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殴打他人算寻衅滋事罪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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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则涉嫌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随意殴打他人算寻衅滋事罪吗

一、随意殴打他人算寻衅滋事罪

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则涉嫌寻衅滋事罪。

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 激等流氓动机的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这种行为的显著特点是以强凌弱,即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己以往凶狠残暴的“威名”,随意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满足填补自己精神空虚的需要。

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二、寻衅滋事具体如何认定?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构成这个寻衅滋事罪既遂的话,还是有严格的认定标准,大前提是以上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只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耍流氓行为,只能以治安管理等处罚,具体的认定标准,主要是从犯罪人实施流氓行为的方式、手段、危害程度、社会影响、时间场所、后果严重程度来判断,也就是说要看他的暴力程度、损害财产的程度、社会影响情况,当然还有这个人的一贯表现,是不是屡教不改的惯犯,这些都是定罪量刑的考量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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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随意”,应依据客观行为判断。“随意”是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作出的判断可能是不同的,所以,应结合殴打他人的动机、殴打的场所、殴打因果关系的对称性、殴打的对象作出综合判断。
1.殴打他人动机问题。认定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罪时,是否具有流氓动机是区分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标准。即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寻衅滋事要求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犯罪人就是希望通过这种随意殴打行为,达到其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取乐发泄等目的,从而破坏社会共同遵守的准则,其随意性就表明犯罪人具有流氓的动机。

2.殴打他人场所问题。寻衅滋事罪设置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刑法保护的法益应为社会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因此,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场所的秩序,笔者认为,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社会生活基本规则。公共秩序一般表现为公共场所的秩序,但并不要求所有寻衅滋事行为均要发生在公共场所。刑法法条对寻衅滋事罪规定也只在第四项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在
一、
二、三项并未明确规定,所以,寻衅滋事罪并不要求必须是侵犯公共场所的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公共生活的秩序,是在公共生活规则下确立的稳定有序状态。共同生活的规则包括保护人身安全的规则、调节公共场所秩序的纪律规则以及人们正常交往的规则,所以公共场所秩序只是公共秩序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并非全部。发生在封闭环境中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严重破坏了人们共同生活规则,影响了人们相互之间的正常交往,使事后知悉此事的人认为很难以理解,也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殴打行为,可以进一步印证犯罪人的主观流氓故意,不注意场合、不注意影响,无所顾忌,也可认定为“随意”殴打。

3.殴打他人因果关系对称性问题。实践中,行为人和被害人发生的矛盾和纠纷与殴打他人的结果在社会公众看来通常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且两者明显不具有对称性。如何认定随意,如何把握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可以参照“双重置换规则”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不是,则可判断是行为人处于主观耍威风等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中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打,则是随意。换言之,殴打他人明显超出相互之间的矛盾,为社会公众不能容忍,对社会基本规则造成严重破坏,即可认定为随意。

4.殴打他人的对象问题。寻衅滋事罪一般要求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既然法条规定是“随意殴打他人”,行为人事前对侵害的对象并没有明确的选择,同时对伤害的程度也没有明确的要求。不然,如果殴打对象确定则是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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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诉法第277条将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为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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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显然,寻衅滋事罪不符合以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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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作为寻衅滋事客观表观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一般的“殴打他人”行为是有显著区别的。其要点在于: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殴打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的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致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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