损失的原因是被告人宋A的行为,不应当由张XX来承担这个责任。
五、税务监管机关工作上的严重失误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本案并导致损失结果的扩大税务机关作为作为征税机关,是权威的、专业的。在两家公司申报一般纳税人的过程中,依法负责实地检查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两家公司的会计制度都没有健全的情况下,出具了符合一般纳税人申报条件的意见,使得两家公司轻易的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在有关机构依法进行的计算机系统开票操作员资格培训的过程中,其培训过程仅是走过场,没有真正组织培训,张XX作为非财会人员,获取票据有关的知识和法律的途径有限,税务机关的失职,使得其主观上能够确信公司行为的合法性,才一味的听从公司安排,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到案发前,税务机关从来没有指出两家公司有任何违法的行为,这种做法和态度恰恰说明,税务机关的严重失职和工作上的严重失误,导致了本案损失的扩大。
六、关于本案的一些其他情节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被告人张XX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但其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此案,正是张XX提供了完整的两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财务资料的线索,才使得公安机关迅速的追回了已经被申报抵扣的税款,为国家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应当得到法院的肯定。此外,ABC公司在开票过程中存在部分的真实交易,恳请法院一并查明。以上就是关于虚开发票罪辩护词,希望能帮帮助你。以上辩护意见,提供合议庭予以参考,谢谢!辩护人律师事务律师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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