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如何认定超过三个月?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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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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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从挪用行为实施之日、到归还公款之日的时间超过了三个月的,可以认定为挪用的时间超过了三个月。根据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若是依旧不知道挪用公款如何认定超过三个月,可以查看此文。
挪用公款如何认定超过三个月?

一、挪用公款如何认定超过三个月?

1、从挪用行为实施之日、到归还公款之日的时间超过了三个月的,可以认定为挪用的时间超过了三个月。

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中的三个月,认定的起算点应是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结算点应是实际归还之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1)“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务处理。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三个月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3)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上述“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限制。

(4)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5)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6)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二、实施了公款的挪用行为就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吗?

1、并非实施了公款的挪用行为就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本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2、对下列挪用公款犯罪分子可不适用缓刑

(1)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将赃款用于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4)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有数罪的;

(5)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特定款物,情节严重的。

三、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吗?

1、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1)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2)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2、挪用公款被发现了,可以向单位领导坦白,及时归还挪用的公款。

如果挪用公款的金额数量不大的话,那最好就是及时向单位的领导进行坦白,并且及时的把金额归还以,求公司领导的一个谅解,这样可以私底下解决。

在国家单位就职的职员,可能会因为遇到自己资金短缺的情形,就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根据规定,若是挪用的数额较大,且挪用后三个月没有归还,那么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涉嫌犯了挪用公款罪。若是不清楚挪用公款如何认定超过三个月,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与律师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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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罪的三种不同情况中,只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受挪用时间限制。由于挪用公款案件的复杂性,如何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有下面三种情况:一次性挪用公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各省高院可根据本解释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因此,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是以一万元为最低的起点,只要一次性挪用公款一万元以上,自挪用之日起计算,三个月内未归还的,即构成挪用公款罪。反之,三个月内归还了的,或者一次性挪用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那么,这里存在一个以哪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按时间先后的顺序累计后达到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数额即一万元的这一次挪用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这是因为:多次挪用公款是属于刑法上的“多次的一罪”,多次挪用公款总累计后不到一万元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进行累计和计算时间也就毫无意义。累计过程中,按时间先后顺序累计到某一次时达到了一万元,把一万元之前的某一次挪用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这种计算方式有悖法理。因为“多次的一罪”是指同一犯罪构成多次重复成立的一罪。虽然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作为一个的行为完成了一次作案,但是就每个行为来说并没有完成挪用公款罪所需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因此,针对挪用公款罪来说,一万元之前只是挪用行为的继续,是在完成挪用公款罪的进程中,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挪用行为还没有达到既遂,而此时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来加以限制显然有悖法理。如某甲在1999年3月1日挪用公款2000元,在1999年8月1日挪用公款9000元,累计挪用公款11000元,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从1999年3月1日开始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那么,1999年6月1日到期,而此时某甲挪用9000元的事实并没有发生,如此计算,显然对挪用人要求过严,打击过宽。从一万元之后的某一次挪用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是否就正确呢这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达到一万元时,挪用人已完成了挪用公款罪所需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对社会已造成了危害,此时不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以以后的挪用时间开始计算,显然又放纵了犯罪,也容易使挪用人规避法律,逃避打击。如某乙在1999年3月1日挪用公款2000元,1999年8月1日挪用公款9000元,此时累计数11000元,如果此时不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以以后的挪用时间开始计算,则挪用人就会在超过三个月后准备归还时于1999年12月1日再挪用公款100元,而后在第二天全部归还挪用款,从而适用其全部挪用款在三个月内已归还的规定(从199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仅挪用公款二天时间),达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又如某丙、某丁二人共同挪用公款4万元,各分得2万元,商定4个月后归还,某丙为了逃避打击,在快满3个月时,单独挪用公款100元,某丙、某丁两人全部的挪用款于第4个月还清,如果以后次挪用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那么,某丙未超过三个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某丁则超过三个月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就造成了挪用次数更多,累计数额更大的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次数更少、累计数额更小的人反而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计算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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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超过三个月未还,会判刑吗,如何判
[律师回复]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罪的三种不同情况中,只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受挪用时间限制。由于挪用公款案件的复杂性,如何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有下面三种情况:一次性挪用公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各省高院可根据本解释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因此,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是以一万元为最低的起点,只要一次性挪用公款一万元以上,自挪用之日起计算,三个月内未归还的,即构成挪用公款罪。反之,三个月内归还了的,或者一次性挪用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那么,这里存在一个以哪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按时间先后的顺序累计后达到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数额即一万元的这一次挪用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这是因为:多次挪用公款是属于刑法上的“多次的一罪”,多次挪用公款总累计后不到一万元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进行累计和计算时间也就毫无意义。累计过程中,按时间先后顺序累计到某一次时达到了一万元,把一万元之前的某一次挪用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这种计算方式有悖法理。因为“多次的一罪”是指同一犯罪构成多次重复成立的一罪。虽然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作为一个的行为完成了一次作案,但是就每个行为来说并没有完成挪用公款罪所需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因此,针对挪用公款罪来说,一万元之前只是挪用行为的继续,是在完成挪用公款罪的进程中,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挪用行为还没有达到既遂,而此时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来加以限制显然有悖法理。如某甲在1999年3月1日挪用公款2000元,在1999年8月1日挪用公款9000元,累计挪用公款11000元,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从1999年3月1日开始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那么,1999年6月1日到期,而此时某甲挪用9000元的事实并没有发生,如此计算,显然对挪用人要求过严,打击过宽。从一万元之后的某一次挪用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是否就正确呢这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达到一万元时,挪用人已完成了挪用公款罪所需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对社会已造成了危害,此时不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以以后的挪用时间开始计算,显然又放纵了犯罪,也容易使挪用人规避法律,逃避打击。如某乙在1999年3月1日挪用公款2000元,1999年8月1日挪用公款9000元,此时累计数11000元,如果此时不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以以后的挪用时间开始计算,则挪用人就会在超过三个月后准备归还时于1999年12月1日再挪用公款100元,而后在第二天全部归还挪用款,从而适用其全部挪用款在三个月内已归还的规定(从199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仅挪用公款二天时间),达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又如某丙、某丁二人共同挪用公款4万元,各分得2万元,商定4个月后归还,某丙为了逃避打击,在快满3个月时,单独挪用公款100元,某丙、某丁两人全部的挪用款于第4个月还清,如果以后次挪用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那么,某丙未超过三个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某丁则超过三个月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就造成了挪用次数更多,累计数额更大的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次数更少、累计数额更小的人反而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计算显失公平。
挪用公款罪超过三个月没有还款的,如何处罚
[律师回复]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罪的三种不同情况中,只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受挪用时间限制。由于挪用公款案件的复杂性,如何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有下面三种情况:一次性挪用公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各省高院可根据本解释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因此,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是以一万元为最低的起点,只要一次性挪用公款一万元以上,自挪用之日起计算,三个月内未归还的,即构成挪用公款罪。反之,三个月内归还了的,或者一次性挪用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那么,这里存在一个以哪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按时间先后的顺序累计后达到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数额即一万元的这一次挪用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这是因为:多次挪用公款是属于刑法上的“多次的一罪”,多次挪用公款总累计后不到一万元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进行累计和计算时间也就毫无意义。累计过程中,按时间先后顺序累计到某一次时达到了一万元,把一万元之前的某一次挪用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这种计算方式有悖法理。因为“多次的一罪”是指同一犯罪构成多次重复成立的一罪。虽然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作为一个的行为完成了一次作案,但是就每个行为来说并没有完成挪用公款罪所需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因此,针对挪用公款罪来说,一万元之前只是挪用行为的继续,是在完成挪用公款罪的进程中,挪用公款罪所要求的挪用行为还没有达到既遂,而此时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来加以限制显然有悖法理。如某甲在1999年3月1日挪用公款2000元,在1999年8月1日挪用公款9000元,累计挪用公款11000元,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从1999年3月1日开始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那么,1999年6月1日到期,而此时某甲挪用9000元的事实并没有发生,如此计算,显然对挪用人要求过严,打击过宽。从一万元之后的某一次挪用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是否就正确呢这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达到一万元时,挪用人已完成了挪用公款罪所需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对社会已造成了危害,此时不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以以后的挪用时间开始计算,显然又放纵了犯罪,也容易使挪用人规避法律,逃避打击。如某乙在1999年3月1日挪用公款2000元,1999年8月1日挪用公款9000元,此时累计数11000元,如果此时不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以以后的挪用时间开始计算,则挪用人就会在超过三个月后准备归还时于1999年12月1日再挪用公款100元,而后在第二天全部归还挪用款,从而适用其全部挪用款在三个月内已归还的规定(从199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仅挪用公款二天时间),达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又如某丙、某丁二人共同挪用公款4万元,各分得2万元,商定4个月后归还,某丙为了逃避打击,在快满3个月时,单独挪用公款100元,某丙、某丁两人全部的挪用款于第4个月还清,如果以后次挪用时间计算“超过三个月未还”,那么,某丙未超过三个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某丁则超过三个月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就造成了挪用次数更多,累计数额更大的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次数更少、累计数额更小的人反而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样计算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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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逾期时间超过三个月,就已经属于严重逾期,债权方通常会停止你的分期权限(最低还款),让你一次性还清所有的债务,包括利息和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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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吗,挪用公款罪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二、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三、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⑴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⑵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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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什么,挪用公款罪如何认定,挪用公款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二、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三、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⑴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⑵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 6. 12.25法发[1995]23号) 根据《决定》 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月14日发布,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第九批)的决定》,该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处于失效状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 2.16法释〔2000〕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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