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废排放的刑事责任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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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危废排放的刑事责任是什么?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危废排放的刑事责任是什么?

一、危废排放的刑事责任是什么?

危废排放的刑事责任是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之下,将会按照三年以下的有效性或者是拘役来进行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4、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5、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6、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焚烧危废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标准是怎么样的?

1、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当代的社会如果存在着污染环境,随意的排放废弃物的,将会按照我国法律当中的规定对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规定,当然了也是需要根据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进行不同的判断的,量刑的幅度也会因此而发生相对应的变化。毕竟污染环境行为将会导致整个人类生存环境将受到破坏。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危废排放的刑事责任是什么?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话,可以查看本站其他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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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项,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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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排除危害、处置危险废物。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运输,造成危险废物扬散、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设备和容器;(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第十一项。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调解不成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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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限期治理适用范围:《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第三条 【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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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限期治理适用范围:《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第三条 【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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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限期治理适用范围:r《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第二条 【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r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r
(二)排放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r第三条 【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r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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