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辩护】为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辩护成功案例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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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如果您现在正面临着关于【故意伤害罪辩护】为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辩护成功案例的问题不知道如何解决的话,可以通过下面文章内容来了解一些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故意伤害罪辩护】为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辩护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胡某某系一名聋哑人,因其兄胡某在QQ上与他人聊天发生口角,故与胡某一起前往一家KFC,在与对方理论时将对方打伤,经鉴定系轻伤。

随即,兄弟二人被江汉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罗钰林律师接受江汉区司法局指派后,前往江汉区看守所会见了胡某某,并与花楼街派出所的办案民警进行了沟通和交流。

得知胡某某家属有意向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人积极参与,促成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并未接到指派通知,本人仍然帮家属代书了取保候审申请书,指导家属完成了取保候审的相关手续,家属对本人非常感激。

在法院审判阶段,本人结合会见和阅卷情况,考虑胡某某系聋哑人和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等因素,做了从轻辩护,在量刑上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法庭基本采纳了本人的辩护意见,随后本人配合法院做了胡某某的社会调查工作,联系考察机构。

办案思路及心得本案中,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但考虑其系聋哑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且是初犯,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同时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罗钰林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采取了从轻辩护的策略,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家属对本人的援助工作也非常满意。

裁判结果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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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律师您好!我的叔叔因为打架被拘留,他是属于意外杀人,阿姨请了一个律师想了解一下刑事辩护词故意伤害至死的成功案例是怎么样的,希望能给我解答,谢谢。
[律师回复] 你好,你咨询的刑事辩护词故意伤害至死的成功案例是怎么样的,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所丁俊涛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有十次之多,审查起诉阶段也第一时间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因为案件材料非常淡薄,所反映的案情与真实情况出入巨大,所以辩护人及时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承办检察官表达了要求退回补充侦查的律师意见,公诉机关虽然对本案也进行了退回补充侦查,但是退侦提纲并不全面,且侦查机关对本案的补侦几乎没有大的突破,结合法庭调查阶段公诉机关“断章取义”的举证方式和辩护人全面客观的质证,现从事实、法律、证据三个层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辩护人的总观点:
1、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罪名基本没有异议,根据法院进一步查明的案件情况,从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刑法归责原则分析,凡某、周某、王某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结合全案的证据,持啤酒瓶致死被害人徐伟某的是另有其人,此人就是侦查机关在原一审判决【(2011)宝刑初字第85号】时让周某通过辨认方式排除的“刘某”,根据补充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周某的询问可以得知,“刘某”为谐音(见2015年10月21日补侦卷宗中周某笔录的最后一页),说明对其身份的锁定存在疑问,排除一个或然性的“刘某”何来排除合理怀疑?也因此导致了原一审判决对本案最关键的案件事实方面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如果“刘某”被抓获,并供述了与凡某、周某、王某有犯意联络,那么王某成立故意伤害罪没有疑问;但是如果“刘某”致死被害人的徐伟某的行为与凡某、周某、王某没有犯意联络的话,那么前面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根据目前的鉴定意见反应的伤害程度可以得知,并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因为对徐海某仅仅造成了轻微伤,该伤害后果是周某造成的。
2、起诉书中关于“王某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伟某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认定,与案件真实情况完全不符,属于重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清晰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该犯罪行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刘某”,公诉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本案中严重失察,沿着原宝山法院原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任性地一错到底,对此辩护人感觉非常失望。

二、被告人归案的背景,对被告人归案背景的了解有利于合议庭站在一个更高的高度来审视这个很容易让人先入为主的案子,能明察秋毫,还原事实真相。
1、本案案发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的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从案发到投案将近五年的时间,被告人王某可以说是压力巨大,惶惶不可终日,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说话,在这五年的时间里,其睡觉从来不敢脱鞋子,目的是有突发情况可以及时躲避,听到警车的声音,就会立即逃离,很久都不敢回到工作的地点,家里面双亲都患有严重疾病,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分别是大女儿11岁,二女儿9岁,儿子5岁,被告人王某之所以案发后没有立即投案自首积极面对这个问题,是因为王某很希望把子女培养成人后,他再投案自首,但是真的是度日如年,痛苦煎熬,在这种极度痛苦的情形下,被告人王某最终决定面对这个案件。为了能够顺利投案自首,家人给他包了一辆车从河南省沈丘县直接开到上海,到了辩护人律所后,经过简单的咨询,辩护人就带他去投案自首了。辩护人告诉被告人王某一定要实事求是地进行交代,法律规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才是自首,如果有共同犯罪,也要交代自己知晓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从法律上对被告人王某的疑问进行了详细地解答,确保其完全知晓自首的法律定义。所以说,被告人王某是以一种积极的、认罪悔罪地且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审判的心态来投案自首的,他归案就是为了把事情说清楚,没有理由不如实交代,否则不符合他的投案初衷。

2、本案参与人数较多,除了凡某、周某、施某、普某等人以外,被害人一方也有多人在场,在“人多嘴杂”的现实情况下,王某没有能力知晓其他人是怎么陈述的,王某即使有侥幸心理,他也不敢用虚假的陈述来对抗司法机关,从自我保护的角度考量,王某只有事实求是的交代,才是最安全的,因为他没有能力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虚假陈述,辩护人介入此案后,也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看到本案的卷宗材料,更何况作为仅仅有小学学历且毫无法律常识的被告人王某呢,他也没有去做虚假陈述的能力逃避制裁。
3、从辩护人这个角度,我与被告人王某是老乡关系,也是熟人介绍认识的,他是基于对我的极大信任才让我陪同他投案自首的,作为上海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在做刑事案件方面我有对自己更加严苛的要求,我也不敢让被告人做虚假陈述,因为对被告人自首的破坏,这个毁灭性的后果我相信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律师都不会去触碰这样的红线。
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关于他没有实施用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犯罪行为的供述是真实的,所以当辩护人看到起诉书时,非常地惊讶,当公诉机关不予认定王某自首的时候,是否考量过王某归案的背景,被告人也需要被信任。虽然刑事审判重事实重证据,但是案件背景的详述,有利于大家明晰案件的真实面目,可以为证据的排除和认定作出重要的参考,下面辩护人从证据角度对公诉机关毫无证据链效应且断章取义的所谓证据进行逐一剖析。
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的事实,唯一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一份孤证即凡某的证言,该证言系典型的虚假陈述,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连基本的认知规律和医学常识都不符合,且出狱后人家蒸发。
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关系到被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举证要求非常之高,对证据的搜集能力决定了案件真相的还原程度,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一起承担对被告人的控诉职能。纵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凡某的证言确属孤证,虽然有一份证人刘苏的证言,但该证言是传来证据,其证明内容有着重大的歧义,且该证人并未目击案发现场,也未听过被告人的亲口告诉,所以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鉴于公诉机关证据搜集的薄弱,辩护人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证明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徐伟某的事实,从而还被告人王某以清白,这个消极的犯罪事实,在没有监控录像这种视听资料的情形下,比较难以证明,只能靠证人证言,辩护人也在开庭前申请了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虽然最终其没有出庭,但是辩护人认为施某是本案的关键目击证人,就算其没有出庭作证,也最起码可以证明辩护人和被告人都敢于让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向法庭说明真实的案情经过勇气,这种自信就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实事求是。
现在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王某实施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伟某致其死亡的直接证据且是唯一孤证的“凡某的口供”做如下分析:
该组证据缺乏完整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的搜集要坚持全面性的原则,对被告人有罪、无罪的证据,罪轻罪重的证据均要客观搜集并如实递交法庭,公诉机关在本案中递交法庭的凡某的四份笔录分别为第1次、3次、4次、7次,其余的第2次、5次、6次均没有作为证据递交。仅仅根据该四份笔录,相关的矛盾点总结如下:
1、关于周某是在王某和徐伟某进行殴打之前就已经逃离现场的说法。
凡某所有笔录均供述是周某搧了徐伟某两个耳光后逃跑了,然后王某和徐伟某发生殴打。这与周某的供述矛盾,周某供述是:先打了徐伟某两个耳光,然后松开徐伟某与徐伟某的弟弟徐海某殴打,与此同时王某才和徐伟某殴打。显然凡某在王某与徐伟某开始殴打时周某已经逃跑了的供述,与周某的供述截然不同,故不能成立,之所以对比凡某与周某的口供,是因为除了他们两人是案件现场的人以外,更重要的是周某是主动投案自首的,且口供非常稳定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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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看一些法律的书籍,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和辩护感到好奇,请问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父亲黄某祖的委托,经被告人黄某本人确认,指派本律师担任黄某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是从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作出无罪判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受害人李某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李某身体的行为,故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
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讲,被告人黄某没有故意伤害李某的主观故意,就连一点“犯意”都没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轻伤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有一种有意思的行为。
本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黄某既不认识受害人李某人是谁?为什么被打?什么时候被打全然不知。直到2012年8月3日晚23时许黄某送走了前工友陈某并返回到出租屋后听到王某等人聊天时说到才知道。
被告人黄某自始至终没有故意伤害李某身体的主观故意,就
连一点“犯意”都没有。(有被告人王某、梁某、易某、黄某智、岑某、黄某高、丁某、农某、黄某等人多次讯问的笔录证实,也有被告人黄某辩护律师的会见笔录证实。)因此,被告人黄某根本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

二、客观上被告人黄某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李某身体的行为。
2012年8月3晚22时左右,黄某本来在居歧公园玩并短信约前工友陈某到树田玩。后来被告人王某得知老乡被打后打电话欲叫黄某过来帮忙,但黄某并没有答应过来帮忙,只想过来看看老乡的伤情。黄某过到树田迪鑫厂后不见王某,只见农某和三个不知名字的老乡,然后通过询问老乡农某说后才知道梁某、易某被打一事。大约5分钟黄某在迪鑫厂门前的路边看见王某和梁某坐摩托车回来,梁某手里提着一个胶袋里面好像装有刀。黄某看到事情不对劲,不想跟他们惹事就自己走到约30米远的小店站着,然后见农某踩自行车就借用农某的自行车去树田铁铡路口找陈某。刚踩出不远,易某踩着自行车在拐弯处追上黄某时听到易某说他们打起来了才跟易某一起踩着自行车跑。跑回到树田莹辉厂门前黄某继续去找他的前工友陈某。被告人黄某自此始终都没有单独或伙同他人对受害人实施伤害。受害人受到伤害致死并不是由被告人黄某造成的,受而是被告人王某、梁某、易学某、黄某智、岑某、黄某高、农某等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当日22时许李某和同事赵某从公司出来,梁某等人随即追打李某,王某持弹簧刀朝李某胸部连捅五六刀,岑某持钢管打李某,黄某智、易某、黄某高等人对李某拳打脚踢后才死亡的。被告人黄某听王某说有老乡被打所以过来想看看被打的老乡,并没有想参与王某等人伤害受害人身体的行为,更没有实施故意伤害受害人身体的行为。(这里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梁某、易某等人多次讯问的笔录证实,也有被告人黄某辩护律师的会见笔录证实。)因此客观上被告人黄某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李某身体的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公诉机关诉称:“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爬入东莞市虎门镇树田社区罗特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509号房,追求该公司员工阮某瑜, 阮某瑜不理睬梁某,并下楼告知同事受害人李某等人。李某等人认为梁某是小偷,遂将梁某带至一楼,双方发生冲突,后梁某打电话给老乡被告人易某过来帮忙,……后梁某和易某纠集被告人王某、黄某智、黄某,梁某和王某购买了六把西瓜刀,王某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黄某智准备了两根钢管作为作案工具,在公司门口等候伺机报复。当日22时许李某和同事赵某从公司出来,梁某等人随即追打李某,王某持弹簧刀朝李某胸部连捅五六刀,岑某持钢管打李某,黄某智、易某、黄某高等人对李某拳打脚踢,后王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李某被打后当场死亡。……”其中公诉机关所述“后梁某和易某纠集被告人王某、黄某智、岑某、黄某高、丁某、黄某”这里所述的黄某是否是梁某、易某纠集?黄某是否与王某等其他被告人一起在罗特斯五金公司等候伺机报复?上述事实确实不清。本案真实情况是被告人易某知道梁某被打后就和农某过去看望梁某。……梁某不服气要报复李某等人,才让易某打电话叫王某过来帮忙。王某听电话后打电话给黄某称易某被打并叫黄某过树田的迪鑫厂帮忙。黄某听说老乡被打后并没有说与王某帮忙打架而是想过去看看受伤的老乡。即黄某过树田的迪鑫厂并不是被告人梁某和被告人易某纠集的,而是王某打电话叫过来的,黄某过树田的迪鑫厂是想看望被打的老乡并不是帮他们打架。

二、公诉机关诉称:梁某和易某纠集被告人王某、黄某智、岑某、黄某高、丁某、黄某,……在公司门口等候伺机报复。当日22时许李某和同事赵某从公司出来,梁某等人随即追打李某,王某持弹簧刀朝李某胸部连捅五六刀,岑某持钢管打李某,黄某智、易某、黄某高等人对李某拳打脚踢,后王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李某被打后当场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易某、黄某智、岑某、丁某、农某、黄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智、黄某高、丁某、农某、黄某在故意伤害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诉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事实同上)
2012年8月4日黄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事实上被告人黄某没有与王某、梁某、易某、黄某智、岑某、丁某、农某等人共同密谋伤害受害人身体的故意,也没有与王某等被告人共同实施伤害受害人身体的行为(这里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梁某、易某、黄某智、岑某、黄某高、丁某、黄某等人多次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也有被告人黄某辩护律师的会见笔录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既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那么黄某与王某等被告人就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黄某更不是什么从犯。所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与王某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是从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为此被告人黄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条件;既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那么黄某与王某、梁某、易某、黄某智、岑某、丁某、农某等人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黄某也不是什么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黄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及审委会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韦高峰律师
2013年1月28日
前段时间,我的一个朋友因为女朋友和别人打架,现在被非法拘禁了,所以就想了解一下刑事辩护词非法拘禁的成功案例。
[律师回复]
1、被告人苏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到是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并不是这起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组织者,也不是拘禁后财务的索要者,只是一个参与者。本案中,谢兴良、罗维收帐,苏某某只是跟着去帮忙。在事前,谢兴良、罗维要找什么人收帐、在哪里收帐、收帐金额是多少,这些被告人苏某某都不知道,只是被动地听从谢兴良、罗维的安排。在被害人到达茶楼被拘禁地点后,被告人苏某某被安排在拘禁地点之外等侯,这个事实反映被告人苏某某对拘禁被害人没有任何的话语权,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完全处于一个被支配的辅助地位。事后,被告人苏某某仅分得400元。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当初是认为讨取合法之债,并无违法之处,他是无意加入到犯罪行为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支使的辅助地位,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如果被害人能早日清偿债务,或许被告人苏某某就不会牵连到本案,被告人苏某某认为是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进行非法扣押、非法拘禁的,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可酌定从轻处罚。
3、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与本案中实施殴打、侮辱行为的其他被告人相比,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苏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偶然性,不存在预谋、策划的情节。
5、被告人苏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一直较好。
被告人苏某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表现良好,品行端正,依靠自身的劳动养家糊口,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不存在隐瞒、虚假,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表现出了极大的悔罪,非常懊悔。其中本案证据卷可显示被告人苏某某始终予以配合办案机关,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被告人苏某某从始至终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望法庭能够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6、被告人苏某某主观恶意不深。 
被告人苏某某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在成都务工,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又一时冲动为逞兄弟义气无知的加入到此罪案当中,结果却触犯刑律铸成大错。由于苏某某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
7、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苏某某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8、被告人苏某某在被采取羁押措施之前,一直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苏某某的家庭尚有年仅三岁的孩子需要抚养,孩子在幼年时期不能缺少父爱。如果法院能够对苏某某从轻处罚,孩子就能早日与苏某某团聚,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仪庭在对被告人苏某某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改造。相信苏某某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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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对合同诈骗‘’案例不常见,想了解一下,咨询一下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有吗?谢谢啦!
[律师回复] 案情简介:王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由蚌埠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书面控告至蚌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2012年3月12日王某某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8月13日成功为其取保候审。以下是公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24日,王某某为偿还欠年某某的11.7万元个人债务,采取虚构购车用途及个人收入证明的事实,隐瞒其背负巨额债务,没有偿还贷款能力真相的手段,在蚌埠市蚌山区中国银行蚌埠分行与蚌埠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协议,获取中国银行蚌埠分行13.7万元的汽车消费贷款后(贷款额分三年36期还清),购得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CbT168,价值19.68万元)。此后该王不履行还款义务,并逃匿,致使受害单位蚌埠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直接经济损失15.181万元(本金13.7万加利息1.481万元)。
证据略。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办案经过: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王某某家人委托本人担任辩护人。经了解,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家人已设法筹集13.7万元偿还给蚌埠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仍未获取保候审(家人曾以为还钱即可取保,或得到这种暗示)。接受委托后,即安排到看守所会见王某某,了解事件经过。到检察院复印全部案件材料,经过对证据材料的详加分析,本律师认为该案不构成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经与主办孙检察官多次沟通案情后,孙检也倾向于认为不构成该罪,并建议我就此出具一份法律意见书,详细阐述我的观点。随后,我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并递交一份书面取保候审申请书。拿到法律意见书后,孙检将该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经检委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一个月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案件又回到检察院。其中出现了一个插曲。补充侦查最后时段,也就是7月26日,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做了一份笔录。笔录内容全部是打印好的,王某某在后面签字、按手印,并手写:以上内容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该笔录内容中,王某某承认自己有诈骗故意,表示认罪,要求轻判。看到该笔录后,感到不可思议。之前几次会见,再三向当事人声明,要实事求是,是你做的就承认,不是你做的就坚决不能承认。未料想,当事人未能坚持住。因这一份极不利的笔录,后面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谁也无法预料。就此,再次和孙检沟通,两点意见:一是这份笔录不可信;二是即使他认罪,也不代表真的有罪,一切还是要看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证据,符合该罪构成要件才可定罪。但是,已就此变化,向委托人充分告知,做最坏打算。
有意义的是,案件回到检察院没几天,孙检即通知我院里已决定同意为王某某办理取保候审。2012年8月13日下午,所有手续已办妥,王某某顺利获释(取保)。相比不起诉而言,取保候审的结果,当然不能算是最终的处理方式。但是,律师的依法抗争显然起到了很大作用。孙检察官,包括检察院其他人员的坚守法律正义,也至关重要。毕竟,这个案子是由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想当初当事人四处借款偿还这笔不小的债务,就是为了能办理取保,最后仍是钱去、人在押。因此,取得目前这样的结果,对当事人而言已不容易。接下来的事态发展,我们还要拭目以待,争取无罪化。 2012年8月20日上午,当事人又来到我办公室,同时带来了检察院的不起书决定书。这个案子到此以当事人无罪而告终。
以下是该案的法律意见书。
现在你应该清楚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了。
刚接手了一个案子,是给一个故意伤害无罪辩护的案子,所以大家出个主意关于故意伤害无罪辩护词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卷宗材料显示,因土地流转发生纠纷,潘某某阻止被害人施工,被害人要求介绍人(本案被告)出面解决问题,被害人用手抓住被告人的衣领,被告人为挣脱被害人的纠缠保护自己,而发生争吵和撕扯,造成了其伤害的后果。正是由于被害人重大过错行为才导致其受伤害的结果,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的规定,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因此,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家属多次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缓刑,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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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要写一被告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二、从造成轻伤的原因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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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对于故意伤害罪是怎样量刑的,所以想问能否提供一份故意伤害罪量刑辩护词的范本范例?
[律师回复] 您好!故意伤害罪量刑辩护词标准一般分为以下三点:
1、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2014年1月1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实行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3、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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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词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庭上自行辩护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应对处理,没有可以通行的准则或规范。 在法庭自行辩护时,可以从是否构成犯罪、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想法、是否属于从犯、是否属于自首、是否主动认罪、有无悔罪表现、产生损害结果的轻重、有无被害人谅解、能否适用缓刑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通常实务中,涉及刑事案件的开庭辩护,尽量还是建议专业的律师进行辩护,更有助于从轻、缓刑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 1、自行辩护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是同生同灭的。任何一个公民只要依法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他就同时取得了自我辩护的权利。这个权利不需要别人来授权,直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消失为止。可以说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辩护权,辩护权的重要行使方式之一就是自己为自己辩护,因此自行辩护应当得到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尊重。对于办案人员、办案机关来讲,只有尊重、保障的义务,没有限制、侵犯的权利。 2、而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委托别人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 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在同一个时间里面,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最多可以委托两名辩护人。 这里特别强调“在同一个时间里面”是因为: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委托不同的人来为他担任辩护人。 (2)即使在同一个辩护阶段,被告人可以通过拒绝辩护这种方式来更换辩护人,从这样的角度来看,在一个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最终可能不只两个。 1、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辩护词必须有事实依据,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歪曲事实;辩护词中引用法律条文务必准确无误,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曲解法律。 2、辩护词作为针对性、辩驳性的法律文书,应当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出发,全面提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把辩护词变成对被告人的控诉书。 3、辩护词中的论点要明确,论证应当充分、全面,提出重点。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用语应当流畅,用词准确、简洁,争取以理服人,以情感人。 组织辩护论点 辩护论点是在全面综合分析研究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形成的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基本观点
我一个朋友一审判决他为诬告陷害罪,他不服审判,想要上诉,请问诬告陷害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你好,诬告陷害罪辩护词您朋友可以请委托的律师写,参考以下范文:
审判长、审判员:
  指派我们担任他的二审辩护人,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通过庭前认真阅读本案一审的有关材料及必要的调查、会见上诉人,我们对本案有了基本的了解。今天,又经过了认真的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被控诬告陷害罪一案形成了我们的辩护意见。我们认为:《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高天虎“伪造证据向有关领导和部门诬告王淑军,并向媒体提供捏造的事实,侵犯了王淑军的人身权利,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构成诬告陷害罪并对其作出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天虎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43条的规定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没有诬陷王淑军。
  刑法原理告诉我们:诬告陷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犯罪是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其次, 诬告陷害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 诬告陷害罪的 这两个要件的结合点是被告发人必须是无辜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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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轻辩护成功
被告人A在W市经营家禽屠宰生意。2014年底,A与前往其店收肉鸭毛的B(男,20岁)因言语冲突发生扭打。在打斗过程中,A用屠宰店里的尖刀朝B左胸部捅刺一刀致其倒地。后经送当地Y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B系因左胸部刺创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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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打伤了人被告故意伤害怎么辩护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提出故意伤害的辩护策略的问题,观点如下: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经被检方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已经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刑法234条追究刑事责任。
2、如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确实不存在,被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积极应诉,做无罪辩护。但是这一点辩护策略还是建议谨慎使用,因为如果经过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依法提起公诉,显然犯罪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是极低的。
3、如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那么犯罪嫌疑人应结合案情做罪轻辩护。
4、如果受害人对于双方矛盾的起因、发展、激化存在较大过错,犯罪嫌疑人应要求所委托的代理律师,设法搜集客观有效证据,证明这一情形的存在,并依法反应给受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合议庭。
5、如果经庭审认定,受害人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在量刑的时候,合议庭会适当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的。
如双方就民事赔偿不分未达成和解,且受害人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较大过错,犯罪嫌疑人亦可以主张民事赔偿不分的适当减轻。
6、犯罪嫌疑人为14到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犯罪后应依法减轻处罚。
作为从犯,亦应依法减轻处罚。
7、如果不存在受害人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的情形,则犯罪嫌疑人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争取双方在开庭之前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设法取得受害人的书面谅解,提交给合议庭。
在量刑的时候,合议庭会充分考虑双方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客观事实,适当从轻处罚。
8、如果能取得受害人书面谅解最好,如实在无法达成民事部分的和解,犯罪嫌疑人亦应当在庭审的时候,向合议庭积极表达知罪、认罪、悔罪的态度,争取量刑上的适当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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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轻辩护成功
实际的生活中,如果有发生我们无法解决的法律方面问题时,可以通过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来处理。对于【故意伤害罪辩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轻辩护成功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可以通过下面文章内容中的法律知识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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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该辩护人怎么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怎么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表明拒绝接受辩护与委托辩护、申请法律援助一样,都是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与辩护人形成法律服务关系的根基在于被告人对辩护人有着充分的信任。否则,被告人不能对辩护人如实陈述案情,辩护人的辩护就没有运作下去的条件。同时,辩护人的唯一职责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告人不信任辩护人,辩护人就会面临角色上的困惑。被告人对其所委托的辩护人,因为辩护人未能充分履行其职责进行有效辩护等原因,对辩护人的服务心存疑虑,拥有拒绝继续接受辩护,另行作出对其更为有利的选择的完全自由。 被告人此时的拒绝接受辩护,本质上是撤销对辩护人的授权。面对被告人的此项权利行使,原则上只能予以尊重与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一样,其存在的正当性亦取决于被告人的信任,因此被告人原则上也有拒绝接受其辩护的权利。 自行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虽然有着拒绝接受辩护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在现实行使中,亦受到一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理解: 1.一般被告人 如果被告人当庭 第一次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准许。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这是第二次拒绝,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由其自行辩护。 也就是说,对被告人当庭拒绝接受委托律师辩护的,拒绝权的行使以两次为限。但是,对被告人在庭下解除对其辩护人的委托而更换辩护人,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次数上的限制。 2.特殊被告人 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未成年人。对这类被告人的拒绝辩护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被告人拒绝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辩护的手续怎么办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程序怎么走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上述规定。 拒绝辩护后,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15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资源缩短时间的除外。 相关知识: 建立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的理由 首先,建立被告人选择辩护人制度有利于辩护功能的实现。刑事辩护权是归属于被告人的一项专属性权利,它是基于被告人基于被指控的特定事实而产生的一种专属性权利。指定辩护的宗旨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诉讼防御能力,防止他们由于经济困难、生理障碍或年龄等原因而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赋予被告人选择指定辩护人的权利,由于辩护人是尊重被告人的意愿来确定的,有利于获得被告人的信任与合作,辩护人可以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发挥辩护功能,以保证平等审判,从而实现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公平性。
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怎样辩护?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故意伤害罪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人世间最痛惜的事情,莫过于生命的逝去。在今天的法庭上,辩护人对被告人与受害人因领里纠纷处理不当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深表痛惜,对在该起事件中不幸离世的段某1先生以及身受重伤的段某2先生深表同情。还望逝者安息,生者如斯!
  本案辩护人对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以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全案的证据材料以及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着如下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情节。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浅。
(一)被告人的犯罪动机。
  根据卷宗材料以及方才的庭审调查....由此可见,被告人马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人身危险性相对也较小。
(二)被告人犯罪故意的内容。
  马某某不仅没有追求或者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而且是刻意地阻止着、回避着伤亡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认定马某某主观故意内容,应从以下几点考虑:
1、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2、参与案件的起因。
3、使用工具的方式。
4、被告人打击的部位。
二、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客观上的损害结果。
三、本案发生系领里纠纷引起,且受害人有一定程度上的过错。
四、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案中系从犯,其次要作用。关于此点,《书》是予以认可的,控辩双方无争议,故辩护人不做累述,望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明显。
六、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
七、对被告人马某某生活环境的分析。
  所以,结合上述种种法定或酌定的情节,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对马某某量刑时,可考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使用缓刑。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意见,敬呈法庭,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仅此为盼!
  辩护人: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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