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能将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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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承揽人在经过定作人同意的情形下可以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当然当事人如果约定,承揽人必须完成所有的承揽工作的,承揽人不仅应当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其他工作也要由承揽人本人完成。
承揽人能将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吗

一、承揽人能将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吗

承揽人在经过定作人同意的情形下可以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一般情形下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并且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当然当事人如果约定,承揽人必须完成所有的承揽工作的,承揽人不仅应当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其他工作也要由承揽人本人完成。

承揽合同中,由于该第三人的行为原因而使承揽工作无法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时,承揽人仍需对定作人负责,因为定作人与第三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如果转让承揽工作时,不得从中谋取利益。

二、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时的处理方式有几种

(一)协商解决

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后,通过相互协商,达成协议,确立纠纷解决的方法、步骤及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最终解决合同纠纷。

(二)仲裁解决

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应当双方自愿并达成协议。可以在承揽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就请求仲裁达成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诉讼解决

起诉应当向被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递交书面形式的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交副本。起诉状应写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工作单位、法人单位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诉讼请求和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承揽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约定的关于承揽的权利义务。如果发生纠纷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并且需要提交必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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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答:
蔡某和王某双方的租赁合同虽然成立,但是王某在没有通知蔡某的情况下擅自将门面租给陈某,蔡某有权收回门面。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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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合同的法律性质,承揽合同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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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最为常见和普遍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合同中没有以承揽人、定作人指称双方当事人,也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
二、承揽合同的性质
1、承揽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承揽合同的成立仅需双方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可,合意的表现不拘形式,书面、口头均可。订立合同后,如需交付标的物,该交付行为也不是使合同成立的行为,而是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定作人履行已经成立的合同义务的行为。
2、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并支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定作人则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因两者的义务是相互的、对流的,所以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承揽合同中双方均为价性给付,一方要获得对方的给付,必须向对方为相应给付,故承揽合同又是有偿合同。
3、承揽合同一般是固有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是与一时性合同相对应的概念,二者之间,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为区分标准。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非一次性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其基本特色在于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为给付时间的长短。承揽合同一般都不能即时履行,因为承揽人的工作常常需要持续一段时间,此点与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一样,属于固有的继续性合同。
三、承揽合同的种类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第2款之规定,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承揽合同的包容性极强,法律对承揽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一大类合同的规定,这是承揽合同与其他典型合同的一大区别。要确定一个合同是否承揽合同,最基本方法是看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类型。比如在照相合同中,顾客有支付报酬的基本义务,对方有拍摄并交付照片的基本义务,自然而然就可以认定它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了。在日常生活中,几类极为普通和常见的承揽合同有:
(一)加工合同;
(二)定作合同;
(三)修理合同;
(四)复制合同;
(五)测试合同;
(六)检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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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把承揽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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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承揽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在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  
首先,被告提走的部分加工承揽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权利。  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铸件,质量标准参照合同所附图纸。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订单,约定了铸件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期限。原告交付的金属铸件经被告发往日本中山铁工后,经中山铁工实地检验,部分加工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方协商,原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补齐不良品的数量。庭审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日本中山铁工发来的加工件的不良照片,以及被告与日本中山铁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原告发往日本的加工件不良的初步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做为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并不十分充足,但基于此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这些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应该对此申请予以准许,以查清本案的事实,但人民却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答复。如此,应该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既然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加工费就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其次,被告未提走的部分合同承揽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无定论,人民不宜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  在发现原告人发往日本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后,被告曾就未发货部分的质量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其肯定的答复,于是被告便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发走之加工铸件质量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后,被告也就此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依旧没有得到批准。如此一来,原告方现存之加工铸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质量约定便没有明确的答案。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件,人民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生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的违约责任:供方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日需支付3‰的违约金。”尽管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发票后,被告的确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但责任不在被告,且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承担此违约责任。原因之
一,原告方为被告方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具体在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因之
二,原告方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将加工件发到被告处。对于合同的交货期双方也有明确的约定,《生产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交定做物日期计算:供方自备运输工具送交定做物的,以需方接收的入库凭证为准;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定做物送达指定地点以需方的入库凭证日期为准。”也就是说,无论何种方式交货,均以被告的入库凭证日期为交货日期。在已发货的部分加工件订单中,双方约定最晚交货时间为2006年9月14日,但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最晚一次发货时间是2006年9月28日由辽NW0953号车辆发到大连,致使被告发往日本的时间不得不推迟到2006年9月29日。这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商业信誉。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原告“按质按时完成需方定做合同”,需方才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原告方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被告定做的合同,被告当然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  综合以上三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加工件并没有按质按时完成,且质量问题严重,被告人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人民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  
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工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如前所述,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质量具有重大缺陷,给原告人的商业信誉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为了处理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曾派专人去日本处理此事,花费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不合格部分铸件的加工费为捌万余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既然被告为原告加工的铸件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人在损失巨大的前提下,只请求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其次,原告人被人民冻结美元的利率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合同结算币种为人民币,并不是美元。但根据被告的申请,冻结了原告人外汇存款4万元美金,这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原告人有很多人民币存款帐户,而且履行能力非常强,且无拒绝履行判决的任何迹象,人民冻结原告美元存款的裁定显然是错误的。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从冻结原告美元之日起,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便大幅度提高,致使原告的美元大幅度贬值,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美元汇率损失应该得到人民的支持。  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反诉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的反诉请求均应该得到人民的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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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需承担的义务是应该如何的
[律师回复]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需承担的义务是如何的
1、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
首先,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所以要求承揽人必须亲自完成其承揽工作的主要部分,是由承揽合同的人身信任性质所决定的,否则就会使定作人与承揽人订立合同失去意义。
其次,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这实际上表示,承揽人不得擅自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如此,承揽人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合理使用材料的义务
承揽合同既可由承揽人提供材料,也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如承揽人提供材料,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如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此外,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也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3、及时通知的义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以避免给定作人造成损失。
4、接受监督的义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以使定作人了解工作完成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5、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
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此项义务可以说是承揽人最主要的一项义务,也是定作人实现其目的的体现。在实际交付工作成果之前,承揽人对已完成的工作成果以及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6、保守秘密的义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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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在经过定作人同意的情形下可以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当然当事人如果约定,承揽人必须完成所有的承揽工作的,承揽人不仅应当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其他工作也要由承揽人本人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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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的解除条件,如何解除承揽合同
[律师回复] 对于承揽合同的解除条件,如何解除承揽合同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当事人可以约定承揽合同的期限,期限届至时合同当然终止。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合同因当事人达成协议而解除。这是合同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体现。不过合同的终止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终止,实际上有两种不同情况:
(一)定作人的随时解除合同权的行使标准
《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承揽合同因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而解除的裁判标准
这种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承揽人未依约定按时完成合同工作义务而使其工作于定作人已无意义时;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合同的主要工作转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在检验监督中发现承揽人工作中存在问题,经向承揽人提出,而承揽人拒不更改的;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图纸、技术要求存在问题,并不依承揽人通知及时修改、更换的;定作人未尽到协助义务,经承揽人通知仍不履行的,等等。以上各种情况出现时,当事人均可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损害存在的还可同时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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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怎么行使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
[律师回复] 对于能怎么行使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行使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的规定,定作物的所有权应属于定作人所有,因此,即使定作物的质量未达到合同的要求,定作人也须履行受领的义务,而无拒收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定作人定作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权,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应将定作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定作人。但是,定作物的所有权并非均自承揽人交付时起转移给定作人,应区分下列情况而定:
1、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由承揽人加工、定作的,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的义务,其因履行这一义务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应归提供材料的人,即定作人。
2、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因材料归承揽人所有,故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也归其所有;只有当承揽人将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后,定作物的所有权才转移给定作人。 至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的规定,笔者认为:
首先,构成留置权的前提条件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合法占有,而非合法所有;
其次,承揽人的留置权一般发生在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情况下,此时因定作物归定作人所有,故在定作人不支付报酬而要求承揽人交付定作物时,承揽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权以对抗定作物交付请求权。而在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情况下,如果定作人对定作物不满意,而且在其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作未果时,定作人往往会选择放弃定作物,而使承揽人的留置权无从行使或失去实际意义。因此,虽然《合同法》赋予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但在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定作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同样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换句话说,承揽人的留置权并不适用于定作合同。因此,不能以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反证定作物的所有权即归定作人所有,两者不能划等号。
3、原材料由双方提供的,应依照何方提供的材料为主要部分而定。如果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为定作物的主要部分,则定作物的所有权归定作人,无需交付定作人即取得所有权;反之,则由承揽人先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权,经承揽人的交付而归定作人所有。至于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应根据原材料的价值、所制作的部件在整个定作物中的功能等因素综合判定。
在上述
第一种情形下,如果有证据证明承揽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时,因原材料的所有权归于定作人,故定作人无法进行退货,而只能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在具体认定损失时,应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和过错,必要时应委托专业机构作出评估,以确定定作人的实际损失。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因原材料由承揽人自行提供,故在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之前,该定作物的所有权归于承揽人。因此,当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或在定作物加工完毕之前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其均有权利拒绝受领该定作物。如果承揽人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则定作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要求承揽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承揽合同终止后,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装修公司工作进行到一半时,业主认为工程进度与质量均不满意,提出终止合同。但拒绝承担工程的费用与支出。原签订的合同中也未规定业主可单方提出此要求终止合同。已进行的装修工程该怎么办请各位出出主意!谢谢~~~根据合同法,承揽合同终止事由如下:
(一)承揽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而提前终止。  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承揽成为不必要时,经承揽人和定作人又方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承揽合同。
(二)承揽合同因一方行使解除权而提前终止。  承揽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承揽人或定作人的实质性违约,一方当事人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从而提前终止承揽合同。
(三)承揽合同可因下列法定事由而终止。  

一,承揽人死亡或者失去工作能力。  

二,定作人死亡且其继承人不需要该项工作。  

三,承揽人或者定作人被宣告破产。根据我国合同法条268条的规定,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没有任何限制条件。即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应赔偿承揽人的损失。除了协商与当事人死亡等法定事由以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终止,但此必须建立在“实质性违约”基础上。故此原则上同意“wzhu-3”的看法。同时,根据承揽合同有部分人身、技能信任的性质,此案承揽合同终止后,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应作如下处理:如承揽合同系一方行使解除权而提前终止的,则原则上应由定作人接受已完成的全部或部分工作成果,但如果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对于定作人毫无用处,则应由双方协商,进行拍卖或变卖,对于所得价金按比例分配。如果承揽人单方行使解除权而提前终止承揽合同的,那么,对于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应由定作人支付相应原报酬。(以上意见由本栏目编辑人员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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